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黃進發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黃映秀
被上訴人 蘇江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9年間,經由訴外人劉志剛介紹,向 訴外人謝玉麟訂購坐落高雄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 「岡山幸福新城」第C、D棟6樓建物共2戶(現為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及6樓之3,下合稱系爭預售屋) ,並已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部分分期款。之後伊 忙於處理債務及出國經商,故於82年間交付300萬元予胞姐 即被上訴人黃映秀,並委任黃映秀繳納系爭預售屋價金分期 款及處理後續事宜。嗣因謝玉麟違約而將系爭預售屋一屋二 賣,黃映秀乃依前開委任關係,基於伊與謝玉麟間之買賣契 約,請求謝玉麟返還價金,黃映秀複委任被上訴人蘇江傑, 而以蘇江傑名義訴請謝玉麟返還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價金,經 原審法院85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謝玉麟應返還蘇江傑2 ,265,000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然伊於100年間向 黃映秀詢問上情,黃映秀竟否認曾收受300萬元,亦拒絕交 還。又系爭判決後,因劉志剛買回系爭預售屋,遂以3張70 萬元支票交付予黃映秀,以作為價金。嗣黃映秀兌現其中2 紙70萬元支票,因另1紙由劉志剛以其配偶蘇阿滿名義開立 之70萬元支票跳票,黃映秀遂對蘇阿滿之薪資強制執行共取 得844,477元,故黃映秀應返還上開2,244,477元(計算式: 70萬元×2+844,477元)。倘認兩造間無委任或複委任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自應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責任等情。為此,依民法第541條 第1項、第53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244,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部分之請求,
業經敗訴確定,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有交付300萬元予黃映秀及委任 伊等處理系爭預售屋付款事宜。蘇江傑受委託之事項至取得 系爭判決確定之後即已終了,其餘事項均不知情,亦從未取 得任何款項,上訴人請求蘇江傑返還300萬元或2,244,477元 ,均無理由。又劉志剛雖於85年間以3張支票交予黃映秀, 然黃映秀取回後即全數交給上訴人之會計羅貴萍,上訴人並 隨即將之存入銀行帳戶內,其中2張支票亦已兌現,上訴人 無法證明黃映秀取得140萬元票款,其請求返還自無理由。 其次,就另1張退票,黃映秀固曾強制執行蘇阿滿薪資,然 僅取得 844,477元,已依上訴人指示交付給母親作生活費, 上訴人請求返還,亦屬無據。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有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故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4,4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 107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映秀為上訴人之胞姊。
㈡系爭預售屋因謝玉麟未能依約交屋,以蘇江傑之名義,提起 返還買賣價金之訴,經系爭判決判命謝玉麟應給付2,265,00 0元及遲延利息予蘇江傑。
㈢黃映秀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之告訴,案經原審 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00號、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為判決確定(下合稱另案刑事案件)。
㈣系爭預售屋事後經劉志剛以約200餘萬元之金額買回,買回價 金以支票方式交付黃映秀,其中由蘇阿滿簽發之支票未能兌 現,黃映秀以強制執行程序向蘇阿滿執行扣款。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2,244,477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44, 477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2,244,477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使 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 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39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於82年間交付300萬元予黃映秀,並委任黃映秀 繳納系爭預售屋價金分期款及處理後續事宜乙節,黃映秀否 認曾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300萬元及受上訴人委託代為繳交 系爭預售屋價金分期款(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而據證人黃 映惠(上訴人與黃映秀之胞妹)於本院到庭證述:伊聽母親 提及上訴人存有300萬元交給母親,欲購買岡山系爭預售屋 ,但伊並沒有看到上訴人將錢交給母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 07頁正背面),依黃映惠之證詞,係聽聞母親轉述,並未親 見上訴人將300萬元交付予黃映秀,故無從證明上訴人曾將3 00萬元交付予黃映秀,並委任黃映秀繳納系爭預售屋價金分 期款。
⒊其次,上訴人主張:因謝玉麟違約系爭預售屋一屋二賣,黃 映秀乃依與伊之委任關係,基於伊與謝玉麟間之買賣契約, 請求謝玉麟返還價金,黃映秀複委任蘇江傑,而以蘇江傑名 義訴請謝玉麟返還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價金,經獲系爭判決勝 訴確定等語。經查,據黃映秀於原審陳述:當初母親說上訴 人出問題,為保全所買的房子(指系爭預售屋),就拜託伊 出來處理,伊就再拜託蘇江傑出名保全這個債權等語(見原 審卷第106頁背面),以及於本院陳述:本應由上訴人出面與 謝玉麟訴訟取回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價金,當時上訴人發生財 務危機,為恐債權人知悉上訴人對謝玉麟有債權而遭債權人 主張權利,遂由母親請求伊代為處理取回買賣價金事宜,方 委請蘇江傑出面擔任訴訟之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4頁) ,復表示:伊將求償而取得之支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交 代伊將強制執行所得交予母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118 頁),可知黃映秀自承受委託處理上訴人取回系爭預售屋買 賣價金事宜;再者,蘇江傑亦自承:曾受黃映秀委託,擔任 返還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價金訴訟(系爭判決)之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42頁);而系爭預售屋因謝玉麟未能依約交屋 ,以蘇江傑之名義解除契約,並提起返還買賣價金之訴,經 系爭判決判命謝玉麟應給付2,265,000元及遲延利息予蘇江 傑,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雄司調 卷第7-9頁),足認黃映秀受委任處理上訴人與謝玉麟間就 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價金返還事宜,黃映秀再委任蘇江傑 以其名義提起向謝玉麟訴請返還買賣價金訴訟。 ⒋至於蘇江傑受委任事務之範圍,審酌上訴人陳述:蘇江傑對
謝玉麟請求返還系爭預售屋買賣價金訴訟,取得系爭判決勝 訴後,蘇江傑將判決書交予黃映秀,由黃映秀向謝玉麟及劉 志剛求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5頁,上訴人主張劉志剛 買回系爭預售屋而交付支票,而由黃映秀取得之款項,見下 述)以觀,可知上訴人既主張蘇江傑在取得系爭判決後,即 將系爭判決交予黃映秀後,由黃映秀處理買賣價金求償事宜 ,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蘇江傑受委任處理後續求償事宜 ,益證蘇江傑受黃映秀委任之事務,係以自己名義訴請謝玉 麟返還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價金,而在取得系爭判決,蘇江傑 將判決書交予黃映秀後,委任事務即已完成。
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判決勝訴後,因劉志剛購買系爭預售屋 ,遂將3張70萬元支票交付予黃映秀,以作為返還之價金。 嗣黃映秀兌現其中2紙70萬元支票,因劉志剛以其配偶蘇阿 滿名義開立之70萬元支票跳票,黃映秀遂對蘇阿滿之薪資強 制執行共取得844,477元,故黃映秀應返還上開2,244,477元 (計算式:70萬元×2+844,477元=2,244,477)乙節,黃映秀 否認有取得前揭票款。然查,據黃映秀陳述:系爭判決並未 執行,劉志剛出面代謝玉麟處理,劉志剛開立由其妻蘇阿滿 開立之3張各70萬元支票後,伊收受該3張支票後即全數交給 上訴人會計羅貴萍,上訴人並隨即將之存入其帳戶,其中2 張支票已兌現,第3張支票跳票後,上訴人又交將該退票之 支票交由伊代為處理,以此對蘇阿滿之薪資強制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㈠140、175頁、卷㈡第118頁),而系爭預售屋事後 經劉志剛以約200餘萬元之金額購買,購買價金以支票方式 交付黃映秀,以支付謝玉麟返還之價金,其中一張由蘇阿滿 簽發之支票未能兌現,黃映秀以強制執行程序向蘇阿滿執行 扣款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可知劉志剛欲購買系爭預售屋, 遂交付3張支票各70萬元支票予黃映秀。其次,上開3張支票 中之2張支票,上訴人先則主張由黃映秀兌現,後改稱由黃 映秀委請他人持支票換取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4頁), 黃映秀則抗辯自劉志剛處收受支票後即交予上訴人會計羅貴 萍,並存入上訴人帳戶內等語,均如前述,可認黃映秀曾自 劉志剛處收受上開支票無誤;另1張由蘇阿滿開立之面額70 萬元、票號0000000、付款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為玉 山銀行之前身)之支票乙紙,於85年11月30日提示後遭退票 (至於兌現紀錄及提示之銀行帳戶經查均無資料,有台灣票 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10年11月10日台票高字第1100000725 號函文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 1001231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1、177頁),經黃 映秀向蘇阿滿、劉志剛請求給付票款,經獲勝訴判決後,而
持以強制執行薪資扣款,款項均匯入黃映秀設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計844,4 77元,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78頁),並有原審法院 86年度岡簡字第560號民事判決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252-253、77-88頁)。黃映秀雖抗辯收受 之支票3紙係交由上訴人會計羅貴萍,及依上訴人要求將取 得強制執行之款項交由母親作為扶養母親之生活費之用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40頁),固提出「領現金交付母親款」之表 格(見本院卷㈠第144-147頁)為證,上訴人則予以否認。惟 查,該表格為黃映秀單方製作之文書,無從證明黃映秀曾將 強制執行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母親之情事,此外,黃映秀並無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可採。是以,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前述取回系爭預售屋買賣價金之事宜, 委任黃映秀處理,既屬有據,而黃映秀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取 得2,244,477元(70萬元×2+844,477元=2,244,477),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映秀返還2,244,477 元,即屬可採。又上訴人依民法第539條規定,請求蘇江傑 返還上訴人2,244,477元,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44, 477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映秀給付上訴 人2,244,477元及遲延利息,既屬有理,亦即上訴人與黃映 秀間有前述委任關係存在,則黃映秀受有2,244,477元利益 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蘇江傑受有2,244,477元之利益,故蘇江傑無受有利益之 情事。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2,244,477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 礙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 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 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又依民法第31 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 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 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自債 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 算。準此,受任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因處理委任事務 之交付所收取金錢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得依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其交 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應自受任人收取該金錢時起算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映秀 返還受任收取之金錢2,244,477元,惟黃映秀抗辯:上訴人 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查,系爭判決後(判決日期85 年11月22日),因劉志剛欲購買系爭預售屋,而交付黃映秀 支票3紙,其中2張未經退票之支票,另1張係經提示退票, 業經黃映秀聲請對蘇阿滿之薪資為強制執行扣款,如前所述 ,再對照前述經退票之70萬元支票提示日為85年11月30日( 見原審法院86年度岡簡字第560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見本 院卷㈠第252頁)等情以觀,則劉志剛交付3張支票予黃映秀 應均為同一日即85年11月30日提示,較符常情,是已兌現之 2張支票至遲應於85年間即已兌現。至另一張退票部分,經 黃映秀聲請強制執行,自黃映秀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 本院卷㈠149-157),記載蘇阿滿強制執行薪資扣款之時間, 係自86年7月18日至90年3月9日,最後一筆扣款日為90年3月 9日,為黃映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0頁),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依前述說明,上訴人得請求黃映秀交付取得之 款項時點,自黃映秀收取強制執行蘇阿滿薪資之最後一筆扣 款日90年3月9日起算,迄至本件起訴之日107年4月26日(見 原審雄司調卷第3頁),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上訴人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39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44,477元,及自107年5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