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6年度,5號
TPHM,106,金上訴,5,2018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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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HEORGHE BARBU(羅馬尼亞籍)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OSMIN CONSTANTIN BARBU(羅馬尼亞籍)
選任辯護人 姜俐玲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ETRE GABRIEL(羅馬尼亞籍)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ASILE ALEXANDRU KISS(羅馬尼亞籍)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VIDIU GELU TODIRICA(羅馬尼亞籍)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RISTIAN MIRCU CUBELAC(羅馬尼亞籍)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IULIAN ALEXANDRU CIOT(羅馬尼亞籍)
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IOAN ADRIAN CODOBAN(羅馬尼亞籍)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7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447號
、第8980號、第8990號、第133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 ○○ 、甲○○ ○○○○○ ○○ 、庚○ ○○○○ 、辛○○ ○○○○ ○○ 、己○○ ○○○○○○ 、乙○○○ ○○ ○○○○ 、戊○○ ○○○○ ○○
、丁○ ○○○ ○○○ 之有罪部分、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
即原判決附表十)部分,均撤銷。




丙○○○ ○○ 犯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甲○○ ○○○○○ ○○ 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8、二之一、二
之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8、二之一、二之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又犯收受供偽造信用卡之器械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庚○ ○○○○ 犯如附表三之一(不含編號3-2 )、三之二(不
含編號1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不含編號3-2 )、三之二(不含編號1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訴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2 部分,無罪。
辛○○ ○○○○ ○○ 犯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本院判決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己○○ ○○ ○○○○ 犯如附表五之一、五之二本院判決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之一、五之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乙○○○ ○○ ○○○○ 犯如附表七之一(不含編號1 、7-1 )
、七之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之一(不含編號1、7-1 )、七之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訴如附表七之一編號7-1 部分,無罪。
戊○○ ○○○○ ○○ 犯如附表八之一(不含編號13)、八之
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之一(不含編號13)、八之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丁○ ○○○ ○○○ 犯如附表九之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九之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十所示之犯罪所得及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



十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丙○○○ ○○ (下稱GHEORGHE)、甲○○ ○○○○○○○ (下稱COSMIN)、庚○ ○○○○ (下稱GABRIEL)、 辛○○ ○○○○ ○○ (下稱KISS)、己○○ ○○○○○○ (下稱TODIRICA)、乙○○○ ○○ ○○○○ (下稱C UBELAC)、戊○○ ○○○○ ○○ (下稱CIOT)、丁○○○○ ○○○ (下稱CODOBAN)均係羅馬尼亞國人己○○○○ ○○○○○○○(下稱COULSON;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係英國人,GHEORGHE與COSMIN則係兄 弟。其等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引介加入國際性信用卡側 錄及偽卡盜領集團,分工模式如下:由集團成員在歐洲、美 洲各國特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裝設針孔攝影機及側錄器材, 利用一般民眾、遊客使用信用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機 會,趁機取得如附表一之一至九之一所示之金融機構所發行 之信用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再將 上開卡片資訊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亞洲各國包括我國之 集團成員,在我國之集團成員於收到卡片資訊後,利用電腦 連結製卡機將卡片資料燒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俗稱白卡 )而偽造信用卡後,再將偽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相對應 之密碼及所欲提領之金錢數額而行使之,自動櫃員機於讀取 偽卡中所存信用卡資料經核對正確後,即誤認集團成員為有 權提領金錢之人而陷於錯誤,並依照指令將銀行所有、放置 於自動櫃員機內之現金給付給集團成員,以此不正方式從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集團成員就偽卡領得款項,得從中抽 取10%至30%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以自己或他人 名義,經由「西聯匯款」(Western Union;指透過西聯匯 款公司在全球各地與其他銀行合作之即時網路匯款服務,雙 方都不需要開設銀行帳戶,只要提供英文拼音姓名就可匯款 、提款;一方完成匯款後數分鐘,對方就能在國外提領現金 )方式匯往境外由集團指定之不同人員收取,藉此阻斷犯罪 追查及處罰。相關犯行如下:
一、GHEORGHE部分
㈠GHEORGHE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首次入境我國後(歷次入出 境我國期間詳如附件所示;下同),即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 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時間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1 至17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持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17所示 偽造信用卡前往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自動櫃員機, 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3 、5 、 7 、8 、15、16(16-1、16-2、16-3)、17所示款項得手, 及分別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4 、6 、9 、10、11、12、13 、14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操 作領款,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㈡GHEORGHE於104 年9 月17日7 時47分前某時,與胞弟COSMIN 及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17日7 時47分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COSMIN所偽造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18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持該偽造信用卡前往中國信託銀行 統一錦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新 臺幣(除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10,000元得手,被告GHEO RGHE、COSMIN本次則各分得10% 金額作為報酬。 ㈢GHEORGHE明知所匯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款項,在266,400 元 範圍內(計算式見後述),係其與偽卡集團共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重大犯罪贓款,竟仍基於 掩飾因自己(暨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單一洗錢決意, 在附表一之二所示時間,接續將其與集團未查獲成員以偽卡 提領所取得之266,400 元,以西聯匯款方式匯出由國外偽卡 集團指定之人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因自己(暨共犯)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阻撓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之追查及處罰 。
二、COSMIN部分
㈠COSMIN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 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前某時(其中編號13-4與GABRIEL 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交付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卡片資料燒錄在普通 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信用卡,並持上開 信用卡前往附表二之一所示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 方法盜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款項得手。
㈡COSMIN於104 年9 月17日7 時47分前某時,與不詳之國際性 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收受不詳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



一之一編號18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卡片資料燒錄在普通 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8之偽造信用卡後, 將該偽造信用卡交付予有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胞兄GHEORGHE,由GHEORGHE 持該偽造信用卡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統一錦北門市之自動櫃員 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10,000元得手,GHEORGHE、 COSMIN則各分得10% 金額作為報酬。
㈢COSMIN於105 年3 月18日16時38分許為警搜索前某時,基於 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以不詳方式收受如附表二之三編號 2 、3 、11至28所示之器械,準備安裝在適當處所,以側錄 我國國民、遊客使用自動櫃員機時輸入之各項信用卡資訊, 以為偽造信用卡之用。
㈣COSMIN明知所匯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款項,在212,080 元範 圍內(計算式見後述),係其與偽卡集團共犯刑法第201 條 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 造信用卡罪之重大犯罪贓款,竟仍基於掩飾因自己(暨共犯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單一洗錢決意,在附表二之二所示時 間,接續將其與集團未查獲成員以偽卡提領所取得款項計21 2,080 元,以西聯匯款方式匯出由國外偽卡集團指定之人員 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因自己(暨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阻撓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之追查及處罰。
三、GABRIEL部分
GABRIEL 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 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中 編號12與COSMIN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附表三之 一(不含編號3-2 )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 詳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三之一(不含編號3-2 )所示之信用 卡資訊後,將卡片資料燒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 表三之一(不含編號3-2 )所示之信用卡,並持上開信用卡 前往附表三之一(不含編號3-2 )所示自動櫃員機,以上開 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至3-1 、4 至8-3 、10-1至13所示款項得手,及分別如附表三之一編號9 所示 之時地,行使偽造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領款,惟因 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GABRIEL 明知所匯如附表三之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款項,在1 24,080 元範圍內(計算式見後述),係其與偽卡集團共犯 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重大犯罪贓款,竟仍基於掩飾因 自己(暨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單一洗錢決意,在附表



三之二編號2 至5 所示時間,接續將其與集團未查獲成員以 偽卡提領所取得款項124,080 元,以西聯匯款方式匯出由國 外偽卡集團指定之人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因自己(暨共犯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阻撓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之追查 及處罰。
四、KISS部分
KISS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四之一所示 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 四之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持往附表四之一所示自動櫃員 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四之一所示款項得手 。
KISS明知所匯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款項,在84,320元範圍內 (計算式見後述),係其與偽卡集團共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重大犯罪贓款,竟仍基於掩飾因 自己(暨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單一洗錢決意,在附表 四之二所示時間,接續將其與集團未查獲成員以偽卡提領所 取得款項84,320元,以西聯匯款方式匯出由國外偽卡集團指 定之人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因自己(暨共犯)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阻撓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之追查及處罰。五、TODIRICA部分
㈠TODIRICA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 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五之一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 成員交付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卡片資料燒 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信用卡, 並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五之一所示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 領之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 、5 、7 、8-1 、8- 2、9 、10、11、12、13所示款項得手,及分別如附表五之 一編號1 、3 、4 、6 所示之時地,行使偽造信用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內操作領款,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㈡TODIRICA明知所匯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款項,在61,600元範 圍內(計算式見後述),係其與偽卡集團共犯刑法第201 條 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 造信用卡罪之重大犯罪贓款,竟仍基於掩飾因自己(暨共犯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單一洗錢決意,在附表五之二所示時 間,由其本人或指使不知情之女性友人ATRINA GUNAWAN,接 續將其與集團未查獲成員以偽卡提領所取得款項61,600元,



以西聯匯款方式匯出至國外偽卡集團指定之人員收取,以此 方式掩飾因自己(暨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阻撓對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來源之追查及處罰。
六、CUBELAC部分
㈠CUBELAC 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 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七之一編號2 至6 、7-2 、8 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七之一編號2 至6 、 7 -2、8 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卡片資料燒錄在普通磁條 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七之一編號2 至6 、7-2 、8 所示之 信用卡,並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七之一編號2 至6 、7-2 、8 所示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七 之一編號2 、3 、5-1 、5-2 、6 、8 所示款項得手,及分 別如附表七之一編號所示4 、7-2 之時地,行使偽造信用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領款,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㈡CUBELAC 明知所匯如附表七之二所示之款項,在68,000元範 圍內(計算式見後述),係其與偽卡集團共犯刑法第201 條 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 造信用卡罪之重大犯罪贓款,竟仍基於掩飾因自己(暨共犯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單一洗錢決意,在附表七之二所示時 間,由其本人或指使不知情之友人吳心怡、吳金釵黃仲如 等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 第6447、8980、8990、13351 號為不起訴處分),接續將其 與集團未查獲成員以偽卡提領所取得款項68,000元,以西聯 匯款方式匯出由國外偽卡集團指定之人員收取,以此方式掩 飾因自己(暨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阻撓對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來源之追查及處罰。
七、CIOT部分
㈠CIOT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八之一編號1 、2-1 、2-2 、2-4 、5 、6 、7-1 、8-1 、9 、10-1、10-2、10-3、11、12、14-1、14-2、15、16、 17-1、17-2、19、20、22、23、24-1、25-1、26、29-2、31 、33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所 偽造如附表八之一上揭編號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卡片資 料燒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八之一上揭編號所 示之信用卡,並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八之一上揭編號所示 之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八之一上



揭編號所示款項得手,及分別如附表八之一編號2-1 、5 、 6 、11、12、14-2、22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信用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領款,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㈡CIOT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八之一編號 2-3 、3 、4 、7-2 、7-3 、8-2 、18、21-1、21-2、24-2 、25-2、27、28-1、28-2、29-1、30-1、30-2、32所示之時 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持如附表八之一上揭編號所示之偽 造信用卡前往附表八之一上揭編號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以上 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八之一上揭編號所示款項得手 ,及分別如附表八之一編號32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信 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領款,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㈢CIOT明知所匯如附表八之二所示之款項,在316,800 元範圍 內(計算式見後述),係犯其與偽卡集團共犯刑法第201 條 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 造信用卡罪之重大犯罪贓款,竟仍基於掩飾因自己(暨共犯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單一洗錢決意,在附表八之二所示時 間,接續將其與集團未查獲成員以偽卡提領所取得款項316, 800 元,以西聯匯款方式匯出由國外偽卡集團指定之人員收 取,以此方式掩飾因自己(暨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阻 撓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之追查及處罰。
八、CODOBAN部分CODOBAN 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 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及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九之一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 交付如附表九之一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卡片資料燒錄在 普通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九之一所示之信用卡,並持 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九之一所示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領之 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九之一編號1 、2 、8 、11、12-1、12 -2、12-3、12- 4 、13所示款項得手,及分別如附表九之一 編號3 、4 、5 、6 、7 、9 、10、14所示之時地,行使偽 造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領款,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 逞。
貳、經警接獲通報表示有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成員入境,遂聯繫 各銀行並調閱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待鎖定相關人 員後,分別於上揭人等住處及機場,將其等拘提到案,並扣 得如附表二之三、三之三、五之三、七之三、八之三、九之 三、十一所示之物品而查獲。
參、案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通譯使用及判決用語說明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COSMINGABRIEL (106 年2 月 20日上訴理由書誤載為GHEORGHE〈本院卷二第90頁〉,業經更 正在卷)、CUBELAC 、CIOT、CODOBAN 等5 人經原審判決「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44 頁;本院卷二第89至 93、227 、228 頁),全部被告計9 人則對原判決「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嗣被告COULSON 已具狀向本院撤回上訴(本 院卷二第193 至195 、221 頁),關於被告COULSON 部分即 告確定,並經本院移付執行(本院卷二第347 、349 頁), 該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從而,以下所稱「被告等人」並 不包含被告COULSON 。
二、按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 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 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法院組織法第98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被控刑事 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一) 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六) 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 之,已具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1款、第6款亦有明文。茲查被告8人均係羅馬尼亞國人 ,且均不通曉國語,經本院調查確認後,被告GHEORGHE、KI SS、TODIRICA、CUBELAC等人表明使用羅馬尼亞語,被告COS MINGABRIEL、CIOT等人表明使用英語,被告CODOBAN則表 明使用西班牙語,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相關語言之通譯負責 傳譯,以維被告等人之訴訟權益。
三、本案被告等人所持偽卡究係偽造之信用卡或金融卡乙節,新 光銀行函覆係使用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功能(原審卷五第23、 24頁),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覆稱:本案所行使 之偽卡及其提領功能分別透過VISA信用卡預借現金及PLUS金 融卡跨國提款(原審卷五第223 頁),日盛商業銀行(下稱 日盛銀行)覆稱:本案所行使之偽卡包含信用卡及金融卡, 信用卡部分是使用預借現金功能,金融卡部分則是使用提款 功能(原審卷五第188 、189 頁);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 作金庫)覆稱:偽卡帳號前六碼為522660與554501,屬於國



外機構發行之萬事達貸記卡,使用之功能為國際提款;前六 碼為529928與522661,屬於國外機構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 使用之功能為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原審卷五第222 頁背面)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覆稱:本案行使之偽卡有 屬於信用卡預借現金,亦有屬於金融卡提款(原審卷五第25 0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覆稱:本案所 行使之偽卡為外國卡片,所提領款項為外國卡(金融卡或信 用卡)提款功能(原審卷五第254 頁);聯邦銀行、上海商 銀均覆稱:由於信用卡或金融卡於該行ATM 跨國提款之交易 代號均相同,無法辨別該偽卡係信用卡或金融卡;僅發卡銀 行能知悉,ATM 收單機構無法判斷等語(原審卷五第43、48 、49頁;原審卷六第81頁背面)。可見被告等人所持偽卡包 含偽造之信用卡或金融卡,因同屬刑法第201 條之1 明文禁 止偽造或行使之物,為求行文簡便,爰以「偽卡」或「偽造 信用卡」稱之。
四、又為使本判決得以與原判決對照勾稽,有關被告等人與附表 之對應序號均沿用原判決,其中關於同案被告COULSON 部分 之相關附表序列(即附表六之一、六之二、六之三),因該 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本判決不予使用,免生混淆。乙、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
壹、證據能力
一、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 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 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 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於 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之職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有關第13351 號偵查卷四第259 頁所附「F1至F16 影像照片」係各該銀行自動櫃員機之錄影設備所拍攝擷取之 畫面照片,依上揭判決意旨,並非傳聞證據之範疇,既經本 院依物證方式進行證據調查程序(本院卷四第46頁),應有 證據能力;至能否證明犯罪事實,則屬證明力之範疇,不容 混淆。被告KISS之辯護人徒以該批影像照片皆非被告KISS本 人,質疑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 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等人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本院卷二第247 、261 、291 至295 、325 、353 、355 至386 頁;本院卷 三第29至34、51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被告 CIOT雖爭執其自身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25 頁 ),但並未敘明理由,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欠缺任意性之情形 ,自無可採。又被告等人就卷內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部分,因該部分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裁判基礎,即無贅論證 據能力之必要。
貳、被告GHEORGHE部分
一、訊據被告GHEORGHE前於偵查、原審中坦承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6 、9 、11至14、16-1、16-2、17、18行使偽造信用卡及 附表一之二洗錢等犯行,但矢口否認有附表一之一編號7 、 8 、10、15、16-3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第6447號偵查 卷二第150 頁;原審卷四第54頁背面;原審卷六第87、156 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全部犯行不諱(本院卷 二第231 、247 頁;本院卷四第59頁背面),而其有如附表 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提匯款情形,業經被告COSMIN證述在 卷,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中信銀行、彰化銀行遭盜領明細表暨監視器畫面、西聯匯 款明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第13351 號偵查卷一第160 、83頁;第13351 號偵查卷四 第256 、257 頁;第6447號偵查卷一第114 、104 至108 頁 )。堪認被告GHEORGHE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可採信。以上事證明確,被告GHEORGHE前揭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經原審函詢相關銀行(僅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兆豐銀行 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未回函)國際跨國使用信用卡負擔損失之 依據,均函覆係以「責任移轉機制(LIABILITY SHIFT )」 作為判斷,即若收單行之ATM 提款機未具有讀取EMV 晶片規 格而遭受偽卡提領,損失之金額將由未具讀取EMV 晶片規格 之ATM 收單銀行承擔等情明確;聯邦銀行則回覆:「本行於 105 年1 月辦理跨國提款清算業務時,陸續發現發卡行透過 VISA國際組織向本行執行扣款交易(chargeback),扣回客 戶至本行ATM 跨國提款之款項,經向VISA國際組織臺灣辦事 處經辦確認,發卡行扣回款項之原因是偽卡交易,由於遭扣 款之交易實際提款日期均發生於000 年00月至105 年2 月間



,104 年10月VISA國際組織EMV 偽卡交易責任移轉機制已上 線,因本行ATM 尚無法讀取EMV 晶片,如再次向發卡行請款 ,除跨國提款之款項會再被扣回外,本行還需負擔國際仲裁 費用,故VISA國際組織建議本行不要再次請款」等語明確, 此有新光銀行、聯邦銀行、上海商銀、渣打銀行、元大銀行 、大眾銀行、日盛銀行、合作金庫回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五 第23至35、46至49、52至59、120 、123 至185 、188 至19 4 、198 頁)。則無論係由我國國內銀行評估是否需提起國 際仲裁等成本後自行承擔上開提領偽卡損失、最終依責任移 轉機制透過國際組織要求由國外發卡行承擔損失,再由國外 發卡行向被告GHEORGHE請求賠償或另由保險公司求償等,此 為各設置自動櫃員機之國內銀行對於損失控管之內部決策, 實不影響被告GHEORGHE行使偽造信用卡提領款項之財產損害 數額認定暨造成上開損害之事實(其餘被告均同,以下不再 贅述)。
三、論罪方面
㈠洗錢防制法最初係於85年10月23日制定公布、86年10月23日 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 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嗣本法於92年2 月6 日修 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8 月6 日生效施行,原第2 條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修正理由略以:「為明確區別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之 態樣係為自己或他人,爰將第一款界定為犯罪行為人將自己 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行為,至於他人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 為重大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行為,則併入性質相似之第二 款規定」;第9 條(嗣移列為第11條)並配合修正設有「為 自己洗錢」(第1 項)、「為他人洗錢」(第2 項)之不同 罪責。最近一次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則考量洗錢犯罪本 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修正說 明理由參照),爰修正合併移列為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可見過往區別「為自己洗錢」或「為 他人洗錢」並無重大實益,憑添實務個案認定之困難。尤以 在多人同時為自己亦為他人犯罪時,彼此間能否或如何成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共同正犯,即生疑義。參以德國刑法



針對行為人如參與前置犯罪而受到處罰,即不再適用洗錢罪 之處罰(即「為自己洗錢」原則上不再處罰,此為我國法制 所不採),所稱之行為人採取「廣義之共犯概念」,包含共 同正犯、幫助犯及教唆犯等情形(見王皇玉,「洗錢罪之研 究-從實然面到規範面之檢驗」,政大法學評論第132 期) 。則本於罪刑法定與刑法謙抑原則暨比較法之目的解釋,個 案如經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第11條第2 項之「為他人洗錢罪」,理當 限於該行為人並未共同參與該他人所為特定重大犯罪之實行 ,而為該他人漂白黑錢。倘行為人本身即為該特定重大犯罪 之共同正犯,而掩飾或隱匿自己分受或其他共同正犯應分配 之犯罪所得,均屬「為自己洗錢」,而應適用105 年12月28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1條第1 項之「為自 己洗錢罪」。
㈡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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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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