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217號
KSDM,110,簡上,217,2022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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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恒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
國110年6月7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17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0年偵字第234、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恒悠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事項。 事 實
一、張恒悠前為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櫻花公司)之員 工,任職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5月29日止, 職務內容為櫻花公司銷售電梯銷售專員,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 ,而為下列行為:
㈠、張恒悠於106年9月27日前某時,與楊明立洽談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住宅電梯新建工程後,竟基於業務侵占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106年9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未經櫻花公司授權及未依規定使用該公司之制式合約書 ,即盜用櫻花公司印章,蓋印於由其個人自行擬寫之櫻花公 司「昇降梯合約書」(簡稱:A合約書)上,並於該合約書 上記載前開電梯新建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3萬 8000元,訂金22萬元,以此方式偽造櫻花公司之A合約書, 並將之交付予楊明立而行使。楊明立因而於同年月28日,至 花旗銀行苓雅分行匯款22萬元至張恒悠指定之帳戶(帳號詳 卷)內。張恒悠在收得上開款項後,本應22萬元全數繳回櫻 花公司,卻僅繳回其中14萬元,餘款8萬元則侵占入己,用 以償還自身債務。嗣張恒悠為避免東窗事發,即於同年月29 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並囑託不知情之友人(年籍不詳), 在制式之「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昇降梯合約書簡稱:B 合約書)」上,偽簽甲方(即買方)「楊明立」及「楊姿妤 」之署名各1枚,並在該合約書上虛偽記載電梯工程總價金 為68萬8000元,定金為14萬元,以此方式偽造B合約書,再 將B合約書繳回櫻花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櫻花公司、 楊明立楊姿妤




㈡、張恒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 18日前某時,與薛德洽談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 宅電梯新建工程,明知櫻花公司無欲向薛德收取「320KG/ 30m/3S導軌托架、ㄇ型槽鐵、8K/T字導軌」工程費用3萬200 0元及「包裝+運輸費用」工程費用1萬5500元等費用,亦未 施做任何加強安全結構工程,竟先於107年4月18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不實事項記載在印有櫻花公司名義之「 附加工程報價單」(簡稱:C報價單)上,並盜蓋櫻花公司 及代表李仕彬之印章於該報價單上,而以此方式偽造櫻花 公司之C報價單,足生損害於櫻花公司及李仕彬。再於107 年4月18日某時許,持該偽造之C報價單向薛德佯稱:其 電梯新建工程須另施作加強安全結構之附加工程,該附加工 程之費用須另行給付等語。致薛德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 金4萬7500元予張恒悠收受,張恒悠收受後亦未繳回櫻花公 司。嗣經櫻花公司發現,乃自薛德應付予櫻花公司之工程 款中予以扣抵該筆款項。
二、案經櫻花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經原審改依簡易訴訟程序逕予判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 恒悠(簡稱:被告),就證人姚秉正於警訊及偵訊時未具結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25頁)。審理時又未提 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 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楊明立薛育德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 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 官、被告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25頁),則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恒悠坦承不諱,及證人姚秉正楊明 立、薛育德證述在卷。並有櫻花公司昇降梯合約書、昇降梯 合約書、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廉潔承諾書、 附加工程報價單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 336條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30倍 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 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參照), 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並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於A合約書上盜蓋櫻花公司印章、於B合約書上偽造楊 明立及楊姿妤署名、於C報價單上盜蓋櫻花公司及代表人印 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
2、被告先後偽造A合約書、B合約書,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且時間密切接近,行為獨立性薄弱,為接續施行之數舉動,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並係一行為侵害櫻花公司、楊明立楊姿妤之數個同種法益,而為想像競合犯。
3、被告事實一㈠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事實 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 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在B合約書上偽造楊明立楊姿妤署 名,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受僱擔任櫻花公司銷售專 員利用職務之便,以前揭犯罪手段,致告訴人信用、權益、 財產損失。暨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87萬 元(詳附表二),已達犯罪所得總額之6倍有餘,嗣雖未依 約履行,但本案犯罪所得為8萬元、47500元,尚非甚鉅。兼 衡被告之智識、工作、每月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穩 私,詳審訴卷43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業務侵占罪(事實 一㈠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事實一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暨參酌前開事由,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B 合約書上偽造之楊明立楊姿妤署押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而C報價單、B合約書上之櫻花公司印文係盜蓋 櫻花公司印章而非偽造印文,無須依刑法第219條沒收。至 於偽造之A合約書、B合約書、C報價單,則已分別交付予 告訴人、楊明立薛育德,已非被告所有,為此不予宣告沒 收。暨再敘明事實一㈠、㈡犯罪所得80000元、47500元(合 計127500元)雖未經扣案,但依調解筆錄,被告願分期給付 告訴人公司87萬元(詳附表二),該調解筆錄應付之金額遠 超過本案犯罪所得,告訴人亦得持調解筆錄強制執行,而達 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為此,被告雖尚未依調解筆 錄給付已到期之款項,但依調解筆錄願賠償之87萬元,為犯 罪所得之6倍有餘,倘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2萬7500元,顯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簡 上卷73頁)。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經查,本案經證人楊明立薛育德證述及有偽造 之A合約書、B合約書、C報價單可佐,事證明確,不易否 認,被告既未依調解筆錄給付(如前述),致難僅因其坦承 犯行,就認定應從輕量刑、定刑及獲緩刑寬典。況且,原審 就事實一㈠犯行所處有期徒刑6月,為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 定最低刑;就事實一㈡犯行所處有期徒刑4月,亦僅較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最低刑(2月)略高,量刑已屬從 輕。為此,原審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 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應無逾越法律範圍,暨無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本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緩刑:
㈠、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起訴及判刑紀錄,未曾受有期徒刑上 以刑之宣告(詳前科表),尚非品行惡劣之人,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況且,被告與櫻花公司 已於本院審理中再次達成按原調解金額履行,惟調整分期履 行方式之合意,告訴代理人亦稱希望給被告機會,讓其能工 作俾便將款項給付予公司(簡上卷87頁)。為此,本院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被告雖與櫻花公司於 本院審理中達成前述合意,但未給付完畢,不宜無條件緩刑 。為此,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3款,宣告如主文 所示附條件緩刑,以啟自新。惟本判決所附如附表一所示緩 刑條件,不影響櫻花公司依調解筆錄已取得之執行名義的執 行力,併此敘明。
㈡、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被告若於緩刑期 內,未履行附表一所示事項,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
七、本件被告上訴後,已依調解筆錄給付12萬8千元予櫻花公司 (詳附表二備註欄),應認本案犯罪所得已返還予櫻花公司 ,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起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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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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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被告應給付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4萬2千元。 │
│㈡、前項金額給付方式如下: │
│1、自111年3月份起至115年3月止,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
│ 11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5千元予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 │
│2、於115年4月11日,給付新臺幣7千元予櫻花電梯股份有 │
限公司。 │
├──────────────────────────┤
備註: │




│1、上開74萬2千元,即尚未依調解筆錄給付之餘款。 │
│2、上開給付方式,經被告當庭同意及為告訴代理人所知悉│
│ 並同意,而雙方達成和意(簡上卷8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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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相對人張恒悠願給付聲請人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
│拾柒萬元,以匯款方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
│: │
│㈠、新臺幣壹拾萬元,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前給付完畢。 │
│㈡、餘款新臺幣柒拾柒萬元,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全部 │
│ 清償完畢止,共分38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
│ 前給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參萬元)│
│ 。 │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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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前揭內容,即本院110年3月9日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
│ 145號調解筆錄之第一項。 │
│2、被告已給付12萬8千元: │
│ ⑴、被告於110年9月17日當庭給付8萬元(簡上卷53、 │
│ 59頁)。 │
│ ⑵、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匯款3萬元,及於於111年1月│
│ 1日匯款1萬8千元(簡上卷93、94頁,櫻花公司111│
│ 年1月3日陳報暨情狀)。 │
│3、迄於宣判前,上開調解筆錄應付金額,仍有74萬2千元 │
│ (87萬元-12萬8千元)尚未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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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