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61號
KSDV,111,司聲,61,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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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 


相 對 人 張清富律師即鍾進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 、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全字第2547號、109 年度司聲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 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10 年度 存字第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 ,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 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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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