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56號
KSDM,110,金訴,56,2022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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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愷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
64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26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49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 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 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 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劉育愷於民國107 年10月間,加入暱稱「Abbot 林」之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並與 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使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先由該詐欺集團 內某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分 別向附表編號1 至3 之李式金、簡郭麗秀、洪陸盛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人頭帳戶各新臺幣(下同)28萬元、15萬元、10萬元。 詐欺集團並指示黃怡禎羅國南(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108 年4 月10日12時11分以降,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郵局,臨櫃或以ATM 提領李式金匯入人頭帳 戶之金錢計28萬元後,於同日1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捷運小港站1 號出口」前,將該28萬元交 給劉育愷,再由劉育愷返回臺中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人員; 另指示黃怡禎羅國南於108 年4 月10日13時44分以降,以 轉帳再提領簡郭麗秀匯入人頭帳戶之部分金錢計10萬元後, 於同月11日12時22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該10萬元存 入洪鈺登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洪鈺登於同日12時30分許以降,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之郵局,臨櫃或以ATM 提領該10萬元,及 另由洪陸盛匯入之10萬元計20萬元後,於同日12時4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00號「德克士炸雞」前, 將該20萬元交給劉育愷,再由劉育愷返回臺中交付予詐欺集 團上游人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 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愷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李式金、簡郭麗秀、洪陸盛於警詢中證述 遭詐騙之過程,及證人黃怡禎羅國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洪鈺登於警詢中證述提款交付予被告之情節,均屬相符, 並有玉山銀行鳳山分行108 年4 月29日玉山鳳山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黃怡禎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存戶交易明細整 合查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0月21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黃怡禎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9 日儲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黃怡禎洪鈺登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李式金 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 收款證明(簡郭麗秀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 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 款申請書(洪陸盛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 0-000 號)、被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洪鈺登提 領提款機監視器擷取畫面、小港捷運左營高鐵台中高鐵 與火車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及轎車



內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本案詐欺集團係令人去電聯絡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 掌控如附表所示未經警示之帳戶,則該等帳戶內均可對應找 出特定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 得以藉由該等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自屬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詐欺 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自對被害人行使詐術時起,至領取贓 款,並掩飾、隱匿該所得為止。亦即,被害人單純之匯款行 為,尚不足以達該集團犯罪之目的,必須將該集團成員一連 串之舉止,視作刑法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屬適當。從而 ,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 1 至編號3 所為,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所犯3 罪,與「Abbot 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被告本案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犯行,既均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 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不僅構成要件迥然有異,保護之 法益亦有不同,是並無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 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而應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即 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即無 從以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刑法加重詐欺罪 之減刑依據),但其自白上開犯行之情狀,仍應由本院於量 刑時充分予以考慮自屬當然。
㈣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詐欺集團以各種手段詐騙民眾金錢之事件,於現今社 會層出不窮,已屬大眾深惡痛絕之犯罪類型。而本案被告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人性弱點,以佯裝親友使被 害人因此降低心防之方式,而對被害人為詐欺,並隨即掩飾 、隱匿贓款,使被害人無端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且難以追索 。是依其等之犯罪手法及情節,於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難認為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四、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0歲,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 詐騙,並負責擔任俗稱「收水」、「回水」之工作,除造成 被害人辛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 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 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及規模均非小,且分工縝密,除對3 位被害人行騙外,被 害金額合計亦達53萬元,是其行為不僅於客觀上造成非小之 法益侵害結果,主觀上亦顯現被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意識均極為薄弱,而值一定程度之非難。再斟酌被告 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較為低階,且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犯 後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 之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 損失,並與附表編號1 部分之被害人李式金成立調解,有本 院之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參,雖其尚未與全部之被害人達成 調解,但已可見被告並非無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心或具體 作為,態度可謂非差。末考量被告於本案犯前尚無受法院科 刑判決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及其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併斟酌附表編號1 至3 各次 之犯罪情節輕重程度及有無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 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8 年4 月5 日至11 日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內涵。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以示刑法 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之報酬係以1 日1,50 0 元計算,而其就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 於108 年4 月10日收取;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則係於108 年4 月11日收取,並均取得當日報酬 1,500 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其上開已領取之報酬部分 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本案各日首次犯行 即附表編號1 、2 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依同條第3 項 之規定追徵之。
㈡被告本案係使用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金訴卷第421 頁),該行動電話1 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附表編號1 至3 部 分之犯行外,復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 式,分別向附表編號4 、5 之余陳菊花、曲佳玲施以詐術, 其中致余陳菊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4 所示 之人頭帳戶計20萬元。曲佳玲則及時發覺有詐而未受騙。而 被告於108 年4 月11日1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 ○00號「德克士炸雞」前,向洪鈺登所收取之20萬 元贓款,除簡郭麗秀部分外,亦應包含曲佳玲、余陳菊花遭 詐騙之部分,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 部分涉有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 編號5 部分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詐 騙余陳菊花、曲佳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余陳菊花、 曲佳玲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並有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108 年4 月29日玉山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黃怡禎 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及案件基本資料表(曲佳玲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余陳菊花部分)在卷可稽,而先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已經混同,是被告於 108 年4 月11日向洪鈺登所收取之贓款,已無從區別為何人 所有,而亦應就被害人余陳菊花、曲佳玲之部分負責,惟現 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眾多,分工細緻,且雖有一定層級之 區分,但為分散遭查獲之風險,就負責提領之車手部分,除 往往安排迂迴層轉外,亦常無固定上手,使其等無從知悉集 團核心成員之身分,遑論參與集團之決策。亦即,詐欺集團 通常僅係依照個別被害人,隨機集結不同之車手提領贓款, 且依個案分配報酬,是對僅負責提領贓款,而未有主導或參 與集團犯罪計畫擬訂或決策,且依實際提領款項計算報酬之 車手而言,主觀上應僅就其等實際參與部分(即實際有提領 該被害人贓款部分)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共同詐欺或洗 錢之犯意聯絡,逾此範圍,即難認應負共犯之責。又不同被 害人匯入同一人頭帳戶中之金錢固已混同,惟個案中若得依 照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以及集團車手提領贓款或轉交上手 之時序,判斷領款在先之車手所收取之贓款數額已等同或逾 受騙在先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即非不能認為該受騙在先 之被害人已非屬領款在後之車手實際參與而應負責之部分。 否則,如認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因混同無法區分,而 令僅提領部分或少數被害人遭騙金額範圍內之款項之車手, 就所有匯款在前,且由其他車手負責提領之贓款部分,均需 同受刑罰,顯即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失公允。 ㈢本案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於整體集團中僅係擔任取款之車 手工作,並未負責策劃、籌組機房或實際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詐騙等行為,亦無法主導或參與高層之決策,且係以當日提 領之贓款金額計算報酬,自應僅令其就實際參與部分負責。 而本案詐欺集團係於108 年4 月9 日上午11時35分許,詐得 余陳菊花之20萬元;於同月10日上午6 時45分許,詐騙曲佳 玲而未遂,及於同月10日上午12時4 分詐得簡郭麗秀之15萬 元後,指示黃怡禎羅國南於108 年4 月10日12時59分許至 同日13時28分許間,分多次提領余陳菊花、簡郭麗秀所匯人 頭帳戶中之款項計25萬元,並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肯德基餐廳前,將該款項交給同案被告 方冠傑,再由同案被告方冠傑返回臺中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 人員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方冠傑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人 黃怡禎羅國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前述相關銀 行交易明細資料可佐。亦即,依照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



,以及集團車手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時序,可知同案被告方 冠傑於上開時、地所收取之贓款25萬元,已逾在簡郭麗秀之 前遭詐騙之余陳菊花所匯之20萬元,且包含簡郭麗秀遭詐騙 之部分款項即5 萬元。而被告係在同案被告方冠傑上開收款 行為之後,即108 年4 月11日12時46分許,方向前洪鈺登 收取20萬元,且該20萬元係黃怡禎羅國南於108 年4 月10 日13時44分以降,先自人頭帳戶轉帳、提領,再無摺存入洪 鈺登上開郵局帳戶內10萬元,復由洪鈺登於同月11日12時30 分許以降,連同洪陸盛匯入之10萬元,一併提領而所得。亦 即,第一線車手提領贓款及轉交上手之時間點,均在前述黃 怡禎、羅國南提領25萬元交付同案被告方冠傑部分之後,是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在簡郭麗秀前之被害人即余陳菊花、曲 佳玲,均非屬被告實際參與之部分,自難就該2 部分對被告 以刑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附表編 號4 、5 部分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從而 ,本案就附表編號4 、5 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 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被害金額│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備註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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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式金 │28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5 日11│黃怡禎所申設之│原起訴書
│ │ │ │時22分許,以親戚金冠余之名義電│中華郵政帳號00│附表一編│
│ │ │ │話聯繫李式金,並佯稱:因投資急│0-000000000000│號1 │
│ │ │ │需用錢云云,致李式金陷於錯誤,│00號帳戶 │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 年│ │ │
│ │ │ │4 月10日11時35分許,臨櫃匯款28│ │ │
│ │ │ │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2 │簡郭麗秀│1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8 年4 月10日│黃怡禎所申設之│原起訴書
│ │ │ │9 時許,以外甥女張舒涵之名義電│玉山銀行帳號00│附表一編│
│ │ │ │話聯繫簡郭麗秀,並佯稱購屋急需│0 -00000000000│號4 │
│ │ │ │款項周轉云云,致簡郭麗秀陷於錯│00號帳戶 │ │
│ │ │ │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 │
│ │ │ │日12時4 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 3 │洪陸盛 │1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11日9 │洪鈺登所申設之│原起訴書
│ │ │ │時許,以姪女之名義撥打洪陸盛電│中華郵政帳號00│附表一編│
│ │ │ │話,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其陷於│0-000000000000│號5 │
│ │ │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08 │00號帳戶 │ │
│ │ │ │年4 月11日10時50分許,匯款10萬│ │ │
│ │ │ │元至右列帳戶。 │ │ │
├──┼────┼────┼───────────────┼───────┼────┤
│ 4 │余陳菊花│2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8 年4 月9 日│黃怡禎所申設之│原起訴書
│ │ │ │9 時45分許,以友人徐彩瑜之名義│玉山銀行帳號00│附表一編│
│ │ │ │電話聯繫余陳菊花,並佯稱急需款│0 -00000000000│號3 │
│ │ │ │項周轉云云,致余陳菊花陷於錯誤│00號帳戶 │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 │ │
│ │ │ │11時35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 5 │曲佳玲 │未遂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8 年4 月10日│同上 │原起訴書
│ │ │ │6 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附表一編│
│ │ │ │曲佳玲,佯稱係其友人,因購屋急│ │號2 │
│ │ │ │需款項周轉云云,然因曲佳玲察覺│ │ │
│ │ │ │有異,為存證報警,而於同日10時│ │ │
│ │ │ │48分許,刻意匯款1 元至右列帳戶│ │ │
│ │ │ │,並立即向警方報案,詐欺集團始│ │ │
│ │ │ │未得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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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