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56號
KSDV,110,訴,956,2022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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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林景元 
訴訟代理人 林應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林王素遲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 幣捌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林王素遲(已歿,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死亡)與被告為配偶,2 人育有原告及訴外人林應華、乙 ○○,兩造、林應華乙○○均為林王素遲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各1/ 6。林王素遲生前於104 年2 月2 日提出授信申 請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台企東高雄分行 )申請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尚有貸 款金額1,987 萬8,141 元未還(下稱系爭貸款),林王素遲 死亡後,系爭貸款債務屬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債務,且其 因此所生之利息,亦應由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每人即1 /6分擔,然系爭貸款自105 年2 月21日至106 年4 月21日止 (繳息日為每月21日)之利息,係原告及林應華共4 人代為 繳納共計66萬1,324 元;自106 年5 月21日起之利息,則由 台企東高雄分行自貸款人林王素遲之貸款額度內扣抵繳納。 直至107 年3 月31日原告及林應華又向台企東高雄分行清償 本息共計2,042 萬5,524 元(代償方式為原告及林應華各代 償1/4 即510 萬6,381 元,計算式:20,425,524÷4 =5,10 6,381 ),始清償完畢,故原告及林應華林王素遲所遺之 系爭貸款債務,共向台企東高雄分行清償本息合計2,108 萬 6,848 元(計算式:661,324 +20,425,52 =21,086,848) ,被告按應繼分比例1/6 應分擔351 萬4,475 元(計算式: 21,086,848元÷6 =3,514,475 元,四捨五入,下同)。又 林王素遲生前曾將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部分空間 (下稱系爭鳥松路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鴻霖不動產經紀有限 公司(下稱鴻霖公司),並收取押租金10萬元(下稱系爭押



租金),林王素遲嗣雖將系爭鳥松路房地贈與原告及林應華 ,並由原告及林應華並與鴻霖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然原告、 林應華及鴻霖公司約定不另收押租金10萬元,林王素遲仍基 於其與鴻霖公司間契約持續持有系爭押租金,林王素遲死亡 後,系爭押租金債務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並依前述 比例分擔,然系爭押租金債務仍僅由原告及林應華代為償還 予鴻霖公司,故原告代償之押租金10萬元,被告應以應繼分 比例1/6 分擔1 萬6,666 元(計算式:100,000 ÷6 =16,6 66)。總計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應分擔之金額為353 萬1,14 1 元(計算式:3,514,475 元+16,666元=3,531,141 元) ,上開金額既均係由原告代為繳納,原告自得就每人為被告 代償之88萬2,785 元(計算式:3,531,141 元÷4 =882,78 5 )元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153條及第28 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每人88萬2,785 元。
二、被告則以:林王素遲未親自至銀行辦理,系爭貸款自無可能 為林王素遲所借,且林王素遲於104 年間已高齡86歲且罹患 帕金森氏症,自無辦理系爭貸款之認識能力及意思能力,亦 無辦理系爭貸款之必要,反係原告曾主動向台企東高雄分行 申請將借款人由林王素遲更名為原告及林應華,僅因銀行考 慮該供擔保之不動產已經法院註記,故而不同意,才形式上 仍維持林王素遲為借款人。且系爭貸款所得款項,丁○○曾 取其中835 萬元供己所用,可見系爭貸款真正借款人實為原 告及林應華林王素遲不過為出名人而已,故原告所謂之清 償,實乃清償原告自己之債務,並非清償林王素遲所遺債務 ,自不能請求被告按應繼分返還。又林王素遲於89年3 月1 日至104 年11月間之租金收入高達1 億1,600 萬元,當有財 力清償系爭貸款,林王素遲生前委任丁○○擔任財產管理人 ,丁○○卻拒不使用林王素遲財產清償系爭貸款,且林王素死亡後財產無故短少僅餘66元,可見丁○○未盡委任義務 ,故即便系爭貸款債務屬林王素遲遺留債務,此應由丁○○ 個人承擔。又原告、林應華既經林王素遲贈與系爭鳥松路房 地並與鴻霖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林冶政重新簽訂租賃契約, 林王素遲雖形式持有系爭押租金,然應認系爭押租金業經指 示交付方式交付原告及林應華,而屬原告及林應華個人債務 ,自無原告代林王素遲返還系爭押租金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林王素遲與被告為配偶關係,2 人育有5 子,分別 為訴外人乙○○林應華及原告3 人,兩造及訴外人乙○○



林應華均為之繼承林王素遲繼承人,林王素遲於104 年 11月5 日死亡
林王素遲於96年間以系爭鳥松路房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東高雄分行抵押貸款2,1OO 萬元。嗣於104 年2 月2 日提出 「客戶授信申請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訟爭貸款,貸 款金額:2,100 萬元、授信期間:3 年、授信用途:理財週 轉、還款來源:投資收入、還款方式:按月繳息、擔保品: 不動產(按:即系爭鳥松路房地),並以原告3 人及林應華 為連帶保證人。
林王素遲於103 年3 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名義,將系爭鳥松 路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3 人及林應華所有,權利範圍各4 分 之1 。
㈣104 年11月5 日林王素遲去世,其對台企東高雄分行之借款 債務為2,108 萬6,848 元(包括本金2,042 萬5,524 元及利 息66萬1,324 元)。
林王素遲之「遺產稅申報書」記載:林王素遲死亡前2 年內 贈與財產(註:受贈人為原告及林應華)為1 億6,131 萬6, 628 元,所遺留遺產存款為66元,銀行貸款債務為1,987 萬 8,141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及系爭押租金債務均為林王素遲所遺債務 ,且均經原告代為清償,被告自應償還該代償款項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系爭貸款及系爭押租金之真正債 務人為原告及林應華,其等所為清償應屬清償個人債務,不 生返還代償款問題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貸款債務 是否為林王素遲所遺債務?如是,原告有無代為清償系爭貸 款債務?㈡系爭押租金債務是否為林王素遲所遺債務?如是 ,原告有無代為清償系爭押租金債務?
㈠系爭貸款債務是否為林王素遲所遺債務?如是,原告有無代 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
⒈系爭貸款係由林王素遲向台企東高雄分行貸款乙情,有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可參【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 9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50頁】,且被告不爭執上開 貸款綜合契約上林王素遲簽名為其本人親簽(本院卷第82頁 ),足堪認定林王素遲為系爭貸款債務之借款人。是以,林 王素遲既為系爭貸款債務之借款人,是系爭貸款債務自屬林 王素遲所遺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系爭貸款債務實際借款人為原告及林應華 ,惟查:
⑴被告雖抗辯林王素遲並無至銀行辦理貸款,而係於系爭鳥松



路房地辦理等情,然契約成立在於當事人即林王素遲及銀行 間有無意思表示合致,於何處簽約則非所問,被告既已自承 林王素遲有於上開貸款綜合契約親簽,即可見林王素遲有與 台企銀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被告以此抗辯,尚非有據。 ⑵被告雖另抗辯林王素遲年事已高且罹患帕金森氏症無借款能 力及必要等語,惟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因104 年度監宣 字第189 號監護宣告事件囑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林王素遲 進行精神鑑定,經醫院於104 年8 月3 日、12日對林王素遲 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其沒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之表 現,並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然有不足,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情形,有高雄少年家事法院囑託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所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8頁) ,可見林王素遲於辦理系爭貸款時即104 年2 月2 日,仍有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能力,被告抗辯無借款能力等情, 應屬無據。至林王素遲借款時是否高齡與其是否有借款需求 ,當屬二事,亦無從以此認定林王素遲無借款之必要。被告 以前詞抗辯林王素遲無自己借款之意思或需要,均非有據。 ⑶被告復抗辯丁○○有至台企東高雄分行辦理系爭貸款借款人 變更等情,惟查,本件原告及林應華前以與本件相同主張事 由向乙○○提起返還代償分擔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749 號事件受理並判決本件原告及林應華敗 訴,嗣經本件原告及林應華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131 號事件(下稱另案第二審)受理, 並改判乙○○應給付本件原告及林應華每人各89萬5,286 元 本息確定,有另案電子卷證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1 頁)。 而於另案第二審審理中,證人即承辦訟爭貸款之台企東高雄 分行襄理何江鎮結證稱:林王素遲是件貸款之初貸是96年, 我是於100 年間接手,印象乙○○約於103 年5 、6 月間 說該供擔保抵押之不動產已移轉予原告林應華,他不要再 當保證人,叫我通知丁○○辦理變更事宜【109 年度上字第 13 1號卷(下稱另案二審卷)第156 至166 頁,該案電子卷 證附於本院卷第101 頁】,又台企東高雄分行另案一審之 調查,曾於109 年1 月17日函復:「借款人林王素遲向本行 貸款後,103 年3 月至104 年11月5 日期間,於104 年5 、 6 月間丁○○有來向本分行表示要更名借款人為甲○○、丙 ○○、林應華丁○○之其中一人,另3 人為連保人,因本 案擔保品謄本顯示有其他登記事項:『(一般制註記事項) 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103 年6 月24日家調字第875 號函 ……文件辦理註記等事件訴訟中。』,經本分行內部討論後



本案抵押權不動產訴訟中,更名借款人如未來敗訴恐影響本 行債權,故本案申請討論後直接駁回,本案未正式收件,故 未留下申請書等文件」,該分行嗣於109 年2 月間又來函補 敘:「借款人林王素遲向本行貸款後,於103 年3 月至104 年11月5 日之期間,其連帶保證乙○○於103 年3 、4 月 來行告知借款人林王素遲不動產移轉給丁○○等4 人,乙 ○○不願意再擔任連帶保證人,給予丁○○電話號碼,請行 方逕與丁○○聯繫處理所有權移轉後貸款變更事宜。經本行 通知丁○○,一直未來行辦理,直至該筆貸款即將屆期前, 本行再次通知丁○○借款於104 年3 月27日到期,丁○○於 10 4年2 月2 日前來辦理,本分行原要求新所有權人丁○○甲○○丙○○林應華之其中一人為借款人,另3 人為 連保人,然而之後發現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謄本顯示一般 註記事項『…訴訟中』,經本行內部討論後仍以林王素遲為 借款人,新所有權人丁○○等4 人為連保人。本案辦理借新 還舊完竣後至104 年11月5 日均未有前來申請表示更名借款 。」、「一、本行對於本案前已回覆二個函文(109 年1 月 17曰東高雄字第007 號及109 年2 月20日東高雄字第034 號 ),然該等函文均有些許疏漏,合先敘明。二、實則,本案 實際承辦人原為本行之何江鎮襄理,之前經辦李宗霖先生回 文內容,因係聽聞何江鎮轉述而有缺漏或誤載,為免增生誤 會,請法院直接傳喚何江鎮襄理到庭說明,以釐清事實」, 有台企銀東高雄分行109 年1 月17日東高雄7 號函及109 年 2 月20日109 東高雄字第34號函可參【橋院107 年度訴字第 7 49號卷二(下稱另案一審卷二)第145 頁、本院卷第55頁 】,而就台企東高雄分行何以復行發函補陳,何江鎮另案 第二審審理中亦證陳:法院來文的時候,經辦跟我又很忙, 經辦問我時,因時間已久了,匆忙間對小細節未注意到,10 9 年1 月17日發文發出,橋院法院開完庭後,丁○○打電話 給我說該文所述的情節有遺漏。因為上該供抵押之不動產移 轉予丁○○4 人乙情確是乙○○告訴我,說他不要繼續當保 證人,並給我丁○○的電話,所以銀行才又發函補充。銀行 通常若知道抵押物有移轉之情形,例會通知新所有權人辦理 ,
本件因乙○○告知上情並表示不再當保證人,銀行即會告知 新所有權人印象乙○○告訴我的時間是103 年4 、5 月 或5 、6 月間,正確時間已無法確認,但時序上我確是因乙 ○○之告知,才電知丁○○變更借款人,因丁○○表示兄弟 間要商量看看,經過約一個禮拜我再打電話問他,他說還沒 商量好,再經過一、二個月後,丁○○有來。該貸款案原先



一年一期,快到期時我們銀行會通知來辦理,該貸款案至 104 年2 月2 日申請改作三年期等語(另案二審卷第157 至 166 頁)。是以,依據何江鎮證稱情節及上揭回函,可見丁 ○○至銀行表示更正系爭貸款借款人一情之始末,並非丁○ ○主動向銀行要求,而係被動配合台企東高雄分行通知辦理 系爭鳥松路房地所有權移轉後貸款變更事宜,此與被告抗辯 丁○○為系爭貸款借款人才要求變更借款人之情節,即有不 符,被告據此推斷丁○○方為實際借款人,即非有據。 ⑷至被告另以系爭貸款所得款項遭丁○○挪用835 萬元等語, 然丁○○有無擅自挪用系爭貸款所得款項,本屬丁○○與林 王素遲間之有無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或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問題,本無法以此逕認系爭貸款實際借款人即為 丁○○,被告以此抗辯系爭貸款實為原告所用,故屬原告債 務,亦非有據。
⒊原告確有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其代墊 之部分:
按民法第1153條、第280 條規定應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繼承人相互間對林王素遲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 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 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亦有明文。查系 爭貸款債務係林王素遲以借款人名義向台灣企銀東高雄分行 貸款,業如上述,系爭貸款既為被繼承林王素遲所借未償 之債,於其過世後,即為被繼承人之債務,而原告於林王素死亡後代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2,108 萬6,848 元本息全部 一節,有台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出具貸款餘額證明書、債務清 償證明書、台灣企銀東高雄分行108 年5 月10日函及檢附客 戶授信申請書、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依 帳號查詢客戶資料附卷可稽(本院雄司調卷第17頁至第24頁 ),依據上揭規定,林王素遲繼承人有兩造、林應華、乙 ○○共計6 人,為兩造不爭執,則上開林王素遲所遺債務本 應按應繼分比例由各繼承人各分擔351 萬4,475 元(計算式 :21,086,848×1/ 6=3,514,475 元),然原告與林應華既 係以各1/4 即510 萬6,381 元比例清償,而為被告清償本應 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承擔之債務351 萬4,475 元,對超過應繼 分比例部分,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於 繼承林王素遲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每人87萬8,618 元(計 算式:3,514,475 元×1/4 =878,618 元),即屬有據。被 告雖另以丁○○違反委任契約應自行負擔系爭貸款債務,然



而兩造負擔系爭貸款債務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丁○○有無 違反對林王素遲之委任義務,與繼承繼承債務間,本屬二 事,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㈡系爭押租金債務是否為林王素遲所遺債務?如是,原告有無 代為清償系爭押租金債務?
⒈系爭押租金債務並非林王素遲所遺債務: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 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雖主張林王素遲為系爭鳥松路房地所有權人時,即與鴻 霖公司簽訂長期租賃契約,並收受鴻霖公司交付之10萬元押 租金即系爭押租金,林王素遲嗣將系爭鳥松路房地贈與原告 及林應華(下稱原告等人)後,僅係更換原租約之出租人為 原告等人並調整租金,然僅屬原租約當事人及租金之變更, 並未終止林王素遲與鴻霖公司間之原租約,王素遲與鴻霖公 司間之租約既未終止,則系爭押租金仍為林王素遲所有,故 仍應由林王素遲對鴻霖公司負擔押租金返還義務,系爭押租 金債務應屬林王素遲所遺債務,此情原告等人與鴻霖公司間 簽訂之增補契約及代償證明書均有載明,原告既已代為清償 ,自得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返還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 至第162 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及代償押租金證明書(下 稱系爭代償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0 頁、雄司 調卷第25頁)。
⑶惟查,林王素遲雖先與鴻霖公司就系爭鳥松路房地成立長期 租賃契約(下稱舊約),並收取系爭押租金10萬元,林王素 遲如於舊約終止後,除有扣除其他項目外,固有返還押租金 與承租人鴻霖公司之義務。然而,林王素遲於103 年3 月19 日將系爭鳥松路房地贈與原告及林應華,而原告及林應華亦 因應已為所有人之地位,改由原告及林應華與鴻霖公司就系 爭房地簽訂系爭租約,且於簽訂新約時未再實際收取新約第 5 條約定之押租金10萬元,並於105 年1 月27日與鴻霖公司 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時,又補正確認「貳、103.4.28簽訂契約 時,甲方未另收取押金,而契約上押金新台幣10萬元,實為 前契約延續(前契約甲方林王素遲)」等情,有系爭租約 及增補契約可查,可見林王素遲與鴻霖公司之舊約,經由新 約定之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而林王素遲依據舊約本應返還



系爭押租金,因原告等人與林王素遲為母子關係,關係密切 ,且林王素遲亦為鴻霖公司之前出租人,且舊約與系爭租約 押租金金額相同,是原告等人、林王素遲及鴻霖公司為簡化 三方返還系爭押租金及給付系爭租約約定押金之目的,三方 間不實際進行繁瑣之林王素遲返還鴻霖公司系爭押租金、鴻 霖公司受領再行給付原告等人之交付過程,逕由原告、林應 華與鴻霖公司約定以林王素遲受領系爭押租金,改作為系爭 租約之押租金。基上,就法律關係而言,當可認定原告及林 應華、鴻霖公司以及林王素遲當已合意附隨於舊約之系爭押 租金債務,逕改由原告及林應華對鴻霖公司承擔,並實際作 為原告及林應華已有收取同額押租金10萬元之替代方案,故 原告及林應華交付10萬元清償之系爭押租金債務,應屬清償 自己之債務,並非清償林王素遲所遺債務。
⑷至上開代償押租金證明書雖亦記載「甲方4 人(按:即指原 告及林應華)為便利償還事宜,同意先行代償上開押租金10 萬元」之文字,然而舊約既已由新簽訂之系爭租約取代而終 止,林王素遲本應償還之系爭押租金債務,已由原告、林應 華及鴻霖公司合意改作為系爭租約押租金之用,已如上述, 林王素遲並非始終未還,原告及林應華償付鴻霖公司之10萬 元,顯然當屬返還系爭租約押租金之目的而為。否則倘如依 原告所稱仍然是替林王素遲因舊約押租金債務而還,不啻實 質認為林王素遲之押租金債務始終原存未動,亦未取代新租 約即系爭租約押租金,形同鴻霖公司未曾就系爭租約給付押 租金,顯與增補之文義不符。而原告所提上開代償押租金證 明書第3 項,詳細列出繼承人之人別,顯非鴻霖公司所得知 悉內容,且使用有利原告之用字,推敲上開代償押租金證明 書應屬原告單方決議擬定,且就鴻霖公司而言,無論文字如 何撰擬,均屬出租人內部如何分配押租金10萬元之問題,既 可收回押租金10萬元,本無差別、亦無任何不利,本無必要 刻意否定、拒絕原告之用語,自不足以此認定為原告返還押 租金即係基於代償之法律關係。
⒉從而,系爭押租金債務既非林王素遲所遺債務,原告依據上 揭規定主張其等所為清償被告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等情, 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清償被繼承林王素遲所遺系爭貸款債 務,對同為林王素遲繼承人之被告,依據民法第1153條、第 28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以繼承林王素遲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每人各88萬2,785 元,核其請求於繼承 林王素遲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每人各87萬8,618 元部分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台企銀東高雄分行貸款部襄理江正、貸款 信用調查人員李宗承陳宇庭,待證事實為證明何人為系爭 貸款之實質貸款人。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貸款之契約為林王 素遲所親簽,且何江正業另案審理證稱甚詳,而李宗承陳宇庭僅為信貸調查人員,而信貸調查人員多僅負責信用調 查,並不參與系爭貸款契約簽訂過程,無從知悉系爭貸款相 關契約締結相關細節,據此,本件應無傳喚何江正李宗承陳宇庭為證人之必要性。又被告雖另聲請傳喚林冶政,待 證事實為證明系爭租約過程,然關於系爭租約之相關內容及 過程業經原告提出上揭文件為證,應屬已足,亦無傳喚林冶 政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所為攻防 及所提訴訟資料,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贅一一論敘。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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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