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1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32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33號
被 告 盧昶佑
義務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322、1473、5955、6184、7125、8060、9537、12126 、1388
8 、16144 號,108 年度偵字第5221、5222、7518號,107 年度
偵字第17688 號、108 年度偵字第262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盧昶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5、22至2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5、22至2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計壹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5、26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盧昶佑經邀約加入「傑尼丹」(音譯)為首之詐欺集團,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與劉 建霖、林鋐翔、張易軒、李建億、高宗鍇等人(均另經本院 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有罪),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同本院民國109 年7 月28日108 年度原訴字第15 號判決附表,下同)所示之時間,先由林鋐翔等成員取得如 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推由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載之 被害人,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致各該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或臨櫃存款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 」所載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載之帳戶內, 再推由張易軒、盧昶佑、李建億、高宗鍇中之一人至數人持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各自或共同前往各該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等地點提領款項後,交由林鋐翔透過劉建 霖轉交予「傑尼丹」。嗣因各該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經員
警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二、盧昶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陳緯 (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有罪)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盧昶佑提供愷他命,再各自尋 覓藥腳互相合作販毒,2 人使用盧昶佑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陳緯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及 夾鏈袋作為販毒所用及預備之物,並以「小姐」作為愷他命 之交易暗語,販毒所得價金均五五分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伯峯欲購買愷他命,聯繫陳緯約定購毒事宜後,陳緯即以 上開電話聯絡盧昶佑並推由盧昶佑前往現場交易,盧昶佑旋 於107 年11月9 日20時5 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青山國小」大門前,以新臺幣(下同)3, 5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3 包(重量約3 公克)予蔡伯峯 並當場收取價金,再與陳緯均分。
㈡蘇鈺涵與張曜謄欲購買愷他命,由蘇鈺涵以LINE通訊軟體聯 繫盧昶佑約定購毒事宜後,盧昶佑即以上開電話聯絡陳緯並 推由陳緯前往現場交易,陳緯旋於107 年11月25日10時許, 在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與大順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以2,50 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 包(重量約2 公克)予張曜謄並 當場收取價金,再與盧昶佑均分。
㈢游偉嘉欲購買愷他命,以電話聯繫陳緯約定購毒事宜後,即 由盧昶佑提供毒品,再由陳緯於107 年12月10日4 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民權街巷口之公園,以1,000 元之價格, 販賣重量約1 公克之愷他命予游偉嘉並當場收取價金,再與 盧昶佑均分。
㈣張勝民欲購買愷他命,以電話聯繫陳緯約定購毒事宜後,即 由盧昶佑提供毒品,再由陳緯於107 年12月26日1 時許,在 上開「青山國小」大門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2 公克之愷他命予張勝民並當場收取價金,再與盧昶佑均分。 嗣經警方對盧昶佑、陳緯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 於108 年3 月5 日,在陳緯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4 樓住處及盧昶佑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前揭 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及夾鏈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三、盧昶佑明知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緣蔡志杰(另經本院以 110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有罪)未經許可,基於非法 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106 年11月初某日(起 訴書就「甲土製爆裂物」部分製作時間誤載為107 年3 月22
日至同年4 月17日間某日),在某處,一次製造具殺傷力之 「甲土製爆裂物」、「乙1 土製爆裂物」各1 顆,及未能發 生爆裂結果而不具殺傷力之「乙2 土製爆裂物」1 顆,且於 製作完成後,原均藏放於蔡志杰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之住處大門前金爐內予以持有。嗣蔡志杰於106 年11 月17日,攜帶前述之「乙1 、乙2 土製爆裂物」各1 顆,乘 坐友人武念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 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與中光街口因故為警盤查,警方依法就蔡 志杰持有之前述「乙1 、乙2 土製爆裂物」予以查扣,乃悉 蔡志杰於106 年11月初某日所為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犯行(該 非法製造爆裂物犯行前經判決確定)。蔡志杰前述於106 年 11月初某日所為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犯行,於106 年11月17日 遭警查獲,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其原遭該製造犯 行所吸收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已因遭警查獲,且為檢察 官諭令以10,000元交保(之後因覓保無著改限制住居)而中 斷並告終止;詎蔡志杰於106 年11月17日獲釋,竟另行起意 ,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予以持有「甲土製 爆裂物」,嗣再於107 年3 月22日至同年4 月17日間某日( 起訴書僅載為107 年3 、4 月間某日),將之寄放予同具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犯意聯絡之盧昶佑,而(改)與盧 昶佑共同持有之;盧昶佑復同時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偉」之成年男子處,一併取得改造衝鋒槍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175 顆單獨持有之。嗣為警持搜索 票於107 年9 月18日9 時5 分許,在盧昶佑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內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 至7 所示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及「甲土製爆裂物」等物 ,乃循線查悉全情。
四、案經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等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盧昶佑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209 頁,卷宗代號對照表如附件所示),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 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 之程序權,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1.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盧昶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二卷第35-44 頁,警四卷第188-192 頁,警十三 卷第839-844 頁,偵三卷第241-242 、255-257 頁,偵四卷 第173-179 、183-185 頁,院三卷第233-235 、313-319 頁 ,本院訴緝卷第146-153 、204-208 、242-246 頁),且經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易軒於警詢、偵訊時(見警二卷第15-21 頁,警四卷第107-113 頁,警八卷第25-27 、39 -45頁,警 九卷第135-144 頁,警十卷第91-111、826-835 頁,警十四 卷第44-45 頁,偵一卷第101-102 頁,偵二卷第53-55 頁, 偵四卷第215-216 頁);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載之被害 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案(見⑮警一卷第39-41 頁,㉒警二 卷第61-65 頁,㉓警二卷第75-80 頁,㉔警二卷第49-51 頁 ),互核相符無誤;復有如附表一「書證資料欄」所載之現 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收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金 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摺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 細列表(依序見附表一「書證資料欄」所載頁數),足認被 告盧昶佑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此部分詐欺取財之事實,均堪認定。
2.末此部分起訴書有如附表一所載誤載之處,此觀前開書證資 料甚明,且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應予以更正,併此 敘明。
㈡事實欄部分,
1.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盧昶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承不諱(見毒品警卷第1-10、11-14 頁,毒品偵一卷第113- 116 頁,毒品本院卷第247-252 頁,毒品緝卷一第73、215 頁,毒品緝卷二第67-73 頁,本院訴緝卷第204-208 、242-
24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緯、證人即購毒者蔡伯峯 、蘇鈺涵、張曜謄、游偉嘉及張勝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 符(見毒品警卷第69-78 、119-127 、157-162 、165-170 、203-215 、232-240 ,毒品偵一卷第113-116 、195-198 、285-287 、297-298 頁,毒品偵二卷第127-130 頁),並 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毒品警卷第19-34 、48-53 、99-104、149-150 、213 、 245-249 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見毒品院卷第37-39 頁);衡以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 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代無深切交 情之人購買毒品而為單純轉讓之理,是對於毒品之有償交易 行為,行為人既已為價金之約定或收取,而有牟取經濟利益 之外觀,其具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是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實際獲利情形、或因無法查悉 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主觀上無營利 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盧昶佑與共同被告陳緯 於本案所為係屬有償交易毒品行為,既有取得經濟利益之外 觀,被告盧昶佑復供稱:陳緯經濟能力不足,才會跟我一起 賣毒品等語(見毒品偵一卷第115 頁),顯見被告盧昶佑係 為經濟誘因而販毒,當具有營利意圖,足認被告盧昶佑上開 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此部分販賣毒品之事實,亦堪 認定。
2.末此部分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除有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為佐(見毒品警卷第19至20、29頁) ,亦據共同被告陳緯供述甚明(毒品院卷第322 頁),起訴 書原記載為「8 包、7,000 元」、「2 公克、4,900 元」一 節,尚屬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縮減並更正如上開本院判決 之犯罪事實(見本院訴緝卷第243-244 頁),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部分,
1.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盧昶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見槍砲警卷第3-7 頁,槍砲他字卷第139-141 頁, 槍砲偵一卷第59-60 頁,槍砲偵二卷第61-63 頁,槍砲聲羈 卷第6-10頁,槍砲院卷一第177-183 頁,本院訴緝卷第146- 153 、204-208 、242-246 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志 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槍砲警卷第11-16 頁,槍砲 他字卷第133-134 、139-141 頁,槍砲偵二卷第107-108 頁 ),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00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
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指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槍砲警卷第9 、 21-26 、63-66 頁),及如附表四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及「 甲土製爆裂物」扣案為憑(見槍砲偵一卷第91-93 、105 頁 );又前揭「甲土製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先進行外觀檢視乃為圓柱狀體,外部以黑色膠帶纏繞包覆 ,其頂端有外露爆引(芯)1 條(長約2 公分),經量測長 約7.9 公分、直徑約4.2 公分、重約504.2 公克;嗣使用Ⅹ 光透視內部結構,內部有填塞疑似火藥及顆粒狀增傷物,依 結構研判疑似為使用金屬材質為容器所製作之爆裂物。再經 實際試爆結果,於剝除覆蓋之黑色膠帶,露出約0.9 公分爆 引(芯)復以電發火頭點燃爆引(芯)後,產生爆炸(裂) 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碎,該物之容器金屬螺絲套筒掉落於 地上,其增傷物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及金屬小圓球等物噴 散,底火碎片穿入紙箱及橡膠墊,並造成橡膠墊凹陷、紙箱 破碎四散及防爆掩體炸離原處倒塌。試爆後蒐證暨取樣鑑析 結果,認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綜合研判:該物係 以金屬螺絲套筒為容器製作之爆裂物,內部裝填雙基發射火 藥、煙火類火藥、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增傷物)及金屬 小圓球(增傷物),外部以黑色膠帶纏繞包覆,並外露爆引 (芯)供點燃引爆…經剝除包覆之黑色膠帶,露出約0.9 公 分爆引(芯)…以電發火頭點燃爆引(芯)後產生爆炸(裂 )結果,造成紙箱炸碎,增傷物噴散、碎片穿入橡膠墊及紙 箱,且橡膠底墊凹陷、紙箱破碎四散及防爆掩體炸離原處倒 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另送鑑衝鋒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 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 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半自 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共175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裝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 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驗通 知書、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相關照片書在卷足憑(見槍砲偵 二卷第27-31 、39-5 6頁),是「甲土製爆裂物」之爆裂物 性質乃經鑑驗無訛,前揭改造衝鋒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亦 均具有殺傷力甚明,足認被告盧昶佑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此部分持有槍砲之事實, 均堪認定。
2.末此部分檢察官固認共同被告蔡志杰製造「甲土製爆裂物」 之時間點在107 年3 月22日至同年4 月17日間某日,而於同 年3 、4 月間某日交付被告盧昶佑。惟共同被告蔡志杰製造 、交付「甲土製爆裂物」予被告盧昶佑時間點、緣由及性質 ,依卷內事證交相參析,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共同被告蔡志 杰應係於106 年11月初製造「乙1 、2 土製爆裂物乙」之同 時,即予一併製造「甲土製爆裂物」,其後共同被告蔡志杰 應係於107 年3 月22日因他案遭通緝致為警查獲後,雖未遭 羈押而立即獲釋,但其顧忌斯時通緝犯身分恐於短期內(即 司法機關未完成撤銷通緝手續前)頻遭員警查緝,致「甲土 製爆裂物」(終)為警查獲,乃匆匆向被告盧昶佑告以前述 緣由並央請被告盧昶佑代為短暫寄放,擬日後再伺機取回, 經被告盧昶佑應允之後,被告盧昶佑乃將「甲土製爆裂物」 放置在自己住處內俾共同被告蔡志杰隨時索回,惟共同被告 蔡志杰未幾果又於107 年4 月17日因案為警查獲,且該次未 如前次順利獲釋,而是遭受監禁相當期間,「甲土製爆裂物 」因而迄至107 年9 月18日,始為警在被告盧昶佑宏平路住 處內搜索查獲。質言之,共同被告蔡志杰將「甲土製爆裂物 」交付予被告盧昶佑之時間點,乃在共同被告蔡志杰前後2 度為警查獲之107 年3 月22日至4 月17日間某日;至於交付 之目的,則係出於防免「甲土製爆裂物」暨相應犯行為警查 獲而「短暫寄放」,是故共同被告蔡志杰顯未因該交付行為 捨棄對「甲土製爆裂物」之支配、掌控,其與被告盧昶佑彼 此間俱存盧昶佑應會將「甲土製爆裂物」(再)交還共同被 告蔡志杰之認知,共同被告蔡志杰僅係改為透過被告盧昶佑 對「甲土製爆裂物」施以支配,而屬間接持有(被告盧昶佑 則為直接持有),亦即「甲土製爆裂物」自該交付行為後, 乃由共同被告蔡志杰、被告盧昶佑共同持有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昶佑上開詐欺取財、販賣 毒品及持有槍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盧昶佑為事實欄所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其中 第4 條第3 項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並修正第17條第2 項 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對於被告盧昶佑均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盧昶佑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2.被告盧昶佑為事實欄所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7 條、第8 條等規定,已於109 年6 月10日經公 布修正,並於同年6 月12日生效施行,而此次法律修正目的 ,在於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認非制式槍砲與 制式槍砲之罪責,乃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 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再區分 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第8 條所列各類型式之槍砲、 彈藥,有殺傷力者,均依第7 條、第8 條之規定處罰。因此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規定的適用 範圍擴大,對被告盧昶佑而言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亦應適用被告盧昶佑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我國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係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酌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102 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 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中第3 項建議,採取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 條並 就前置犯罪並採取門檻式規範,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 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 為已足,故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先予敘明。
2.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核被告盧昶佑所為,如
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所載 犯行,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所載犯行均漏 論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恰,已如前述,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補充之罪名 (見本院訴緝卷第207 頁),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後而為 審理。又事實欄部分,被告盧昶佑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盧昶佑同時持有改造槍枝2 枝、非制式子彈175 顆之行為,各屬單純一罪,應各論以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罪、非法持有子 彈1 罪;其自107 年3 月22日至同年4 月17日某日起至為警 查扣時止,此段期間持有爆裂物、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之 犯行,應各論以繼續犯一罪;其同時持有爆裂物、改造槍枝 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 持有爆裂物罪。另被告盧昶佑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傑尼 丹」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年成員之間、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與 陳瑋之間、如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與蔡志杰之 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 盧昶佑如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共4 罪、如事 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4 罪、如事實欄所載非 法持有爆裂物犯行計1 罪,行為互殊、態樣有別,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3.末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 ,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參照),事實欄部分,起訴書附件 關於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雖僅有記載部分行為人提領之金額, 惟此屬單純一罪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得就全部遭詐騙金額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盧昶佑於偵審程序就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 坦認不諱,此有被告盧昶佑前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之供
述在卷可參,符合前開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昶佑經員警扣得如事實欄 所載前揭「甲土製爆裂物」等違禁物後,於警詢時即供承 「甲土製爆裂物」等違禁物之來源全為共同被告蔡志杰,經 偵查機關循線查獲共同被告蔡志杰等情,有內政部警察署高 雄港務警察總隊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參( 見槍砲本院卷第193-137 頁),足見此部分確因被告盧昶佑 供述槍砲來源而查獲共同被告蔡志杰,嗣雖依罪疑惟輕等要 求,致檢察官僅得認「甲土製爆裂物」之來源確為所查獲之 共同被告蔡志杰,仍應認有前述減免規定之適用,始符公允 ,亦與法條文義無違,爰依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 減輕規定減輕其刑。
3.另辯護人雖以被告盧昶佑坦承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交易所得、販毒數量並非龐大,亦坦認事實欄所載 持有爆裂物犯行,期間非長未實際使用等情,均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本院審酌被告盧昶佑於本案為多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顯非單一、偶發性之犯罪, 且持有槍砲數量非寡,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 ,不可謂為不重,且被告盧昶佑正值青壯,依其生活處境, 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致其非販毒或持槍不可,本院認被告 盧昶佑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又被告盧昶佑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爆 裂物犯行經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後,相較於被告盧昶佑犯罪 情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上開 主張,均難遽採,併此敘明。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昶佑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人際關係之信任, 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除使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外,亦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復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 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不
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 影響層面非淺;且持有爆裂物、改造衝鋒槍、改造手槍及子 彈,數量非少,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具高度 潛在危險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深責;惟念被告盧 昶佑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各該犯行共同 被告間之犯罪分工不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金額不等( 至本案各次販毒價金雖有1,000 元至3,500 元間之差異,惟 審酌該價金差異及販賣數量不生過大差距,對其罪質評價不 生重要影響,認其各次販毒之惡性及危害性尚屬相當,就此 部分於量刑上爰不作區別評價);另被告盧昶佑自述學歷為 高中肄業、在洗車場工作、需撫養父親、無重大疾病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246 頁),及其犯罪情狀、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 元 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 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查被告盧昶佑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共4 罪、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 罪、 如附表三所示之非法持有爆裂物計1 罪,部分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 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 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就被告盧昶佑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宣告
㈠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 ,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 之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1 枚),分別係被告盧昶佑、共同 被告陳緯持以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電子磅秤,則係共同被告陳緯用 於販毒秤重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品院卷第325 頁) ,均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被告盧昶 佑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預備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述 沒收規定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 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 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 夾鏈袋,係共同被告陳緯所有且預備於販毒時分裝使用之物 ,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品院卷第325 頁),核屬供本件販賣 毒品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隨同 被告盧昶佑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予宣 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甚明。又刑法關於犯罪 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 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犯罪所得之物, 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 追繳之諭知,且於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基於 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倘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 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查被告盧昶佑與共 同被告陳緯於事實欄所載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取 得3,500 元、2,500 元、1,000 元、2,000 元價金等情,業 如前述,而其等係依五五分帳方式分配販毒所得(見毒品院 卷第100 、249-250 頁,本院訴緝卷第243-245 頁),足認
被告盧昶佑此部分實際犯罪所得為上開販毒價金之半數,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分別隨同被告盧昶佑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各自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盧昶佑如事實欄所載各該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取得詐欺集團 上游報酬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43 頁),卷內復無其他事 證足以認定被告盧昶佑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此部分尚無從 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㈣違禁物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甚明。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至7 所示之改造衝 鋒槍、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管 制之物品,性質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隨同被告盧昶佑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均 予宣告沒收。至「甲土製爆裂物」因鑑驗時經實際試爆而再 無爆裂物之外型與功能,不復具殺傷力;部分鑑定試射完畢 之非制式子彈,經擊發後所餘彈頭、彈殼均已失其子彈之完 整結構,亦不具殺傷力,均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