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佑翰
許家寧
上2 人共同 蘇敬宇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錢冠頤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事實一部分)。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事實二部分)。又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事實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其餘被訴妨害秘密罪部分,均無罪。
丙○○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事實一部分)。又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事實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己○○係丙○○姐姐乙○○之男友,代號AV000-A000000 號 之未成年女子(下稱甲○,年籍詳卷)則為丙○○國中之學 妹,兩人素來相熟。緣甲○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某時許, 向丙○○吐露其近日因墮胎而心情不佳,且擔憂嬰靈(即遭 其墮胎未及出生之嬰孩靈魂)等鬼神之事,丙○○遂向甲○ 誆稱己○○專精命理、通靈,有能力為其消災解厄,而己○ ○透過丙○○得悉此事後,即透過丙○○邀約甲○,於同年 月27日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6 樓住 處,待甲○前來後,己○○即假裝神明附身,先以毛筆沾紅 色液體往甲○畫符,並燃燒符咒,且佯稱甲○如不配合會有 人死掉云云,甲○因剛墮胎意志較為薄弱,對此嬰靈鬼神之 說深懼不疑,己○○、丙○○見狀認有機可趁,竟基於二人 以上共同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己○○向甲○誆 稱:需與其像夫妻一樣發生性行為,嬰靈才會相信己○○是 其父親,才有辦法將嬰靈收伏云云,另丙○○則利用甲○之 信任,在旁配合己○○演出,在甲○對己○○誆稱以性交行
為收伏嬰靈之言論表示遲疑,或不願意與己○○發生性行為 時,丙○○即面露難色,向甲○誆稱:若不配合,甲○及其 家人將會有不利云云,而共同以此等會危及甲○及其家人生 命等鬼神迷信之事恫嚇甲○,致使甲○之心理自由逐漸因恐 懼而遭壓制,無法依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同意性交,於同年月 28日凌晨0 時許,在丙○○父親丁○○之房間內,違反甲○ 之意願,由己○○以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對甲○強 制性交1 次得逞。
二、己○○見甲○對其嬰靈鬼神之說毫不懷疑,便於同日18時50 分許,佯以汽車旅館陰氣較重,可以讓甲○看到已墮胎的孩 子為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將甲○載往高 雄市○○區○○街00號之「艾萊汽車旅館」102 號房內,並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甲○相信鬼神之說而無法依自由 意志決定是否同意性交之心理狀態,違反甲○之意願,要求 甲○為其口交,並接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對 甲 ○強制性交1 次得逞,且以手機錄下其2 人之性交過程。結 束後,己○○騎乘機車載甲○返回丙○○上開小港區住處, 甲○再於翌(29)日自行返回屏東住處。
三、嗣於109 年2 月29日某時許,己○○與丙○○一同前往屏東 找甲○,並向其恫稱:甲○若不和其男朋友分手,可能會死 掉或被其男友殺害分屍云云,甲○因而再次陷入恐懼情緒, 遂於同日23時許,與己○○、丙○○一同返回丙○○上開小 港區住處,己○○與丙○○復向甲○誆稱:其已墮胎的孩子 因為前往屏東救助甲○,受有重傷,需要救助云云,使甲○ 聽聞後深感恐懼,配合渠等2 人進行儀式,己○○、丙○○ 見狀認有機可趁,竟基於二人以上共同對甲○為強制性交之 犯意聯絡,在丙○○房間內,再次誆稱:需3 人共同發生性 交行為,將丙○○之氣傳給甲○,才能解決問題云云,致使 甲○之心理自由逐漸因恐懼而遭壓制,無法依自由意志決定 是否同意性交,而由丙○○與己○○接吻,己○○再要求 甲 ○為其口交,之後己○○要求丙○○到房間外靜坐,再由己 ○○違反甲○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對甲○強 制性交1 次得逞。
四、嗣甲○返家後,告知其男友陳○壬上情,始驚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並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丙○○上開小港區 住處,扣得手機2 支【己○○所有:(IMEI碼:0000000000 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廠牌:OPPO);丙○○所 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 )】、己○○所有之電腦主機1 台(含電源線)。五、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公訴人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之供陳作為 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然上揭證人在警詢之供述,核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己○○、丙○○( 下稱被告2 人)之辯護人亦就證人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爭執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5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上 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言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 文。辯護人固主張:被告2 人於偵訊之自白,係遭檢察官以 高壓之態度脅迫所得,問話態度太兇,而屬不法訊問,且以 事後的簡訊內容充作犯案當時被告2 人脅迫告訴人甲○之手 段,檢察官以不實的內容訊問被告2 人,亦係以詐欺索取自 白之不正訊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85、 189 、190 頁)。惟經本院針對被告2 人之偵訊筆錄錄音錄 影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檢察官109 年3 月13日內勤 訊問筆錄,關於筆錄記載之內容及要旨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 ,並無違背兩位被告於偵查庭上所陳述內容真意之處。另依 勘驗內容及錄音錄影畫面所示,偵查檢察官於訊問兩位被告 過程,其提問係基於警方所移送相關筆錄、簡訊等書物證而 為,且檢察官於訊問過程當中,固有對被告當下之供詞於客 觀上顯然與一般常情常理不符之處提出質問及質疑,藉此確 認被告供述以及答辯方向之情形,但整體而言,檢察官詢問 語氣並無大聲喝斥及咆哮之情況,尚稱平和」等語,有本院 110 年2 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91 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檢察官詢問語氣並無 大聲喝斥及咆哮之情況,尚稱平和,並無辯護人所稱:以高 壓之態度脅迫所得,而屬不法訊問等情,此部分辯護意旨尚 有未洽,而不足採。另依勘驗結果,檢察官於訊問被告2 人 過程,其提問係基於警方所移送相關筆錄、簡訊等書物證而 為,而該等簡訊之內容雖係被告2 人於案發後所傳送,然仍 可做為佐證被告犯行之證據使用,檢察官以該等簡訊向被告 2 人提問,亦係要求被告2 人依既存之證據就本案表示意見 ,並無任何故意誤導或詐欺被告2 人之處,並無辯護人所稱
:以詐欺索取自白之不正訊問,而無證據能力等情,此部分 辯護意旨應有誤解,亦非可採。綜上,被告2 人於偵訊之過 程並未遭受檢察官威逼、詐欺等不正訊問,是辯護人上開主 張,均有誤會,被告2 人於109 年3 月13日之偵訊筆錄內容 ,應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固主張:搜索票內記載搜索物件是有行動電話,但電 磁記錄部分只有電腦,沒有包含行動電話,如要打開手機觀 看內容,應該要另外聲請1 張搜索票搜索電磁記錄,故認為 被告丙○○手機內之電磁記錄遭警方違法搜索、扣押,而無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85頁)。經查,本院 109 年聲搜字第259 號搜索票,記載搜索物件為妨害性自主之相 關證物、行動電話,搜索之電磁記錄部分則記載電腦(包括 手持式電腦),有搜索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 頁) ,依該搜索票之記載,搜索物件既包含有妨害性自主之相關 證物、行動電話,依合目的性解釋,以該行動電話作為載具 之電磁記錄當然包含在搜索範圍內,警方自得依法加以扣押 ,辯護人空言主張該電磁記錄係屬違法搜索所得,顯屬誤解 ,並非可採。是本件被告丙○○手機內之電磁記錄(即LINE 對話部分)既屬合法搜索所得之證物,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 用。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 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 院卷一第75、7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 人對於被告己○○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為 性交行為等情固然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 行,被告己○○辯稱:甲○說她身體裡面還有墮胎後殘留的 遺體,她很擔心,又不想看醫生,因為網路上的資料傳聞說 發生性關係可以讓身體內的遺體流的比較乾淨,我才以跟 甲 ○發生關係這種方式讓她體內之遺體流出來,後來確實有流
出來,這個方式是我主動介紹給甲○的,甲○有同意,我沒 有強迫甲○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當己○○詢問甲○這 件事情的時候,我也在場,己○○說是坊間傳聞,說這樣會 流的比較乾淨,我確定甲○有答應,還問甲○是否確定要用 這樣的方式,過程中甲○並沒有抗拒;事實三部分,我並沒 有與己○○、甲○共同進行性交行為,我也沒有強迫甲○云 云。
二、經查:
㈠被告己○○係被告丙○○姐姐乙○○之男友,甲○則為丙○ ○國中之學妹,甲○於109 年2 月24日某時許,向被告丙○ ○吐露其近日因墮胎而心情不佳,被告丙○○遂要約甲○於 同年月27日至其上開小港區住處,嗣被告己○○於事實一至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或要求 甲 ○為其口交,對甲○為性交行為共3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 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12 頁,偵卷第27至34、89至93頁,本院卷一第63至73、182 至 189 頁,本院卷二第120 至12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至63頁 ,本院卷二第37至75頁),並有甲○指認己○○、丙○○圖 表各1 份、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259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109 年3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 份、搜索蒐證照片共12張、艾萊汽車旅館休息報 表翻拍照片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丙○○住處外觀照片2 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1 份、本院110 年9 月24日勘驗筆錄1 份(見警卷第51、 53、127 至135 、141 至149 、163 至173 、199 至208 頁 ,本院卷一第278 至28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丙○○是我的國中學 姐,我跟她很好,很信任她,丙○○有一次吃飯時自己提到 有關鬼神的事情,我就說我也有發生類似的事情,丙○○說 她也有墮胎過,有給己○○處理,我在109 年2 月15日時, 有在屏東的診所墮胎,我知道好像有嬰靈這種東西,加上去 年有遇到一些靈異的事情,所以當下我也覺得心裡怪怪毛毛 的,就跟丙○○說我有墮胎,也害怕這些事情,2 天後,丙 ○○主動跟我說己○○有問神明說可不可以幫我,神明說可 以,所以己○○願意幫我,我有點半信半疑,但是答應要去 ,且丙○○跟我說如果不處理,我男朋友會出軌,會動手打 我,還會殺我,會沒有人發現我已經被殺了,而且她還說我 的家人也會發生一樣的事情,我聽了後覺得很害怕,2 月27
日就去丙○○小港區住處,當時己○○已經在屋內,有點薰 香的煙,讓我有點昏沉,己○○看到我,就一副好像被附身 的樣子,然後用毛筆沾紅色的液體在我身上畫符,還有燒符 ,一直跟我說類似丙○○告訴我的內容,但是他的動作跟聲 音語調讓我更害怕,因為那個時間點我剛墮完胎,本來心理 就很脆弱,加上他們這些話,讓我更害怕,覺得一定要配合 他們才能解決問題,當日16時、17時許,己○○要我1 個人 跟他單獨在房間中點蠟燭待30分鐘,說小孩會來,可能會發 出聲音或是丟東西,但是我看不到,後來又說因為我墮胎, 小孩會恨我,可能會動手打我,要我把他當成是自己的另一 半,小孩會相信他是爸爸,他就可以把小孩收起來,我當時 非常恐懼,所以他說什麼我就相信,當時丙○○很安靜地在 旁邊,一直到19時許,丙○○有確認她爸爸不會回來,己○ ○要我跟他到房間,在房間內,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就是 夫妻之間會做的事情,我一開始以為就是動作親密一點而已 ,但他就要我貼著他或是主動抱他,一開始我有猶豫,但是 他就說服我,軟硬兼施,有的時候是好好地說,有的時候是 就像我上面所述,如果我不這樣做會有危險之類的,所以我 就配合他的指示,接著他要我整個人靠在他身上,我跟他說 我沒辦法接受,因為我有男朋友,之後他就主動要抱我、親 我,我用手推開拒絕他,他就開始說一些話來說服我,而且 要我跟他發生性行為,這樣小孩才會相信,還說要一命換一 命,在這個時間點,我並不相信他,而且覺得很奇怪,他就 離開房間到外面去跟丙○○講話,我在房間裡有聽到他們說 話,他一直跟丙○○說我這樣子他無法幫我,接著我也離開 房間,請丙○○跟我到房間聊一下,我在房間裡跟丙○○說 我沒辦法接受男朋友以外的人跟我發生性行為,因為我以前 有受過傷,但是丙○○就表現出她也很為難,外面的己○○ 就表現出一副很苦惱的樣子,在那當下讓我覺得他們2 人很 努力要幫我,但是我卻不領情,而且這時丙○○的姐姐有回 來,她過來跟我們說己○○有吐血,我出去看,己○○真的 有吐一灘紅紅的在地上,在那當下我真的以為是血,我被嚇 到,然後己○○又開始好像被附身,變了很多種樣式,一下 子叫我不要太超過,一下子又說我不知足,還很大力地拍桌 子問我說為什麼要墮胎,難道我不知道小孩很痛苦嗎,還差 點被吃掉,還說要把我跟我男朋友帶走,丙○○在旁邊很安 靜,她的樣子讓我覺得那個時間點,己○○是被神明附身, 因為丙○○是很尊敬的樣子,我那時候又愧疚、又羞辱、又 害怕,這段時間至少有1 、2 個小時,己○○還說如果我擲 出10次聖筊,他就幫我,我跪在那裡一直擲,但是都沒有,
己○○就說他來擲,如果擲出聖筊,他就幫我,結果他真的 擲出聖筊,所以我就相信了,接著我跟己○○就到房間裡, 28日凌晨0 時許,己○○就跟我發生第1 次性行為,丙○○ 在房間外面,因為己○○說丙○○進來會影響磁場。後來, 己○○跟我說要讓我看到小孩,要去比較陰一點的地方,像 是汽車旅館,我很想看到我的小孩,我想當面抱小孩、安撫 小孩,跟小孩道歉,我就相信己○○的話,加上那時我整個 人已經陷在情緒當中,我就跟著他去汽車旅館,丙○○沒有 一起去汽車旅館,因為己○○說汽車旅館太陰了,他沒辦法 同時保護我跟丙○○,他還說他要帶刀跟6 張符去,在汽車 旅館,己○○說因為女兒不相信我跟他是夫妻,所以要發生 性行為,我一開始以為去汽車旅館只是做法,沒想到去了之 後,又要發生性行為,但是因為我那時已經被他說服,所以 他說什麼我就照做了。離開汽車旅館後,我跟己○○返回丙 ○○小港區住處,隔天29日中午我才回屏東。因為我男朋友 之前有打過我,丙○○知道這件事,她和己○○有說如果我 不跟男朋友分手,會有像我男朋友的鬼讓我男朋友再動手傷 害我,這次我可能會死掉會被分屍,但我不想跟我男朋友分 手,我有打電話跟丙○○說我很害怕,他們覺得我可能沒辦 法單獨跟我男朋友分手,所以29日他們就來屏東找我,要我 跟他們回高雄,他們說我的2 個小孩有來救我,姐姐找不到 ,弟弟受重傷,丙○○用責怪的語氣跟我說,我就跟著他們 回高雄,我們大概是29日23時許回到到丙○○小港區住處, 己○○說如果要解決事情,要我們3 人一起發生性行為,所 以3 月1 日,我們3 人有發生性行為,我發生性行為的對象 都是己○○,己○○要我含他的生殖器,然後要丙○○跟他 接吻,己○○一直要我很主動,要我跟丙○○都不能閒下來 ,己○○的陰莖有插入我的陰道,我當天精神狀態不太好, 這時他突然離開房間,說我表現不好,要再跟我發生性行為 ,20分鐘後,己○○說要丙○○到外面靜坐,看會不會發生 什麼事情,然後說要再給我1 次機會,所以這次是只有我跟 己○○在房間,這次發生性行為,他的陰莖一樣有插入我的 陰道,結束後,因為我已經連續好幾天只睡幾小時很累,己 ○○說小孩肚子餓,要我們去吃一點東西,我聽到後認為小 孩沒事了,心情有好一點,就跟他們去吃東西,吃完東西回 來時是7 、8 時許,己○○說要修復弟弟的身體,因為弟弟 的下半身已經都沒了,他都是用爬的,我聽了後就被他說服 。我跟己○○發生性行為時,都有用手機拍攝,因為己○○ 說可能會有不好的東西傷害我的身體,我知道己○○有在拍 ,他說會刪掉。我跟己○○發生上開3 次性行為時,我並不
願意,是他一直用話術讓我覺得如果我不照做的話,會有不 好的事情發生,而且如果沒有丙○○在旁邊幫忙說服,只有 己○○在的話,我不會相信己○○,可能連去丙○○家都不 會去。後來我有去找我男朋友,他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慢 慢說出來後,才恢復理智,覺得被騙了,也決定要去報警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57至6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案發前幾天即 109 年2 月24日時,丙○○說她朋友可以幫我處理小孩子的 事情,說她有經驗,才邀請我到其小港區住處,因為我相信 己○○、丙○○可以幫我解決嬰靈困擾的問題,所以去丙○ ○家住,109 年2 月27日當天下午到丙○○家時,己○○就 開始點有味道的香或煙,拿毛筆在我身上畫字,並說我如果 沒有處理好這件事情,我的家人都會受傷,都會發生事故, 我那時候的男朋友會殺了我,會把我解體,叫我不要再跟我 前任男友聯絡,說我妹妹可能會出重大車禍,母親會生病, 前任男友會做傷害我的事情,一次比一次嚴重,他說嬰靈會 去控制他們,己○○有表現出被我的小孩附身,用小孩的語 氣跟我聊天講話,並表現被神明附身,神明在罵我身在福中 不知福,還做這種事情,當時他把我帶到丙○○房間,說要 幫我作法,那時候如果有處理好,我就可以回家,當下他說 要在裡面待兩、三個小時,不可以把眼睛張開,他會把嬰靈 叫出來,說要我把他當作男友一樣,讓小孩相信他是爸爸, 他要把小孩收起來。己○○還說與我是前世夫妻,說他用他 的生命去換我的生命,當時有對我做一些親抱的動作,我有 推開他,後來他有離開房間,還假裝很想幫我,又很生氣我 不配合,我那時候還不相信己○○,所以想要跟丙○○單獨 聊,丙○○就進來哭,說她也不想這樣,說她很喜歡己○○ ,說己○○可以信任,己○○之前有幫她處理小孩的事情, 這時候己○○還有吐血,開始像被神明附身、像老虎抓地板 、發出聲音,後來又有一個神明上身,被告很兇很兇的看我 ,還拍桌子、拍椅子,用筆寫字為何要墮胎,害我的小孩很 慘。因為我原本很信任丙○○,且很在乎我的小孩,他們用 情緒,讓我相信丙○○、己○○是真心想要幫我,相信這件 事情是真實的,相信這個不真實的事情,做出違背自己的事 情,我那時候身心理狀況不好,所以我無法理性判斷他們的 真假,且從國中開始我就相信學姊丙○○,她一直很照顧我 ,我也照顧她,沒有想到她會騙我。己○○說小孩沒有處理 好,家人會受傷,或是我前任男友會傷害我,我自己也可能 會有生命危險,小孩可能在陰間會被欺負,沒有辦法長大, 也沒辦法轉世,我想要保護我的家人、前任男友、自己、還
有小孩,才會在2 月28日凌晨0 時許與己○○發生關係,後 來2 月28日中午過後,己○○說要開始要讓我看到我的兒子 、女兒,開始畫符,叫丙○○幫我綁上紅色的布跟金紙,叫 我坐著專注地想要找到小孩子。2 月28日晚上18時50分許, 我與己○○有去艾萊汽車旅館102 號房,也有發生性關係, 丙○○沒有去,己○○也是用小孩,讓我去服從這件事情, 讓我覺得這件事情好像是合理的,我那時候情緒狀況很差, 我一直擔心小孩、家人,我那時候只能這樣子了,無法判斷 是非對錯,己○○是用情緒勒索我,叫我躺著,說要做愛給 女兒看,他說兒女都不相信我們是爸媽,所以這一次叫我比 在家裡做的要更開放、更淫蕩、更騷,希望我主動一點,不 然他真的想幫也救不了,要表現出我們在一起很久,我跟他 是真的夫妻,讓小孩相信他是爸爸,是己○○在錄影之前說 的。109 年2 月29日23時許,己○○、丙○○又用驅趕嬰靈 的名義跟我說,對墮胎的小孩不利,要救助他們,妳又相信 ,所以才配合他們二人進行儀式,最後進行3P性交,己○○ 說這個機會只有1 次,如果不好好表現就沒有機會,我忘記 我當時跟丙○○如何討論,過程中因為我很被動,我們3 人 默契沒有很好,己○○就生氣直接走出去,丙○○與己○○ 沒有發生生殖器插入的性交行為。若沒有丙○○在旁協助講 一些話,我完全不會相信陌生的己○○,而與他發生性行為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至75頁)。本院相互比對證人甲 ○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不僅前後所述大致 相符,且就其遭被告2 人以嬰靈會危及其及其家人生命等鬼 神迷信之事恫嚇,進而與被告己○○發生上開3 次性行為之 原因及經過均能清楚描述,堪認其上開所述之內容應非虛構 ,而堪採認。
㈣再者,參酌卷附被告2 人於本案案發前之LINE對話內容(見 警卷第17至19頁),對話中,己○○要求丙○○向甲○表示 :「就說你朋友來找我我每個都處理的很好,而且都不用錢 」,丙○○隨即表示:「我直接跟學妹說如果沒有住兩天處 理好影響的就不只是自己而是身邊所有人」,己○○又說: 「跟他說,這事情嚴重住會影響他身邊的人,因為拖一段時 間了,在拖下去就來不及了」。則依被告2 人上開對話內容 可知,其等在事前即共同謀議,以「嬰靈問題沒有處理好會 影響自己及身邊所有人」為由,誆騙甲○到丙○○小港區住 處。此部分亦與甲○於偵訊時證稱:丙○○主動跟我說己○ ○有問神明說可不可以幫我,神明說可以,所以己○○願意 幫我,我有點半信半疑,但是答應要去,且丙○○跟我說如 果不處理,我男朋友會出軌,會動手打我,還會殺我,會沒
有人發現我已經被殺了,而且她還說我的家人也會發生一樣 的事情,我聽了後覺得很害怕,2 月27日就去丙○○小港區 住處等語相互參核相符,而堪採認。
㈤另依卷附109 年3 月3 日、4日 案發後被告丙○○與甲○之 LINE對話內容(見警卷第91至121 頁),丙○○向甲○表示 :「哥哥(即己○○)已經開始了,你剩下多久自己好好把 握,我也不跟你說了,你真的把我跟哥哥還有小孩(即本案 所指之嬰靈)害慘了,哥哥已經開始了,你自己想想吧」、 「你知道如果你再度反悔,再做錯事,你跟哥哥都會死嗎」 、「我對你最失望的就是我們都這麼努力搶救你的性命,你 卻是這麼容易放棄」、「早知道如此,我們衝去屏東幹嘛, 幫你幹嘛,哥哥吐那麼多血幹嘛」、「如果你今天真的去找 男朋友,你等於賠掉自己之外,民佑和芯艾(即本案所指之 嬰靈)也會很慘,畢竟他們受傷至少要一個月以上才會好, 然後呢,又會再拉上哥哥一起出事,你身上等於背負三條人 命」、「你真的不管你的孩子了嗎?」、「如果今天救你沒 有成功,他會死,你知道嗎?你不相信他總該相信我吧」、 「他現在又在吐血」、「你的小孩真的很可憐,最後一次機 會被你把握成這樣」、「你真得會害死你的孩子」、「你的 小孩已經完全不見了」、「差不多一天後,你就會死」、「 你會接連害到你的孩子和哥哥」、「你會成為沒有殺人的殺 人犯,懂嗎」、「明明關聖帝君來的時候說當作看清一個人 ,看清你,哥哥卻還是執意幫你」、「你真的很狠心,連續 拋棄了他們三次」、「你要是只剩下一天壽命,哥哥就只會 多你一天而已」、「今天是妹妹(即本案所指之嬰靈)生日 。民佑和芯艾要走了,他們想見你最後一面,你不來就沒機 會了」、「妹妹剛剛有出來」、「我不是想跟你吵架,我只 是傳達小孩的話」。由上開被告丙○○與甲○之對話,可知 丙○○確有以嬰靈鬼神之說,要求甲○於案發後需再返回其 小港區住處,否則會危急自己、己○○及嬰靈之生命,且企 圖以神明及嬰靈之說來說服甲○,而與證人甲○上開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述:己○○說小孩沒有處理好,家人會受傷,或 是我前任男友會傷害我,我自己也可能會有生命危險,小孩 可能在陰間會被欺負,沒有辦法長大,也沒辦法轉世等語, 相互參核相符,堪認被告丙○○確有以嬰靈會危及甲○及其 家人生命等鬼神迷信之事恫嚇甲○,而使甲○與被告己○○ 為事實一、三所示之2次性交行為,應堪確認。 ㈥復依卷附109 年3 月3 日、4日 案發後被告己○○與甲○之 LINE對話內容(見警卷第77至89頁),己○○向甲○表示: 「你剩下時間好好把握」、「我真的想救你」、「沒用的話
,我吐那麼多是假的?」、「必須接陰氣陽氣」、「反正, 你剩下沒多久了」、「孩子他們知道後,就馬上跑了,我也 不知道去了哪裡」、「我也剩下沒多久了」、「你小孩直接 去找你了」、「你還沒修,根本沒哪裡救小孩」、「我只是 借家寧的氣給你,這樣你才可以救」、「民佑‧‧‧一直求 我救你‧‧‧」、「我晚點帶他們去報到吧,以後再也見不 到他了」、「你體內的符我沒拿掉,那是你跟我的符」、「 你今天下午來,晚上我要送他們去受罪了」。由上開被告己 ○○與甲○之對話,可知己○○確有以嬰靈鬼神之說,要求 甲○於案發後需再返回丙○○小港區住處,否則會危急自己 及嬰靈之生命,而與證人甲○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己 ○○說小孩沒有處理好,家人會受傷,或是我前任男友會傷 害我,我自己也可能會有生命危險,小孩可能在陰間會被欺 負,沒有辦法長大,也沒辦法轉世等語,相互參核相符,堪 認被告己○○確有以嬰靈會危及甲○生命等鬼神迷信之事恫 嚇甲○,而使甲○與被告己○○為事實一至三所示之3 次性 交行為,亦堪確認。至被告2 人雖辯稱:因為網路上的資料 傳聞說發生性關係可以讓身體內的遺體流的比較乾淨云云, 然遍查上開被告2 人間之LINE對話、甲○與被告2 人間之LI NE對話,均無被告2 人向甲○陳稱可以以性交方式使甲○體 內之胎兒屍體排出等情,反而均是以嬰靈會危及甲○及其家 人生命等鬼神迷信之事恫嚇甲○,堪認被告2 人上開所辯, 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 性交者」,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 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 性交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455號、94年 臺上字第4598號判決參照)。且按妨害性自主罪侵害之法益 ,係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刑法原將其列於「妨 害風化罪章」,易使被害人於身心飽受傷害外,又無法超脫 傳統名節桎梏,復亦使人誤解性犯罪之行為及其所侵害法益 ,故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6章為「妨害性自主罪 章」,目的在彰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而刑法 強制性交罪原條文中之「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易 使受侵害者需「搏命抵抗」造成生命或身體更大傷害,故將 「致使不能抗拒」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用以彰顯 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保障。查,本件告訴 人甲○因聽聞被告2 人前揭有關神鬼、嬰靈纏身危及自己及 家人生命等種種說詞,內心恐懼、恐慌,因此相信被告2 人
所說前揭之事為真,為能消災解厄乃不得不從,任由被告己 ○○對其為前揭性交行為等節,業如前述,足見甲○係因被 告2 人先前佯稱之內容已嚴重影響甲○對於事物真相之認知 ,且在受到被告2 人前揭言行之心理壓制之錯誤認知下,而 配合任由被告己○○對其為上揭性交行為,此同意係因甲○ 受到被告2 人心理壓制之錯誤認知下所形成,並非甲○之本 意,甲○之身體控制權自亦已受到控制,則甲○既係因遭被 告2 人以前揭手法壓制心理自由而無法自由決定是否同意性 交之情況下,任由被告己○○以前開方式性交得逞,則被告 2 人上開行為自屬於違反甲○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無誤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6290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45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丙○○於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中 雖未直接與甲○發生性交行為,然其以嬰靈會危及甲○及其 家人生命等鬼神迷信之事恫嚇甲○,而使甲○與被告己○○ 為事實一、三所示之2 次性交行為,自屬對甲○實施違反其 意願方式之行為,其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21 條第1 項所謂「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被告己○○ 犯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 之共同正犯甚明。至被告2 人辯稱:是經過甲○同意云云, 要與事實不符,實無足採。
㈧又關於事實三部分,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以2 月29日,我與己○○、丙○○3 人有發生性行為,我發 生性行為的對象都是己○○,己○○要我含他的生殖器,然 後要丙○○跟他接吻,己○○一直要我很主動,要我跟丙○ ○都不能閒下來,己○○的陰莖有插入我的陰道,我當天精 神狀態不太好,這時他突然離開房間,說我表現不好,要再 跟我發生性行為,20分鐘後,己○○說要丙○○到外面靜坐 ,看會不會發生什麼事情,然後說要再給我1 次機會,所以 這次是只有我跟己○○在房間,這次發生性行為,他的陰莖 一樣有插入我的陰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1、62頁,本院卷 二第46、47、66、67、72頁),業如上述。另被告己○○亦 於偵查時供稱:因為丙○○與甲○的身分比較近,所以才有 3P這件事,有接吻的動作,還沒有插入,但後來我叫丙○○ 去客廳坐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2 、183 頁),而與 甲○上開所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應堪採認。且依卷附109 年 3 月4 日案發後被告丙○○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見警卷 第113 頁),甲○向丙○○表示:「可是三個人一起做愛很 怪啊,真的很扯」,丙○○則回應:「我也覺得怪啊,我也 不舒服啊,反正你永遠覺得自己是受傷者,別人的傷痛都不 是傷痛」,顯見在甲○向被告丙○○表示3 人一起做愛很奇
怪時,丙○○不僅沒有否認,反而表示她也覺得奇怪、不舒 服,顯見確有甲○所指述被告己○○要求甲○、丙○○一起 發生性行為,但己○○後來因故請丙○○到客廳打坐等情, 應堪確認。是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事實三所指與己○○、 甲○一起發生性行為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之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俱 非可採。從而,本案如事實一至三所示之強制性交罪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 人對甲○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後,刑法第222 條第 1 項於110 年6 月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修正後 增列第9 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 影像、聲音、電磁紀錄」,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乃新增同法 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 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己○○就事實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共2 罪 );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 交罪(共1 罪)。另被告丙○○就事實一、三部分所為,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