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276號
KSHV,110,上易,276,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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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李育霖
被 上訴 人 李偉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8年4月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 款,然伊已分別加計30分利息予以清償,最後一次即伊母李 翁月里於109年9月11日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領取現金247萬元交付予被上訴 人代伊清償,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詎被上訴人嗣後竟 持伊前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核發該院110年度司票字 第21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對伊強制 執行。然系爭本票所載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即 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及10 9年10月14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固均為伊所簽發,然關 於系爭本票、借據上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均係應被上訴 人之指示而填載,實則伊僅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且係於 109年8月中旬某日簽發系爭本票、借據,惟上訴人迫於需款 應急而不得不依被上訴人指示為不實填載。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247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 ,被上訴人於獲清償時即會將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歸還。至 李翁月里雖曾交付247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惟該247萬元係 清償上訴人之前債,又上訴人在李翁月里代其清償247萬元 後,旋再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向被上訴人借貸60萬元,被上 訴人遂自該247萬元中取出6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僅交付30萬元並非事實。上訴人既尚未清償上開 6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於法自屬有據。 上訴人實係將他筆款項之清償與本件借款混為一談,更為規 避還款之責方誣指被上訴人為前科累累之地下錢莊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 在;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訴人之簽名,以及系爭借據上訴人之  指印均為真正。
㈡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 ㈣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並由被上訴人 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是否係向被上訴人借款?金 額為若干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借款?
 ㈡上訴人是否已清償以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所借之 款項?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是否係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為 若干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借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 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所開立予貸與人 之借據或相關單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或其他 相類字樣者,即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 盡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簽名及指印均為真正,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上訴人於原審已稱開立系 爭本票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見原審審訴卷第43頁、原審卷 第28頁),佐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9年10月14日,金 額為60萬元,與系爭借據所載日期、金額相同(見原審審訴 卷第35頁,並詳下述),可認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係因上訴人 向其借款60萬元,方開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等情,應為實 在。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其上已載明:「本人 李育霖即上訴人,下同)先生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向先生周轉現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本人李育霖先生,確認 已現金『收至無誤』」等語,有系爭借據乙紙可憑(見原審審 訴卷第35頁),是由上開系爭借據之記載,可認被上訴人就



已交付6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雖稱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之金額、日期係應被上訴 人要求填載,內容並非真正,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稱上開60 元並非本金,而為被上訴人暴力討債之利息云云。然系爭本 票、借據上之簽名及指印既均為真正,已如前述,上訴人就 其所稱借款金額實僅30萬元、日期亦非真正乙節,即負舉證 之責。又上訴人於原審既已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用於向被上訴 人借款所用,已如前述,且於上訴理由狀中亦未爭執有借款 之事實,僅稱已由其前妻及胞兄在109年12月間代伊清償完 畢(見本院卷第11頁),其後竟再改稱係遭被上訴人暴力討 債追討利息方簽發系爭本票、借據云云,前後陳述不一,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自難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係為向被上訴人借 款60萬元,而被上訴人亦已如數交付6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可堪認定。
㈡上訴人是否已清償以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所借之  款項?
⒈按消費借貸關係中,如貸與人已舉證交付借款,或借用人不 爭執已收受借款,僅以業已清償為辯,自應由借用人負已清 償借款此有利事實之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借據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被 上訴人亦已交付該款項予上訴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訴 人自應就其所稱已清償6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上訴人雖稱其母已於109年9月11日交付金247萬元予被 上訴人代伊清償,且其亦於同年12月間委由其前妻及胞兄交 付70萬元予被上訴人,故已無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 固不爭執曾收受前揭2筆款項,惟辯以上訴人係用於清償他 筆借款,與本件借款60萬元無關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60萬元已是最後一筆借款 ,在收受伊母所交付之247萬元後,再收受伊委由前妻及胞 兄所交付之70萬元,顯見已清償全部借款。然觀上訴人所稱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僅提及本件系爭60萬元係最 後一次借款(見本院卷第73頁;原審審訴卷第29-35頁), 未曾表明收受前揭2筆款項係清償最後之借款,是自難認被 上訴人曾自認上訴人已清償前揭60萬元之借款。 ⑵況上訴人就如何清償前揭60萬元借款,先稱其母於交付247萬 元即已全部清償借款,後再改稱由其前妻及胞兄交付70萬元 時即係返還該60萬元云云,先後陳述不一,且數字與借款金 額亦不相符,在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上述247萬元及70萬元與 上揭60萬元借款有關,復審酌上訴人既自承曾陸續向被上



人借款等情,顯見兩造間曾存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 未為其他舉證,其主張前揭交付247萬元及70萬元予被上訴 人即係用於清償本件系爭60萬元之借款,即難採信。 ⑶又衡以常情,如清償借款,必向貸與人索還借款時所出具之 借據或作為擔保之票據,以杜糾紛;被上訴人亦陳稱如上訴 人返還各該筆借款,均會返還借據及本票等語,上訴人就此 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73頁)。上訴人既自承交付上開2筆 款項予被上訴人時,未向被上訴人索還系爭本票、借據,系 爭本票、借據尚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此舉即與常情有違 違,既未為其他舉證,尚難認上訴人已清償前述60萬元之借 款。
㈢綜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60萬元之借款債權,被 上訴人並已交付60萬元之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既尚未清償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是以被上 訴人為維債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自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 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李育霖 109 年10月14日 600,000元 110年11月14日 No340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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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