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9415號)及追加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緝字第522、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多多」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受「多多」之指揮, 負責提領匯款上繳「多多」之車手工作。甲○○、「多多」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7日前某日 ,先由甲○○提供自己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予「多多」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即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被 害人匯(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轉入帳戶」欄所示 甲○○前揭帳戶內,「多多」即指示甲○○於附表「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再將所提領 之款項交予「多多」,以獲取所約定之報酬(即每筆提領金 額1%~3%),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及郭易勳、王辰揚、洪詠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10偵18484卷【下稱桃檢偵18484 卷】第43-47頁,士林地檢署109偵緝950卷【下稱士檢偵緝9 50卷】第37-41頁、第105-109頁,士林地檢署109偵緝951卷 【下稱士檢偵緝951卷】第75-79頁,士林地檢署110偵緝522 卷【下稱士檢偵緝522卷】第35頁,士林地檢署110偵緝523 卷【下稱士檢偵緝523卷】第35頁,本院審訴卷第72、11 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郭易勳、王辰揚、洪詠勝 於警詢時指述詳實(見桃園地檢署109偵31587卷一【下稱桃 檢偵31587卷一】第363-373頁,士林地檢署109偵8892卷【 下稱士檢偵8892卷】第37-41頁、第93-95頁,士林地檢署10 9偵11224卷【下稱士檢偵11224卷】第53-58頁),復有彰化 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9年8月5日彰天母字第1090000085號函 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09偵31587卷二【 下稱桃檢偵31587卷二】第129-137頁)、告訴人乙○○與詐騙 集團成員「孫瑜喬」及「俊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桃檢 偵31587卷一第381-387頁)、大甲區農會109年4月1日匯款 申請書寄件留存聯(見桃檢偵31587卷一第377頁)、告訴人 郭易勳提供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關婷」之LI NE對話內容截圖、詐欺集團「蓉」、「關婷」、「兆通外匯 貨幣交易服務中心」、「李湘芸」之LINE官網頁面、詐欺集 團於TELEGRAM通訊軟體架設之「JIANWEI服務中心」官網頁
面、與詐欺集團「JIANWEI服務中心」於TELEGRAM對話內容 截圖(見士檢偵8892卷第71-80頁)、告訴人王辰揚提供之 手機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宗泯」、「世昌」、「童 」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士檢偵8892卷第105-11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2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09005172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見士檢偵8892卷第115-1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09年7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04754號函暨 所附光碟1片(見士檢偵緝950卷第81頁、牛皮紙袋內)、 告訴人洪詠勝提供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林娜 」、「恆生國際外幣投資客服」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士 檢偵11224卷第125頁、第129-133頁、第135頁)、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5月22日上票字第1090 01277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士檢偵緝951 卷第39頁、第41-43頁)、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110年11 月8日彰西重字第110167號函暨所附提款單及提款人身分(大 額通貨交易申報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7-99頁)等件在卷 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依被告供述及其餘卷內證據(告訴人乙○○、郭易勳、王 辰揚、洪詠勝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 告訴人等警詢筆錄,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則無此限制 ),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多多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不詳 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手機 通訊軟體分別向被害人等行騙,使被害人等受騙而匯款至詐 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分工負責領取款項並交 由收水,而後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知悉其提供帳戶係用於收取網站會員 匯款之用,除「多多」外另有網站經營者,當知悉此一集團 為3人以上、彼此分工,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案件,附表編號1為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與其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4人,並由被告 提領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多多」,由「多多」轉交上 游核心成員,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 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且被告主觀上知悉款項交 付「多多」後,該資金去向即無法追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亦自承不知「多多」將款項交給何人,見本院審訴卷第74 頁),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 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即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最先 繫屬之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普通洗錢罪。
(四)被告、「多多」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 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 罪,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 其僅為集團車手,並非該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復考量其 始終自白犯罪(包含自白坦承參與組織、洗錢犯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 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洗錢、參與組織犯行,就參與組織犯行部分雖於偵查 中未自白,然係因檢察官未告知此一罪名,此不利益自不應 歸責被告,被告自白洗錢、參與組織犯行,此兩罪名雖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即屬評價完足),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告訴人等4人所受損失,以及被告自述在目前做車貸, 月收入約4萬多元,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提供帳戶後幫多多提領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的款項,總共拿到1萬多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116頁),是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犯罪所得 共計1萬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 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 處分,因非屬「主刑」,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雖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 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 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 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 性要件,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 解釋意旨,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 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取得款項須交付 上游「多多」再轉交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非居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對社會危害性較低,且被告行為 時甫滿26歲,參與詐欺集團時間非長,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可見尚有悔改之可能性,經此刑之宣告,其未來 行為之矯正改善應屬可期,是本院認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823號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甲○○共同詐欺被害人張秀滿部分,與上開經本院判刑部分 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本件被 害人為乙○○、郭易勳、王辰揚、洪詠勝,與上開併辦部分之 被害人張秀滿不同,則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張秀滿縱令確 遭被告甲○○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與本案間亦屬併罰之數 罪,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 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 付)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宣告刑 備註 1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孫瑜喬」於109年3月初,以網路社群愛情公寓認識乙○○,復和乙○○透過通訊軟體LINE互相加為好友,並介紹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俊傑」給乙○○認識,之後「俊傑」向乙○○佯稱:加入鼎豐博奕網站(網址:https :// df06.dn f168168.com)成為會員,操作博奕遊戲,獲利頗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俊傑」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1日13時11分許 4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09年4月1日13時15分、13時24分、13時25分、13時26分、13時27分,分別提領11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提領125萬元 (含被害人乙○○遭詐騙款項)。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即起訴書所載 2 告訴人郭易勳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兆通外匯貨幣交易服務中心『關婷』老師,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易勳謊稱:可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易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7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4月7日14時56分許 ,提領10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告訴人王辰揚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YAN」之人向告訴人王辰揚介紹金迪集團網站,經告訴人王辰揚加入會員及LINE群組,群組內暱稱「宗冺」 、「世昌」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辰揚佯稱 :只要繼續下注就可以贏回錢云云,致王辰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7日21時26分許 2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4月7日21時31分許 ,提領2萬元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告訴人洪詠勝 詐欺集團成員「林娜」向告訴人洪詠勝介紹投資網站及「恆生國際外幣投資客服」之LINE群組 ,詐欺集團佯裝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洪詠勝謊稱:匯入款項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詠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日15時42分許 3,300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109年4月3日0時7分許,提領1萬9,00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