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 告 陳素花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連彬翰律師
被 告 陳○○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澧𧩸
被 告 謝雅名
蔣爾玄
陳慶隆
鄭楊晨
蕭宗靖
陳○○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羿碧
被 告 陳銘哲
蔡昀妤
郭尚杰
宋柏煜
陳建成
楊棨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禹竹律師
被 告 廖婉婷
吳沂蓁
葉涵捷
劉芷涵
黃憶婷
李政軒
謝家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癸○○、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被告癸○○ 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亥○○自民國一一○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癸○○、陳澧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被告癸 ○○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陳澧𧩸自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四、被告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壬○○、申○○、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被 告壬○○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被告申○○、庚○○均
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庚○○、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被告庚○○ 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子○○自民國一一○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八、本判決第六、七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九、被告乙○○、辰○○、甲○○、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 元,及被告乙○○、甲○○均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 被告辰○○、丑○○均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癸○○、陳澧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由被 告亥○○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九、由 被告壬○○、申○○、庚○○、子○○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 告乙○○、辰○○、甲○○、丑○○連帶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癸○○、陳 澧𧩸、亥○○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亥○○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戊○○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六、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壬○○、申 ○○、庚○○、子○○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十六、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乙○○、辰 ○○、甲○○、丑○○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 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對被告癸○○之母丁○○起訴,因被告癸○○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 106號民事判決由被告陳澧𧩸(原名:陳玟憲)任之,有上 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原告乃當庭撤回對 丁○○之起訴,並經得丁○○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46頁),自
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癸○○、陳澧𧩸、亥○○、未○○、申○○、庚○○、辛○○、 子○○、乙○○、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該 部分之訴訟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5萬元損害部分: ⒈被告癸○○、壬○○、申○○、酉○○、庚○○、乙○○、己○○、寅○○ 、辰○○、甲○○、卯○○、巳○○、丑○○、丙○○、戌○○(下合稱 被告癸○○等15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癸○○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偉華 」之成年男子介紹,參與其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圓滾滾」、「小惡魔」及「小凱」之成年男子及 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 團組織,擔任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被告 癸○○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14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原告,佯稱為其 友人「阿媛」,謊稱需借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上午12時2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亥○○所有臺北富邦 銀行大同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被告癸○○、「圓滾滾」 、「小惡魔」及「小凱」等人可前往領取詐欺款項及應提 領之金額後,被告癸○○於108年10月15日凌晨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提 領共計6萬元。另原告於同日接獲上開詐騙電話後,於同 日下午1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戊○○所有土地銀行 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⒉被告未○○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先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翻 拍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欺集團評估是否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推由某成員假冒被告未○○之身分,自稱係「幫救 急貸─蔣專員」,向被告亥○○騙取其所申辦使用之臺北富 邦銀行帳戶提款卡;而被告亥○○、戊○○亦係基於幫助詐欺 之故意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自均屬對原告所為之故意 侵權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之共同原因;縱認被告未○○、亥○○、戊○○之行為並非故意
侵權行為,然亦屬明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 ,屬行為關聯共同,故被告未○○、亥○○、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⒊被告癸○○等15人既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癸○○以 外之其餘14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内,各自分擔實 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騙取 款之目的,應認被告癸○○以外之其餘14人自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參與集團詐騙部分行為時,即與首謀或其他詐騙集 團幹部、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⒋原告將25萬元匯入被告亥○○所有之帳戶時,使被告亥○○取 得款項之所有權,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亥○○返還。退步言之,倘認被告亥○○並未取 得25萬元之不當得利,則被告亥○○至少對於尚未遭本案詐 欺集團提領之4萬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於此範圍內對被告亥○○為主張。又 被告癸○○等15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並無取得其餘21 萬元之法律上正當原因,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得請求被告 癸○○等15人連帶給付21萬元。
(二)3萬元損害部分:
⒈被告壬○○、申○○、酉○○、庚○○於108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薄手及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1 4日上午10時許,假冒原告友人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 佯稱急需現金,要求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10月18日下午2時2分許,於新竹三姓橋郵局臨櫃匯款3 萬元至被告午○○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被告壬○○、申○○、庚○○等人並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3 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提領3萬元。 ⒉被告午○○僅因有借貸需求,即輕易地將其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權限 後,利用該帳戶向原告詐得3萬元,被告午○○明顯欠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午○○雖經不 起訴處分,然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⒊被告癸○○等15人既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壬○○、 申○○、酉○○、庚○○以外之其餘11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内,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詐騙取款之目的,應認被告壬○○、申○○、酉 ○○、庚○○以外之其餘11人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集團 詐騙部分行為時,即與首謀或其他詐騙集團幹部、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 責任。
⒋原告將3萬元匯入被告午○○所有之帳戶時,使被告午○○取得 款項之所有權,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午○○返還。退步言之,倘認被告午○○並未取得 3萬元之不當得利,則被告癸○○等15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其並無取得3萬元之法律上正當原因,自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原告得請求被告癸○○等15人連帶給付3萬元。(三)20萬元損害部分:
⒈被告乙○○、己○○、寅○○於108年10月間分別以帳號「彼得潘 」、「畫家」、「GATsby」加入「886」、「群組(6人)」 、「中-(交收)」等微信群組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擔任各詐欺集 團群組間之控盤及指揮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水之時間、地 點,亦同被告寅○○擔任收水手,負責收取車手頭上交之詐 欺款項;被告己○○擔任監控手,負責監看確保收水手及車 手間交付詐欺款項之過程,並於被告乙○○無暇時代為控盤 。被告辰○○、甲○○、卯○○、巳○○、丑○○、丙○○、戌○○均為 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 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 欺犯罪,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被 告乙○○、己○○、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於108年10月前加入由上開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操控之「郭經理」、「Vicky」(臉書暱稱「楊雪兒」)、 「陳威廷」等LINE帳號,並於上開期間分別提供其等申辦 之金融機構帳戶予「郭經理」,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由被告辰○○、甲○○、巳○○、丙 ○○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後上交給收 水手,被告巳○○、丙○○亦同被告丑○○、卯○○擔任車手,負 責提領被害人匯入其等提供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後上交給車 手頭。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8年10月17日10時 許,向原告佯稱其友人借款需用,致其陷於錯誤後,進而 於108年10月17日12時44分,在新竹市三姓橋郵局臨櫃匯 款20萬元至被告丑○○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被告丑○○於108年10月17日13時16分,在鳳山行政中 心郵局臨櫃提領15萬元,於同日13時45分、13時46分,在 高雄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4 5,000元,共計20萬元,並於108年10月17日14時1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達勇門市前,將20萬 元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於同日17、18時,搭乘高鐵 前往臺中烏日站內全家超商高鐵二店門市對面之娃娃機店 外,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辰○○,再由被告辰○○交付予被告乙 ○○。
⒉被告癸○○等15人既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渠等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内,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騙取款之目的,應認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
⒊原告將20萬元匯入被告丑○○所有之帳戶時,使被告丑○○取 得款項之所有權,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丑○○返還。退步言之,倘認被告丑○○並未取 得20萬元之不當得利,則被告癸○○等15人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其並無取得20萬元之法律上正當原因,自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有不當得利之情 形,原告得請求被告癸○○等15人連帶給付20萬元。 (四)另被告癸○○、庚○○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澧𧩸、辛○○、 子○○分別與被告癸○○、庚○○連帶賠償。
(五)綜上,原告因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總計 受有53萬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18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癸○○、壬○○、申○○、酉○○、庚○○、乙○○、己○○、寅○○ 、辰○○、甲○○、卯○○、巳○○、丑○○、丙○○、戌○○、亥○○、 未○○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癸○○、壬○○、申○○、酉○○、庚○○、乙○○、己○○、寅○○
、辰○○、甲○○、卯○○、巳○○、丑○○、丙○○、戌○○、午○○應 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癸○○、壬○○、申○○、酉○○、庚○○、乙○○、己○○、寅○○ 、辰○○、甲○○、卯○○、巳○○、丑○○、丙○○、戌○○、戊○○應 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癸○○、壬○○、申○○、酉○○、庚○○、乙○○、己○○、寅○○ 、辰○○、甲○○、卯○○、巳○○、丑○○、丙○○、戌○○應連帶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癸○○之法定代理人陳澧𧩸應與被告癸○○、被告庚○○之 法定代理人辛○○及子○○應與被告庚○○,就前四項給付金額 分別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項給付金額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 時,被告癸○○之法定代理人陳澧𧩸、被告庚○○之法定代理 人辛○○、子○○於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壬○○辯稱:原告被騙這麼多錢不應該都由伊負擔。(二)被告酉○○辯稱:伊於108年10月9日被抓,並於108年10月1 0日入臺中看守所,原告係於108年10月14日被騙,顯於伊 無關,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午○○辯稱:我當初就只是要借錢才借出我的證件,對 方也有疏失等語。
(四)被告戊○○辯稱:我根本沒有參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五)被告己○○辯稱:這件事我沒有參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被告寅○○則以:被告對原告受騙之過程全然無涉,亦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存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在網路上找工作,也是被詐騙,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卯○○、巳○○辯稱:我是找工作被利用,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九)被告丑○○辯稱:我是找工作,被詐騙集團洗腦,願意賠償 等語。
(十)被告丙○○辯稱:我完全沒有參與,對這件事完全不知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戌○○則以:原告主張受騙匯付款項之事實,顯與被告 戌○○涉案情節無關,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受騙經過如下:
⒈被告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1 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原告,佯稱為 其友人阿媛,謊稱需借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 同日上午12時2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亥○○所有臺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下午13時50分 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被告戊○○所有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癸○○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08年10月15日持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領款項6萬元等情,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32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在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60號刑事 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分 別認定被告亥○○、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判 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68、127-131、149-164頁) 。
⒉被告壬○○、申○○、庚○○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假冒原告友 人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急需現金,要求借款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2時2分許,於 新竹三姓橋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被告午○○所有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申○○即與被告庚○○2 人一組,持被告壬○○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再由 被告申○○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壬○○以上繳該詐欺集團等情 ,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壬○○、申○○、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申○○、庚○○不服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464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9 2頁);而被告午○○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部分, 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50、4 761、4762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1-147頁)。
⒊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乙○○擔任各詐欺集團群組間之控盤及指揮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收水之時間、地點;被告辰○○、甲○○、丑○○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被告乙○○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操 控之LINE帳號,並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且擔任車手、車手頭,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於108年10月17日10時許,向原告佯稱其友人借款需用, 致其陷於錯誤後,進而於108年10月17日12時44分,在新 竹市三姓橋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丑○○申辦之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丑○○於108年10月17日13 時16分,在鳳山行政中心郵局臨櫃提領15萬元;於同日13 時45分、13時46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自動 櫃員機提領5,000元、45,000元,共計20萬元,並於108年 10月17日14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 商達勇門市前,將20萬元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於同 日17、18時,搭乘高鐵前往臺中烏日站內全家超商高鐵二 店門市對面之娃娃機店外,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辰○○,再由 被告辰○○交付予被告乙○○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113號起訴書認被告乙○○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辰○○、甲○○、丑○○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 錢等罪嫌,此有起訴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25頁) 。而被告或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或僅空言抗辯而未 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 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可參。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 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亥○○、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 原告受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25萬元至被告亥○○提供之 帳戶內、匯款5萬元至被告戊○○提供之帳戶內,堪認被告 亥○○、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 行為事實,且被告亥○○、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亥○○、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自應分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而原告受騙匯入被告亥○○所有帳戶之25萬元【其中 6萬元部分應與被告癸○○負連帶賠償責任(下述)】,由 被告癸○○就其中6萬元部分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 角色,則被告癸○○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 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亥○○, 就6萬元部分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至原告請求被告壬○ ○、申○○、酉○○、庚○○、乙○○、己○○、寅○○、辰○○、甲○○ 、卯○○、巳○○、丑○○、丙○○、戌○○、未○○應連帶賠償此部 分損害,惟並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壬○○等人就原告此 次受騙有何參與之行為,或與被告亥○○、戊○○、癸○○、該 詐欺集團就此部分詐欺行為有何主觀犯意聯絡,故尚難認 被告壬○○等人就此部分之詐欺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況被告酉○○於108年10月10日即進入台中看守所,迄108 年10月29日送監執行,確實無可能參與本件詐欺行為,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據此,原告主張 被告壬○○等人應就其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至被告亥○○帳戶
之款項與被告亥○○、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其受詐 欺集團詐騙而匯至被告戊○○帳戶之款項與被告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均難認可採。
⒉被告壬○○、申○○、庚○○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元至被告午○○提供之帳 戶中,受有3萬元損害,而被告申○○、庚○○負責收取上開 詐騙所得,再交付被告壬○○以上繳該詐欺集團,其等縱未 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午○○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無 非係以其受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午○○開立之帳戶為據,惟 查,被告午○○係依不法分子指示,主觀上確信係為順利辦 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並非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 供帳戶從事犯罪之用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4450、4761、47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午○○係出於幫助 詐欺故意,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自難僅憑 原告受詐騙之3萬元係匯入被告午○○所有帳戶乙節,而為 被告午○○不利之認定。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午○○應與被告 壬○○、申○○、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 據,為無可採。至原告請求被告癸○○、酉○○、乙○○、己○○ 、寅○○、辰○○、甲○○、卯○○、巳○○、丑○○、丙○○、戌○○應 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則同前理由,因無證據資料證明其 等參與此次詐騙或與被告壬○○、申○○、庚○○、該詐欺集團 有何主觀犯意聯絡,故尚難採認。
⒊被告乙○○、辰○○、甲○○、丑○○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丑○○提 供之帳戶中,受有20萬元損害,嗣由被告丑○○負責取款, 再透過被告辰○○、甲○○層層轉交給被告乙○○,其等共同分 工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 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請求被告癸○○、壬○○、申○○、酉○○ 、庚○○、己○○、寅○○、卯○○、巳○○、丙○○、戌○○應連帶賠 償此部分損害,則同前理由,因無證據資料證明其等參與 此次詐騙或與被告乙○○、辰○○、甲○○、丑○○、該詐欺集團 有何主觀犯意聯絡,故礙難准許。
(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癸○○為90年1月生、被告庚○○為90年9月生,於本件侵 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均有識別能力, 而被告陳澧𧩸為被告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子○○為被告 庚○○之法定代理人,既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 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 在,因此依前開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陳澧𧩸與被告癸○○、被告子○○與被告庚○○應分別負 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澧𧩸與被告癸○○連帶給 付6萬元、請求被告子○○與被告庚○○連帶給付3萬元,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雖以被告辛○○為被告庚○○之父,亦應對被告庚○○上 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而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雖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 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 拋棄,然被告庚○○之權利義務已於96年6月29日重新約定 由母即被告子○○行使或負擔,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 個資卷)。是以,被告辛○○對被告庚○○親權之行使,即暫 時停止。親權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 女為監督,依上開說明,當然不得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 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辛○○為被告庚○○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