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勞上字,109年度,2號
KSHV,109,重勞上,2,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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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榮德
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李育儒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被上訴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高雄 分公司副總裁(下稱南區業務主管),負責嘉義以南商業銀 行處所有企業金融相關業務,嗣於103年1月1日起因績效卓 著升任為資深副總裁。惟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有留照顧高雄 年邁雙親之需求,逕自105年3月起將上訴人調任至臺北總行 擔任貿易金融專員(下稱貿金專員,前開調職下稱系爭調職 ),復未提供變動工作地點必要之協助,且旋於106年4月14 日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上訴人自同年5月13日終止兩 造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顯見調動後之工作並非 上訴人體能及技術所得以勝任,系爭調職應屬違法。其次, 貿易金融業務在臺灣原屬衰退之產業,被上訴人在系爭調職 後,為上訴人設定105年度貿易金融年營收須成長100萬美元 之目標,要求上訴人扭轉衰退之趨勢,係故意為其訂定高遠 之目標。且上訴人貿金專員之職責僅係從旁協助輔導業務人 員,無管理督導權責,縱團隊未能達業績目標,亦不得將責 任全數歸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以上訴 人績效不佳為由提出之個人績效改善計畫(PIP,下稱系爭



改善計畫),仍維持該不合理之目標,再以上訴人未能達標 予以資遣,顯係故意刁難,上訴人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況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 ,員工有績效未達期望標準之情形,應先予口頭警告,在口 頭警告仍無法改善現況之情形下,再予書面警告,最後始得 進入績效改善計畫。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前開程序保障,亦 未將上訴人105年度績效考核評等為第5級之情形下,逕終止 系爭僱傭契約,違反系爭工作規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應不生終止之效力,爰依系爭僱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6年6月1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載明美元者 ,即為新臺幣)20萬9,600元,以及各次月5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南區業務主管期間,103、104年 之年度綜合績效不佳,被上訴人適將業務重點轉變為傳統貿 易融資,為使上訴人發揮貿易金融之專長,並考量當時業務 重點轉變為傳統貿易融資,故徵得上訴人同意自105年3月1 日調任其為貿金專員,並提供被上訴人前一百大既有客戶, 由上訴人從中挑選50名客戶,以增加被上訴人貿易融資營收 之方式,達到105年度貿易融資收入成長100萬美元之目標( 即將104年貿易融資收入189.7萬美元提升為289.7萬美元) 。惟上訴人直至105年10月間有績效不佳且積極度及產品專 業知識不足之情形,被上訴人為協助其改善績效,始於105 年11月底啟動系爭改善計畫,並調降當年度設定之業績目標 ,然上訴人仍無法達到。被上訴人綜合考量上訴人長期無法 達成業績目標,且工作服務態度缺乏積極度,在協助其轉任 他職未果後,始以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6年6月1日 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20萬9,600元,以及各次 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92-293頁): ㈠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南區業務主管,負責嘉 義以南商業金融事業處企業金融業務,於103年1月1日晉升 為資深副總裁。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104年度考核評比為「Partially   Effective(部分有效率)」,故自105年3月1日起,調派上



訴人擔任台北總行貿金專員(職稱仍為資深副總裁),從事 貿易融資業務。因上訴人表示家中尚有年邁父親需照顧,被 上訴人遂同意上訴人繼續在被上訴人高雄分行上班,並另於 台北總行為其設置辦公位置,如有開會需要,始以出差方式 前往台北。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進行系爭改善計畫會議;嗣於106 年2月13日進行第一次績效評估會議(下稱系爭評估會議) ,針對前次會議所訂之改進項目及績效目標進行評核;再先 後於同年3月10日及4月13日進行第二、三次系爭評估會議。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上訴人 自106年5月13日起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 ,上訴人薪資為20萬9,600元(含本薪16萬9,600元、餐食津 貼5,000元、節慶津貼3萬5,000元)。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 關係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已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是兩造間僱傭關係 之存否即屬未明,而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依前開 說明,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須勞 工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 理之經濟目的,且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之各種手 段,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庶符「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僱用人為其事業之發展及永續經營,對於 所僱用業務人員制訂一定量能之業績目標,倘所定業績目標 與受僱人之職級、薪級相當,並無顯然高估,致受僱人無法 達成之情形,且其業績表現與其附隨工作所提供客戶之專業 服務息息相關,則受僱人長期無法達成業績目標,經僱用人 給予相當改善期間仍無法達到,且無法轉任其他職缺者,僱 用人即非不得以受僱人之業績表現不佳,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 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調職為不合法 ,其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工 作規則第77條第2項規定,先予口頭、書面警告,即以其未 達系爭改善計畫之標準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違反系爭工作規 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103、104年擔任南區業務主管期間已有績效不佳之情 形:
  上訴人原任南區業務主管,負責帶領業務人員向客戶推廣現 金管理、一般融資、貿易融資及外匯操作等銀行產品及服務 。惟南區業務單位103、104年間「綜合績效」各為79.94%、 75.11%,分別列於全區各單位之最末及次末;另103年度各 季「財務目標達成率」分別為88%、71%、81%、72%,104年 度各季達成率則為69%、67%、67%、70%,均未達成(達成為 100%),且列於全區各單位最末,有被上訴人各區年度綜合 績效、財務成果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5-387頁)。 核與證人即103年1月至105年2月間擔任上訴人主管王頤宜對 於上訴人103、104年工作表現,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在103 、104年的業績目標達成率不好,是在總體業績外,存、放 款及新客戶開發等各項業績指標都沒有達到標準,造成上訴 人總體表現落後全處團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至第9 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中大型企業處處長陳柏如於原審證 稱:被上訴人全臺灣有十個組,而上訴人(南區業務單位) 一直是掛車尾,因為十個組的業績數字是一起的,所以不是 一個秘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相符,可 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負責之南區業務單位103、104年之年 度綜合績效及財務目標達成率均為不佳等語,尚屬有據。上 訴人雖主張:104年國內整體金融情事不佳,南區業務單位1 04年之業績表現隨同降低,自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且上訴人 103、104年度均領有業績獎金,亦可證上訴人並無績效不佳 之情形云云。惟查,兩造固不爭執104年間曾發生人民幣無 預警大幅貶值,致影響承作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乙情( 見本院卷一第382、429頁),然因此造成國內整體金融不佳 ,自應反應於被上訴人全處各區,而非僅表現在上訴人負責 之南區業務單位。且倘上訴人居末之業績表現係因前開金融 事件所致,參酌前開金融事件係發生於000年間,則亦無法 解釋上訴人103年度居末之業績。況依王頤宜於104年度主管 評量(Manager Assessment)所載之整體意見為:「儘管Je ffrey(即上訴人)的付出,業績能力的表現呈現疲弱,在



資產/新客戶開發的指標上,連續幾年都是落後的。Jeffrey 也曾經被團隊反應有關檔案文件品質不佳,且對於所需的流 程回應也不及時,我相信
  Jeffrey可以從加強展現更好的溝通與組織帶領團隊,更仔 細地檢視團隊文件,克服挑戰去掌握公司政策與流程的改變 ,在這些方面的改進上受益」,有被上訴人104年度主管評 量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9、174至176頁),可見上訴人 績效不佳係因其在資產及新客戶開發並不積極,且曾被團隊 反應檔案文件品質不佳,對所需流程回應也不及時等情所致 。據上,上訴人以整體金融環境不佳,合理化其103、104年 度居於全處各區財務目標達成率最末之表現,自非可採。另 依王頤宜於原審所證:業績獎金與考核等級並無相關連性, 員工僅需有70%之達成率即可領取業績獎金,被上訴人會訂 定此一較低的標準,係為使業務單位覺得達到績效的希望是 大的,而願努力去作業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足見 業績獎金之發給與工作績效之評核無關,上訴人僅以其103 、104年度領有業績獎金,主張其無業績表現不佳之情形云 云,亦不足採。
 2.上訴人105年擔任貿金專員之績效亦有不佳。  ⑴查被上訴人以105年度貿易金融成長100萬美元為目標,並 經上訴人同意在系爭調職後亦以此為業績目標之緣由及經 過情形,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商業銀行部門負責人余苑菱證 稱:被上訴人貿易金融營收,在103至104年掉了100萬美 元,主要原因為被上訴人取消某些財務狀況不佳的客人, 導致進口貸款、信用狀發行及客戶貿易貸款總額下降,然 而被上訴人於104年底設定105年貿易金融目標時,已經分 析105年進出口貿易預測,認為105年貿易金融應有成長空 間,故伊請上訴人擔任貿金專員,在105年將該100萬的營 收找回來,而找回營收最好的方法不是去看為何下降,而 是去看如何使營收良好的客人願意使用本行的產品,並請 上訴人自最大貿易融資的前100名客戶,挑選前50名貿易 金融客戶,再與客戶關係經理找尋推廣產品的方式,最後 找尋新的貿易金融商品客戶來增加貿易金融貸款的成長( 見原審卷二第5-1背面至第6頁、本院卷二第299頁),並 有余苑菱105年2月10日與被上訴人亞洲貿易金融處主管Te rence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進出口信用狀金額統計表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4頁、本院卷二第29頁),核與 被上訴人辯稱:余苑菱考量上訴人104年考核評比不理想 ,同時亦認可以借重上訴人在貿易融資方面的專長,使上 訴人專注在貿易金融業務上,可能會表現得更好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足見被上訴人為系爭調職後, 使上訴人擔任貿易金融專員,係為借重其貿易金融之專才 ,達成被上訴人欲在105年度賺回104年度下降100萬美元 之營收目標,是貿易金融營收100萬美元之成長,原係被 上訴人105年之目標,被上訴人為系爭調職即係欲借重上 訴人之專業以達成,該項目標顯非刻意刁難上訴人而設, 且與同受僱被上訴人、職階同上訴人之14等級資深副總裁 職階之香港區同仁Wendy Fung之業績目標同(見本院卷一 第335頁),難認有過於高遠而不合理之處。再者,上訴 人本身具貿易金融相關專業知識,其與被上訴人商討後, 亦同意以前揭目標為己105年度業績目標,兩造並進一步 擬定為105年度3項業績目標:1.全國進出口獲利成長100 萬美元(即自104年營收189萬美元成長為289萬美元)、2 .全國進出口新客戶交易增加25萬美元、3.新增貿易融資 借款餘額5,000萬美元(嗣調降為4,500萬美元《見本院卷 二第271頁》。即指將104年貿易融資借款餘額9,800萬美元 ,增加4,500萬美元,而成長為1.43億美元),有電子郵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17頁,下合稱系爭3項業績 目標。據上訴人陳稱系爭3項業績目標,主要是跟著1.獲 利目標,倘獲利成長100萬美元之目標達成,其餘目標亦 應可達成,核與證人余苑菱所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59頁 、本院卷二第301頁》)。是系爭3項業績目標既與上訴人 職級相當,且無顯然高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為 其訂定高遠之業績目標,欲令其因無法達成而自行離職云 云,要非可採(見本院卷二第60至62頁)。  ⑵惟上訴人截至105年9月26日新客戶交易之營收為9.5萬美元 (關於第2項業績目標);至105年10月底全國進出口營收 為平均每月12萬美元(關於第1項業績目標;「年化」後 年度營收為144萬美元《計算式:12萬元×12月=144萬元》, 較104年度189萬美元之營收為低)、貿易融資餘額則為7, 600萬美元(關於第3項業績目標;較104年貿易融資借款 餘額9,800萬美元為低),與系爭3項業績目標均有相當差 距,此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0頁)。兩造 對於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起為上訴人進行為期3個月 之系爭改善計畫,並訂於106年2月13日、同年3月10日、 同年4月13日進行績效評估會議,針對系爭改善計畫所訂 目標進行評核乙情,亦不爭執,堪予認定。被上訴人經取 得上訴人同意後,於系爭改善計畫中將系爭3項業績目標 調降為:1.關於全國進出口獲利:105年12月、106年1月 、同年2月應達13.4萬美元、14萬美元、14.7萬美元(即



將全年貿易收入達289萬美元之目標調降為150萬美元《計 算式:〈12萬×9〉+13.4萬+14萬+14.7萬≒150萬》)、2.全國 進出口新客戶交易;105年12月、106年1月、同年2月應達 2.5萬美元、1萬美元、1萬美元(即將全年新客戶交易營 收自25萬美元調降為14萬美元《計算式:9.5萬+2.5萬+1萬 +1萬=14萬》)、3.新增貿易融資借款餘額:105年12月達8 ,800萬美元,至106年1月、同年2月僅須維持在9,800萬美 元(即自8,800萬美元增加至9,800萬美元。此一「全年貿 易融資借款餘額達9,800萬美元」之標準,亦低於原目標1 .43億美元《9,800萬美元﹤1.43億美元》)即可(前揭1至3 項目標,下合稱系爭改善計畫目標),在績效改善以外, 並增列「獲取供應鏈融資交易:1.在下次績效改善評估會 議前至少找出5家客戶、2.2017年1月之前至少交付一次客 戶提案(亦即上訴人提出為客戶規劃之提案)、3.在2月1 7日前取得客戶書面同意(亦即需客戶有意願繼續與上訴 人洽談,而取得客戶之意向書,非以與客戶達成交易為限 ),執行供應鏈融資交易」、「提交貿易融資專員工作日 誌,詳述工作內容」等二項改善項目,此有系爭改善計畫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9-275頁)。參以陳柏如於原 審證稱:伊有參與系爭改善計畫。上訴人之前績效一直不 好,被上訴人從11月之後才決定使用銀行比較正式的績效 改善計畫,並請人事部門一起進來,與上訴人一起透過比 較正式的績效改善計畫協助其改善績效。系爭改善計畫之 績效衡量指標,係根據上訴人擔任資深副總裁職位及貿易 融資專員之角色訂定,另有考量上訴人之績效較差,故將 目標下修,希望能鼓勵上訴人努力達成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9頁),及余苑菱於本院證稱:因擔心上訴人系爭改善 計畫目標做不到,故系爭改善計畫增加「獲取供應鏈融資 交易」、「提交貿易融資專員工作日誌」等送分項目,只 要努力應該就可以做到,以協助上訴人做到業績,達到績 效等詞(見本院卷二第302-303、307頁),據上足認系爭 改善計畫已調降原設定之系爭3項業績目標,且除績效之 指標外,另加入「獲取供應鏈融資交易」、「提交貿易融 資專員工作日誌」兩項較易達成之項目,提高上訴人之達 成率,另系爭改善計畫為期3個月,亦予上訴人相當改善 期間,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直至啟動系爭改善計畫,仍 維持系爭3項業績目標,顯係為令上訴人難以達標,以便 資遣上訴人而設云云(本院卷一第221頁、本院卷二第32 頁),要非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進行3次績效評估會議,以評核系爭改善計畫所



訂改進目標:1.關於全國進出口獲利:105年12月、106年 1月、同年2月各達11.5萬美元、10.5萬美元、10.6萬美元 (應達目標各為13.4萬美元、14萬美元、14.7萬美元)、 2.全國進出口新客戶交易;105年12月、106年1月、同年2 月各達1,000美元、1,600美元、3,500美元(應達目標各 為2.5萬美元、1萬美元、1萬美元)、3.新增貿易融資借 款餘額:105年12月為8,100萬美元、106年1月為7,460萬 美元、同年2月為8,781萬美元(應達目標各為8,800萬美 元、9,800萬美元、9,800萬美元),而均未達標準。至「 獲取供應鏈融資交易」之項目,上訴人僅在第1次績效改 善會議提供5個客戶名單,並未交付客戶提案或取得意向 書,有系爭改善計畫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 11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改善計畫,上訴人僅達成「提 交貿易融資專員工作日誌」之項目,其餘項目均未達成等 語(本院卷一第251頁),應可採信。據上,上訴人在被 上訴人進行系爭改善計畫前,已有顯難達成系爭3項業績 目標之情形,在被上訴人將業績目標下修並進行系爭改善 計畫後,上訴人仍未能達成,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10 5年擔任貿易金融專員之績效亦有不佳等語,堪可採信。 上訴人雖主張:以其截至105年10月底年化之營收144萬美 元,再加計其105年12月貿易融資收入11.5萬美元,105年 度至少已達成155.5萬美元(計算式:144萬美元+11.5萬 美元=155.5萬美元),實已達成系爭改善計畫105年全國 進出口獲利達150萬美元之標準(見本院卷二第22頁)云 云。惟查,105年10月底營收144萬美元既為「年化」(即 依前9個月平均營收各約12萬元,預以一年計算《12萬美元 ×12個月=144萬美元》)之結果,上訴人以年化後營收144 萬美元,再加計105年12月營收11.5萬美元之計算方式, 即有將105年12月營收重複計算之顯然錯誤。實則,上訴 人105年度營收應為140.6萬美元(計算式:《12萬美元×9》 +11.5萬美元+10.5萬美元+10.6萬美元=140.6萬美元), 是其主張已達成系爭改善計畫105年全國進出口獲利達150 萬美元之標準云云,委無可採。又系爭改善計畫中關於「 全國進出口獲利」及「全國進出口新客戶交易」為不同之 改善項目,各訂有不同之達成目標(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是上訴人主張其105年度營收倘算入其截至105年9月 之新客戶交易9.5萬美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即達全 年度150萬美元之營收(見本院卷二第276頁)云云,係將 不同之評比項目互為加計,亦非可採。
 3.上訴人有產品專業不足且欠缺積極度之情形:



  又據余苑菱所證:在被上訴人銀行,客戶關係經理主要負責 提供服務,專業的部分由產品專員提供,再由兩者共同服務 客戶。亦即由客戶關係經理將現金管理、貿易融資、外匯操 作等三大類產品推廣給客戶,而這三大類產品均有產品專員 設計產品及研究增加產品使用率,以協助客戶關係經理進行 產品推廣,故各項產品業績均由產品專員及客戶關係經理一 同計算,一同負責。被上訴人在每一季都會依照前一季實際 發生的收入,以年化及預測的方式評估接下來一至三季之業 績展望,目的係為找出可能的成長空間。依105年5月業務報 告可以看出「融資」雖然有缺,但「手續費」增加,而「收 益」即為「融資」加「手續費」,故貿易融資專員的工作, 就是與客戶關係經理針對挑選的前50名客戶,找出如何增加 客戶使用率,以增加手續費收入來補足融資收入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5頁、本院卷二第299至301頁)。由此可知,被上 訴人係欲以產品專員、客戶關係經理分工合作之方式,提高 營收良好的客人(即前50大客戶)使用其貿易融資產品之意 願,進而透過產品之使用賺取手續費,期達到105年度營收 成長100萬美元之目標,則上訴人得否提出符合客戶財務需 求之產品規劃,以服務客戶關係經理進行推廣,將直接影響 其能否達到成長100萬美元營收之目標。惟據陳柏如原審所 證:每家銀行都有相同的產品,如何吸引客戶與銀行交易, 關鍵在於專業的建議,上訴人知識不夠,客戶關係經理亦覺 得其不夠專業,故無法吸引客戶與被上訴人做生意等語(原 審卷二第19頁),及余苑菱於原審所證:多位客戶關係經理 抱怨上訴人產品專業經驗不足,積極度也不佳,客戶關係經 理及客戶對上訴人產品之介紹不了解,或沒有接受產品之推 廣,導致上訴人業務推廣績效不佳,客戶關係經理亦不願與 上訴人一同拜訪客戶。故除了績效以外,上訴人並未積極參 與其工作服務表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背面、第7頁), 可見上訴人有對產品專業度不足,致客戶關係經理不願與其 合作之問題,此參見上訴人原以電子郵件提議開發客戶  MAKALOT,經負責該名客戶之關係經理Josephine之郵件回覆 該名客戶之業務機會已開發完畢,及余苑菱收受前開郵件副 本後,針對上訴人未與Josephine充分討論聯繫,致誤認  MAKALOT尚有可開發之業務機會,以郵件提醒上訴人「(To Jeffrey)你必須能親自與Josephine對話並發出摘要。現在 是你做你的她做她的,所以也無法幫她,若不能像一個團隊 的工作,你就沒有任何進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至 210頁),及余苑菱曾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重點是找出 協助RM(客戶關係經理)的新想法,請好好思考如何做到」



(105年4月26日寄發,原審卷一第206頁)、「簡報檔的邏 輯很有條理。但好的概念需要詳細的執行方案才能落實。你 需要在簡報中加入更多可供RM執行的相關細節...6.你的簡 報檔只提供RM概念,而沒有提供細節協助RM選擇具有合格賣 方的適當客戶,而且缺乏帶RM全盤了解的遠期LC(信用狀) 規定...」(105年5月21日寄發,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2頁 ),而上訴人針對余苑菱於前揭105年4月26日寄發之電子郵 件尚回復「今早我誤報了貿易營收下滑的原因,而在昨天聯 合電話會議中提到一間SME3客戶利潤下滑,也錯誤歸諸相同 的原因。貸款價差的影響在該期間內很有限,向客戶收取的 利潤足夠而且超過正常的價格範圍。很抱歉我計算有誤,對 於SME3數據疏失深感抱歉」(見原審卷一第206頁),益證 上訴人與客戶關係經理之聯繫不足,且未能提供客戶關係經 理提升績效之有效建議,是上訴人績效不佳,顯與其對產品 的專業了解不足,且未能與客戶關係經理有良好之合作有關 。又倘上人能發揮產品專員之貢獻度,給予客戶關係經理符 合客戶需求之產品規劃建議,客戶關係經理為提升績效,當 無不願與其合作、聯繫之理,是其主張:伊之職責僅係從旁 協助輔導客戶關係經理,無法直接管理督導,不得將團隊未 達成業績目標之責任,歸由伊承擔...Josephine不要伊去碰 MAKALOT這個客戶,她認為她的客戶自己可以全權負責,伊 認為這很正常,每個業務人員都有權利這麼做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27頁、本院卷二第270、278頁),顯將客戶關係經理 不願與其合作歸咎於其無管理督導權限,抑或客戶關係經理 與產品專員間有業績之競爭關係,而未能體認其與客戶關係 經理為目標一致之合作關係,益證上訴人缺乏贏得客戶關係 經理信任之積極度,並致被上訴人原欲藉由客戶關係經理、 產品專員分工合作創造營收之目標無法達成。佐以王頤宜予 上訴人104年度之綜合考績評語,亦提及上訴人曾被團隊反 應有關檔案文件品質不佳,且對所需的流程回應亦不及時, 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除績效不佳外,且工作 服務態度不佳,被上訴人始認其無法勝任工作等語(原審卷 二第82頁、本院卷二第269頁),尚屬有據。 4.據上,上訴人自103、104年擔任南區業務主管期間績效居被 上訴人全處各區之末位,自105年度轉任貿易金融專員後, 目標即為提升被上訴人貿易金融業務在103至104年間滑落之 100萬美元營收(故以將104年189萬元營收提升至289萬元為 105年度業績目標),惟上訴人105年度營收卻僅達140.6萬 美元,不僅未達增加100萬美元營收之目標,甚至較104年18 9萬美元之營收為差,更遑論未達上訴人在系爭調職後,自



行彙整分析資料,認105年度應可成長之52萬美元營收為低 ,有上訴人105年2月17日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413頁)。且經被上訴人以系爭改善計畫調降業績標準,惟 上訴人仍未能達成,可見上訴人有長期無法達成業績目標, 並在經被上訴人給予相當改善期間仍無法達到之情形。佐以 上訴人產品專業不足,亦無法與客戶關係經理分工合作創造 營收等,顯示其主觀積極度不足,堪認其提供之勞務,無法 達成被上訴人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 被上訴人已於105年5至6月間,協助上訴人申請任屬關係事 業之美國房屋貸款處主管、洛杉磯中階市場資深客戶經理、 中國客戶關係經理或團隊主管職務,惟均未獲聘用,有往來 電子郵件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90至98頁),是上訴人亦 無法轉任其他職缺,被上訴人基於其事業發展及永續經營, 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自無違反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5.上訴人雖主張:臺灣貿易金融業務原在衰退中,且依被上訴 人內部於105年5月間發佈之預測可知,相較於104年,105年 貿易融資業務之交易營收會再衰退15%,足見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訂定105年營收100萬美元成長之目標顯不合理。且營收 成長100萬美元之目標,應係團隊之業績目標,而非個人目 標,自不得將未達成目標之責任,全數歸責上訴人。況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轉任貿金專員後,未幫其印製名片,致其無法 拜訪客戶,直至兩造在勞工局協調後,人事部分始於105年1 2月主動印製名片交付予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91 、460頁)。經查,據統計被上訴人通知出口信用狀金額自1 05年1月起有上揚之趨勢,有被上訴人進出口信用狀金額統 計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附表3),核與證人余苑 菱證稱:被上訴人於104年底設定105年貿易金融目標時,已 經分析105年進出口貿易預測,認為105年貿易金融應有成長 空間,故於105年間設定將103至104年減少之100萬美元營收 找回來的目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99頁),是縱臺灣 貿易金融長期有衰退之趨勢,惟仍非不得在走勢之上下波動 間尋求獲利之空間。況上訴人原具貿易金融專業,其對於臺 灣貿易金融發展之趨勢,理應知之甚明,惟其對被上訴人欲 透過產品專員、客戶關係經理分工之方式,提高營收良好的 客人(即前50大客戶)使用其貿易融資產品之意願,進而提 高產品之使用率賺取手續費,期達到105年度營收成長100萬 美元目標之對策,未表示反對,並同意將100萬美元營收成 長援引為其業績目標,當不得因未達年度標準,即反指被上 訴人訂定105年營收100萬美元成長之目標,未考慮臺灣貿易



金融長期衰退之趨勢而不合理。再者,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 之業務檢討中,雖已根據第一季發生之收入,年化預測當年 度營收負成長15%,有業務報告在卷可憑(下稱105年5月業 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89-91頁),惟據證人余苑菱所證: 被上訴人每一季均會依照前一季實際發生的收入,以年化的 方式預測接下來一至三季之業績展望,目的係為找出可能成 長的空間,被上訴人根據105年5月業務報告,分析出可以從 提高客戶使用率,增加手續費收入來補足融資收入不足,作 為努力的方向,這是被上訴人對於所有產品每季的規劃、預 測及行動,以確定達到當年目標,故無法僅憑105年5月業務 報告(預測年收負成長15%),逕認105年度無法達成年營收 100萬美元成長的目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由此可 知,被上訴人105年5月業務報告關於當年度營收之預測,目 的僅為找出營收成長之空間,以確保達成當年度營收目標, 並非已承認該年度年收負成長15%必然發生,是上訴人援引1 05年5月業務報告,主張被上訴人訂定之目標為不合理云云 ,亦非可採。另被上訴人係規劃由貿易金融專員與客戶關係 經理一起合作來達到業績,產品業績亦由專員及客戶關係經 理一同計算,一同負責,如前所述,故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 3項業績目標為團隊目標而拒負責任。況被上訴人於105年11 月28日起為上訴人進行之系爭改善計畫,其中依系爭3項業 績目標調降之系爭改善計畫目標,因與被上訴人105年度擬 欲達成之營收目標不符,堪認屬上訴人之個人目標,此外, 系爭改善計畫中「獲取供應鏈融資交易」、「提交貿易融資 專員工作日誌」之項目,分別係考核上訴人之提案為客戶所 接受之程度,及上訴人工作日誌之撰寫,是堪認系爭改善計 畫為上訴人之個人目標,上訴人自應就未達標之結果負責。 遑論被上訴人亦非單憑上訴人105年度未能達成系爭3項業績 目標之結果,認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而係綜合考 評上訴人自103年至105年之績效及工作態度,是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不能將105年未達營收成長100萬美元之目標,逕認上 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云云,要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職 後,固未主動為上訴人印製名片,惟上訴人擔任貿金專員主 要負責設計產品及研究增加產品之使用率,以協助客戶關係 經理進行產品推廣,是依其與客戶關係經理之分工可知,其 工作內容重在專業知識的提供,而非業務推廣。參以被上訴 人係以上訴人103至105年長期無法達成績效,且有產品專業 不足,與客戶關係經理之互動欠缺積極度,認其有不能勝任 工作之情形,是依上訴人之工作性質,亦難認其前開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形與上訴人未主動為其印製名片有關。況被上訴



人已於105年12月製發名片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未能達成1 06年1、2所訂系爭改善計畫目標,益徵上訴人未領有名片, 與其不能勝任工作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
 6.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為系爭調職,旋於 106年4月14日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終止兩造僱傭契 約,顯見調動後之工作並非上訴人體能及技術所得以勝任, 系爭調職應屬違法。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 2項規定,依序採口頭、書面警告,即逕自啟動系爭改善計 畫,復隨意指稱上訴人未改善而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終止契 約亦不合法(見本院卷二第340、356頁)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系爭調職係經上訴人同意,此參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當時被上訴人要求伊調任金融貿易專員時,伊不願意, 但余苑菱告訴伊這是最艱難的業務,需藉由伊的長才打這場 仗,因為余苑菱的堅持,伊誓死達成任務等語即明(見本院 卷一第221頁)。且兩造對於系爭調職後,因上訴人表示家 中有年邁父親需照顧,被上訴人遂同意上訴人繼續在被上訴 人高雄分行上班,並另於台北總行為其設置辦公位置,如有 開會需要,始以出差方式前往台北乙情均不爭執,堪認被上 訴人已考量調動後之工作地點予以上訴人必要之協助,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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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