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37號
KSDM,110,易,137,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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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平為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平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平為黃丁元為親戚關係,緣黃丁元於民國102年5月11日 ,以其胞弟黃修典之名義(現更名黃冠睿),與興富發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 0萬元價金,簽立華人匯社區房地編號第A2棟第31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本案契約),嗣於10 5年間,黃丁元因資金周轉不靈,無力依約按期繳納價金, 欲委由與興富發公司高層熟識之羅平為協助解除本案契約並 取回已繳納之價金,羅平為得知上情後,即向黃丁元陳稱: 有辦法可以將違約金自買賣價金之15%降低,但需要將本案 房屋讓渡予伊,讓伊以自己名字興富發公司高層洽談才能 談成等語,黃丁元遂委託羅平為處理解約事宜,並於105年5 月27日將本案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讓渡予羅平為,雙方言明解 除本案契約後,羅平為再將所取得之解約金交付黃丁元。羅 平為遂於105年7月18日依上揭協議與興富發公司解除本案契 約,並經興富發公司於105年7月29日將本案契約已繳納之價 金2,000萬元退款予羅平為。詎羅平為黃丁元處理上述解 約事務,於105年7月29日已收受興富發公司退還之款項2,00 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隱匿已收取該筆款項之 資訊,且未返還與黃丁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黃丁元之財產。
二、案經黃丁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關於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黃丁元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暨對話錄音 譯文之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上開錄音內容,係被告於不知情之情 況下,遭黃丁元偷錄,因而認為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惟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 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 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 ,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 、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 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 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 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 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 ,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 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 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 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 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 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 ,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 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 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 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 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 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 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 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 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 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 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 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 查,被告雖主張上開錄音內容,係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遭 黃丁元私下錄製,然此私人所為之錄音,既非故意使用暴力 、刑求等違背任意性之方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亦肯認 上開錄音內容,確實係被告與黃丁元間之對話無誤(見易字 卷第257頁),則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二、除上述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51至265頁),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羅平為固不諱言告訴人黃丁元以其胞弟之名義,與 興富發公司簽立本案房屋之預定買賣契約後,嗣欲解除契約 ,其答應替告訴人黃丁元興富發公司處理解約事宜,黃丁 元因而於105年5月27日,將本案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讓渡予其 ,其並於105年7月18日與興富發公司解除契約,由興富發公 司於105年7月29日,將本案契約已繳納之價金2,000萬元退 款予其,其收受上開金額後,並未將款項交付黃丁元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件係我向黃丁元要債 ,黃丁元拿不出錢來,所以我要幫黃丁元處理解除契約的事 ,也就是我要黃丁元把不動產處理掉,把錢拿回來,黃丁元 確實有將本案契約的權利義務讓渡給我,但並不是因為我跟 他說移到我的名下比較好向興富發公司高層洽談,而是因為 黃丁元積欠我債務。我收到興富發公司退款的2,000萬元後 ,沒有將錢返還給黃丁元,因為解除契約的過程中,要付一 些活動費,我在活動過程大概花了1、2百萬元,黃丁元本來 有說好要給我600萬元讓我去處理,但黃丁元並沒有交600萬 元給我,而解約完成後,解約金就在我戶頭裡,就不用另外 拿600萬元給我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㈠黃丁元雖稱 ,其將本案契約之權利移轉至被告名下,係因其要辦理本案 房屋之退訂,若未過戶到被告之名下,則無法辦理。然,當 時黃丁元共購買2戶,第1戶也是被告幫黃丁元辦理退訂,並 未扣款,也未先過戶給被告,顯然黃丁元同意將本案權利移 轉至被告名下,係因黃丁元與被告間另有債務,不得已始以 此種方式作為抵償。㈡黃丁元對被告負有債務之情形如下: ⒈緣案外人李家緣積欠地下錢莊本息達數千萬元,並以其所 有土地設定約1億元之抵押權,該債務由黃丁元之父黃敏雄 與被告共同協助處理,經被告多方奔走、疏通人脈後,終以 1次給付現金800萬元並塗銷抵押權設定之條件,達成債務清 償談判事宜,並由黃敏雄代李家緣地下錢莊清償800萬元 債務,而因李家緣已無資力,遂與被告及黃敏雄達成協議, 由黃敏雄另再給付200萬元現金給李家緣後,李家緣將其名 下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福山段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及坐落其上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下稱新庄段房地)移轉,由黃丁元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



7成,被告取得3成,作為處理該事件之報酬。當時基於登記 便利之考量,上開不動產均借用黃丁元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 人,但約定若有處分時,黃丁元需將3成所得交付給被告。 嗣黃丁元將新庄段房地以2,000萬元之價金,出售予他人, 黃丁元竟未依約將3成價金即600萬元分配予被告。又原福山 段土地,於100年7月間,經分割為同段591之1地號及591之2 地號土地,而應由黃丁元與被告共同取得同段519之2地號土 地(下稱福山段591之2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被告3 成、黃丁元7成,但被告終止與黃丁元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遂請求黃丁元福山段591之2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 移轉登記予被告,豈料黃丁元拒絕辦理,依該土地實際市價 每坪至少100萬元計算,被告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約為3,000 萬元,故就此部分,黃丁元尚積欠被告至少3,000萬元。⒉ 黃丁元前因資金調度困難,以利息3分並給付酬金為條件, 向被告借貸500萬元,並交付以黃丁元為發票人、票面金額 分別為500萬元、1,615,500元及53萬元之支票3紙予被告, 以供清償本金、利息及酬金,被告因而向他人借貸3,972,20 0元,並自己提領約100萬元,湊足款項後交給黃丁元。詎黃 丁元之財務狀況遲未改善,上揭3紙支票均無法兌現,黃丁 元積欠被告票據債務高達7,145,500元。⒊本件黃丁元委託 被告代為處理本案房屋退款事宜,答應要給付被告600萬元 酬勞,但被告歷經相關努力,向興富發公司取回黃丁元已繳 納之2,000萬元,黃丁元卻未支付酬勞。㈢承上,黃丁元對 被告負有上開債務,且迄今分文未還,被告迫於無奈,始以 該2,000萬元作為抵銷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黃丁元除於102年5月11日,以其胞弟黃冠睿名義 ,向興富發公司購買本案房屋外,尚有以其妻藍素瓊名義, 向興富發公司購買同社區房地編號第A1棟第31樓房屋(下稱 A1-31房屋),之後黃丁元就上開2戶房屋均委託被告向興富 發公司處理解約事宜。就A1-31房屋之部分,興富發公司於1 04年12月1日與藍素瓊簽訂解除契約切結書,雙方約定已付 價金1,616萬元當中之500萬元轉做本案房屋之買賣價金,其 餘1,116萬元則由興富發公司於105年7月29日匯入藍素瓊所 申設之高雄瑞豐郵局帳戶內。就本案房屋之部分,黃冠睿於 104年12月1日簽立讓渡書,將其對本案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 藍素瓊藍素瓊再於105年1月12日簽立讓渡書,將其對本案 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黃丁元黃丁元復於105年5月27日簽立 讓渡書,將其對本案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興富發公司 則於105年7月18日與被告簽訂解除契約切結書,約定已付價 金2,000萬元退回,興富發公司並於105年7月29日,將2,000



萬元匯入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內等事實,除被 告如上述不諱言部分之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丁元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2頁、易字卷第1 72至202頁),核與證人黃冠睿於警詢(見警卷第17至19頁 )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興富發公司109年7月31日(109) 興業函字第207號函暨檢附A1-31號房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客戶繳款紀錄表、解約切結書、解約退款匯款資料影 本、本案房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讓渡書、客戶繳款 紀錄表、解約切結書、解約退款匯款資料影本、藍素瓊之郵 局存摺影本、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47、71至73、186至205頁)在卷可按,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丁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是被告跟我 說他與興富發公司的鄭有盛很熟,叫我買華人匯,並說會帶 進帶出,投資約半年至1年就可以賣出,會有獲利,我就買 了2戶,後來我有請被告幫我處理解約的事情,因為我與興 富發公司的人不熟,而我的窗口就是被告。第1戶A1-31房屋 的解約事宜,被告有處理好,當時並未先將權利義務轉讓給 被告,解約後興富發公司有退款1千多萬元,並有500萬元是 轉為本案房屋之款項。第1戶房屋解約辦理完成後,被告跟 我說要繳解約金給興富發公司,因每戶房屋售價是5,000萬 元,要罰款6%,所以2戶房屋共罰600萬元,這個金額是被告 跟我講的,被告並說他是要拿給鄭有盛,我就去高雄郵政總 局領取600萬元,被告在郵局裡面跟我拿該筆款項,不過沒 有被告簽收的文件,因為被告說都是自己人,所以不用簽, 我同時有交付1筆113,000元,算是我自己要給被告當走路工 。至於本案房屋的解約事宜,被告說要過戶到他名下才好辦 理,因為他跟興富發公司的高層比較熟,我雖然知道將本案 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就代表房子是他的,但不然我要 怎麼辦,興富發公司要罰我15%的違約金,我希望被告能喬 到罰6%的違約金就好。後來我一直向被告要本案房屋解約退 款的2,000萬元,但被告一直說錢還沒有下來,是之後我向 興富發公司查詢,興富發公司的高層鄭俊民跟我說你們自己 人說好就好了,錢早就下來了,我才知道,但被告都沒有說 為何不還我錢,也沒有說因為我欠他錢要抵銷債務,且我沒 有欠被告任何錢。我並未向被告借錢,只有曾將個人支票借 給被告使用,被告會來我家,我將支票寫一寫之後交給被告 ,1個月後,被告會拿錢過來軋,但最後我曾拿了約3至4張



空白支票給被告。又李家緣是我鄰居,他曾向地下錢莊借款 ,土地被設定登記給對方,李家緣阿媽就拜託我幫他處理 這件事,我就找被告與李家緣一起去當鋪處理,但因為處理 這件事情需要錢,我就請我父親黃敏雄出錢,後來就是黃敏 雄出800萬元還給當鋪,並出200萬元給李家緣李家緣名下 原福山段土地就過戶到黃敏雄名下,而當時有拿36萬元給被 告當走路工,並未說事成之後土地有3成是被告的;至於新 庄段房地與上述債務處理無關,那是李家緣的家,就在我們 家隔壁,當時李家緣要賣掉,我父親就說要買下來給我弟弟 等語(見易字卷第172至202頁)。
⑵證人即興富發公司之銷售經理鄭俊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一般客戶向本公司購買房屋,若要解約是收取總價15%的違 約金,若客戶有特殊情形,如罹患癌症或家裡發生重大事故 等情,可以提出證明,有可能只收取6%的違約金,很少完全 不收取違約金,除非像被告,因為長期有幫我們公司介紹很 多客戶來購買房子,所以公司會給予優惠,不會收取違約金 ,我們會向最高層口頭報告,最高層同意後,我們就可以執 行。本案房屋黃丁元原本有主張要讓渡給被告,依照我們公 司的流程是可以的,所以我們就按照流程房子讓渡給被告 ,讓渡的原因我們不會問客戶,而後來解約時就返還2,000 萬元價金到被告的帳戶,沒有扣任何的違約金。至於A1-31 房屋在此之前解約時也未收取違約金,是因為若是夫妻或兄 弟或有特殊關係之人一起購買2戶,若其中1戶要解約,基本 上我們公司可以同意,並把其中1戶的錢轉到另1戶,我們公 司就不會收取違約金等語(見易字卷第244至250頁)。 ⑶又黃丁元前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委託被告處理本 案房屋解約事宜後,被告未交付解約金2,000萬元,而依委 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 6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前揭民事案件)。而證人李家緣於 前揭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我與黃丁元鄰居,從小就認 識,交情還可以,我也認識被告,因為被告之前住在我舊家 ,向我租房子,但我跟被告不熟。之前我曾委託黃丁元的父 親幫我處理債務,因為我拿1筆土地向地下錢莊借錢,要把 土地要回來,後來透過黃丁元介紹,說被告有辦法幫忙處理 ,被告就有出來處理,最後是黃丁元的父親幫我還款,我的 土地就讓其父親接收,處理完後我有私底下拿30萬元給被告 ,當時並沒有與被告約定土地的一部分持分要給被告,我現 在已經忘記確切是哪一筆土地了等語(見前揭民事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766號卷三第258至262頁)。 ⒉依上開證人鄭俊民之證述內容,被告因長期替興富發公司介



紹客戶購買房屋,興富發公司會給予被告優惠,是若以被告 名義購買之房屋辦理解約事宜時,確實不需收取違約金一情 。衡以證人鄭俊民興富發公司之銷售經理,而被告又係該 公司長期之特殊客戶,反觀黃丁元興富發公司之人員並不 熟識,是證人鄭俊民實無陷害被告而故意對被告為不利證述 之虞,則證人鄭俊民之上開證詞應堪採認。又證人鄭俊民之 前揭證詞,恰與證人黃丁元證稱,被告聲稱與興富發公司的 高層熟識,本案房屋要過戶到被告名下才好辦理解約之事, 其因而將本案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委託被告處理解約 事宜乙節相符,自堪認證人黃丁元證述之上情屬實。 ⒊辯護意旨所指黃丁元對被告負有超過2,000萬元債務之部分 :
⑴有關證人黃丁元所證,其有在郵局將所提領之現金6,113,00 0元交與被告一情,業經證人即黃丁元之妻藍素瓊於警詢中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5至16頁),且興富發公司於105年7月 29日,將A1-31房屋買賣契約解約款1,116萬元匯入藍素瓊所 申設高雄瑞豐帳戶內,該帳戶並於同日領出6,113,000元等 節,亦有藍素瓊前開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卷第71 至73頁、前揭民事案件108年度雄司調字第974號卷第29至33 頁)附卷可按。參諸被告於105年7月28日,曾傳送「錢半夜 12:00就會進你老婆的戶頭了!明天記得領錢出來!」等語 之訊息給黃丁元一節,有LINE對話截圖1份(見偵卷第301頁 )。再者,依被告與黃丁元間之電話錄音譯文黃丁元於10 5年11月1日向被告提及:「說你們600萬全拿了,你說那筆 錢9月份就會下來」等語時,被告係答稱:「你當初如果按 照正常程序,你就不要給人家騙那筆幾千萬的出去嘛」等語 ;黃丁元於105年11月2日在電話中稱:「那如果是這樣,罰 款也是600萬啊,幹嘛又」等語時,被告回稱:「沒關係啦 ,就看看明天律師怎麼說,我再跟你說」等語;黃丁元於10 6年6月25日電話中稱:「事情不是這樣處理的,我問什麼時 候要下來,我尾款也給你了,我轉給我老婆她已經轉給你, 阿你也快點去處理,罰款600萬元也罰去了,阿不然是叫我 怎麼樣嘛我問你阿,平我問你一下啦,我到底要怎麼做比較 好啦,我真的沒招了,催得我脖子很緊,哪有人家公司這麼 難處理的,我就不知道是什麼情形」等語,被告表示:「阿 大家都給你弄好了,你還在外面弄那些是要幹什麼?你是吃 飽閒著是不是啦」等語,有電話錄音光碟譯文(見偵卷第 137、161、175頁)存卷足稽。則依黃丁元之配偶藍素瓊之 前揭帳戶,確有於105年7月29日領出6,113,000元現金之紀 錄,且與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在LINE訊息中叮囑黃丁元隔日



記得領錢出來之時間點相符,佐以黃丁元屢屢於電話中向被 告提及已繳600萬元罰款時,被告均未否認此情,足徵證人 黃丁元藍素瓊證稱,前揭提領之現金係交與被告一節,堪 予認定。是被告辯稱黃丁元尚積欠本案契約解約任務承諾 之600萬元等語,與事實不符。
⑵關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曾受託處理李家緣之債務,因 而取得原福山段土地及新庄段房地3成之權利,僅先借名登 記在黃丁元親戚名下乙情。查,證人黃丁元李家緣固均證 稱,先前黃丁元李家緣處理與地下錢莊之債務時,確曾找 被告居中協商無訛,惟均一致證述,與此債務有關之不動產 僅有1筆,且未曾允諾要將不動產之部分權利讓與被告,並 已有給付30多萬元之報酬與被告等節。衡以證人李家緣前曾 受被告幫助而處理完上開債務,且李家緣所讓與之不動產究 係如何分配,亦與李家緣之利益無涉,是證人李家緣並無對 被告為不利證述之疑慮,其證詞應足以憑採。何況,被告所 稱對上開不動產有3成權利一節,並無任何事證足佐,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此訴由法律途徑解決,自難遽認黃丁 元就此部分對被告負有何債務。
⑶又被告雖持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黃丁元之支票3紙(見偵 卷第37至41頁、前揭民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766號卷三第12 7頁),辯護意旨並謂黃丁元因此尚欠被告如上開3紙支票面 額之總額7,145,500元。然,支票係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 原因甚多,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或借用票據等,均有可能,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被 告固提出其於105年7月29日,分別匯款588,200元、716,400 元、2,667,600元,至李昭慧許光輝凃倚彬帳戶之匯出 匯款憑證3紙(見偵卷第43頁),作為黃丁元有向其借款之 依據,惟觀以上開匯款憑證之收款帳戶,均非黃丁元或其親 友之帳戶,且匯款之日期、金額,與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 期、票載金額均不相符,尚不足逕認與黃丁元有何關係。再 者,被告自承其未曾向黃丁元催討欠款,抑無向黃丁元寄送 存證信函或提出訴訟之舉,實難認黃丁元對被告負有上述金 錢借貸之債務。
⑷承上各情,誠無從認黃丁元對被告負有辯護意旨所指之各項 債務。
⒋甚者,被告於105年7月29日,業已收受興富發公司所匯入本 案房屋解約退還2,000萬元之事實,已敘明如上。惟觀以前 列被告與黃丁元間之電話錄音譯文黃丁元於105年11月間 ,乃至106年6月25日之電話中,仍在向被告催問本案房屋解 約金之下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並未向黃丁元



興富發公司已有退還款項一事,時間約經過1、2年後,黃 丁元發現上情,始前來找被告商談此事(見易字卷第266至 269頁),顯見被告刻意隱匿其已收取興富發公司所退還購 屋款之資訊,且並未有何主張抵銷之意思;更何況,本件尚 無從證明黃丁元對被告負有何債務乙節,已論敘如前,被告 自不得主張其係以興富發公司退還之該2,000萬元,與黃丁 元所負之債務互為抵銷。
⒌綜上,本件被告係受黃丁元委託,處理本案房屋解約事宜, 且因被告長期替興富發公司介紹客戶買屋,故被告名下之房 屋辦理解約時,不需扣除違約金,黃丁元因而將本案契約之 權利義務讓與被告等事實,業敘明如上。是以,被告固然因 受讓而取得本案契約之權利義務,然其既係受黃丁元委託, 為黃丁元處理解約事宜,自負有替黃丁元完成解除契約相關 程序,並將解約後興富發公司所退還至被告名下帳戶之購屋 款項交還黃丁元任務。詎被告於收取興富發公司退還之2, 000萬元後,竟隱匿該等資訊,未將上情告知黃丁元,且在 黃丁元並未對其負有何債務之情形下,遲不返還該筆款項與 黃丁元,致黃丁元受有損害,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黃丁元之財產,該當於 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上開辯解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認。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受黃丁元委託處理本案房屋之解約事宜,並因 此受讓本案契約之權利義務,本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在其事 務處理權限內,忠實履行其信託義務,完成與興富發公司間 解除契約之相關程序,並在興富發公司退還購屋款2,000萬 元後,應如實告知並返還該筆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隱匿已收取前揭款項之訊息,且遲不歸還與黃丁元,致 黃丁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對其所為有何悔意,且迄今尚未與黃丁 元達成調解,取得黃丁元之諒解,亦未將款項返還黃丁元, 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 段,對黃丁元造成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甚鉅,兼衡以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76至277頁), 暨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萬元,而本院前揭民事案 件固判決被告應給付黃丁元2,000萬元確定,然被告迄今尚 未返還任何金額予黃丁元黃丁元亦尚未透過強制執行程序 受償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7 6頁),又前述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萬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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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帳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
│1 │500萬元 │未載 │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HD0000000 │
├──┼──────┼───────┼─────┼──────────┼─────┤




│2 │53萬元 │105 年1 月25日│同上 │同上 │HD0000000 │
├──┼──────┼───────┼─────┼──────────┼─────┤
│3 │1,615,500元 │104 年11月30日│同上 │同上 │H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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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