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67號
PCDM,111,簡,467,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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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孟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051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6050號、第427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孟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告訴人劉凱文、陸筠惠遭詐騙部分(即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050號、第4276 2號移送併辦部分):
 ⒈犯罪事實:鄒孟婷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繼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24日14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同劉凱文佯稱「皇家博弈」投資平台可快速獲利云云 ,致劉凱文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28日16時49分許、18 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至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內,又於110年3月22日21時30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Allen」、「eth4財務客服」、「Neil小唐 」、「許舒涵Nancy」向陸筠惠佯稱:可至ETH4 ASIA投資 平台投資,並指導投資流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同年3月26日13時46分許、3月27日18時46分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2萬7,000元至上開帳戶,並 旋遭提領一空。嗣劉凱文、陸筠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知上情。
⒉證據:告訴人劉凱文、陸筠惠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劉凱文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紙;告訴人陸筠惠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網路對話截圖。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其申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3名告訴人詐欺而 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050號、第42 76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 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 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 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迄今未能賠償告 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建良、江祐丞聲請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515號
  被   告 鄒孟婷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區○○○○○○
            居○○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孟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 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前 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繼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12日11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對蔡欣蓁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蔡欣蓁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該詐騙集團確 認蔡欣蓁匯款後,旋即於附表所示時間跨行轉帳匯出如附表 所示款項。嗣蔡欣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乃悉上情。二、案經蔡欣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孟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欣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又被告將上開帳戶交與他人而為本案犯行,係為詐欺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款項 1 110年3月27日13時46分許 28000元 110年3月27日13時48分許 58003元 2 110年3月27日21時16分許 33000元 110年3月27日21時17分許 32985元 3 110年3月28日17時5分許 30000元 110年3月28日17時6分許 30002元 4 110年3月28日17時6分許 14000元 110年3月28日17時8分許 139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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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