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原簡字,110年度,16號
KSEV,110,雄原簡,16,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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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盧麗紅 

被   告 劉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本院刑
事庭以110 年度原金簡字第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原簡附民字第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 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為他 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 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 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 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使 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 查緝之可能,然被告因有金錢需求,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 9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早餐店內,以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代價,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與郵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予訴外 人即其友人郭承霖使用,並當場告知提款卡密碼,且於郭承 霖要求其將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時,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為郭承霖將款項提出並交付。嗣 郭承霖取得被告系爭帳戶資料後,即由郭承霖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提供之郵局帳戶、中信銀帳戶內。被告旋依郭承霖之指示, 於9 月30日12時6 分許自中信銀帳戶提領90萬元現金、於10



月5 日11時41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90萬元現金後,隨即將提 領之現金交付予郭承霖,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原金簡字第7 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自應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0 年10月14日起算,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50,000 元,並自110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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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 │ │ │新臺幣)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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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麗紅盧麗紅於109 年8 月29日在社群│109 年9 月30│35萬元 │中信
│ │媒體臉書與暱稱「蔣子豪」(真│日 │ │銀帳│
│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結│ │ │戶 │
│ │識,經互加LINE聯繫,對方自稱│ │ │ │
│ │香港投注站主管,遊說投注穩賺│ │ │ │
│ │不賠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匯│ │ │ │
│ │款至右揭指定帳戶,嗣後聯繫對│ │ │ │
│ │方未果,音訊全無,始悉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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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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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