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993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山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黃龍山前受雇於民間貸款業者,因向債務人「廖偉智」催討 款項而結識「廖偉智」。依其曾從事民間貸款及板金工作之 生活經驗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廖偉智」本身即 為欠款之債務人,竟可提供內容為依「廖偉智」之指示至不 同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將包裹轉交給「廖偉智」,即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5 萬元不等之高薪工作,顯可能 係為詐騙集團取得受詐騙者所交付之財物,仍於民國110 年 5 月底、6 月初加入「廖偉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 騙集團此一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黃龍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確定 ,爰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而與「廖偉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方式,向張苡倢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時間,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中興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便利商店交貨便寄送方式,寄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再由黃龍山依「廖 偉智」之指示,於110年6月4日上午9時32分許,至上開「統 一超商鑫永年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持至臺灣高鐵臺南站 ,將包裹交付予「廖偉智」(廖偉智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經 警方偵辦中)。嗣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於附表2至4所示時間、方式,向張秀婉、黃理敬、蘇亭 瑄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車手領取 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苡倢、張秀婉、黃理敬、蘇亭瑄等人 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龍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 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苡 倢、張秀婉、黃理敬、蘇亭瑄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苡倢 名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張苡倢提供之與「李心 」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秀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理敬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 錄擷取畫面照片、告訴人蘇亭瑄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計程車 叫車資訊、被告持用手機之雙向通聯記錄、監視器光碟、被 告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交貨便查詢紀錄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係負責領取內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 包裹後再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之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本案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 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其與「廖偉智」等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 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 本件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 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 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 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 ,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 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 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 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 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 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 ,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 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 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被告 領取裝有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將之交付移轉予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車手得以提領附表編 號2 至3 所示告訴人張秀婉等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該部分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 行為。另被告所領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有郵局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部分,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領取前郵局帳戶內已有其 他犯罪所得或利益,得以透過該帳戶掩飾或隱匿,則被告領 取包裹之行為本質上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本應視為詐欺取 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亦未有其他行為合法化該犯罪所得 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詐 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部分),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尚難認係 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廖偉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
⒋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犯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4 罪,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⒌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漏未 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犯行 與已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具有前述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 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辯護及防禦權,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
㈢刑之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2 至4 所示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 刑,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報酬,而與「廖偉智」等人共同施用詐術詐騙他人,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本 件各告訴人法益受損之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 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 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 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 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被告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所領取內有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已交由共犯「廖偉 智」,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告訴人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 項並非其所提領,且其為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節,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警㈠卷第9 至11頁、警㈡卷第5 頁、偵㈠卷 第81頁、本院卷第127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已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 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 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係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而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 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對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無事實上 管領權,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被訴參與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亦同時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乃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 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 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 部分,亦有其適用。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 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另案被害人范守宏之犯行為 警查獲,該犯行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 偵字第15097 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 年 度訴字第981 號審理,認被告該部分犯行係一行為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已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0 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前開判決確 定,其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參與該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重複與本案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本院本應 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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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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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告訴人寄送之物品,│宣告刑 │
│ │ │ │或匯款之金額(新臺│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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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苡倢│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黃龍山犯三人以上共│
│ │ │110年6月2日前,在臉 │司龍潭中興郵局70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書社群網站上發布徵求│00000000000000號帳│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家庭代工之文章,經告│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
│ │ │訴人張苡倢於110年6月│ │ │
│ │ │2日上網瀏覽並留下自 │ │ │
│ │ │己之LI NE聯絡方式後 │ │ │
│ │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 │
│ │ │李心」即於110年6月2 │ │ │
│ │ │日下午5時15分許與告 │ │ │
│ │ │訴人張苡倢聯繫,佯稱│ │ │
│ │ │:須提供提款卡以留取│ │ │
│ │ │員工資料云云,致告訴│ │ │
│ │ │人張苡倢陷於錯誤,而│ │ │
│ │ │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 │ │ │
│ │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 │ │
│ │ │份有限公司龍潭中興郵│ │ │
│ │ │局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 │
│ │ │,以便利商店交貨便寄│ │ │
│ │ │送方式,寄至高雄市00 0 0
0 0 00區○○○路000號「 │ │ │
│ │ │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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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秀婉│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於110年6月4日下午2│黃龍山犯三人以上共│
│ │ │110年6月3日下午4時許│時14分許,匯款15萬│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佯裝係告訴人張秀婉│元。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之大嫂,撥打電話與告│ │ │
│ │ │訴人張秀婉,向其佯稱│ │ │
│ │ │:因要繳保險金而需借│ │ │
│ │ │款云云,致告訴人張秀│ │ │
│ │ │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 │
│ │ │告訴人張苡倢上開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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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理敬│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於110年6月5日晚間9│黃龍山犯三人以上共│
│ │ │110年6月5日晚間8時18│時22分許,轉帳3萬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分許,佯裝係「Bookin│5,954元、於同日晚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g訂房網」客服、永豐 │間9時42分許,轉帳 │ │
│ │ │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2萬9,987元、於同日│ │
│ │ │告訴人黃理敬,向其佯│晚間9時46分,轉帳 │ │
│ │ │稱:因內部操作錯誤,│2萬9,987元,共計轉│ │
│ │ │導致訂單重複,需依指│帳9萬5,928元。 │ │
│ │ │示修正云云,致告訴人│ │ │
│ │ │黃理敬陷於錯誤,而轉│ │ │
│ │ │帳至告訴人張苡倢上開│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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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蘇亭瑄│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於110年6月5日晚間9│黃龍山犯三人以上共│
│ │ │110年6月5日下午9時許│時34分許,轉帳2萬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佯裝係「Booking訂 │9,989元(起訴書誤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房網」客服,撥打電話│載為2萬9,987元)、│ │
│ │ │與告訴人蘇亭瑄,向其│於同日晚間10時01分│ │
│ │ │佯稱:因內部操作錯誤│許,轉帳7,985元, │ │
│ │ │,導致訂單重複,需依│共計轉帳3萬7,974元│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 │ │
│ │ │人蘇亭瑄陷於錯誤,而│ │ │
│ │ │轉帳至告訴人張苡倢上│ │ │
│ │ │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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