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勝聰
TURIKAH(印尼籍,中文姓名:莉卡)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 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應更正為「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第6行「招攬男客」 後,應補充「待男客透過前開通訊軟體與丙○○聯繫欲從事性 交易後,丙○○即根據男客指定,安排男客至上述文昌二街23 號510室及518室,與前開經丙○○容留之成年女子DESY SUSAN TI或IKA AMELIA從事性交易」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 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容留罪。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 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 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 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 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 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5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丙○○、甲○○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共2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 於偵查中 供稱:我只有幫忙送東西去給他們(按:指DESY SUSANTI、 IKA AMELIA)吃;我陪我先生即被告丙○○拿錢,我去拿我的 薪水,薪水是別人賣淫的錢;被告丙○○是老闆,比如有女生 要賣淫的話,丙○○會去介紹給別人老闆等語(見111年度偵 字第5054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88頁),是被告甲○○ 既有提供為被告丙○○容留之應召女子食物,復能取得因前開 應召女子經容留後為性交易所賺取之金錢為薪水,即有實際 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堪認被告甲○○ 與被告丙○○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於本件 犯行經警查獲之日即民國111年1月13日前之不詳時點起,至 111年1月13日遭查獲止,持續承租桃原市○○區○○○街00號5樓 510、518室並先後多次容留成年女子DESY SUSANTI、IKA AM ELIA等2人在承租處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於該段期間 內被告甲○○ 則持續提供成年女子DESY SUSANTI、IKA AM ELIA等2人食物,則被告2人就個別應召女子之多次容留行俓 ,顯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之一罪。惟被告2人對 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 獨立性,自應均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丙○○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前案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丙○○所犯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均為犯罪類型、法益
種類相同之妨害風化罪,被告丙○○於數年內經多次查獲媒介 、容留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其當應 自我警惕,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竟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案 件,足徵其全然不知悔改,漠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 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其守法觀念,此次加重最低 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就被告丙○○本案所犯2罪,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 ,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容留且媒介女子為性 交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衡 酌被告丙○○遭查獲後於偵查程序中先否認犯行,及至本院羈 押審理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丙○○於本件係 承租房間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主導者,犯罪情節顯較被告甲 ○○ 為嚴重,於量刑上自應予以區別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另酌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媒介並容 留之人數數量、經營期間長短,暨分別考量被告丙○○於警詢 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 告甲○○ 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對被告2人分別所宣告多數徒刑 之部分,衡酌被告2人分別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 犯之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節,分別就被告2人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甲○○ 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原因來臺工作而經許可 進入我國,居留效期至110年5月13日止。其後被告甲○○ 經通報行方不明,目前於我國屬非法居留等情,有卷附被告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1紙存卷可憑(偵卷第53頁),本 院審酌被告案發時已屬逾期居留,且其在台期間未能遵守我 國法制而觸犯本案刑案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 行為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非淺,本院認其法制觀念淡 薄,不宜繼續在國內居留,是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主 文欄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聯絡、媒介不 特定男客與本案經容留之成年女子為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坦承明確(見111年度聲押字第3 0號卷第12頁),並有該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內容可佐( 偵卷第147至15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業據 證人即本案遭被告2人容留之女子IKA AMELIA於警詢中證稱 :保險套跟潤滑油是老闆準備的等語(偵卷第61頁),堪認 本部分扣案物亦係被告丙○○所有並提供供圖利容留性交犯罪 所用之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 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查:
①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2,100元部分,被告甲○○ 於偵查 中供稱:我陪我先生即被告丙○○拿錢,我去拿我的薪水,薪 水是別人賣淫的錢;12,100元還沒分,所以我不知道該歸誰 所有等語(偵卷第189頁),此情佐以證人即交付上開現金1 2,100元之IKA AMELIA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查扣我交付被告 丙○○之12,100元為之前性交易所賺的錢等語(偵卷第62頁) ,足認本部分現金確為被告丙○○、被告甲○○ 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罪所得既尚未朋分,且依卷內資料 亦無從得知被告2人就上開贓物有明確之具體分配情形,衡 諸被告2人據被告甲○○ 所述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本案係 分工共同為意圖營利而容留他人為性交犯行,本院斟酌全情
後認被告2人對於上開不法利得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 ②至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500元部分,證人於IKA AMELIA 於警詢中證稱:新臺幣2,500元是今天跟客人從事性交易所 得等語,審諸證人IKA AMELIA於警方上前表明身分並查獲本 件被告2人之犯行「前」,證人IKA AMELIA已先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12,100元交予被告丙○○,而留下此部分2,500元,可 推認此2,500元應係證人IKA AMELIA以附件所載之方式,以 付出勞務之時間長短為計算基礎所領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 於勞務之對價,而非本案被告2人容留性交易之直接犯罪所 得,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另針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 金3,800元,證人DESY SUSANTI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現場 查扣之3,800元為我所有,是我要寄錢回去印尼給我的小孩 等語,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部分3,800元確係被告2人為本 案犯行可得抽取之營利利得,是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③末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2隻,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關(並無手機內訊息相關截圖照片),爰亦不予以宣告 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項目及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 查扣地點 相關卷證資料 1 新臺幣(下同)12,100元 被告丙○○與被告甲○○ 共同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證人IKA AMELIA交付予被告丙○○時,經警當場逮捕被告丙○○,於被告丙○○身上附帶搜索後查扣而得。 ㈠被告丙○○之供述(111年度聲押字第30號卷第12頁)。 ㈡證人IKA AMELIA之證述(偵卷第62頁) ㈢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5至109頁)。 2 2,500元 證人IKA AMELIA所有 之物。 ㈠證人IKA AMELIA之證述(偵卷第61頁)。 ㈡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7至121頁)。 3 3,800元 證人DESY SUSANTI所有之物。 ㈠證人DESY SUSANTI之證述(偵卷第73頁)。 ㈡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3至127頁)。 4 手機1隻(廠牌型號:OPPO A74 5G ,IMEI碼:㈠000000000000000、㈡000000000000000) 被告丙○○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被告丙○○身上經警附帶搜索後查扣而得。 ㈠被告丙○○之供述(111年度聲押字第30號卷第12頁)。 ㈡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5至109頁)。 5 潤滑液1瓶、保險套1個 被告丙○○所有並提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桃園市○○區○○○街00號518室,證人IKA AMELIA經容留之房間內查扣而得。 ㈠證人IKA AMELIA之證述(偵卷第61頁)。 ㈡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7至121頁)。 6 手機2隻(手機1:廠牌型號:OPPO RENO5 Z,IMEI碼:㈠000000000000000、㈡000000000000000);手機2:廠牌型號:Funtouch OS-10.5,IMEI碼:㈠000000000000000、㈡000000000000000 被告甲○○ 所有之物。於被告甲○○ 身上經警附帶搜索後查扣而得。 ㈠被告甲○○ 之供述(偵卷第189頁)。 ㈡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1至11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54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中文姓名:莉卡)
女 31歲(民國79【西元1990】年6 月16日生) 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
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2 日執行完畢;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7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 月5日執行完畢。
二、丙○○與甲○○ 為情侶,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5 10室及518室,自111年1月13日前不詳時間起,分別供為印 尼籍女子DESY SUSANTI及IKA AMELIA等2人與不特定男客為 性交易之處所,以經營私娼寮,復由丙○○經由通訊軟體微信 、LINE,發布性交易訊息以招攬男客,甲○○ 則於上述外 籍女子賣淫工作期間為渠等供餐,並協助將渠等賺取之賣淫 所得匯寄故鄉家人。性交易每次新臺幣(下同)2,600元, 小姐實得1,200元,餘款由丙○○統計接客數及各次收取性交 易對價並與小姐對帳後,歸繳丙○○,再撥付甲○○ 應得薪 資,以此方式經營私娼寮以營利。嗣於111年1月13日19時50 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DESY SUSANTI性交易 所得3,800元、IKA AMELIA性交易所得14,600元(計算式:1
2100+2500=14600)、潤滑液、保險套,及丙○○所有並供為 媒介性交易使用之手機1支等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 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DESY SUSANTI、IKA AMELIA、鄭國宏(嫖客)證述情節均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保護法 案件處分書、案發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扣案手機內媒 介性交易暨性交易計酬對帳訊息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容留「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 ,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併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意圖 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同法第32條第 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部分,業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又證 人DESY SUSANTI、IKA AMELIA均於案發後之安置期間逃逸( 參111年1月19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察 職務報告)致未能到庭說明。再者,IKA AMELIA固於警詢時 指述遭以不當債務約束方式迫使賣淫情節,然亦稱能自由進 出性交易之居所及自由使用手機。況依被告丙○○與IKA AMEL IA對帳紀錄顯示,被告丙○○向IKA AMELIA收取之賣淫分酬與 自陳無債務約束而自願賣淫之DESY SUSANTI無異。總此,尚 難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趙 習 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