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芬
林于喬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受林于喬委任部分為法扶)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小芬、林于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于喬、楊小芬從事投資顧問理財業務,負責提供客戶財務 處理建議、並處理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引介吳建 興向邢書誠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受邢書誠委任, 代其收取吳建興之還款,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業務上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小芬於民國109年4月29日, 向邢書誠之配偶梁慧瑤取回先前吳建興為擔保上開借款所交 付之面額50萬元支票,再由林于喬於同年月30日持該支票前 往吳建興所任職之睿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睿驊公司)位於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營業處所,向吳建興兌取50 萬元後,共同將該筆金錢據為己有而未交還邢書誠。嗣經邢 書誠與吳建興聯絡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邢書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于喬、楊小芬固承認受告訴人邢書誠委託,代其 向吳建興取回所借款項5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 犯行,辯稱:已將上開50萬元交予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于喬、楊小芬從事投資顧問理財業務,因引介訴外人 吳建興向告訴人邢書誠借款,並受告訴人委任,代其收取吳 建興之還款,先由被告楊小芬於109年4月29日向告訴人之配
偶梁慧瑤取回上開支票,再由被告林于喬於同年月30日持該 支票前往吳建興所任職之睿驊公司營業處所,向吳建興兌取 50萬元一節,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參本院易字卷第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參警卷第41至42頁、偵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126至128 頁)、證人梁慧瑤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參本院易字卷 第141至149頁)相符,並有被告楊小芬向梁慧瑤聯繫於109 年4月29日向梁慧瑤拿取支票及設定文件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1紙及被告楊小芬表明業於4月29日收到支票、同意書暨借 款契約書之支票影本及同意書暨借款契約書各1份(參警卷 第23、25頁、本院易字卷第113頁)在卷為證,堪信可採。 ㈡被告2人雖辯稱已將上開50萬元交付予告訴人,惟此據告訴 人否認,被告2人復未提出任何收據或有親眼見聞款項交付 之證人為其辯證。且依被告2人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所陳述關於50萬元之交付時間及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可知依被告楊小芬之陳述,其或是陳述在109年4月30日拿 20萬元現金至臺南交付告訴人等語(詳如附表編號1之(1)所 示)、或是陳述在之前因借款而設定不動產抵押時即已交付 20萬元等語(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然依下引證人胡力維之 證詞,本案借款應是未辦理抵押設定)、或是陳述50萬元均 係由被告林于喬交付持語(詳如附表編號1之(2)所示)、或 是陳述其係在拿取支票前先交付10萬元予告訴人等語(詳如 附表編號3所示);而林于喬則稱20萬元係在拿取支票翌日 由楊小芬交付(詳如附表編號1之(1)所示),餘30萬元則係 分2次、各交付15萬元予告訴人(詳如附表編號1之(2)、2、 3所示,惟陳述之日期略有出入,附表編號1之(2)所陳述之 109年5月1日、2日應是星期五及星期六),可知2人所述之 交付方式之時間,或有彼此不相符之處,或有自己歷次陳述 之內容有出入之處,顯有瑕疵,實難謂可採。
㈢就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⒈雖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若被告2人真要侵吞上開50 萬元,自可一開始否認有收到該筆款項云云,惟此事涉及 訴外人吳建興,是否確有交付50萬元予林于喬,訊問吳建 興即可知,甚或吳建興持有書面證據存在,自非被告2人 空言否認即可抵賴。
⒉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及其妻即證人梁慧瑤均有被告2人 之行動電話,至今未換,故告訴人只要電話詢問就可找到 被告2人云云,然依警卷第37頁所示之被告2人與梁慧瑤之 LINE對話群組(此為被告2人所自承,參本院易字卷第169 頁),在109年5月1日,即有訊息顯示「到底是怎樣,都
不接電話,也不回電,是出了意外嗎?好歹要回電吧!」 等語,嗣於同年月4日,再有訊息顯示「請於今天(5/4) 早上10點前請將款項繳回。謝謝合作。」等語,可知梁慧 瑤於109年5月1日傳訊息之前,即已聯絡不到被告2人,此 與梁慧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4月30日她們去收錢那 天晚上我就問了,我說怎麼到現在都沒有消息,也都沒有 電話聯絡,好像人間蒸發一樣無聲無息,我跟我先生說這 2個人很可疑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46頁)相符,再參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按:即被告2人)在取款後便 找一些名目來找碴,然後對於我的訊息就不讀不回了等語 (參警卷第42頁),可知應是被告2人單方面不與告訴人 及其妻聯繫,辯護人上開辯護事由,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 被告2人之認定。
⒊辯護人又辯護稱:當天被告林于喬有去向證人即代書胡力 維取回之前因本案債務要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設定書,這一 定要當事人同意才能取回,所以胡力維一定要跟告訴人或 梁慧瑤接觸或聯絡,確認其等同意,才能由被告林于喬取 回云云。惟就上述抗辯,除無法作為推斷被告2人當日有 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之論據外,此亦與證人胡力維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所證:本案當初只有寫同意書及設定契約書,沒 有實質到地政事務所去做設定,他們之前說本案件先把契 約書打好放我那邊,但說這個款項可能短期內就會處理了 ,如果沒有處理的話才會請我去地政事務所設定,如果有 處理,就不會去辦理設定。這個債務到底有沒有還,因為 我不經手金錢所以我不清楚,只是被告林于喬有來跟我說 這個案子不用設定了,資料可以收回來;林于喬有來跟我 把資料都回收去,所以不用做設定了;當初辦這個案件時 有說先把文件做完,因他們只是做短暫的(借貸),就不 用送到地政事務所,因為會有設定費用、塗銷費用,如果 真的需要他們會通知我去做設定。被告林于喬好像過2、3 天就來跟我說這個案子已經處理完了,不需要去設定了, 我就把這個資料交給林于喬,我記得那時好像晚上5、6點 多左右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50至153頁)不符,因依證 人胡力維之證詞,其是依被告林于喬所言即將相關文件交 付,非係受到告訴人或梁慧瑤之通知,故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亦不足採。
⒋則被告2人既已代告訴人收取吳建興要清償之50萬元現金 ,卻拒未交付告訴人,自可認已易他主占有之意為自主占 有之意,而有侵占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貪 圖不法利益,共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50萬元款項, 所為實有不該;否認犯行且對告訴人之損害未有任何補償; 另審酌被告楊小芬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無 穩定收入之經濟狀況及家庭情形;另被告林于喬自述大學就 學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網路賣場,月收入約2萬6千元之 經濟狀況及家庭情形(參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66頁),暨2 人就本案之分工、角色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 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中因犯罪取得50萬元,然依卷內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2人是如何分配此等財物,也無從認定被告 其中1人就上開犯罪所得獨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故應認定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附表(被告2人歷次陳述50萬元之交付時間及方式):┌─┬──────────────┬──────────────┐
│編│楊小芬 │林于喬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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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⑴109年5月10日警詢: │⑴109年5月9日警詢: │
│ │109年4月30日時我跟被告林于喬│在109年4月29日的時候是梁書瑤│
│ │分別開車前往臺南,我去交付要│請被告楊小芬前去他們的公司領│
│ │給告訴人的現金20萬元,而林于│取支票,隔日(30日)楊小芬先│
│ │喬則去找睿驊公司總經理吳建興│給他20萬元,而我則前往睿驊公│
│ │換取現金50萬元。 │司找總經理吳建興換取現金50萬│
│ │因為告訴人說他需要用到這筆錢│元。 │
│ │,由於他是出資者,所以我跟林│因為告訴人說他需要先用到這筆│
│ │于喬就先湊出20萬元先給他。 │錢,我們不疑有他,便跟楊小芬│
│ │扣除先前給予的20萬元,剩下的│先湊出20萬元給他。但告訴人和│
│ │30萬元已經用面交的方式給告訴│我們相約的地點卻離睿驊公司很│
│ │人了。 │近。 │
│ │(參警卷第12至13頁) │扣除先前給予的20萬元,剩下的│
│ │ │30萬元已經用面交的方式給告訴│
│ │⑵109年8月6日警詢: │人了。 │
│ │(問:你於何時何地分別交付20│(參警卷第4至5頁) │
│ │萬元及30萬元給告訴人?有無簽│ │
│ │據?)都是被告林于喬拿給告訴│⑵109年7月24日警詢: │
│ │人,不清楚有無簽據。 │所餘30萬元是我於5月1日、2日 │
│ │(參警卷第17頁) │分別交付15萬給告訴人,在左營│
│ │ │給他的,也沒有相關證明。(警│
│ │ │卷第8頁) │
├─┼──────────────┼──────────────┤
│2 │109年9月23日偵訊筆錄: │109年9月23日偵訊筆錄: │
│ │我和林于喬有在從事投顧理財的│我請楊小芬向告訴人取回睿驊公│
│ │業務,告訴人說他有錢可以放貸│司支票時,有先拿20萬元給楊小│
│ │,所以請我們找客戶來借錢。主│芬,楊小芬說是拿給告訴人。另│
│ │要的聯繫人是林于喬,所以我不│楊小芬向梁慧瑤拿回50萬元支票│
│ │確定是分幾筆借。 │,隔2天,我在左營我家附近拿 │
│ │林于喬說因為告訴人要有保障,│30萬元現金給告訴人。沒有收據│
│ │所以要吳建興設定不動產抵押,│,也沒有對話紀錄。 │
│ │後來吳建興說要還錢,所以林于│(問:20萬的來源?)我有保險│
│ │喬叫我向梁書瑤取回睿華公司 │給付,一直放在我身邊,所以我│
│ │50萬的支票,我拿回支票後就交│從身旁拿10萬,另外10萬是楊小│
│ │給林于喬,林于喬再跟吳建興拿│芬出的。 │
│ │錢,後來的過程我就沒有參與,│不記得拿20萬元給告訴人的日期│
│ │後來林于喬有拿到50萬,我不知│,30萬是隔2天拿的。 │
│ │道林于喬有沒有把50萬拿給告訴│我是在楊小芬取回50萬支票當天│
│ │人,但是在之前我就有拿20萬給│,在我家附近拿10萬元給楊小芬│
│ │告訴人,時間是在設定不動產抵│。 │
│ │押的那天,地點是在吳建興公司│(參偵卷第21至22頁) │
│ │附近。 │ │
│ │20萬是我和林于喬一個人出10萬│ │
│ │,也就是當天林于喬在她家樓下│ │
│ │拿10萬給我,我的10萬是我從我│ │
│ │身邊的錢拿出來的,不是從銀行│ │
│ │提領的。所以我無法提出證據。│ │
│ │我交錢給告訴人時,他沒有開收│ │
│ │據給我,我自己也無法提出收據│ │
│ │。(參偵卷第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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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1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11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
│ │50萬我有還給告訴人,我是分開│告訴人一開始跟我們要一部份的│
│ │拿的,時間有點久了,我們是拿│錢時,我們有先給他,我跟楊小│
│ │現金還的,沒有一次還完,我們│芬各給他10萬。 │
│ │是在客戶那邊直接拿現金給他,│是20萬由楊小芬給告訴人。 │
│ │在場只有我跟告訴人,我拿10萬│後來有再拿錢給告訴人,30萬,│
│ │現金給告訴人,剩下的40萬由林│在隔天,分2天給,一次給15萬 │
│ │于喬那邊交付,林于喬的部分我│,星期六、日給,因為告訴人說│
│ │就不知道了。拿10萬給告訴人的│公司休息,沒有會計,他拿這麼│
│ │時間我不知道是在交付支票前還│多現金回去不方便。我給他沒有│
│ │是交付支票後,交付支票是由林│任何其他人在場,也沒有領據。│
│ │于喬負責,我印象中是在交付支│(參本院易字卷第72頁) │
│ │票前,因為我們跟告訴人之間有│ │
│ │一個信賴關係,他只要說,我們│ │
│ │就會給他錢。10萬元是我們跟吳│ │
│ │建興拿支票前就先給告訴人了,│ │
│ │10萬是我自己身上的現金,因家│ │
│ │裡都會放現金,吳建興那50萬是│ │
│ │直接給林于喬,後來林于喬怎麼│ │
│ │拿50萬給告訴人我就不知道了。│ │
│ │(參本院易字卷第7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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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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