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小皮包各1個及新臺幣1萬8,2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2行所載「1萬8,300元」應更正為「1萬8,200元」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俊榮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緝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劉新枝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被告竊得之側背包、小皮包各1個、日盛銀行信用卡、合 作金庫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汽車遙控 鑰匙、住家鑰匙各1把及新臺幣(下同)1萬8,2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爰就上開側背包、小皮包各1個及1萬8,200元,均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日盛銀行 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 ,純屬個人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或補 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上開汽車遙控 鑰匙及住家鑰匙各1把則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價值低微,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892號
被 告 蔡俊榮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7月18日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與清水路 口(金城匯接待會館),趁劉新枝於金城匯接待會館門口階 梯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劉新枝放置於階梯旁之黑色側背包1 個,內含小皮包1個、日盛銀行信用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金 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汽車遙控鑰匙1把、住 家鑰匙1把與現金新臺幣1萬8,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 車離去。
二、案經劉新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告訴人劉新枝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查獲被告之照片、土城分局員警羅藍斌職務 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竊得上開之物,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或返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