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0年度,122號
TYDM,110,審金簡,122,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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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425號、第142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金訴
字第3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育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 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 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 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 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 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葉育豪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告訴人顏進清施用詐術,並指示其轉帳至被告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 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 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 ,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 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葉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 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 ,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 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 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 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 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 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新臺 幣20萬元,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 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 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 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2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
  被   告 葉育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豪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 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09年3月5日19時2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鎮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 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芬莉」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臺銀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9年3月9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顏進清,佯稱係其同事「張石 鍊」,欲投資某項目而須向其借款云云,致顏進清因此陷於 錯誤,而於109年3月9日1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至臺銀帳戶內。
二、案經顏進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連江縣警察局報告福建 連江地方檢察署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林芬莉」,原因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馨」之人向其表示欲租借金融帳戶作資金轉帳使用,方式係1本10天可領1萬2,000元,1個月可領3萬6,000元,2個帳戶存摺加金融卡則係7萬2,000元,相當好賺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進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據及相關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 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 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 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 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 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 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 ,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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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