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1號
TYDM,111,訴緝,1,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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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7
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俊昌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之成年人在兩岸招募 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由負責假冒身分以電話行騙之成員(俗稱「電話 手」)撥打電話詐欺大陸地區人民,待詐得款項轉至該組織 所蒐集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通知負責取款之成員(俗稱「 車手」)予以提領。魏俊昌知悉上情,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自民國106年8月6日起,在林建澤(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依「 大雄」之指示所設置、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11樓租處之 機房,與林建澤李庭竹(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0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鄭仲廷(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呂昭廷通緝中)共同運作該機房,負責假冒大陸公安 人員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將詐得款項轉至人頭帳戶 等事宜,而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嗣魏俊昌於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之期間,與「大雄」、林建澤李庭竹呂昭廷鄭仲廷 及其他不詳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 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魏 俊昌、鄭仲廷林建澤李庭竹呂昭廷在上址機房共同以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手法,詐取大陸地區人民許麗津 、廖翠媚、王景景人民幣財物,並將詐得款項轉至其他成 員所蒐集使用之人頭帳戶(詐騙及轉帳之時間、人民幣金額 、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通知不詳成員予 以提領,而共同對許麗津等3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嗣為警於106年8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持搜索票 至上址機房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魏俊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均併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俊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建 澤(他5263卷二第132至135頁)、李庭竹(他5263卷二第14 6至147頁)、呂昭廷(他5263卷二第149至150頁)及鄭仲廷 之證述大致相合,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及 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4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730卷一第81至88頁 )、查獲現場圖(偵29730卷一第90頁)、現場照片(偵29730 卷一第101至102頁)、扣押物品清單(偵29730卷一第158至 164頁)、工作績效表(偵29730卷三第5至6頁、137頁反面 )、詐騙講稿(偵29730卷三第8至9頁)、SKYPE行動通訊紀 錄截圖(偵29730卷三第45頁、64頁反面、67頁、卷四第5頁 正反面、47至50頁反面、59頁反面至63頁)、許麗津之受案 登記表(他5263卷三第67頁反面)、廖翠媚之受案登記表及 大陸公安詢問筆錄(他5263卷三第61至62頁反面)、王景景 之帳戶交易明細(他5263卷三第60頁正反面)存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關於詐騙手法之認定:
(一)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許麗津之受案登記表所載,其 於106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遭人冒充汕尾市公安局以其 涉嫌洗錢案為由,詐騙人民幣1,600元,對方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戶名蔣鑫等語(他5263卷三第67頁反面) 。佐以被告在上址機房與林建澤等人所共同SKYPE帳號之 通訊紀錄所示,被告等人先接收某不詳成員(暱稱「Black tigerpc」)傳送許麗津之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偵29730 卷三第45頁),嗣於106年8月18日向某不詳成員(暱稱「



寶可夢」)傳送「給我車」等語(指要求提供人頭帳戶) ,對方確係提供上開蔣鑫人頭帳戶資料(偵29730卷四第5 頁),且待被告等人傳送「查」(指要求查詢確認該人頭 帳戶有無轉入款項)後,對方隨後回覆「0.16OK」(指已 確認該人頭帳戶轉入人民幣1,600元並提領之,見偵29730 卷四第5頁反面)。堪認此部分詐騙手法,係由被告等人 在上址機房接收許麗津之個人資料後,假冒大陸公安人員 撥打電話佯稱許麗津因涉嫌洗錢,須轉帳人民幣至指定帳 戶云云,致許麗津陷於錯誤,因而轉帳人民幣至上開蔣鑫 人頭帳戶,並由被告等人通知其他成員提領之。(二)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廖翠媚之大陸公安詢問筆錄所 載,其於106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接到電話,對方自稱廣 東的王警官,要調查其涉嫌洗錢案,並將電話轉給武漢的 林警官,林警官指示其去申辦金融卡並存入金錢,其存入 人民幣15,900元後,向對方提供帳戶驗證碼,後來發現帳 戶裡的錢均遭移轉而不見等語(他5263卷三第62頁正反面 )。佐以被告等人在上址機房所共用SKYPE帳號之通訊紀 錄所示,被告等人先接收「Black tiger pc」傳送廖翠媚 之個人資料(偵29730卷三第64頁反面),嗣由「寶可夢 」於106年8月23日傳送廖翠媚之帳戶資料(偵29730卷四 第47頁),被告等人回傳「車」(指要求提供人頭帳戶) ,對方提供胡彬設於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偵29730卷四第48頁反面),且待被告等人先 後各傳送「發」、「直接發」(通知完成轉帳)後,對方 隨後各回覆「1.47 OK」、「0.12 OK」(指已確認該人頭 帳戶先後各轉入人民幣17,700元、1,200元並均提領之, 見偵29730卷四第49頁、50頁正反面)。堪認此部分詐騙手 法,係由被告等人在上址機房接收廖翠媚之個人資料後, 假冒大陸公安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廖翠媚涉嫌洗錢,並將電 話轉給其他不詳同夥,由不詳同夥騙得廖翠媚之帳戶資料 後,將之傳送給被告等人,再由被告等人從廖翠媚之帳戶 接續轉帳人民幣14,700元、1,200元(合計15,900元)至 上開胡彬人頭帳戶,並通知其他成員提領之。
(三)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王景景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其設於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戶於106年8月25日先後各轉出 人民幣6,400元、1,000元至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 帳戶(他5263卷三第60頁)。佐以被告等人在上址機房所 共用SKYPE帳號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等人先接收「Black tiger pc」傳送王景景之個人資料(偵29730卷三第67頁 ),嗣由「寶可夢」於106年8月25日傳送王景景之帳戶資



料(偵29730卷四第59頁反面),被告等人回傳「車名給 我」(指要求提供人頭帳戶),對方提供劉廷佼設於中國 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9730卷四 第60頁),且待被告等人傳送「發」(通知已轉帳金錢至 該人頭帳戶)後,對方隨後回覆「0.64 OK」(指已確認該 人頭帳戶轉入人民幣6,400元並提領之,見偵29730卷四第 61頁);嗣「寶可夢」再提供謝江波設於中國工商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9730卷四第62頁), 且待被告等人傳送「發」(通知已轉帳金錢至該人頭帳戶 )後,對方隨後回覆「0.1 OK」(指已確認該人頭帳戶轉 入人民幣1,000元並提領之,見偵29730卷四第62頁反面至 63頁)。堪認此部分詐騙手法,與附表一編號2雷同,係由 被告等人在上址機房接收王景景之個人資料後,假冒大陸 公安人員撥打電話佯稱王景景涉嫌洗錢,並將電話轉給其 他不詳同夥,由不詳同夥騙得王景景之帳戶資料後,將之 傳送給被告等人,再由被告等人從王景景之帳戶接續轉帳 人民幣6,400元、1,000元(合計7,400元)至上開劉廷佼 、謝江波人頭帳戶,並通知其他成員提領之。起訴書所載 詐騙手法,與上述認定固有不合之處,然無礙起訴範圍之 特定,爰逕予更正之。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 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嗣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即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已擴大處罰 之範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6年4月21日生 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 團,係由負責假冒身分以電話行騙之成員(俗稱「電話手 」)撥打電話詐欺大陸地區人民,待詐得款項轉至該組織 所蒐集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通知負責取款之成員(俗稱 「車手」)予以提領,徵諸上揭工作績效表、詐騙講稿、S



KYPE行動通訊紀錄截圖等,足認具有相當規模,其成立之 目的顯係為了反覆對外詐騙以牟利,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而符合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條例所定之 犯罪組織。
(二)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 之所有行為模式。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 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並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而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未能依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 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將被害人之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查本案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負 責假冒身分以電話行騙之成員(俗稱「電話手」)撥打電話 詐欺大陸地區人民,待詐得款項轉至所屬詐欺集團支配使 用之人頭帳戶後,再通知負責取款之成員(俗稱「車手」) 予以提領,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 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述行為,是 其與集團其他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三)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 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對於上址機房係在從事電話詐騙乙



情,事前已有認識,因貪圖不正報酬,竟自106年8月6日 起自甘參與,而與林建澤等人共同運作該機房,負責假冒 大陸公安人員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將詐得款項轉 至人頭帳戶等事宜,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每 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 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屬詐欺集團 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實行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 負責。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僅限於我國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而大陸 公安非屬我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是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名 義詐騙者,尚不構成該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6 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3罪)。起訴書關於加重詐欺部分,認被告尚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之加重條件,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惟僅屬贅引加重 條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與「大雄」、林建澤李庭竹呂昭廷鄭仲廷及 其他不詳同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中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欺取財部分,被告等人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各將同一被害人之數筆款項 轉至人頭帳戶,而分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 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均為接續犯,各論以1罪。又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坦承犯一般 洗錢罪,已如前述,此部分即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 被告係為了共同實行詐欺、洗錢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 即參與犯罪組織係共同實行詐欺、洗錢之前提,有別於以 往加入暴力幫派後始另行起意為持槍、圍事、恐嚇、傷害 、經營地下錢莊等不同惡行。因認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參與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另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每次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爰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起訴書雖 漏論一般洗錢罪,惟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所犯上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法得財,因貪圖不正報酬,竟自 甘參與集團性犯罪,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助長詐騙 歪風、危害社會風氣,應給予適當之制裁,惟念其參與期 間未久、非屬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斟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分工手法、參與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他字第5263號卷第13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考 量所犯各罪之罪質、每次犯罪之方法、過程、態樣均雷同 、被害人為3人、犯罪期間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 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置於上址機房 內、供被告與林建澤李庭竹呂昭廷鄭仲廷及其他不 詳同夥等人持以聯繫、實行犯罪事宜所用之物,此據渠等 供承在卷,核屬被告與林建澤李庭竹呂昭廷鄭仲廷 及其他不詳同夥所共同支配管領,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 又被告供稱其參與本案犯罪,尚未朋分取得報酬等語(見 他字第5263號卷第139頁背面),衡情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之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 判決主文 1 許麗津 106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假冒大陸公安人員撥打電話佯稱許麗津因涉嫌洗錢,須轉帳人民幣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許麗津陷於錯誤,轉帳人民幣至右揭人頭帳戶。 106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轉帳人民幣(下同)1,6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蔣鑫)。 魏俊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廖翠媚 106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假冒大陸公安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廖翠媚涉嫌洗錢,並將電話轉給其他不詳同夥,佯稱廖翠媚須提供其帳戶資料以供調查云云,致廖翠媚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之,再由林建澤等人從其帳戶轉帳人民幣至右揭人頭帳戶。 106年8月23日下午1時後之某時,接續轉帳 14,700元、1,200元(合計15,9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胡彬)。 魏俊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王景景 106年8月25日某時,假冒大陸公安人員撥打電話佯稱王景景因涉嫌洗錢,並將電話轉給其他不詳同夥,佯稱王景景須提供其帳戶資料以供調查云云,致王景景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之,再由林建澤等人從其帳戶轉帳人民幣至右揭人頭帳戶。 106年8月25日某時,接續轉帳6,400元、 1,000元(合計7,4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13,000元)至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廷佼)、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謝江波)。 魏俊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卷頁及編號 1 iPhone5s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4 頁編號A1 2 iPad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 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4 頁編號A2 3 iPad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 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5頁編號B1 4 iPad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5頁編號B2 5 iPad銀色(IMEI:00000000000000) 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5頁編號B3 6 iPhone5s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5頁編號B4 7 iPhone5s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5頁編號B5 8 台灣大哥大4G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5頁編號B8 9 台灣大哥大4G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5頁編號B9 10 iPad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6頁編號C1 11 iPhone5s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6頁編號C2 12 iPad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7頁編號D1 13 監視器螢幕(LG廠牌) 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8頁編號E1 14 監視器主機(含鏡頭) 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8頁編號E2 15 iPhone5s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8頁編號E4 16 iPhone5s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8頁編號E5 17 iPhone5s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8頁編號E6 18 iPad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8頁編號E7 19 iPad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8頁編號E8 20 ASUS筆記型電腦(白色,含電源線、滑鼠)(序號:G9N0CV00Z415353) 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8頁編號E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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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