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智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
8、4499、4619、4620、7782、10323、10605、13001、13002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6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918、
1947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6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智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申智超於民國109年8月4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以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 組織,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俗稱 「收簿手」)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其於參與上 開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潘東輝(人頭帳戶兼車手、附表一編 號3、4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1822、5022、6210號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32、1 3736號追加起訴)、邵建銘(人頭帳戶兼車手,附表一編號 7至9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4620、10323、10605號移送併辦)、莊順城(附表一編號 7至9部分)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申智超分別以匯款金額1%之代價, 向蘇毓麒(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 刑3年)收取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2265XXXX7253 號帳戶(下稱:蘇毓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渣打商業銀行帳號120200XXXX5446號帳戶(下稱 :蘇毓麒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向邵建 銘收取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6485XXXX2471號帳 戶(下稱:邵建銘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265XXXX0159號帳戶(下稱:邵建 銘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每日1萬元之 代價,向潘東輝收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2055XXXX1230號
帳戶(下稱:潘東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後,連同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535XXXX22 32號帳戶(下稱:申智超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均交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賴怡芬等10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 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詐欺集團施用詐 術時間、方式、被害人依指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均如附表一所載)後,再由邵建銘(於109年9月15日16時29 分至同日時34分許,自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共提領12萬元, 包含附表一編號7黃馨儀所匯入之款項)、潘東輝(於109年 8月19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77萬6千元,包含附表一 編號3、4所示之陳亞旻、彭昀珺匯入之款項)或不詳車手提 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二、案經賴怡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朝龍訴由花 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黃馨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廖梅汝及余致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郭佳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翁榮鴻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梁志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陳亞旻及彭昀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罪 ,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除上開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以外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意見(本院金訴 卷第72至7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 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賴怡芬等10人遭詐 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節並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 因為「小歐」跟我說他在做博奕,問我有無朋友想要賺錢, 我當初只有跟潘東輝收取他的存摺,但是我沒有帶潘東輝去 領錢,潘東輝說的那些人我都不認識;而蘇毓麒當時跟我住 在一起,我跟蘇毓麒說的時候,蘇毓麒說這好像是詐欺,我 就跟蘇毓麒說不然不要做,蘇毓麒說先試試看,是蘇毓麒自 己跳下去做,蘇毓麒沒有把他的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我; 至於邵建銘部分,我只是跟邵建銘說我朋友做博奕賺了多少 錢,是邵建銘直接跟我的朋友聯繫,邵建銘去領錢我也不在 場;而我的帳戶則是交給嚴為聖,然後是周萬忠來跟我拿的 ,當初嚴為聖跟我說是要做股票,我就把存摺交給嚴為聖, 因為當時大家住在一起,所以互相信任,我也是被騙的等詞 置辯。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賴怡芬等10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分 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邵建銘(附表一編號3 、4部分)、潘東輝(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怡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偵3538卷第91至98頁)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同上偵卷第119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9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3565號函檢附蘇毓麒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5、17、22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 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同上偵卷第125、126、141、153、181、183頁)在卷可 佐。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佳卉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偵7782卷第13至16頁)相符,並有卷存渣打銀行110 年3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7528號函檢附蘇毓麒帳戶資料 及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同上偵卷第71至84頁)、郭佳 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67至6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偵 卷第41、51、89、91頁)可證。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亞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932卷一第189至195頁)、證人潘東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同上偵卷第54、55頁)相符,並有卷附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偵7932卷二第119至121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09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6728號函 檢附潘東輝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32卷一第333、335、 337頁)、陳亞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 上偵卷第129至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偵卷第89、95、103 、111、113頁)可稽。
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昀珺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偵7932卷一第233至235頁)、證人潘東輝於警詢時之 證述內容(同上偵卷第54、55頁)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672 8號函檢附潘東輝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32卷一第333、 335、3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 32卷二第291頁)在卷可佐。
⑸附表一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梅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偵4499卷第7至11頁)相符,並有被告中信銀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3、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44 99卷第67、71頁)存卷可查。
⑹附表一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致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偵984卷第11至18頁)相符,並有卷附手機匯款擷圖
(同上偵卷第117頁)、余致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83至115頁)、被告中信銀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偵4499卷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 第23、27、33頁)可參。
⑺附表一編號7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620卷第23、24頁)、證人邵建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本院金訴卷第289、290頁)相符,並有手機匯款擷圖 (同上偵卷第55頁)、邵建銘新光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 存提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45、48頁)、黃馨儀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57至61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偵卷第33、 41、75、77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本 院金訴卷第213至238頁、證明邵建銘有提領12萬元之事實) 在卷可稽。
⑻附表一編號8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榮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偵10323卷第15、16頁)相符,並有卷附台北富邦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及影本(同上偵卷第42、49頁) 、永豐銀行傳票(同上偵卷第50頁)、邵建銘中信銀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7頁)、翁榮鴻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投資平台之網站頁面及匯款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36至4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同上偵卷第33、35頁)可參。
⑼附表一編號9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偵10605卷第27至30頁)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同上偵卷第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12月22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3646號函檢附邵建銘客戶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9、61、65頁)、梁志賢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之網站擷圖(同上偵卷 第41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同上偵卷第31、33、35至37頁)存卷可證。 ⑽附表一編號10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朝龍於警詢時之證 述內容(偵4619卷第17至20頁)相符,並有手機匯款擷圖( 同上偵卷第30頁)、被告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偵
卷第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同上偵卷第33至37、147頁)在卷可佐。 ⑾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堪認定。 ㈡被告為詐欺集團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之收簿手: ⑴蘇毓麒將其所有蘇毓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被告一節,業據證人蘇毓麒於偵 查時證稱:我在109年7月23到25日間,把國泰世華銀行、渣 打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交給被告, 我跟被告認識半年多,是朋友的朋友,當時我住被告家,因 為被告跟我借錢,被告就跟我說去住他家(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我從5月1日開始住,被告跟我說有個賺錢 機會,要拿我的帳戶去做博奕,實際如何操作我不清楚,被 告說會給我匯入我帳戶金額的百分之1做為報酬,我也有給 被告提款卡密碼等詞,有偵訊筆錄(偵2086號卷第94頁)存 卷可查;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金訴卷第27 6至279頁)。
⑵邵建銘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給被告一情,業據證人邵建銘於警詢時證稱: 約於109年9月初時,被告以線上博弈匯賭金為由,並提供該 博弈網站網址給我,我不疑有他遂將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 卡在我現居地交給被告,當時我交付存摺及金融卡時,被告 和他朋友一起前來,並要求我以通訊軟體微信加入他朋友的 帳號「拾柒」,加入後「拾柒」便傳送多筆銀行帳號給我, 隨後被告帶我到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設定約定帳戶,之後我陸續在我手機接到有人匯 錢的通知,但我覺得這只是賭客的賭資,直到銀行打給我通 知我的帳戶被凍結,我才發現我的帳戶被拿去非法使用等詞 甚詳(偵10605號卷第10、11頁);其於偵查時證稱:我跟 被告是朋友關係,那時候被告跟我說他在經營線上賭博網站 ,說他們公司需要帳戶讓賭金可以匯入,我就把我的新光銀 行帳戶交給被告,我還有再三確認不能拿我的帳戶去做別的 事情,被告跟我說確實在做賭博,我不認識蘇毓麒等詞(偵 4620卷第91、9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新光銀行 帳戶、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是交給被告,被告跟我說 他在博奕公司上班,要讓賭客匯賭金進來,被告指示我去作 帳戶約定指定轉帳使用,然後他朋友(拾柒)載我去銀行作 約定帳戶,後來我有去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的統一超商提領 現金,也是被告的朋友(拾柒)陪我去的,領完錢我就把錢
交給被告的朋友,我不認識潘東輝、蘇毓麒等詞明確(本院 金訴卷第284至290頁)。
⑶潘東輝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 被告一節,業據證人潘東輝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18 日將自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拿 到莊順城家給莊順城(在板橋分局斜對面5樓),莊順城再 交給被告,因為莊順城跟我說被告在收本子(承諾我不違法 ),1天可以賺1萬,隔天(19)日莊順城要我單獨到指定的 千嘉旅館815號房(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與被 告會面,然後房間裡面的人(我不知道是誰)要我簽100萬 的借據(但我沒有拿走),因為他怕我去臨櫃提領現金時將 現金拿走,就先要求我先簽這個100萬的借據,並說我替他 們領完錢後就會將借據歸還給我,並於當日中午(確切時間 我忘記了)由被告的小弟(我不知道名字)帶我至國泰世華 新板分行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裡的現金,我總共領了77萬 6千元,領到當下他們就拿走了,隔日(20)日由莊順城交 給我當初協議好的1萬元等詞(偵7932號卷第54、76頁)。 ⑷證人蘇毓麒、邵建銘、潘東輝互不相識,惟均證稱其等與本 案有關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係交給被告一詞 明確,若非確有其事,證人蘇毓麒、邵建銘、潘東輝當無共 同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否認 有拿取蘇毓麒、邵建銘、潘東輝之存摺等資料(偵7932號卷 第42頁、偵4499號卷第109、1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有拿取證人潘東輝之存摺等資料,而有關證人蘇毓麒、 邵建銘部分則稱係證人蘇毓麒、邵建銘直接交給其朋友等詞 (本院金訴卷第75頁),被告一再更異其詞,顯見其所辯非 真,亦足認證人蘇毓麒、邵建銘、潘東輝上開證述內容屬實 。
⑸再被告雖係以博奕為由向證人蘇毓麒、邵建銘、潘東輝收取 其等之帳戶資料,然被告向蘇毓麒稱係其友人經營博弈網站 ,向證人邵建銘則稱係其本人在博奕公司上班,被告就博奕 公司係「小歐」或其本人在博奕公司上班一情前後供述不一 ,佐以證人蘇毓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存摺交給被告後 ,我有直接問被告「小歐」做哪一家博奕,被告沒有回答我 ,而且我問了不只一次,被告都沒有回答我,我覺得不對勁 ,想把存摺拿回來,但就在我給被告的第3天或第4天帳戶就 警示了等詞(本院金訴卷第279、280頁);證人邵建銘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我帳戶被警示時,我有問被告,被告說警 示是一定會警示,但後面還是一樣,就是因為博弈的關係, 先被列為警示,後面就可以開通了,被告還跟我說告一定是
告詐欺,但最後一定是賭博罪定讞等詞甚詳(本院金訴卷第 291頁),顯見被告係以博弈為藉口,降低證人蘇毓麒、邵 建銘之戒心而得順利收購渠等之帳戶,且被告當時亦知悉其 收購人頭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此從證人蘇毓麒、邵建銘 已有所懷疑而向被告質疑時,被告不是置之不理,就是藉詞 推託即明,是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對外向他人收購 金融帳戶資料(即「收簿手」)之工作,即堪認定。 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係由「小歐」與證人蘇毓麒、 邵建銘洽談及收受帳戶事宜,其均不知情云云,核與證人蘇 毓麒、邵建銘前揭證述內容不符,難以採信。況且,被告始 終未能提供「小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本院 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⑺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中信銀帳戶係嚴為聖以投資股票為由, 請周萬忠向其索取,不知嚴為聖作為詐騙附表一編號5、6、 10所示被害人之用等詞置辯。查:
①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之中信銀帳戶前,已透過被告收購蘇毓麒 、潘東輝上開帳戶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被 告既已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當知悉帳戶隨意交 給他人應會遭他人不法使用,是被告辯稱其所有之中信銀帳 戶資料係交給嚴為聖是否真實,即值商榷;且被告上開所辯 ,業據證人嚴為聖、周萬忠於偵查時均否認在卷(偵4619號 卷第187頁、偵4499號卷第167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再自實施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角度觀之,其等之目的既在以 他人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 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取犯罪所得 ,絕不會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本案附表一編號5、6、 10所示之被害人廖梅汝、余致緯、林朝龍匯款至被告中信銀 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09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29 日,而渠等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等匯款旋遭領取一 空,有前開交易明細(偵4499號卷第23、24頁、偵4619號卷 第135頁)附卷可憑;該詐欺集團持有被告中信銀帳戶時間 長達近2個月,完全不擔心上開中信銀帳戶為被告掛失而無 法提領,益徵詐欺集團於向上開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 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及被告)掛失止付甚明,顯見該帳 戶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掌握及使用之狀態,堪信詐欺集團成員 確已取得被告同意,才對使用上開中信銀帳戶有十足把握; 佐以人頭帳戶常因被害人報警後,經警方通知銀行列為警示 帳戶後即無法使用,故詐欺集團需大量之人頭帳戶使用,而 被告既擔任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之收簿手,其因此將其所有帳
戶供自身之詐欺集團使用,在實務上亦非少見,而被告辯稱 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交給嚴為聖一詞,難以信採,業 如前述,足認本件被告所管領之中信銀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無訛。被告上開辯稱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
㈢被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 之洗錢行為。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用人頭帳戶 收受詐騙款項後,為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指示提款 「車手」利用丟包、輾轉交付之方式,讓詐欺集團最終得以 保有款項,若可證明該資金是來自特定被害人受詐欺之犯罪 所得,就應該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詐欺集團委由被告負責對外收購人頭帳戶相關資料,乃為 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 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 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揭工作 ,可能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 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 罪所得,屬不法行為,猶執意為之,分擔實行上開行為,而 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足見被告於收 受蘇毓麒、潘東輝、邵建銘及提供自身上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時,確有洗錢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組織: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 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 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
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 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 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 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應分別依發起、操縱 、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 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 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 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 ,共同負責。
⑵本案依證人潘東輝、邵建銘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 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拾柒」、莊順城 及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為3人以上無訛。而被告負責對外收取證人蘇毓麒、邵建 銘、潘東輝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使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而後由邵建 銘、潘東輝及其他不詳成員擔任車手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入 款項後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 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無訛。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 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 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 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 ,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 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乃3人以上,採各自分工模式,彼此分 擔部分工作之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收取 並交付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亦 係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 應同負共同正犯罪責。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之 首次犯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係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漏未論及前開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敘明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另涉犯 上開法條(本院金訴卷第273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附表一編號3、4部分另有潘 東輝及莊順城、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有邵建銘),就上開各 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 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1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 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35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 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27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分 為毒品與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 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 日後回歸社會,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
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 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 ,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方法賺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之財產 損失,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更造成不法所 得金流層轉,而難以追蹤查緝,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角色為在 詐欺集團內擔任收購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尚非策畫 佈局、分配任務或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UBER駕駛、月薪約 5萬至6萬元、未婚、家裡有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 卷第326頁),犯後未能坦然面對之態度,暨迄今尚未賠償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㈦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惟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18918、1947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61號移送 併辦,因本院認為屬數罪非同一案件退併辦(詳後述),是 被告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數罪,日 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陳明。
㈧本件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 獲取犯罪所得,佐以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㈨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 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 ,自無再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18號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交 予陌生人士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進而 成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 其個人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8、9月間某日時,向其友人邵建 銘收取其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XXXX2471號帳戶 (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後,提供予其所屬 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新光帳 戶後,旋即向林煒智佯稱為IG暱稱「彩萱」、LINE暱稱「AN Y」之人,表示可透過「新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