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0年度,562號
NTEV,110,投小,56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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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5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榮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黃衛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張文 德變更為鄭中榮,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原告於 民國110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由鄭中榮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87頁),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承受訴訟 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381之 11旁十字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減速、酒後駕車、無照駕駛, 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張素貞所有、由訴外人劉錦穗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 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94,345元(含工資38,711元、烤漆費用28,644元、零



件費用126,990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零件費用僅餘12, 69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80,054元,而被告應負30%之過失 責任,故僅請求24,016元(計算式:80,054×30%=24,016)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保 車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車險賠案管控-勘照上 傳列印作業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之交通事故現場略圖、 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酒精測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 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之修復費 用合計194,345元,其中工資為38,711元、烤漆費用為28, 644元、零件費用為126,99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電 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 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 年)4月出廠,直至109年3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 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 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2,699元(計算式:126,990× 1/10=12,699),再加計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則被告應 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80,054元(計算式:12,699+38, 711+28,644=80,054)。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有未 依規定減速、酒後駕車之過失,然劉錦穗駕駛系爭保車同 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等情,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參,故劉錦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 被告與劉錦穗過失之輕重,認劉錦穗應負70%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負擔3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24,016元 (計算式:80,054元×30%=24,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94,345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 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4,016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 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1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15日,本院卷第 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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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員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