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金德儀
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律師
上 訴 人 何昌駿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上 訴 人 王遵富
上 訴 人 蘇珊玉
選任辯護人 朱家弘律師
上 訴 人 林政邦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07 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9001、9002、9579、10072、1
0074、11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金德儀、何昌駿、王遵 富、蘇珊玉及林政邦(下合稱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 由金德儀、何昌駿及周煌家(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 偽造「林宛臻」及「陳彥瑋」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再 由上訴人等分工為三人以上共同施用詐術,致使僑馥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築經理公司)案件管理人員黃 莘穎陷於錯誤,而詐取蕭侑霖先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詐貸所得 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1,581萬7,992元(蕭侑霖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訴字第278號另案判處罪刑)得逞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上訴人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中金德儀、何昌駿部分兼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 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量處金德儀有期徒刑 2 年10月,何昌駿有期徒刑2年4月,王遵富(累犯)有期徒刑 1年8月,蘇珊玉有期徒刑1年10月,林政邦有期徒刑1年6 月 ,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金德儀、何昌駿 、蘇珊玉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而王遵富 在第一審審理時亦坦承本件犯行不諱),對於王遵富及林政 邦所辯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等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金德儀上訴意旨略以:伊礙於產後憂鬱症之壓力,疏思不慎 觸法,然係起因於與蕭侑霖間有關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房地(下稱本案所涉房地)買賣仲介糾紛 之緣故,此從伊僅要求王遵富自林政邦更名為「林宛臻」後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安和分行 帳戶內提領現金380萬元交付,餘款中之1,200萬元另轉匯入 蘇珊玉所開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以觀,即可窺伊 本件犯罪之主要目的,僅係為向蕭侑霖追討伊應得之仲介佣 金而已,並無詐騙財物之不法所有犯意。又伊事後深感懊悔 ,除坦承犯行外,亦詳細交代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對本件犯 罪之分工情節,對於造成蕭侑霖及僑馥建築經理公司之損害 ,亦有賠償之誠意,僅因礙於與蕭侑霖就賠償條件欠缺共識 而未能達成和解,至僑馥建築經理公司則要求伊須先與蕭侑 霖成立和解後始願為賠償事宜之協商,雖尚未完全處理妥當 ,惟仍可認定伊犯後態度良好,可供量刑之參考。再刑法第 339條之4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案等型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主要係為懲治惡性重大且社會危害性高之電信詐欺犯罪集團
而制定,尚非為遏抑類如伊本件犯行而設之規定,故雖同論 以該等相同之罪名,然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倘科處該罪 法定本刑範圍內之重刑,洵屬情輕法重而有過苛,自可認伊 之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詎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遽認伊所犯並無情輕法重之顯可 憫恕情狀,而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殊有違誤。又第一審 及原審僅令伊自行與蕭侑霖及僑馥建築經理公司洽談和解事 宜,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4第1項關於「修復式司法 」程序之規定將本案移付調解,以促成雙方之民事賠償和解 ,卻以伊未與蕭侑霖及僑馥建築經理公司達成和解一事,作 為不利於伊之量刑因子,同有失當云云。
㈡、何昌駿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其憑何認定伊有本件被訴犯 行,雖於理由內說明係以伊在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之自白及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為憑,然對於所指之相關證據資料僅空泛載 敘其名稱,而未說明各該相關證據資料之具體內容,客觀上 難以使人理解其心證形成之過程,其採證認事於法未合。又 伊因未及深思誤觸刑章,倘令伊入監服刑,家中幼子將因乏 人照顧,恐致生不測風險;再伊於本案僅係聽命於主謀金德 儀之角色,且相較於金德儀及蘇珊玉已得手及尚在帳戶內而 遭查扣之鉅額犯罪所得,伊所分得之贓款祇有區區45萬元而 已,現礙於資力窘迫,以致暫時無法賠償相關被害人之損害 或繳回犯罪所得,但伊先前已繳交之保釋金80萬元,應足以 擔保民事賠償之履行及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之執行。第一審 判決並未斟酌上情,對於金德儀及蘇珊玉僅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2年10月及有期徒刑1年10月,卻對伊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 ,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原判決未將之撤銷改判 ,卻仍予維持,自屬不當。此外,原審就其於民國110年8月 3 日進行之第二次審判期日,未以傳票合法傳喚共同被告蘇 珊玉,卻以蘇珊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由,不 待其陳述即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其對此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 序顯然違法云云。
㈢、王遵富上訴意旨略以:伊雖依金德儀及何昌駿之指示找尋林 姓之人即林政邦囑其改名為「林宛臻」並申辦金融帳戶,但 實不知金德儀及何昌駿本件犯罪計畫之全貌與詳情,自無從 與其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直至陪同林 政邦至銀行提匯鉅款,始察覺事不單純,足見伊係在不知詳 情之狀況下幫助金德儀及何昌駿犯罪,本件伊所為充其量僅 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已,自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原審對上開疑義未予調查釐清,遽論處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殊有違誤。其次,原判決於其「事
實欄一之㈥」認定張亞倫依何昌駿之指示,將林政邦更名為 「林宛臻」後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銀安和分行帳戶存摺及印 鑑章,以及相關項目填載完備之提款單及匯款憑條等物,交 付與伊及林政邦持以先提匯上開帳戶內款項共1,200 萬元至 蘇珊玉之金融帳戶,再提領現款380 萬元後,旋將該筆現金 交與張亞倫。然而,上述伊與林政邦至銀行提匯款項之過程 ,實係張亞倫僅將上開提款單及匯款憑條交付與伊,由伊陪 同林政邦進入銀行提匯款項後,再由伊單獨將上開380 萬元 交給張亞倫。原判決誤認伊與林政邦共同取得張亞倫所交付 之提匯款項憑證,復共同將380 萬元交與張亞倫一節,未臻 確實。又金德儀及何昌駿分交給伊之犯罪所得合計僅22萬元 ,原審未詳查究明,遽以伊先前依其等指示覓得林政邦配合 犯案時,已獲有1 萬元之報酬,遂予併計而認定伊本件犯罪 所得總額為23萬元,並據以諭知沒收暨追徵,同非允洽云云 。
㈣、蘇珊玉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誤以為金德 儀會處理善後與被害人和解事宜,以致錯失於原審判決前自 行與相關被害人洽談和解之時機,然伊現已與被害人蕭侑霖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部分賠償金5,00 0 元,足見伊悛悔彌過之犯後態度良好。且伊有一名幼子亟 待伊照顧撫養,洵有不宜入監服刑之情由。第一審判決未及 斟酌上情而從輕量刑,遽量處伊有期徒刑 1年10月,顯不符 比例原則,原判決未加糾正,猶予維持,自有不當云云。㈤、林政邦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誤信王遵富之說詞,同意充當股 票戶之人頭,而配合改名並申辦金融帳戶且提匯款項,對於 王遵富係依金德儀及何昌駿之指示而為本件犯行,以及整起 犯行尚有張亞倫、周煌家及蘇珊玉配合參與等內情,並無所 悉。再伊於與王遵富至銀行提匯款項,且王遵富嗣將 380萬 元交與「車手」張亞倫之過程中,均未曾與張亞倫接觸,此 經王遵富、張亞倫及伊友人周肇煌證述在卷,足以證明伊所 辯非虛。然原審未詳查究明,徒以伊自承配合王遵富等人犯 案,且於案發後躲避警方追緝等情,遽認伊所為否認犯罪之 相關辯解並不可信,採證顯有偏頗。又伊之所以於第一審審 理時供稱:王遵富拿到 380萬元後就交給「車手」云云,係 因伊曾閱覽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故,並非伊在案發當時, 即知除伊及王遵富外,尚有其他人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且人數達三人以上。然原審對於伊何時得知王遵富將上開贓 款交付與「車手」張亞倫一節,未予詳查釐清,遽為不利於 伊之認定,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可議云云 。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係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 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 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另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暨追徵於法亦無不合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以金德儀、何昌駿、蘇珊玉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以及 王遵富在第一審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被訴犯行不諱;而林政邦 對於檢察官所起訴其依王遵富指示改名為「林宛臻」後申辦 國泰世華商銀安和分行帳戶,復由王遵富陪同至國泰世華商 銀中和分行,提匯上開帳戶內款項共 1,200萬元至蘇珊玉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帳戶,並從國泰世華商銀安和分行帳戶提領 現金380萬元轉交與張亞倫,王遵富並因此給與其現金8萬元 報酬之客觀事實,以及對於金德儀、何昌駿、王遵富、蘇珊 玉暨張亞倫(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所供承之情節,均不 爭執,復於109年9月11日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供陳略以:王 遵富問伊願否當股票戶的人頭,並叫伊改名後開設銀行帳戶 ,當下伊有想說作股票還要改名很奇怪,因為都沒有人因作 股票而改名字的,所以伊不是馬上答應,覺得可能係違法的 事,後來因為有報酬,所以才答應等語。上訴人等上揭自白 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侑霖, 以及證人張亞倫、周芷妘(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代書)、 高作偉(住商不動產安和仁愛加盟店店長)、黃莘穎(僑馥 建築經理公司案件管理人員)暨林宛臻(本案所涉房地買受 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佐以本案所涉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 ,國泰世華商銀等金融機構函覆之相關帳戶開立資料、交易 明細、提款單暨匯款憑條,以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蘇珊玉金 融帳戶內扣案款項共計 1,200萬元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 等確有本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詳敘其憑據 及理由;對於王遵富及林政邦在原審所為如其等前揭上訴意 旨所示之辯解,何以均係卸責且與事實不符之情詞,而皆不 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復敘明上訴人 等之本件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而 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且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之量刑,皆係以其 等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其等 犯罪之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前揭不等之刑期,尚稱妥適 ,且不失其相對公平與均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 6頁第21
行至第10頁第9行,以及第12頁倒數第1行至第13頁倒數第 4 行)。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而依 其所認定之事實,採學理及德國司法實務定義財產概念之「 法律及經濟財產說」見解(按即具有經濟價值之﹙贓﹚物或 利益,亦得為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客體),對上訴 人等論以前揭罪名,難謂於法不合,且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 人等間之科刑輕重尚無明顯不當,乃予維持,亦未逾越或濫 用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復無顯然違背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以第 一審判決依金德儀、何昌駿、蘇珊玉、林政邦、張亞倫及周 煌家所供承各自從前揭所提領之現款 380萬元中分受之金額 ,推計王遵富獲得其中之22萬元,加計王遵富先前負責覓得 林政邦配合犯案之獲利 1萬元,認定王遵富犯罪所得總共23 萬元,對照卷內王遵富於109年5月23日警詢、偵訊及第一審 法院為羈押訊問時均供承:林政邦改名並提供其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後,何昌駿給伊5萬元,伊將其中4萬元拿給林政邦, 餘款1萬元由伊獲得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第16至 18、273及327頁),可見其上開認定尚非無憑,從而,原判 決據以維持第一審判決就王遵富所諭知之沒收暨追徵,於法 自屬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於 不顧,重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其中金德儀、何 昌駿及蘇珊玉猶漫指原判決之量刑失當,另王遵富及林政邦 皆仍爭執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誤,並就其等主觀上有無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犯意等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無非均係就原審 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㈡、何昌駿上訴意旨另謂原審關於蘇珊玉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違法云云,然此並非指摘原判決關於其自身之部分有何違法 情形,且就若原判決關於蘇珊玉部分果有上開違法情形,則 對於原判決關於其身為共同被告之判決部分究有如何影響, 而具有共同之撤銷理由一節,復未具體指明。何況,卷查蘇 珊玉經合法傳喚而於110年5月11日原審第一次審判期日到庭 受審,因審判非該次期日所能終結,經原審審判長依刑事訴 訟法第72條前段「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 、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 傳票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已當庭對蘇珊玉面告以其所定 第二次審判期日為同年 8月3日上午9時30分,在相同法庭續 行審理,並對蘇珊玉曉諭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命拘提等 旨,且經記明筆錄在卷,有原審上揭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審判 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333頁),堪認原審就其上述第二
次審判期日業已合法傳喚蘇珊玉。嗣蘇珊玉於上述原審第二 次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乃依同法第 371條關 於一造缺席辯論判決之規定,以蘇珊玉經合法傳喚,卻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因而於依法踐行相關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 論告後,不待蘇珊玉之陳述,逕行判決,其所進行之訴訟程 序,於法並無不合。何昌駿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依上述 說明,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卷查王遵富在原審之上訴意旨,係指摘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其 事實欄一之㈥所載,即張亞倫依何昌駿之指示,在國泰世華 商銀中和分行外,將「林宛臻」所設國泰世華商銀安和分行 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以及相關項目填載完備之提款單及匯款 憑條等物,交付與王遵富及林政邦持以從上開帳戶內先提匯 共1,200萬元至蘇珊玉之金融帳戶內,再提領現金380萬元交 付與張亞倫等情與事實不符,並主張上述案發過程,均係由 王遵富單獨與張亞倫接觸,始屬實情。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 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於犯罪構成要件基本事實一致而無涉 法律適用差異之範圍內,就上述林政邦與王遵富相偕提匯國 泰世華商銀安和分行帳戶內款項之過程,於其事實欄一之㈤ 認定略以:張亞倫依何昌駿之指示,在國泰世華商銀中和分 行外,將「林宛臻」所設國泰世華商銀安和分行帳戶存摺及 印鑑章,以及相關項目填載完備之提款單及匯款憑條等物交 付與王遵富後,再由王遵富與林政邦進入國泰世華商銀中和 分行,從上開帳戶內先提匯共 1,200萬元至蘇珊玉之金融帳 戶內,再提領現金 380萬元後,由王遵富將該筆鉅額現款交 與在外等候之張亞倫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1行至第 5 頁第14行),核即王遵富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意旨所主張之 犯案情節。王遵富執其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所不服第一審 判決之情由,任意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事實認定違誤云云, 依上述說明,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㈣、林政邦在原審就其係因閱覽起訴書後始知王遵富將 380萬元 交給「車手」一節之辯解,並未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尚屬未明 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亦未聲請就上開事實為相關之證據調 查,甚且於 110年8月3日原審第二次審判期日,與其在原審 之選任辯護人均陳明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 127頁),卻於茲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時,始空言 指摘原審證據調查未盡,依上開說明,同非依據卷內資料執 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刑事訴訟法第 271條之4第1項「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 或團體進行修復)」之規定,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法 」理念之一環,揆其立法目的係期能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 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 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衝突 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故授權法院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 進行調解之意願,以及達成調解之可能性與適當性,而得使 用既有之調解制度,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等旨, 可知此項制度規範之宗旨,主要係以被害人之權益保障為中 心,而非為促成被告之量刑利益,且被害人之意願(包括至 少不反對之情形)厥係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前提指標 。倘法院已斟酌卷內可考之被害人意願,並盱衡達成調解之 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條件後,認無必要進行「修復式司法」程 序,而未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者,尚無違法可言 ,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訴訟程序違法 ,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本件卷內資料,蕭侑霖 於前述原審審判期日均經提解到庭,而於第一次審判期日陳 稱:上訴人等若欲商談和解,可與伊委任之律師或伊兒子洽 商,嗣於第二次審判期日則陳以:到目前為止,上訴人等均 未為和解之洽談,亦未給付伊任何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333頁及卷㈡第129頁);而關於僑馥建築經理公司部分 ,觀諸金德儀上訴意旨既謂:僑馥建築經理公司要求伊須先 與蕭侑霖洽談和解等語,可見僑馥建築經理公司應已表達其 暫不願與金德儀商議和解之意向,自不能認原審並未審酌蕭 侑霖及僑馥建築經理公司關於調解之意願、雙方有無自行洽 商和解事宜暨其結果,以及和解成立之可能性等相關情事, 尚難指摘原審未將本案移付調解為不當。況原審未進行「修 復式司法」程序以將本案移付調解,並不妨礙金德儀本得使 用既有包括調解在內之民事訴訟裁判外紛爭解決機制,尋求 與蕭侑霖及僑馥建築經理公司達成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 ,自無損及其何等訴訟權利可言。金德儀上訴意旨徒執前詞 ,任意指摘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以致量刑失當云云, 依上揭說明,洵屬誤解,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㈥、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 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並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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