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
48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高額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 包裹及收取現金之必要,其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印 度神油」之人,指示其擔任車手收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 欺犯罪,竟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起,為貪圖「印度神油」 承諾之報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印度神油」、「 林漢強」、「王文欽」等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成員 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與「印度神油」、「林漢強」、「王文欽」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起訴書 漏未記載「冒用公務員名義」,已補充)詐欺取財及洗錢( 起訴書未記載,已補充)之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的犯 意聯絡,同意擔任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以通訊 軟體telegram與「印度神油」聯繫。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110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許,假冒「王文欽」員警,以電 話向丙○○佯稱:其所有的玉山銀行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 法院會凍結財產云云,致丙○○因而擔心上開銀行帳戶內之 金錢會遭凍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10 年7 月15日( 起訴書記載「110 年7 月14日」,應予更正)上午9 時30分 許,假冒「王文欽」員警,以電話向丙○○佯稱:檢察官願 意分案辦理云云後,將電話轉接假冒「林漢強」檢察官之集 團成員,向丙○○佯稱:需準備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2萬
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 年7 月15日10時許,前 往高雄銀行三民分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臨櫃提領42萬元;於同日11時2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再假冒「林漢強」檢察官,在電話中指示丙○○將所提領之 現金交予「祕密警察」,丙○○因而於同日11時20分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所提領之42萬元以牛皮紙 包裝後交予假冒「祕密警察」之乙○○。陳峻維於取得款項 後,旋即將上開款項拿至高雄小港機場附近之公園女廁第二 間放置,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收回交給集團上手,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起訴意旨未記載,已補充),乙○○並於同日20時許 ,在臺南市四鯤鯓龍山寺,獲得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1 萬 3,000 元報酬。嗣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 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 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53、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見警卷第7 至10頁、偵卷第22頁)情節相符,並有 丙○○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存款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及 被告經員警通知到場時之照片(見警卷第11至17、19至22頁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解釋: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對於發生共 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 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 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 ,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 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交付提款卡及存摺 、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經查,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取款車手,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 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 應有所認知。是被告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 之現金,再將現金放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位置,由 其他成員領取,堪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間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⒉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屬洗錢防制 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 2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小港機場附
近公園將款項置放於女廁內,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 收取後轉交集團上手,其行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 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被告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 共同正犯關係,可認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行為。 ㈡論罪: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惟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取得被害人款項後,前往 小港機場附近公園將詐欺之犯罪所得交予集團成員」之情節 ,顯已製造金流斷點,構成洗錢行為,且此部分與上開本院 認定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上揭法條,已保障被告辯護及防禦 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⒊被告所犯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犯行,各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印度神油」、「林漢強」、「王文欽」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 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 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就所犯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是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上 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加入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暨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 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 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而犯本案犯行,自陳獲取不法報酬為 1 萬3,000 元(本院卷第35頁),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然而,於集團性犯罪,各成員間有無 不法所得,未必相同,若分配較少甚至未受分配之人,仍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沒收或追徵之責,勢必超過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責任。因此,犯罪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實際分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實務上對於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既以各人實際取得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者為限,本於法律解釋一致性之原則,對上述條文亦應 為相同解釋。況且上述條文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予沒收」,在立法體例上即難以認為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之特別規定,仍應依上述說明,只就各人實際取得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因 未受分配、尚未分配,或對不法所得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 即不應宣告沒收。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所取得之贓款已交 回詐欺集團成員而非由其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