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979號
TPHM,110,上訴,2979,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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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玨銘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維澤



指定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021號
、107年度偵字第21273號、107年度偵字第25022號、108年度偵
字第5366號、108年度偵字第1936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12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1
08年度偵字第2790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0至13、17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0至13、17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癸○○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項羽」之成年人,係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且有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仍應「項羽 」之邀,於民國107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指揮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同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招募申○○卓承軒陳映村卓承軒陳映村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擔任其下之車手,以向其等傳達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之訊息、交付金融卡、指示車手領款、清點詐 得款項、發放報酬、上繳詐得款項之方式,統籌並指揮車手 成員之工作。申○○【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因最 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確定,如後述不另為免訴諭 知】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同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第二層車手頭, 再行招募王宣陽葉俊麟陳貴霖張秉榮卓承軒、簡為 騰、梁博崴(下稱王宣陽等7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已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少年宋○恩、劉○昊、陳○ 裕及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原 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擔任其下之車手。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係由「項羽」負責與對外行騙之 電信詐欺機房聯絡、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並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同意交 付現金、提款卡等財物,或直接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 項羽」將詐欺機房之訊息轉知癸○○,並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交付癸○○,續由癸○○擔任車手頭,指揮申○○(包含申 ○○再指揮之王宣陽等7人)、卓承軒陳映村等人擔任各次 犯行之取款車手,至指定地點,冒用公務員名義,交付附表 一「行使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各 該政府機關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上開車手或當面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現金款項, 或交付提款卡與車手提領現金,或由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欺 集團行騙後匯入人頭金融帳戶之款項,以遂行附表一所示各 次之詐欺行為。嗣各車手收受詐得款項後,即將取得之款項 輾轉交付申○○,再由申○○將詐得款項交付癸○○(卓承軒、陳 映村為癸○○獨立招募之車手,故係直接將詐得款項交付癸○○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查緝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所得,最終由癸○○清點詐得款項,並分配報酬給上 開車手(在癸○○指揮申○○取款之案件中,癸○○抽取百分之5 作為自身報酬,另外百分之5分配給申○○作為報酬,再由申○ ○分得百分之3,剩餘百分之2分配給申○○所指揮之其他車手 ;在癸○○指揮卓承軒取款之案件中,癸○○係抽取百分之7作



為自身報酬,另外百分之3分配給卓承軒作為報酬)後,再 將詐得款項百分之90繳回「項羽」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 手。
三、案經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癸○○(下稱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 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癸○○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於癸○○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 ,惟就未涉及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癸○○關於加重詐欺等其他犯 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癸○○、被告申○○(下稱申○○)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 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 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僅癸○○否認洗 錢部分犯罪)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癸○○部分見偵21273



卷㈡第133至134頁、卷㈢第165至167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76頁 、卷㈣第443頁;申○○部分見108少連偵38卷㈤第171至173頁, 偵21273卷㈢第135至139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76頁、卷㈣第443 頁、本院卷第136至137、160至161、213、217、294至295頁 ),核與卓承軒陳映村王宣陽等7人、少年宋○恩、劉○ 昊、陳○裕及王○之供述,以及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就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指述相符,並有相關 之交易紀錄、偽造之地檢署收據在卷可證(詳見附表一各編 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行使之偽造文書」欄),足認 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 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 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 心或領導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指 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不論電 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 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成員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 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或管理各該流別成員分工之進 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成員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 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 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 成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 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 成員行止之核心或領導地位,且為串連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 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 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參與 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 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癸○○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為3人以上,且分有對 外行騙之電信詐欺機房、收購人頭帳戶、轉知詐欺機房訊息



、指揮車手取款、收水等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且該詐欺集 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待被害人受 騙後,旋由受詐欺集團層層指示之車手或收簿手取走財物, 再由車手、收水分層上繳詐欺款項及分配報酬,足見該集團 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堪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又癸○○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雖非居於發起、主持之地位,然 其負責招募車手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居間聯繫 機房端與車手端、分派車手工作、交付金融卡、指示車手領 款、清點詐得款項、發放報酬、上繳詐得款項等工作,為其 所自承(見偵21273卷一第88至89、卷二第134、386至387頁 、卷三第6至7頁,107聲羈261卷第51頁),足見其就本案詐 欺組織確有重要地位,負責指揮資金流別之工作,若非有其 之指揮,其下車手當無法順利向告訴人或被害人取款,亦無 法確保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之過程,癸○○實係串連「 項羽」與車手間之重要連結,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事之一 般車手成員有別,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指揮」犯罪 組織之人無疑。癸○○上訴意旨辯稱其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云云,要非可採。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 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 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 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 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 ,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 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 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 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 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 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 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 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475、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癸○○加入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招募申○○卓承軒陳映村 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其下車手,自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立法目的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或直接提領現金,或交付提款卡,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戶(戶名:林詠譯蘇永吉),再由癸○○指示申○○及其下車手取款,並層層轉交申○○、癸○○繳回與詐欺集團上游「項羽」,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或藉由人頭帳戶交易以掩飾或隱匿上開錢財之來源,或由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提款卡,此等方式均將使檢警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顯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既知悉其取得之款項、提款卡乃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法犯罪所得,其等主觀上對於提領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層層轉交詐得款項之行為,將造成檢警無從查知真正取得款項之人,亦無從查明款項之去向,自有所認識,卻仍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當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偽造公文書部分:
 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 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 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交付告訴人或被害人附表一「行使之偽造文 書」欄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文書,由形式上觀之,係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 北地檢署」之名義製作,且其上載有檢察官姓名、案號等文 字,已表明為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亦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 辦情形,顯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 與機關真實全名未盡相符,然仍足使非熟知司法機關組織內 部運作情形之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依前開說明,性質上即 屬偽造之公文書。
 ㈣偽造印文部分: 
 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 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 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 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 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 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 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刑法 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 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 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 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



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最 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交付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文件 上所蓋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雖有部分 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未盡相符,惟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 為係公務機關之印信,即應認屬偽造公印文。又前開文書上 「檢察官吳文正」、「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 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之職章 所作成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 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  
三、論罪
 ㈠核癸○○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
 ⒉就犯罪事實二:
 ①附表一編號1、9、10、1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附表一編號2至8、11至1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此部分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 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後再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 附表一編號4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施用詐術,致寅○ ○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名下帳戶財物(即提款卡)與癸○○指 揮之申○○、少年陳○裕,則縱本案詐欺集團因故未能繼續取 得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仍應認此部分犯行業因取得部分財物 而屬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構成未遂部分,容 有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 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㈡核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⒈附表一編號1、10、1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附表一編號2至4、5(不包含卓承軒取款部分)、7至8、11、 12(不包含卓承軒取款部分)、13(不包含卓承軒取款部分 )、17至1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 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漏載及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附表一編號2至8 、11至18所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 所涉之法條(見原審訴字卷㈣第415頁、本院卷第190、272頁 ),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⒉起訴書雖未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附表一編號2少年王○申○○ 於107年5月16日向子○○收取32萬元之事實,然此部分業經檢 察官當庭補充(見原審訴字卷㈣第439頁),並與犯罪事實欄 中已敘及少年王○陳○裕申○○於107年5月15日收取30萬元 之部分,被害人同一,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⒊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午○○雖指訴:其分別於106年6月2 6日、同年7月3日,自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領55萬元 及75萬元交與車手王宣陽;又尚有交付提款卡4張乙節(見 原審訴字卷㈣第407頁、本院卷第126頁)。惟午○○於107年7 月5日之警詢筆錄中,無法描述收取現金之車手有何特徵( 見107偵21273卷四第213至216頁),其於嗣後同年8月13日 、11月30日之警詢時,亦僅指認附表一編號11該次之少年車 手陳○裕(見108少連偵38卷第13至15頁、108偵455卷第11至 12頁),參照王宣陽於警詢時供稱:其係經由堂哥申○○介紹 加入詐欺集團,總計得手3次。107年6月6日去宜蘭縣頭城鎮 一間麥當勞旁廟前面詐騙取款85萬元(按:即附表一邊號18 );107年6月12日去嘉義市○區○○○○00○○○○○○○○○○號5);10 7年7月4日有去彰化跟被害人拿50萬元(按:被害人我不知道 名字),贓款一樣交給申○○(見107偵21273卷二第328至329



頁);關於午○○遭詐騙部分,107年6月25日才抵達后里火車 站就接獲申○○指示回桃園,未到面交現場等語(見107偵212 73卷二第332至333頁)。綜合午○○及王宣陽之前開陳述,午 ○○此部分之被害金額既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又僅其單一指訴 且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而無與已起訴部分具接續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共犯關係:
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 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則癸○○負責擔任車手頭,接受「項 羽」指示,申○○亦擔任車手頭,接受癸○○指示,進而指揮其 下車手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居間聯繫機房端與 車手端、分派車手工作、實際與車手共同前往取款、交付金 融卡、指示車手領款、清點詐得款項、發放報酬、上繳詐得 款項等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並保有不法利潤,顯 係分擔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 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是癸○○ 就附表一編號1至19各次所為、申○○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 8、10至13、17至19各次所為,彼此及與「項羽」、卓承軒陳映村王宣陽等7人、少年宋○恩、劉○昊、陳○裕及王○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⑴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2、5、8、10、 12至15、18所示,數次向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收取詐得款項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各係於密接之 時間、在相同之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 均係基於向詐欺同一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應認各係



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應就上 開部分犯行,各均論以一罪。
 ⑵另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2人雖先於107年6月14日向告訴 人辛○詐得90萬元,再於107年6月15日以同一詐騙事由,向 辛○著手詐欺現金50萬元而未遂,然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侵 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單一犯行,仍僅能論以一既遂罪,併此敘 明。
 ⒉想像競合:  
 ⑴癸○○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實行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加重 詐欺罪之論罪關係: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癸○○自107年1月起參與,進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期間其雖曾因參與「另案詐欺集團 」而遭檢警查獲,然迄本案相關犯行遭查獲前,未有自首或 其他積極事實可證明確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足認就本 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犯行繼續存在,而為行為之繼續,係單純 一罪。又本案係於108年9月11日繫屬本院,乃癸○○因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先前 亦曾因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見原審訴 字卷㈣第329至340、384至385頁),然該案之詐欺集團與本 案詐欺集團並非同一,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 審訴字卷㈣第446頁),自與其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無關 ;其雖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項羽」所屬詐欺集團) 之加重詐欺案件而另案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均係在本案 繫屬原審法院之後(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 0月15日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以108年度訴字第9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部分,並非癸○○所為組織犯罪 之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該案亦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犯罪,見原審訴字卷㈣第387頁)。是以癸○○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犯指揮犯罪組織之罪,與其本案所為「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
 ⑵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 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 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 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 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 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 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 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 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



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 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 ,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癸○○於 指揮犯罪組織過程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 申○○卓承軒陳映村加入犯罪組織,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 運作之繼續進行,以遂行與受招募者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是癸○○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雖與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之單一 犯罪目的,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是 癸○○上揭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與其 參與、招募後之上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⑶癸○○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附表一編號2至8、11至 1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 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9、10、19部分,係以一行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附表一編號2至19 部分,固仍屬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然依前揭說明,為 避免重複評價,均不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⑷申○○就附表一編號2至4、5(不包含卓承軒取款部分)、7至8 、11、12(不包含卓承軒取款部分)、13(不包含卓承軒取 款部分)、17至1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10、19部 分,係以一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⑴癸○○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至1 9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係分 別侵害社會法益或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⑵申○○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0至13、17至19所為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癸○○不依累犯加重:
  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27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6年5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固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斟酌癸○○所犯上揭違反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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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