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欽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
13、4077、5000、6122、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提款卡四張及身分證等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第一銀行、玉山銀行提款卡等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陳政安(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由戊○○騎乘 陳盈君所有車號為MSR-5975號及MBV-973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陳政安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以附表「行竊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於該附表「失竊(行竊)日期」欄及「失竊 (行竊)地點」欄竊取如附表「行竊客體(車輛廠牌【車牌 號碼】)」欄所示車輛得手。
二、戊○○另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下午3 時40分許,騎乘陳盈 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見丙○○將其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3,800 元、提款卡4 張及身分證等物)置放在其所有 車牌號碼為AEG-800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上,戊○○認有 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丙 ○○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丙○○所有之上開皮包得手後騎車揚 長而去;嗣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戊○○復於107 年11月28日下午6 時後某時,見甲○○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且該機車置物箱內另有甲 ○○所有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第一銀行、玉山銀
行提款卡等物)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 匙發動該機車得手後離去;另於翌日(29日),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犯意,騎乘陳盈君所有MBV-973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當日6 時12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某農會 內之提款機,持甲○○所有之第一銀行提款卡,並輸入提款 卡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戊○○係持卡人本人操作使用 該設備,藉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甲○○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6 萬元;嗣甲○○於107 年11月29日發 現上開機車遭竊,並前往第一銀行掛失提款卡後發現其帳戶 內款項遭他人提領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帶 後始獲悉上情。
四、案經癸○○、壬○○、辛○○、己○○○、丙○○、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戊○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88頁、本院110 年度訴緝字第34號卷【下稱 訴緝卷】第248 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之一第21至34頁;警二卷第1 至2 頁 ;警三卷第1 至2 頁;偵一卷第13至16頁、第171 至174 頁 ;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63 號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78至 81頁;訴緝卷第260 頁),並經證人癸○○、壬○○、辛○ ○、己○○○、甲○○、丙○○、陳政安證述綦詳(見警一 卷之二第5 至9 頁、第40至49頁、第57至58頁、第64至66頁 、第71至73頁、第76頁;警二卷第3 頁;警三卷第3 至4 頁
、第14頁;偵一卷第9 至11頁、第15至16頁、第108 至114 頁、第143 至147 頁、第155 頁),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107 年12月29日、108 年3 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08 年1 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0461000 號鑑定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2 月2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可資佐證 (見警一卷之一第35至41頁、第67至86頁;警一卷之二第51 頁、第54至56頁、第67至70頁;警二卷第4 至7 頁;警三卷 第5 至7 頁;警四卷第9 至21頁;警五卷第12至16頁;偵一 卷第125 至126 頁),核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則被 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經總統 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刑度原係:「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 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
㈡次按竊盜及搶奪雖同係具不法得財之意思,但搶奪係指趁人 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出其不意公然奪取他人支配範圍內之物 ,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 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竊盜行為則係 趁人不知之際,以隱密之方法和平竊取者,顯不相同。本案 被告係自告訴人丙○○身旁將告訴人丙○○放置於其所有車 牌號碼為AEG-800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上之皮包(內有現 金3,800 元、提款卡4 張及身分證等物),足見被告確係趁 告訴人丙○○猝不及防之際,公然在告訴人丙○○面前出手 強加奪取其支配範圍內之財物,顯非於告訴人丙○○不知或 不在場之情況下,以隱密和平方式竊取其皮包,依上說明, 自屬搶奪無疑。
㈢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示5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 第1 項之搶奪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政安間, 就事實欄一所示5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5 次竊盜犯行)、二(搶奪) 、三(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所 示共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 訴字第63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於106 年1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 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 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而本案依被 告前開累犯之情形、事實欄所示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上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己○○○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9-12 0 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勉持,有婚姻關係,無未成年子女等生活情況,並參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 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被告得 另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汽車及機車;事 實欄三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癸○○、壬○○、辛○○、己 ○○○、甲○○及被害人庚○○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之二第45、50、61、74頁;警三卷第15頁 ;本院卷一第64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搶奪所得事實欄二之皮包(內有現金3,800 元、提款卡 4 張及身分證等物);竊得事實欄三之皮夾(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第一銀行、玉山銀行提款卡等物),及以不正方式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6 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事實欄二、三所 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MBV-9730號普通重型機車 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四、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為本次竊盜犯行, 顯有犯罪習慣,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刑法第90條 、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有關強制工作的相關規定,因就 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在 案,是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 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 宣告強制工作,故檢察官之聲請,即難准許,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5 條第1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失竊( 行竊│行竊客體( │失竊( 行竊) │行竊方式 │主文 │
│ │告訴人) │) 日期 │車輛廠牌【│地點 │ │ │
│ │ │ │車牌號碼】│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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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癸○○ │107.11.20 │馬自達自用│高雄市大寮區│1.戊○○騎乘陳盈│戊○○共同犯竊盜│
│ │ │ │小客車(9W-│民安街與崇明│君所有車號為MSR-│罪,累犯,處有期│
│ │ │ │8705) │街口 │5975號普通重型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車搭載陳政安至左│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列地點後,由張文│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欽把風,陳政安則│ │
│ │ │ │ │ │以自備之鑰匙打開│ │
│ │ │ │ │ │車門後,發動該車│ │
│ │ │ │ │ │後駕車離去。 │ │
│ │ │ │ │ │2.左列車輛嗣於林│ │
│ │ │ │ │ │園區溪洲路39號某│ │
│ │ │ │ │ │公園旁尋獲。 │ │
├──┼────┼─────┼─────┼──────┼────────┼────────┤
│2 │壬○○ │107.11.22 │光陽牌普通│高雄市林園區│1.陳政安與戊○○│戊○○共同犯竊盜│
│ │ │ │重型機車(3│文化街143號 │竊得編號1 之車輛│罪,累犯,處有期│
│ │ │ │31-LZF) │ │後,由陳政安駕駛│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上開車輛至左列地│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點竊得左列機車後│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由戊○○以自備│ │
│ │ │ │ │ │之鑰匙發動該機車│ │
│ │ │ │ │ │離去。 │ │
│ │ │ │ │ │2.左列機車嗣於林│ │
│ │ │ │ │ │園區東林西路298 │ │
│ │ │ │ │ │巷15號尋獲。 │ │
├──┼────┼─────┼─────┼──────┼────────┼────────┤
│3 │庚○○ │107.12.11 │中華牌自用│高雄市林園區│1.陳政安在戊○○│戊○○共同犯竊盜│
│ │ │ │小客車(742│林園國中後方│之把風下,由陳政│罪,累犯,處有期│
│ │ │ │3-UM) │ │安以自備之鑰匙竊│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得左列車輛後離去│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左列車輛嗣於高│ │
│ │ │ │ │ │雄市林園區林內路│ │
│ │ │ │ │ │148 號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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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辛○○ │107.12.12 │光陽牌普通│高雄市林園區│1.陳政安與戊○○│戊○○共同犯竊盜│
│ │ │ │重型機車(M│林內路148號 │竊得上開編號3所 │罪,累犯,處有期│
│ │ │ │SW-8809) │ │示車輛後,由陳政│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安與戊○○駕駛該│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車輛至左列地點,│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由戊○○以自備之│ │
│ │ │ │ │ │鑰匙竊取編號4之 │ │
│ │ │ │ │ │機車。 │ │
│ │ │ │ │ │2.戊○○竊得左列│ │
│ │ │ │ │ │機車後,由戊○○│ │
│ │ │ │ │ │騎乘該機車搭載陳│ │
│ │ │ │ │ │政安離去,並將編│ │
│ │ │ │ │ │號3 所示車輛棄置│ │
│ │ │ │ │ │於左列地點。 │ │
│ │ │ │ │ │3.左列機車嗣於高│ │
│ │ │ │ │ │雄市鳳山區過埤里│ │
│ │ │ │ │ │過雄一街與頂茂街│ │
│ │ │ │ │ │口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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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己○○○│107.12.18 │中華牌自用│高雄市大寮區│1.戊○○騎乘陳盈│戊○○共同犯竊盜│
│ │ │ │小客車(9S-│前庄路84-7號│君所有車號為MBV-│罪,累犯,處有期│
│ │ │ │3523) │ │9730號普通重型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車搭載陳政安至左│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列地點。由戊○○│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把風,陳政安以自│ │
│ │ │ │ │ │備之鑰匙打開車門│ │
│ │ │ │ │ │後,發動該車後駕│ │
│ │ │ │ │ │車離去。 │ │
│ │ │ │ │ │2.左列機車嗣於高│ │
│ │ │ │ │ │雄市林園區溪洲路│ │
│ │ │ │ │ │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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