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172號
PCDV,110,消債清,172,20220218,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溫涵莉即溫明麗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溫涵莉即溫明麗自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因單親扶養小孩負擔沉重, 且近年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而向銀行借款,致積欠債務共 計新臺幣(下同)133萬7,647元,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無任何清償能力,故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目前從事清潔人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為1萬2,5 00元,復於民國110年5月至8月因疫情之影響,導致該段期 間收入更低,而聲請人之收入僅能負擔自己必要生活支出, 並無任何剩餘款項可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目前名下除有保 單數筆,價值準備金約2萬3,37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是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0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並訂於同年8月11日進行調解程序。惟於調解程序期日,



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未到庭參與調解,且聲請人亦表示目前無任何清 償能力等語,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本院110年8月11 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2號卷第52-54頁,下稱調解卷),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 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133萬7,647元,而其名下除有保單 數筆,價值準備金約2萬3,37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 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車執 照影本、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 款餘額證明書、新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 件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18頁、本院卷第33-41頁、第51- 57頁、第61-65頁),是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三)又聲請人稱其目前從事清潔人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為1萬2 ,500元,另尚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影本、新北 市政府110年7月8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01271624號函、聲請 人之子之樹林迴龍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存卷足徵(見 調解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47-50頁、第73頁、第77-83頁 ),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當,故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之 收入約為1萬6,50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萬5,5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 調解卷第22-24頁),經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 認聲請人上開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尚屬合理,應堪採信 。
(四)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名下僅有保單數筆,價值準備金約2萬3,378元  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萬6,500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5,500元後,餘額僅有1,000元 (計算式:16,500元-15,500元=1,000元),然聲請人現積 欠債務高達133萬7,647元,足見聲請人收入及財產與債務金 額相距甚大,故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