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
44號、第1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珉於民國109年間不詳時日因急需 資金周轉,於佯稱為「忠訓國際公司」(或「忠訓OK代辦貨 款公司」)之網站上留下個人資料表示有貸款需求,嗣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戴 紹恩」之人以LINE與吳佳珉聯絡,稱可協助美化金流以申辦 貸款,並提供「劉志翰」之LINE予吳佳珉,吳佳珉遂於110 年1月7日起以LINE與 「戴紹恩」、「劉志翰」聯繫,「劉 志翰」、「戴紹恩」要求吳佳珉提供金融帳戶以供製造假金 流,並表示待資金匯入後須將款項提領並交付自稱「葉志祥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吳佳珉知悉金融帳戶為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予不熟識之他 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 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 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 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 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劉志翰」、 「戴紹恩」、「葉志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佳珉於110年1月18日晚間9 時31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戶名:吳佳珉)之存摺、提款卡資料(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資料)翻拍並以LINE傳送予「劉志翰」 、「戴紹恩」,再由「劉志翰」、「戴紹恩」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使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劉月裡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吳佳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
由「劉志翰」、「戴紹恩」指示吳佳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所示該等款項後,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1樓之全家超商「新忠隆」門市內,將所提領 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予「葉志祥」,而以上 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犯罪地點,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於109年1 月19日12時21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市政府捷運站 近4號出口)的ATM上述被害人匯款之10萬元領出,之後我於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全家超商)將該10萬元交給 自稱是「ok忠訓」借貸公司之業務人員(見偵卷第89頁), 是本案之犯罪地點並非在本院轄區。
㈡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1年2月7日,斯時被告之住所地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即新北○○○○○○○○,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5頁);又被告於偵 查中已遷移居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而未居住 於警詢時陳述之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號6樓,此經被告之 訊問筆錄記載明確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9875號卷第175頁) ,且被告於斯時並未在本院轄區內監所在監執行或羈押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29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 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本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 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此外,復查無本件 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之證據。是本院就被告本件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自 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使用帳戶 提領人及提領方式 (提領地點) 1 劉月裡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y」聯繫劉月裡,假冒係其友人,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劉月裡陷於錯誤,依對方 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匯款方式:網路轉帳 110年1月19日 中午12時02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佳珉 110年1月19日 中午12時15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佳珉 吳佳珉 ATM提款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即市政府捷運站近4號出口) 110年1月19日 中午12時16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19日 中午12時05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19日 中午12時17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