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HEORGHE BARBU(羅馬尼亞籍)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OSMIN CONSTANTIN BARBU(羅馬尼亞籍)
選任辯護人 姜俐玲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ETRE GABRIEL(羅馬尼亞籍)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ASILE ALEXANDRU KISS(羅馬尼亞籍)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VIDIU GELU TODIRICA(羅馬尼亞籍)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RISTIAN MIRCU CUBELAC(羅馬尼亞籍)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IULIAN ALEXANDRU CIOT(羅馬尼亞籍)
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IOAN ADRIAN CODOBAN(羅馬尼亞籍)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7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447號
、第8980號、第8990號、第133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 ○○ 、甲○○ ○○○○○ ○○ 、庚○ ○○○○ 、辛○○ ○○○○ ○○ 、己○○ ○○○○○○ 、乙○○○ ○○ ○○○○ 、戊○○ ○○○○ ○○
、丁○ ○○○ ○○○ 之有罪部分、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
即原判決附表十)部分,均撤銷。
丙○○○ ○○ 犯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甲○○ ○○○○○ ○○ 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8、二之一、二
之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8、二之一、二之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又犯收受供偽造信用卡之器械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庚○ ○○○○ 犯如附表三之一(不含編號3-2 )、三之二(不
含編號1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不含編號3-2 )、三之二(不含編號1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訴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2 部分,無罪。
辛○○ ○○○○ ○○ 犯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本院判決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己○○ ○○ ○○○○ 犯如附表五之一、五之二本院判決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之一、五之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乙○○○ ○○ ○○○○ 犯如附表七之一(不含編號1 、7-1 )
、七之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之一(不含編號1、7-1 )、七之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訴如附表七之一編號7-1 部分,無罪。
戊○○ ○○○○ ○○ 犯如附表八之一(不含編號13)、八之
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之一(不含編號13)、八之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丁○ ○○○ ○○○ 犯如附表九之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九之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十所示之犯罪所得及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
十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丙○○○ ○○ (下稱GHEORGHE)、甲○○ ○○○○○○○ (下稱COSMIN)、庚○ ○○○○ (下稱GABRIEL)、 辛○○ ○○○○ ○○ (下稱KISS)、己○○ ○○○○○○ (下稱TODIRICA)、乙○○○ ○○ ○○○○ (下稱C UBELAC)、戊○○ ○○○○ ○○ (下稱CIOT)、丁○○○○ ○○○ (下稱CODOBAN)均係羅馬尼亞國人,己○○○○ ○○○○○○○(下稱COULSON;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係英國人,GHEORGHE與COSMIN則係兄 弟。其等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引介加入國際性信用卡側 錄及偽卡盜領集團,分工模式如下:由集團成員在歐洲、美 洲各國特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裝設針孔攝影機及側錄器材, 利用一般民眾、遊客使用信用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機 會,趁機取得如附表一之一至九之一所示之金融機構所發行 之信用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再將 上開卡片資訊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亞洲各國包括我國之 集團成員,在我國之集團成員於收到卡片資訊後,利用電腦 連結製卡機將卡片資料燒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俗稱白卡 )而偽造信用卡後,再將偽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相對應 之密碼及所欲提領之金錢數額而行使之,自動櫃員機於讀取 偽卡中所存信用卡資料經核對正確後,即誤認集團成員為有 權提領金錢之人而陷於錯誤,並依照指令將銀行所有、放置 於自動櫃員機內之現金給付給集團成員,以此不正方式從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集團成員就偽卡領得款項,得從中抽 取10%至30%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以自己或他人 名義,經由「西聯匯款」(Western Union;指透過西聯匯 款公司在全球各地與其他銀行合作之即時網路匯款服務,雙 方都不需要開設銀行帳戶,只要提供英文拼音姓名就可匯款 、提款;一方完成匯款後數分鐘,對方就能在國外提領現金 )方式匯往境外由集團指定之不同人員收取,藉此阻斷犯罪 追查及處罰。相關犯行如下:
一、GHEORGHE部分
㈠GHEORGHE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首次入境我國後(歷次入出 境我國期間詳如附件所示;下同),即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 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時間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1 至17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持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17所示 偽造信用卡前往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自動櫃員機, 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3 、5 、 7 、8 、15、16(16-1、16-2、16-3)、17所示款項得手, 及分別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4 、6 、9 、10、11、12、13 、14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操 作領款,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㈡GHEORGHE於104 年9 月17日7 時47分前某時,與胞弟COSMIN 及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17日7 時47分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COSMIN所偽造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18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持該偽造信用卡前往中國信託銀行 統一錦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新 臺幣(除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10,000元得手,被告GHEO RGHE、COSMIN本次則各分得10% 金額作為報酬。 ㈢GHEORGHE明知所匯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款項,在266,400 元 範圍內(計算式見後述),係其與偽卡集團共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重大犯罪贓款,竟仍基於 掩飾因自己(暨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單一洗錢決意, 在附表一之二所示時間,接續將其與集團未查獲成員以偽卡 提領所取得之266,400 元,以西聯匯款方式匯出由國外偽卡 集團指定之人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因自己(暨共犯)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阻撓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之追查及處罰 。
二、COSMIN部分
㈠COSMIN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 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前某時(其中編號13-4與GABRIEL 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交付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卡片資料燒錄在普通 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信用卡,並持上開 信用卡前往附表二之一所示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 方法盜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款項得手。
㈡COSMIN於104 年9 月17日7 時47分前某時,與不詳之國際性 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收受不詳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
一之一編號18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卡片資料燒錄在普通 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8之偽造信用卡後, 將該偽造信用卡交付予有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胞兄GHEORGHE,由GHEORGHE 持該偽造信用卡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統一錦北門市之自動櫃員 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10,000元得手,GHEORGHE、 COSMIN則各分得10% 金額作為報酬。
㈢COSMIN於105 年3 月18日16時38分許為警搜索前某時,基於 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以不詳方式收受如附表二之三編號 2 、3 、11至28所示之器械,準備安裝在適當處所,以側錄 我國國民、遊客使用自動櫃員機時輸入之各項信用卡資訊, 以為偽造信用卡之用。
㈣COSMIN明知所匯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款項,在212,080 元範 圍內(計算式見後述),係其與偽卡集團共犯刑法第201 條 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 造信用卡罪之重大犯罪贓款,竟仍基於掩飾因自己(暨共犯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單一洗錢決意,在附表二之二所示時 間,接續將其與集團未查獲成員以偽卡提領所取得款項計21 2,080 元,以西聯匯款方式匯出由國外偽卡集團指定之人員 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因自己(暨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阻撓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之追查及處罰。
三、GABRIEL部分
㈠GABRIEL 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 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中 編號12與COSMIN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附表三之 一(不含編號3-2 )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 詳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三之一(不含編號3-2 )所示之信用 卡資訊後,將卡片資料燒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 表三之一(不含編號3-2 )所示之信用卡,並持上開信用卡 前往附表三之一(不含編號3-2 )所示自動櫃員機,以上開 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至3-1 、4 至8-3 、10-1至13所示款項得手,及分別如附表三之一編號9 所示 之時地,行使偽造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領款,惟因 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㈡GABRIEL 明知所匯如附表三之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款項,在1 24,080 元範圍內(計算式見後述),係其與偽卡集團共犯 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重大犯罪贓款,竟仍基於掩飾因 自己(暨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單一洗錢決意,在附表
三之二編號2 至5 所示時間,接續將其與集團未查獲成員以 偽卡提領所取得款項124,080 元,以西聯匯款方式匯出由國 外偽卡集團指定之人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因自己(暨共犯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阻撓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之追查 及處罰。
四、KISS部分
㈠KISS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四之一所示 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 四之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持往附表四之一所示自動櫃員 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四之一所示款項得手 。
㈡KISS明知所匯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款項,在84,320元範圍內 (計算式見後述),係其與偽卡集團共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重大犯罪贓款,竟仍基於掩飾因 自己(暨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單一洗錢決意,在附表 四之二所示時間,接續將其與集團未查獲成員以偽卡提領所 取得款項84,320元,以西聯匯款方式匯出由國外偽卡集團指 定之人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因自己(暨共犯)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阻撓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之追查及處罰。五、TODIRICA部分
㈠TODIRICA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 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五之一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 成員交付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卡片資料燒 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信用卡, 並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五之一所示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 領之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 、5 、7 、8-1 、8- 2、9 、10、11、12、13所示款項得手,及分別如附表五之 一編號1 、3 、4 、6 所示之時地,行使偽造信用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內操作領款,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㈡TODIRICA明知所匯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款項,在61,600元範 圍內(計算式見後述),係其與偽卡集團共犯刑法第201 條 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 造信用卡罪之重大犯罪贓款,竟仍基於掩飾因自己(暨共犯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單一洗錢決意,在附表五之二所示時 間,由其本人或指使不知情之女性友人ATRINA GUNAWAN,接 續將其與集團未查獲成員以偽卡提領所取得款項61,600元,
以西聯匯款方式匯出至國外偽卡集團指定之人員收取,以此 方式掩飾因自己(暨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阻撓對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來源之追查及處罰。
六、CUBELAC部分
㈠CUBELAC 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 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七之一編號2 至6 、7-2 、8 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七之一編號2 至6 、 7 -2、8 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卡片資料燒錄在普通磁條 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七之一編號2 至6 、7-2 、8 所示之 信用卡,並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七之一編號2 至6 、7-2 、8 所示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七 之一編號2 、3 、5-1 、5-2 、6 、8 所示款項得手,及分 別如附表七之一編號所示4 、7-2 之時地,行使偽造信用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領款,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㈡CUBELAC 明知所匯如附表七之二所示之款項,在68,000元範 圍內(計算式見後述),係其與偽卡集團共犯刑法第201 條 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 造信用卡罪之重大犯罪贓款,竟仍基於掩飾因自己(暨共犯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單一洗錢決意,在附表七之二所示時 間,由其本人或指使不知情之友人吳心怡、吳金釵、黃仲如 等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 第6447、8980、8990、13351 號為不起訴處分),接續將其 與集團未查獲成員以偽卡提領所取得款項68,000元,以西聯 匯款方式匯出由國外偽卡集團指定之人員收取,以此方式掩 飾因自己(暨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阻撓對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來源之追查及處罰。
七、CIOT部分
㈠CIOT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八之一編號1 、2-1 、2-2 、2-4 、5 、6 、7-1 、8-1 、9 、10-1、10-2、10-3、11、12、14-1、14-2、15、16、 17-1、17-2、19、20、22、23、24-1、25-1、26、29-2、31 、33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所 偽造如附表八之一上揭編號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卡片資 料燒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八之一上揭編號所 示之信用卡,並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八之一上揭編號所示 之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八之一上
揭編號所示款項得手,及分別如附表八之一編號2-1 、5 、 6 、11、12、14-2、22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信用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領款,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㈡CIOT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八之一編號 2-3 、3 、4 、7-2 、7-3 、8-2 、18、21-1、21-2、24-2 、25-2、27、28-1、28-2、29-1、30-1、30-2、32所示之時 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持如附表八之一上揭編號所示之偽 造信用卡前往附表八之一上揭編號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以上 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八之一上揭編號所示款項得手 ,及分別如附表八之一編號32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信 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領款,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㈢CIOT明知所匯如附表八之二所示之款項,在316,800 元範圍 內(計算式見後述),係犯其與偽卡集團共犯刑法第201 條 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 造信用卡罪之重大犯罪贓款,竟仍基於掩飾因自己(暨共犯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單一洗錢決意,在附表八之二所示時 間,接續將其與集團未查獲成員以偽卡提領所取得款項316, 800 元,以西聯匯款方式匯出由國外偽卡集團指定之人員收 取,以此方式掩飾因自己(暨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阻 撓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之追查及處罰。
八、CODOBAN部分CODOBAN 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 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及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九之一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 交付如附表九之一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卡片資料燒錄在 普通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九之一所示之信用卡,並持 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九之一所示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領之 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九之一編號1 、2 、8 、11、12-1、12 -2、12-3、12- 4 、13所示款項得手,及分別如附表九之一 編號3 、4 、5 、6 、7 、9 、10、14所示之時地,行使偽 造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領款,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 逞。
貳、經警接獲通報表示有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成員入境,遂聯繫 各銀行並調閱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待鎖定相關人 員後,分別於上揭人等住處及機場,將其等拘提到案,並扣 得如附表二之三、三之三、五之三、七之三、八之三、九之 三、十一所示之物品而查獲。
參、案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通譯使用及判決用語說明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COSMIN、GABRIEL (106 年2 月 20日上訴理由書誤載為GHEORGHE〈本院卷二第90頁〉,業經更 正在卷)、CUBELAC 、CIOT、CODOBAN 等5 人經原審判決「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44 頁;本院卷二第89至 93、227 、228 頁),全部被告計9 人則對原判決「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嗣被告COULSON 已具狀向本院撤回上訴(本 院卷二第193 至195 、221 頁),關於被告COULSON 部分即 告確定,並經本院移付執行(本院卷二第347 、349 頁), 該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從而,以下所稱「被告等人」並 不包含被告COULSON 。
二、按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 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 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法院組織法第98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被控刑事 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一) 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六) 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 之,已具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1款、第6款亦有明文。茲查被告8人均係羅馬尼亞國人 ,且均不通曉國語,經本院調查確認後,被告GHEORGHE、KI SS、TODIRICA、CUBELAC等人表明使用羅馬尼亞語,被告COS MIN、GABRIEL、CIOT等人表明使用英語,被告CODOBAN則表 明使用西班牙語,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相關語言之通譯負責 傳譯,以維被告等人之訴訟權益。
三、本案被告等人所持偽卡究係偽造之信用卡或金融卡乙節,新 光銀行函覆係使用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功能(原審卷五第23、 24頁),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覆稱:本案所行使 之偽卡及其提領功能分別透過VISA信用卡預借現金及PLUS金 融卡跨國提款(原審卷五第223 頁),日盛商業銀行(下稱 日盛銀行)覆稱:本案所行使之偽卡包含信用卡及金融卡, 信用卡部分是使用預借現金功能,金融卡部分則是使用提款 功能(原審卷五第188 、189 頁);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 作金庫)覆稱:偽卡帳號前六碼為522660與554501,屬於國
外機構發行之萬事達貸記卡,使用之功能為國際提款;前六 碼為529928與522661,屬於國外機構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 使用之功能為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原審卷五第222 頁背面)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覆稱:本案行使之偽卡有 屬於信用卡預借現金,亦有屬於金融卡提款(原審卷五第25 0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覆稱:本案所 行使之偽卡為外國卡片,所提領款項為外國卡(金融卡或信 用卡)提款功能(原審卷五第254 頁);聯邦銀行、上海商 銀均覆稱:由於信用卡或金融卡於該行ATM 跨國提款之交易 代號均相同,無法辨別該偽卡係信用卡或金融卡;僅發卡銀 行能知悉,ATM 收單機構無法判斷等語(原審卷五第43、48 、49頁;原審卷六第81頁背面)。可見被告等人所持偽卡包 含偽造之信用卡或金融卡,因同屬刑法第201 條之1 明文禁 止偽造或行使之物,為求行文簡便,爰以「偽卡」或「偽造 信用卡」稱之。
四、又為使本判決得以與原判決對照勾稽,有關被告等人與附表 之對應序號均沿用原判決,其中關於同案被告COULSON 部分 之相關附表序列(即附表六之一、六之二、六之三),因該 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本判決不予使用,免生混淆。乙、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
壹、證據能力
一、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 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 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 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於 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之職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有關第13351 號偵查卷四第259 頁所附「F1至F16 影像照片」係各該銀行自動櫃員機之錄影設備所拍攝擷取之 畫面照片,依上揭判決意旨,並非傳聞證據之範疇,既經本 院依物證方式進行證據調查程序(本院卷四第46頁),應有 證據能力;至能否證明犯罪事實,則屬證明力之範疇,不容 混淆。被告KISS之辯護人徒以該批影像照片皆非被告KISS本 人,質疑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 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等人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本院卷二第247 、261 、291 至295 、325 、353 、355 至386 頁;本院卷 三第29至34、51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被告 CIOT雖爭執其自身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25 頁 ),但並未敘明理由,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欠缺任意性之情形 ,自無可採。又被告等人就卷內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部分,因該部分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裁判基礎,即無贅論證 據能力之必要。
貳、被告GHEORGHE部分
一、訊據被告GHEORGHE前於偵查、原審中坦承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6 、9 、11至14、16-1、16-2、17、18行使偽造信用卡及 附表一之二洗錢等犯行,但矢口否認有附表一之一編號7 、 8 、10、15、16-3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第6447號偵查 卷二第150 頁;原審卷四第54頁背面;原審卷六第87、156 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全部犯行不諱(本院卷 二第231 、247 頁;本院卷四第59頁背面),而其有如附表 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提匯款情形,業經被告COSMIN證述在 卷,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中信銀行、彰化銀行遭盜領明細表暨監視器畫面、西聯匯 款明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第13351 號偵查卷一第160 、83頁;第13351 號偵查卷四 第256 、257 頁;第6447號偵查卷一第114 、104 至108 頁 )。堪認被告GHEORGHE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可採信。以上事證明確,被告GHEORGHE前揭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經原審函詢相關銀行(僅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兆豐銀行 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未回函)國際跨國使用信用卡負擔損失之 依據,均函覆係以「責任移轉機制(LIABILITY SHIFT )」 作為判斷,即若收單行之ATM 提款機未具有讀取EMV 晶片規 格而遭受偽卡提領,損失之金額將由未具讀取EMV 晶片規格 之ATM 收單銀行承擔等情明確;聯邦銀行則回覆:「本行於 105 年1 月辦理跨國提款清算業務時,陸續發現發卡行透過 VISA國際組織向本行執行扣款交易(chargeback),扣回客 戶至本行ATM 跨國提款之款項,經向VISA國際組織臺灣辦事 處經辦確認,發卡行扣回款項之原因是偽卡交易,由於遭扣 款之交易實際提款日期均發生於000 年00月至105 年2 月間
,104 年10月VISA國際組織EMV 偽卡交易責任移轉機制已上 線,因本行ATM 尚無法讀取EMV 晶片,如再次向發卡行請款 ,除跨國提款之款項會再被扣回外,本行還需負擔國際仲裁 費用,故VISA國際組織建議本行不要再次請款」等語明確, 此有新光銀行、聯邦銀行、上海商銀、渣打銀行、元大銀行 、大眾銀行、日盛銀行、合作金庫回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五 第23至35、46至49、52至59、120 、123 至185 、188 至19 4 、198 頁)。則無論係由我國國內銀行評估是否需提起國 際仲裁等成本後自行承擔上開提領偽卡損失、最終依責任移 轉機制透過國際組織要求由國外發卡行承擔損失,再由國外 發卡行向被告GHEORGHE請求賠償或另由保險公司求償等,此 為各設置自動櫃員機之國內銀行對於損失控管之內部決策, 實不影響被告GHEORGHE行使偽造信用卡提領款項之財產損害 數額認定暨造成上開損害之事實(其餘被告均同,以下不再 贅述)。
三、論罪方面
㈠洗錢防制法最初係於85年10月23日制定公布、86年10月23日 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 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嗣本法於92年2 月6 日修 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8 月6 日生效施行,原第2 條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修正理由略以:「為明確區別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之 態樣係為自己或他人,爰將第一款界定為犯罪行為人將自己 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行為,至於他人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 為重大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行為,則併入性質相似之第二 款規定」;第9 條(嗣移列為第11條)並配合修正設有「為 自己洗錢」(第1 項)、「為他人洗錢」(第2 項)之不同 罪責。最近一次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則考量洗錢犯罪本 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修正說 明理由參照),爰修正合併移列為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可見過往區別「為自己洗錢」或「為 他人洗錢」並無重大實益,憑添實務個案認定之困難。尤以 在多人同時為自己亦為他人犯罪時,彼此間能否或如何成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共同正犯,即生疑義。參以德國刑法
針對行為人如參與前置犯罪而受到處罰,即不再適用洗錢罪 之處罰(即「為自己洗錢」原則上不再處罰,此為我國法制 所不採),所稱之行為人採取「廣義之共犯概念」,包含共 同正犯、幫助犯及教唆犯等情形(見王皇玉,「洗錢罪之研 究-從實然面到規範面之檢驗」,政大法學評論第132 期) 。則本於罪刑法定與刑法謙抑原則暨比較法之目的解釋,個 案如經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第11條第2 項之「為他人洗錢罪」,理當 限於該行為人並未共同參與該他人所為特定重大犯罪之實行 ,而為該他人漂白黑錢。倘行為人本身即為該特定重大犯罪 之共同正犯,而掩飾或隱匿自己分受或其他共同正犯應分配 之犯罪所得,均屬「為自己洗錢」,而應適用105 年12月28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1條第1 項之「為自 己洗錢罪」。
㈡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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