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崇凱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徐永諭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867、1502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0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及Iphone12手機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二、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9月起透過卓健生介紹,參與包含黃民安( 未據起訴,另案偵辦中)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黃民安負責指揮車手提領詐欺款項 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戊○○則依黃民安指示,尋覓願意提 供金融帳戶者,並擔任駕駛接送車手、現場監控及把風之工 作,己○○經由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所 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
戊○○、己○○、黃民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向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各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轉帳如附表各編號 所載匯款金額存入己○○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戊○○依黃民安指示於110年9月13日中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己○○至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與黃民安會合, 嗣附表所載詐騙款項匯入己○○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後,黃民安 先於同日13時4分許指示己○○至新北市板橋區某便利商店轉 帳新臺幣(下同)1115元(含轉帳手續費15元)至翁苡宸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 復於同日13時50分,駕駛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 渣打銀行板橋分行,由己○○下車至該址2樓臨櫃提領贓款230 萬元,戊○○隨後亦上2樓監控己○○提款情形,己○○提款後, 將230萬元贓款在車上交付黃民安,待黃民安確認完款項後 ,由黃民安發放各3萬5000元報酬給己○○、戊○○;嗣戊○○再 於同日14時3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渣打銀行古亭分行,由己○○下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 3次、2萬元1次合計20萬元贓款後,上車交付黃民安;黃民 安再於同日15時25分許指示己○○至新北市板橋區某便利商店 轉帳2萬4315元(含轉帳手續費15元)至賴君娟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遭警示); 嗣戊○○開車載黃民安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下車後,戊 ○○即駕車載與己○○返回新竹縣湖口鄉住處。己○○於同年月14 日接獲渣打銀行通知帳戶異常,戊○○因而於14日11時許,駕 駛自小客車載己○○至新竹縣○○鄉○○路○段00號渣打銀行湖口 分行提領贓款90萬4,171元。經警據報到場查獲己○○,並扣 得贓款90萬4,171元、己○○之渣打銀行存摺1本,以及己○○所 有供聯絡提領贓款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經警分析線索, 認戊○○駕駛自小客車載己○○提領贓款涉嫌重大,於110年12 月15日10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新竹縣○○鄉○○村○○路000號拘提戊○○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丙○○、庚○○○、甲○○、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己○○、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 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 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
二、原起訴書就犯罪所得發放細節部分有誤載、誤認之處,業經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 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 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 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11至15、49至51、251至255 頁,偵字第10867號卷二第16至22頁,偵字第15025號卷第 5至9、140至146頁,本院聲羈字第179號卷第27至31頁, 本院偵聲字第145號卷第31至3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7至4 2、111至130頁)。
(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庚○○○、甲○○、丁○○、證 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就其等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 方式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入被告己○○帳戶之證 述,證人即渣打銀行湖口分行行員洪儷菱、證人即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所有人翁苡宸、賴君娟於警詢時之 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30至31、33至34、106 至107頁反面、135至136、159至160頁反面、197至198頁 反面、215至216頁反面,偵字第15025號卷第117至118、1 24至126頁)。
(三)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查,物證扣案可佐: 1、湖口派出所警員李翊翔於110年9月14日製作之報告1份。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7至10頁)
2、(被告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扣案物照片共4張。(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16 至19、36、38至38頁反面)
3、被告己○○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影 本2紙。(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25至26頁) 4、活期性存款名細查詢:統編J122***664帳號000000000000 00-活期儲蓄存款(日期:起0000000迄0000000)影本1紙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27頁)
5、「己○○詐欺車手一案,被害人匯款紀錄」整理資料1份。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28頁)
6、「車手嫌疑人己○○提領表」整理資料1份。(見偵字第108 67號卷一第29頁)
7、(證人洪儷菱)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照片指認紀錄表1份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32頁)
8、被告己○○於110年9月14日在渣打銀行臨櫃提領現金畫面1 張。(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36頁)
9、被告己○○提供手機通訊軟體與「張經理」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7張。(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36頁反面至38頁) 10、新湖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正宏於110年10月13日製作之偵 查報告1份。(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77至79頁) 11、通聯機資調閱明細1份。(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80頁) 12、(被告戊○○)台灣之星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見偵字第1 0867號卷一第81至82頁)
13、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1紙。(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83頁) 14、(被告己○○、戊○○)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見 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84至85頁)
15、己○○詐欺案蒐證資料:9月14日穿著特徵、9月13日穿著特 徵、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渣打銀行-板橋分行)前 、新竹縣○○鄉○○路○段00號(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前、新 竹縣湖口鄉中正路一段與民權街口之照片、監視器翻拍照 片共58張。(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86至91頁) 16、(被告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 資訊1份。(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97至97頁反面) 17、(被告己○○)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統編J122** *664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影本1份。(見偵 字第10867號卷一第100頁)
18、(證人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134、137頁反面、142、154 頁)【附表編號1】
19、(證人甲○○)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10867
號卷一第104至105、109、112至114頁)【附表編號4】 20、(證人甲○○)[LINE]與云購客服的聊天記錄影本10紙。(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123至127頁反面) 【附表編號4】
21、(證人甲○○)彰化六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128頁)【附表編號4】 22、證人甲○○與「李思思」之對話、轉帳收據、與「云購客服 」之對話截圖影本共30紙。(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129 至133頁)【附表編號4】
23、(證人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 第168至170、173至174、177、179頁)【附表編號5】 24、(證人辛○○)110年9月13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 字第10867號卷一第182頁)【附表編號5】 25、證人辛○○提供手機通訊軟體與「浩然」之對話紀錄、投資 平台資料、在線客服、「BBLS客服0098」之對話紀錄、匯 款單截圖影本共35張。(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183至19 1頁反面)【附表編號5】
26、(證人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 1份。(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156至158、161至163頁) 【附表編號6】
27、(證人丁○○)110年9月13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1份。(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164頁)【附表編號6】 28、證人丁○○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與「林興」、「新濠客服」 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個人中心截圖影本共14張。(見 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166至167頁反面) 【附表編號6】
29、(馮玉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110年10 月22日華峽存字第1100000219號函檢送本分行客戶馮○珍 於110年9月13日之匯款資料及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字第 10867號卷一第192至194頁)【附表編號3】 30、(證人賴君娟)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2個 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1 95至196頁反面)
31、證人賴君娟提供與「客服」、「forest吳」之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共37張。(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199至211頁反 面)
32、(證人翁苡宸)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2個 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2 13至214頁)
33、(證人翁苡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217頁)
34、(證人翁苡辰)向威尼斯客服申請提現之畫面影本1紙。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219頁)
35、證人翁苡辰提供與「威尼斯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共 3張。(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220至222頁) 36、0000000000(戊○○)、0000000000(己○○)通聯紀錄比對 資料1份。(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223至224頁) 3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LP-0806,車主名稱:李 美蓮(被告戊○○之母親))。(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232 頁)
38、被告己○○於110年9月13日13時50分至13時59分在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233至235頁反面) 39、被告己○○於110年9月13日14時35分至14時40分在臺北市渣 打古亭分行(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贓款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235頁 反面至237頁)
40、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5日渣打商銀字 第1100040347號函檢送被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現金提款問卷」資料。(見偵字第10867號卷二第8至10 頁)
41、被告戊○○110年12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 偵字第15025號卷第10至12頁)【編號五,黃民安】 42、(證人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15025號卷第123、127 至130頁)【附表編號2】
43、(證人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 各1份。(見偵字第15025號卷第114至116、120至121頁)
【附表編號3】
44、(馮玉珍)華南商業銀行110年9月13日匯款申請書(兼取 款憑條)影本1紙。(見偵字第15025號卷第122頁) 【附表編號3】
45、新湖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正宏於110年12月5日製作之偵查 報告1份。(見聲拘字第189號卷第3至4頁反面) 46、(被告己○○)渣打銀行存簿1本。(物證,111年度院保管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 47、(被告己○○)贓款(904171)(贓00000000)904171元。 (物證,111年度院保管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53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事證 相符,堪予採信,其等所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分別 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 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 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 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 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 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 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 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 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 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 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 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 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 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 ,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 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 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 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 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 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 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 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 ,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 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 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 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 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 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 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 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 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 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 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 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 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
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己○○先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其所有之渣打銀行 帳戶,復與被告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附表各編號 詐欺款項後,再將該詐欺款項轉交予黃民安暨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 去向不明,其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 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己○○、戊 ○○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己○○、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己○○、戊○○、黃民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各編號部分,分別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致電誆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復由被告戊○○搭 載被告己○○前往提領款項後,再轉交由黃民安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其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 告己○○、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 等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己○○、戊○○自應對全部 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己○○、戊○○、共犯黃民 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四)罪數部分:
1、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己○○、戊○○所為詐欺犯行之共犯以 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乙○○後陸續指示其匯款,使告 訴人乙○○多次於密接時間匯款,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2、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被告己○○、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己○○、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時間、地點及 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累犯:
1、被告己○○於①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108年4月10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復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7月25日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 決上訴駁回,於109年7月9日確定;②108年間,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侵訴字第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7月29日確定,上開①② 案件,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 聲字第38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9年 10月27日確定,於109年12月30日入監,並於110年5月2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己○○構成累犯 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均應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 ,就附表各編號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坦承不諱,業如前 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其 等就本案附表各編號犯行均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七)爰審酌被告己○○、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 騙取金錢後,造成錢財及內心均受創,遭騙取之金錢均係 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 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 關係,竟僅為貪圖小利,參與此等集團式詐騙之運作,從 事詐欺集團收簿手、接送車手為現場監控把風、提款車手 之工作,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衡酌 其等手段、詐得之款項,兼衡被告己○○、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就所為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及 各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犯罪情節、分工模式、位居之角 色地位、所實際分得之報酬,暨其等於簡式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形,及刑事前案紀錄狀況(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八)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戊○○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 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是 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戊○○已經有 穩定之工作收入,竟僅因貪圖利益,即參與此等現今社會 中危害社會治安甚深之詐欺集團運作,綜衡其犯罪情節、 態樣、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是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依 法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己○○、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均有拿到3 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7至118頁), 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 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 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 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 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 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 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 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 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 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扣案之贓款90萬4171元(111年度院保管字第28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係被告己○○於110年9 月14日前往渣打銀行湖口分行提領時遭警據報到場查獲, 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0867 號卷一第11至15、49至51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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