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169號
KSDM,110,金簡,169,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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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金簡字第169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八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226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25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八才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八才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 罰金: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 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觀之該款之 立法理由:「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82條第1 項規定須經主 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各該事 業之管理。故第5 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經營 ,則應依本條處罰。」可知上述條文所列舉之3 種期貨事 業,是依主管機關許可而區分其期貨服務之事業型態。而 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設 置標準」第2 條規定:「本標準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 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 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 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 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及「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 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



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 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再參酌期貨經理事 業設置標準第18條第1 項、第23條規定,期貨經紀商、期 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 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必要書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如有法定事由,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8 條、第15條則規定,期貨經 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 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必要書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如有法定事由,主管機關得不予許 可。從而可知,期貨經理事業與期貨顧問事業係不同事業 模式,如欲兼營不同事業,各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從而 ,應認在法規範上,兩者分屬不同期貨服務之事業型態, 各有不同之金融監督內容,須個別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始得 經營,在法律上自無可能將兩者預定為具有兼營性質之集 合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二)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被告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而反覆實施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及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行為,為集合犯,應 各包括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 影響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 下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惟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 項 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斟 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 之目的。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本件扣案物為被告日常所用之物,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31萬6,000 之報酬,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 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 條、第107 條,或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626號
被 告 徐八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八才(原名:徐浩哲)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業務,竟基於非法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10月 間起,先向軟體公司購買「F1贏家」看盤軟體,以研判臺指 期期貨之漲、跌走勢,再透過臉書或YOUTUBE 帳號「八才」 於公開頁面發表操作期貨投資系統或獲利成果的狀況,或分 享看盤軟體的運作過程,吸引不特定人加入其所成立之通訊 軟體LINE群組「八才台指期當沖」、「八才期貨討論群」、 「小額期權代操2020/78月期」等群組,有興趣成為會員者 ,可與其共同分擔看盤軟體費用,並請該會員提供其YOUTUB E 帳號,由徐八才將該帳號加入分享後,該會員則得透過YO UTUBE 直播平台直接觀看徐八才對「F1贏家」看盤軟體的運 作,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會員;或於上開群組內提供 對期貨指數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邀集不特定人提供如附 表一所示資金匯入徐八才台新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所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以獲 利之20%為全權委託代操費用,由徐八才進行代操盤台指期 和選擇權期貨買賣之經理事務;至109 年7 月止,徐八才以 此方式收取資金共計1,433 萬元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並獲利 31萬6,000 元。嗣109 年9 月4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徐八才位於高雄市○○區○○ ○路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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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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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徐八才於調詢及偵訊時之│1.被告之臉書、YOUTUBE 或LINE│
│ │供述 │ 帳號均是「八才」,發起「八│
│ │ │ 才期貨討論群」和其他投資人│
│ │ │ 分享投資經驗、「八才台指期│
│ │ │ 當沖群組」是分享YOUTOBE 帳│
│ │ │ 號的分析師直播影片、「小額│
│ │ │ 期權代操2020/78 月期」係幫│
│ │ │ 朋友、家人及同學代操期貨等│
│ │ │ 事實。 │
│ │ │2.被告未取得經營期貨業務許可│
│ │ │ 證之事實。 │
│ │ │3.被告委託代操期貨最小單位為│
│ │ │ 50萬元,利潤為投資客戶淨獲│
│ │ │ 利的20%之事實。 │
├──┼─────────────┼──────────────┤
│二 │證人李旨雅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旨雅曾匯款50萬元至│
│ │ │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委託│
│ │ │其代操盤期貨,投資獲利分紅12│
│ │ │萬元之事實。 │
├──┼─────────────┼──────────────┤
│三 │1.證人徐秋喬於調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徐秋喬曾匯款100 萬元│
│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 │至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委│
│ │ │託其代操盤期貨,投資款全賠之│
│ │ │事實。 │
├──┼─────────────┼──────────────┤
│四 │1.證人王建昌於調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王建昌曾陸續匯款共計│




│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34萬2000元至被告名下之台新銀│
│ │ 憑證2 紙 │行帳戶,委託其代操盤期貨,投│
│ │ │資款全賠之事實。 │
├──┼─────────────┼──────────────┤
│五 │1.證人鐘翊豪、盧承岳於調詢│證人鐘翊豪、盧承岳各出資10萬│
│ │ 時之證述 │元,共計20萬元,匯款被告名下│
│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之台新銀行帳戶,委託其代操盤│
│ │ 憑證1 紙 │期貨,投資款全賠之事實。 │
├──┼─────────────┼──────────────┤
│六 │1.證人林傳舜於調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林傳舜曾匯款300 萬元│
│ │2.LINE「八才台指期當沖」群│至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委│
│ │ 組資料翻拍照片 │託其代操盤期貨,投資款全賠之│
│ │ │事實。 │
├──┼─────────────┼──────────────┤
│七 │證人蘇偉芳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蘇偉芳曾匯款33萬元至│
│ │ │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及拿現│
│ │ │金20萬元予被告,委託其代操盤│
│ │ │期貨,投資款全賠之事實。 │
├──┼─────────────┼──────────────┤
│八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收據、│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
├──┼─────────────┼──────────────┤
│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證明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
│ │券期貨局108 年12月26日證期│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者之事實。│
│ │(期)字第1080341495號函 │ │
├──┼─────────────┼──────────────┤
│十 │1.被告徐八才申設之台新銀行│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
│ │ 明細表1 份 │ │
│ │2.被告徐八才申設之元富期貨│ │
│ │ 股份有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 │
│ │ 及106 年1 月1 日至109 年│ │
│ │ 8 月31日之每月對帳單1 份│ │
│ │3.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
│ │ 司106年1月1日 至109年8月│ │
│ │ 31日各類期貨商品交易明細│ │
│ │ 資料1 份 │ │
├──┼─────────────┼──────────────┤
│十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位證據檢視報告及被告徐八才│ │




│ │與投資人LINE對話紀錄各1 份│ │
└──┴─────────────┴──────────────┘
二、按所謂「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係 指從事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之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而期貨交易法所定上開規範,係參考銀行法第 53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保險法第137條、國外期貨 交易法第6條第1項立法例,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立採許可 制,亦即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營業許可證照,不得營業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基於健全主管 機關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統一管理與監督之目的,從事各種 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為之, 以落實穩定金融交易秩序之立法本旨。倘行為人未經許可, 並基於從事「業務」之故意為之,無論其內心動機為何,均 將破壞主管機關管理監督,影響交易秩序之穩定性,故縱僅 為1 人或少數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期貨顧問事業,仍無礙 於該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6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八才自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 許可證照,自106 年10月間起至109 年7 月間止,在LINE群 組「八才台指期當沖」、「八才期貨討論群」、「小額期權 代操2020/78 月期」提供期貨交易之投資分析意見,另接受 附表一所示之代操委託人全權委託代操期貨交易,堪認被告 所為,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該當於 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之「經營」行為。至於委託人 僅須為「特定人」為已足,並不以多數人為必要,且不論該 業務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規模,均無礙 於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之認定。準此,被告前 揭行為,實已符合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之 要件無誤。
三、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可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 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 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所稱期貨 顧問事業,指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 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 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期貨經理事 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款、第3 條、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第2 條第1 款亦有明定。被告未取得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之許可證照,即於密集時間內,以直播操作看盤軟體 過程之方式,多次提供他人有關期貨交易之具體建議,又為 他人全權代操期貨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之未 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嫌。被告自 106 年10月間起至109 年7 月間止對外招攬他人進行期貨交 易、提供投資建議、又接受期貨交易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 貨交易業務以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與期貨顧問事業,核其行為 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 包括之一罪。被告接受全權委託代操期貨交易之報酬31萬 6000元,係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罪所得,請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之規定,除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任亭
 
附表一:(幣值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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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代操委託人 │募集金額 │投資獲利 │委託代操費用 │
│ │ │ │ │(投資獲利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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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映傑與李旨雅│ 500,000 │120,000 │24,000 │
│ │夫婦 │ │ │ │
├──┼───────┼─────┼─────┼─────────┤
│2 │鍾裕智 │400,000 │80,000 │16,000 │
├──┼───────┼─────┼─────┼─────────┤
│3 │張家煌 │400,000 │80,000 │16,000 │
├──┼───────┼─────┼─────┼─────────┤
│4 │林傳舜 │3,000,000 │全賠 │- │
├──┼───────┼─────┼─────┼─────────┤
│5 │黃巍 │400,000 │80,000 │16,000 │
├──┼───────┼─────┼─────┼─────────┤
│6 │林作賢 │700,000 │140,000 │28,000 │
├──┼───────┼─────┼─────┼─────────┤
│7 │陳淑慧 │300,000 │60,000 │12,000 │




├──┼───────┼─────┼─────┼─────────┤
│8 │陳鄭玉秀 │300,000 │60,000 │12,000 │
├──┼───────┼─────┼─────┼─────────┤
│9 │陳振豐 │400,000 │80,000 │16,000 │
├──┼───────┼─────┼─────┼─────────┤
│10 │徐秋喬 │1,000,000 │全賠 │- │
├──┼───────┼─────┼─────┼─────────┤
│11 │呂英慈 │1,500,000 │300,000 │60,000 │
├──┼───────┼─────┼─────┼─────────┤
│12 │陳介群 │1,000,000 │ 200,000 │40,000 │
├──┼───────┼─────┼─────┼─────────┤
│13 │黃士郝 │300,000 │60,000 │12,000 │
├──┼───────┼─────┼─────┼─────────┤
│14 │鐘翊豪(含盧承│200,000 │全賠 │- │
│ │岳) │ │ │ │
├──┼───────┼─────┼─────┼─────────┤
│15 │鄭安祐 │1,000,000 │200,000 │40,000 │
├──┼───────┼─────┼─────┼─────────┤
│16 │王建昌 │ 342,000 │全賠 │- │
├──┼───────┼─────┼─────┼─────────┤
│17 │林泳均 │200,000 │40,000 │8,000 │
├──┼───────┼─────┼─────┼─────────┤
│18 │彭照庭 │400,000 │全賠 │- │
├──┼───────┼─────┼─────┼─────────┤
│19 │陳宗仁蘇偉芳│1,330,000 │80,000 │16,000 │
│ │夫婦 │ │ │ │
├──┼───────┼─────┼─────┼─────────┤
│20 │王仲祥 │500,000 │全賠 │- │
├──┼───────┼─────┼─────┼─────────┤
│21 │朱威霖 │100,000 │尚未分紅 │- │
├──┼───────┼─────┼─────┼─────────┤
│22 │郭丞哲 │100,000 │尚未分紅 │- │
├──┼───────┼─────┼─────┼─────────┤
│ │小計 │14,372,000│ │ 316,000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單位 │數量 │
├──┼───────────┼───┼───┤




│1 │和解書 │張 │1 │
├──┼───────────┼───┼───┤
│2 │徐八才台新帳戶 │本 │3 │
├──┼───────────┼───┼───┤
│3 │台新00000000000000帳戶│本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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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期貨交易資料 │本 │1 │
├──┼───────────┼───┼───┤
│5 │委託投資契約書 │張 │3 │
├──┼───────────┼───┼───┤
│6 │徐浩哲郵局存摺 │本 │1 │
├──┼───────────┼───┼───┤
│7 │信封 │個 │1 │
├──┼───────────┼───┼───┤
│8 │徐八才專用手機 │支 │1 │
├──┼───────────┼───┼───┤
│9 │徐八才電腦資料光碟 │片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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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