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743號
KSDM,110,審訴,743,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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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間,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以獲得每週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其與陳家仁吳家竣曾俊 彰(陳家仁吳家竣曾俊彰業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起訴)、王辟璇王辟璇此 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審訴字第22號判決),及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竟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向丙○○施用詐術,致 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施用之詐術、時 間、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丙○○匯 款後,曾俊彰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甲○○、王辟璇前往提領(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 所示)。曾俊彰、甲○○提款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吳家 竣,吳家竣再將款項交付陳家仁
二、案經丙○○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 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偵三卷第25、26頁 )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7、41、43頁)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陳家仁於警詢(警卷第10至15頁)及偵訊(偵一卷 第137、138頁,偵二卷㈠第63、64頁)、曾俊彰於警詢(警 卷第151至153頁)及偵訊(偵一卷第165、166頁,偵二卷㈠ 第11至13頁)、王璇璇於警詢(警卷第155至158頁,偵二卷 ㈡第375至378、388至394頁)及偵訊(偵一卷第165、166頁 、偵二卷㈠第7至8頁、偵二卷㈡第124至127頁)、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警卷第350至352頁)指訴之情節,參核 相符;並有提領畫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各1 份(警卷第160至162頁,偵二卷㈡第293至294頁)在卷,可 資佐證。就此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 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本 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顯係明知其係在替藏身幕 後之詐欺集團成員,出面擔任取款之車手,是被告所分擔之 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 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 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被



告就上揭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仍屬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家仁吳家竣曾俊彰王辟璇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提領行為及詐騙集團詐得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丙○○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均係利用告訴人誤信 詐騙集團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告訴 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陳家仁吳家竣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擔任取款 之車手,嚴重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 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 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一天收入約1200元、1300元,未婚 ,無小孩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訴卷第43、4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獲得報酬為一週2萬元,業據被告於偵訊坦承(偵三卷 第25頁),而如附表提領期間均在同一日,則其報酬應為28 57元,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告訴人│施用詐術│匯款時│匯款金額(│人頭帳│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取款金│
│ │ │間 │新臺幣) │戶 │ │ │額 │
├───┼────┼───┼─────┼───┼──────┼────┼───┤
│丙○○│於107年6│107年6│17萬8,000 │103-08│107年6月15日│高雄市大│2萬元 │
│ │月14日18│月15日│元 │420105│13時32分 │寮區八德│ │
│ │時21分致│12時 │ │749 │──────│路32號全├───┤
│ │電告訴人│ │ │ │107日6月15日│家便利商│2萬元 │
│ │丙○○,│ │ │ │13時32分 │(大發中 │ │
│ │對其佯稱│ │ │ ├──────┤庄門市) ├───┤
│ │為其親戚│ │ │ │107年6月15日│ │2萬元 │
│ │,急需用│ │ │ │13時33分 │ │ │
│ │錢云云。│ │ │ ├──────┤ ├───┤
│ │ │ │ │ │107年6月15日│ │2萬元 │
│ │ │ │ │ │13時33分 │ │ │
│ │ │ │ │ ├──────┤ ├───┤
│ │ │ │ │ │107年6月15日│ │2萬元 │
│ │ │ │ │ │13時34分 │ │ │
│ │ │ │ │ ├──────┤ ├───┤
│ │ │ │ │ │107年6月15日│ │1萬 │
│ │ │ │ │ │13時35分 │ │8,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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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