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0年度,45號
PCDM,110,原易,45,202202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蔡淳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鼎誠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貓」之人介紹,認識 張峰銘,並得知張峰銘急需款項,竟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 號「小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鼎誠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即張峰銘任職之森田髮藝髮廊外,向張峰銘佯稱 :可透過認識的友人協助貸款45萬元,且可先借予張峰銘現 金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其餘36萬5千元則需張峰銘配合 向車商貸款購買汽車1台,以此方式增加資產比例,伊才能 將張峰銘購得之汽車再向銀行辦理貸款云云,並當場借予張 峰銘現金8萬5千元,致張峰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 同年4月29日聽從林鼎誠之指示,將身分證及私章寄至指定 之中華賓士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山據點,以附條件 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總價為162萬5000元之賓士汽車1台(型 號:A200SED號、牌照號碼:BAB-0285號、顏色:白色、下 稱系爭汽車),另於同年5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林鼎誠張峰銘及「小江」3人即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中華賓士南港店辦理取車,林鼎誠及「小江」當場對張峰銘 佯稱:將持系爭汽車向銀行辦理貸款云云,致張峰銘陷於錯 誤,同意將系爭車輛及車鑰匙交給林鼎誠及「小江」,並由 該2人駕駛系爭汽車離去。嗣林鼎誠未持該車辦理貸款,並 於109年5月28日將系爭汽車以51萬元出售予宇陞汽車有限公 司(下稱宇陞公司)負責人許智偉,並簽發宇陞公司為發票 人、票面金額51萬元之支票乙紙交給林鼎誠。嗣張張峰銘遲 未獲得林鼎誠辦理貸款之回應,且欲向林鼎誠要回系爭汽車



時,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峰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鼎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借款8萬5千元與告訴人張 峰銘,且要求張峰銘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華賓士汽 車之據點以附條件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總價為162萬5000元之 賓士汽車1台,並於109年5月28日將該車以51萬元出售予許智 偉,且取得該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一開始告訴人要借5、60萬,我說沒有擔保不可能借那 麼多,最多借10萬,扣除利息,交付8萬5千元,我說如果要 借那麼多錢,要不要買車做擔保,他也說好,才買了系爭汽 車,小江也有交付45萬元,後來發現張峰銘有一筆小額信貸 ,信用評分不是很優良,所以不能用這部車子做車貸,後來 張峰銘還不出分期款,所以才把車子處分掉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張峰銘因急需款項,乃透過友人「熊貓」介紹,認識 被告林鼎誠,並向被告借得8萬5千元,嗣因被告之要求,張



峰銘乃配合車商以附條件分期付款之方式以162萬8千元購買 系爭汽車一輛,完成交車後張峰銘隨即將該車交予林鼎誠及 「小江」,以作為向銀行借款之擔保,然林鼎誠及「小江」 未將該車辦理銀行貸款,且隨即於109年5月28日以51萬元出 售予宇陞公司負責人許智偉,該筆51萬元款項,由許智偉開 立以宇陞汽車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予林鼎誠,且支 票業經林鼎誠以歐和婷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提示兌 現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峰銘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且有本票、借據、聲明書、借貸和解書、汽車 委賣合約書、讓渡書、分期付款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110年1月8日中監車字第110 0004758號函暨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過戶登記書、異動登 記書、本院執行處函、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大 直分行110年1月13日彰大直字第1106001號函暨宇陞汽車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票據資料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0號偵查 卷第5、8至9、170至171、149至156、248頁、本院卷第99至 129頁),(同上偵查卷第14至23、50至52、54至59、110至 114、190至196、230至232、334頁),且經證人許智偉、歐 和婷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0、130至133、172至173頁 、本院卷第188至19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張峰銘於警詢時證稱:因我109年4月急需45萬元,透 過朋友介紹認識綽號「小林」的男子(按即被告林鼎誠), 達成協議後,我於109年4月27日先向他借了8萬5千元,剩下 差額小林說要向銀行貸款補齊,因為我名下沒有資產,如果 要向銀行貸款,會貸不過,所以要我先貸款買一台車,然後 再用那台車去貸款,我就在109年4月29日聽小林指示,把身 分證跟私章寄到他指定的地址,讓他幫我代辦買車的程序, 最後在5月7日我們就在台北市○○路○段00號交車,交車以後 小林與綽號「小江」的男子就以車子要向銀行貸款為由,把 我的車子牽走了,後來該車也沒有再向任何銀行貸到任何貸 款,小林也不將該車還我,我問他車現在哪裡,他也說不知 道...小林告訴我說以這台車抵押120至150萬,頭期款可以 先不用繳,等貸款第二期開始再繳,但是我一直都沒有拿到 這台車,我就覺得怪怪的,所以沒有去繳付貸款,於是華南



銀行開始對我催繳,所以我於7月21日去住家附近五股分駐 所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170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 :4月27日有給我8萬5,中間差額就是45萬扣掉8萬5的差額 ,本票、借據、聲明書、借貸和解書是109年4月28日叫我補 簽這些文件,我那時候急著借錢,他叫我簽一簽,我就簽一 簽,...109年5月6日交車時,被告跟小江一起陪我去,他們 說車子要開回去放在銀行那裡,就把車子開走,銷售人員直 接把鑰匙給小江,被告說因為他要讓我的聯徵分數高,聯徵 不能有差錯,所以是被告幫我繳分期付款,我沒有同意將車 賣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0至15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復證稱:我借款15萬元實際上只拿到8萬5千元,並沒有收到 45萬元,因為當時有點慌亂,急需用到錢,被告叫我簽,我 就一直簽,當下因為急需用錢,所以沒有想太多,被告說因 為我名下沒有任何資產,名下沒有房地,也沒有車子,他說 他想盡辦法去幫我用一台車,用車子的名義去跟銀行借錢, 實際上我根本不想買,5月6日交車,當天就簽了汽車的讓渡 書,後來車子在5月28日賣給別人,我完全不知道,賣車的 錢也沒有給我,後來中華賓士給我一個手機APP,我以APP追 到車,我想把這台車子追回來,所以去向警方報案,因為我 在9月中旬有打電話去中華賓士,我說實際上這台車不是我 想要買的,我只是被人家詐騙作為人頭來購買這台車,實際 上文件、行照、駕照、車子、鑰匙完全不在我身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100至118頁)。經核前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述之情節,互核均相一致,並無矛盾,所 述情節與民間借貸之常情相符,復與證人許智偉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 樓,以售價51萬元,將系爭汽車出售予許智偉,並開立以宇 陞汽車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予被告,且支票業經兌 現等情相符,並有卷內之本票、借據、聲明書、借貸和解書 、汽車委賣合約書、讓渡書、分期付款申請書、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110年1月8日中監車 字第1100004758號函暨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過戶登記書、 異動登記書、本院執行處函、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彰化商業 銀行大直分行110年1月13日彰大直字第1106001號函暨宇陞 汽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票據資料查詢等資料足佐,告訴人與被告間案發前並 無任何仇怨,衡情亦無故意設詞誣陷之理,是告訴人張峰銘 前揭所述,應堪採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有交付45萬元借款、及系爭汽車係經 被告同意始出售予許智偉云云。然觀諸卷內之購車資料,系



爭車輛告訴人於109年5月6日係以162萬5千元所購得,此有 分期付款申請書、聲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車證明書 等購車資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0至59頁),然被告卻於 取得車輛僅22日後,即於109年5月28日以51萬元之低價出售 予許智偉,此舉顯低於市場行情,告訴人當無可能任由被告 出售。且該車嗣經車商循線取回後,經本院依法公開拍賣, 並委託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車輛時價,經鑑定結果 該車之市場行情亦達119萬元,嗣經拍賣,並以121萬8千元 成交,此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12月2日(109) 新北汽商琪第2083號函及本院拍賣車輛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113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係以極低於市場價 出售該車,告訴人當無可能同意如此賤售。且如依被告所述 有交付45萬元借款,加上先前已借出之8萬5千元,合計借款 額亦達53萬8千元,亦超出被告出售該車之51萬元,衡諸常 情被告亦不可能賠錢出售該車,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
 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確有盡力協助告訴人向其他管道辦理汽 車融資,例如向民間貸款公司之黃晴樺送件云云。然證人黃 晴樺到庭證稱:我印象是去年5月、還是6月的時候,被告有 拿一位姓張是做美髮的給我評估,這位客人的條件是比較特 殊的行業,我們公司是做有勞健保,可能是製造業比較適合 我們公司,我們公司比較偏做銀行,我聽到美髮就說不能做 ,他是問我這位客人的條件可以適合哪種方案,我評估是不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顯示被告僅以口頭詢問 證人黃晴樺,並未積極替告訴人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然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卻向告訴人稱 :「我等等去銀行幫你追進度」、「我今天會找經理去偷看 審核情形」、「今明兩天星展會跟你回報核貸的事情」等語 (見偵查卷第63至64頁、262、263、265頁),對於曾幫告 訴人申請貸款之資料,均無法提供任何銀行貸款資料供本院 查證。且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我跟他說一般民間的借貸利 息太貴,建議他由銀行端做申貸,先購入一台車子,購入以 後再將該車以動產質押方式借貸金額,他同意以後,我就開 始幫他跑辦車的流程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且與前揭告 訴人張峰銘所述:我於109年4月27日借得8萬5千元後,就在 109年4月29日聽小林指示,把身分證跟私章寄到他指定的地 址,讓他幫我辦買車的程序等語,顯見被告自始即建議告訴 人購車,並向銀行貸款,足認上開被告向民款業者黃晴樺之 詢問,並非實情,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綽號「小江」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與「小江」共同佯以購車、借款之方式詐騙他人,所為不僅 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 該;且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重利之前科紀錄(不 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足認其素行普通,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分工方式、自述目前從事土地仲介、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6 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與「小江」取得上開車輛後,即出售予不知 情之證人許智偉,被告因而取得51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可知其所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1萬元,上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宇陞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