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
原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夫妻,丙○○與張○ ○前因細故不睦,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2人又因 前細故而生口角糾紛,詎乙○○得知此事後,心生不滿,與 其子即少年丁○○(00年0月生,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112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 生活輔導)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5人,共同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許,由 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丁○○及其他人等則以不詳交通方式,一同前往花蓮縣○ ○鄉○○路00號旁由張○○所經營之「A○○檳榔攤」,由 丁○○持球棒砸毀「A○○檳榔攤」櫥窗玻璃,致令櫥窗玻 璃碎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並以此方式使在場 目睹此情之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之安全。嗣 張○○報警究辦,經警調閱附近路口及住宅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發覺乙○○涉有重嫌,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丁○○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護字第112號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自應遮隱其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又本案被告乙○○及丙○○為丁○○之父母,證
人戊○○係被告之姪女,證人己○○係丁○○之同學,若揭 露渠4人之姓名等資訊,認識渠4人之人,將可推知丁○○之 真實身分,故就渠4人之部分資訊或為隱匿、或為適當之遮 掩;至本案所記載其他相關人等,若揭露其等資訊,應無可 推知丁○○之真實身分,是其等之姓名等資訊,尚無隱匿或 遮掩之必要。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以 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8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159至16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 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放棄對該等供述證據之證人之對質詰 問(見本院卷第88頁),而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業已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 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依刑訴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 力。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合法踐行 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上述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 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月14日晚間8時許,駕駛系爭車 輛前往花蓮縣○○鄉○○路「B○檳榔攤」(見警卷第69頁 )旁巷子內停車(詳附件一,『B●檳榔攤』更正為『B○ 檳榔攤』)後,步行前往「C○檳榔攤」,而「A○○檳榔 攤」斯時遭人持球棒砸毀櫥窗玻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及毀損犯行,辯稱:伊未做此事,亦未找人去毀損「 A○○檳榔攤」,又伊於該段期間與丙○○吵架而心情不 佳時,即會至「C○檳榔攤」找伊學弟胡○○,案發當晚 去找胡○○喝保力達,但胡○○不在家,伊與胡○○之小 孩聊天後正欲離開時,見對面「A○○檳榔攤」有人往伊 這邊衝過來,伊因當時與「A○○檳榔攤」爭吵過,擔心 有事發生被牽連,一緊張即跑離開等語。
(二)經查:
1、被告之配偶丙○○與告訴人張○○前因細故不睦,於案 發當日下午3時許,2人因前細故又生口角糾紛,而告訴 人所經營之「A○○檳榔攤」櫥窗玻璃於同晚8時許遭人 持球棒砸毀,又被告於案發時在「A○○檳榔攤」對面 之「C○檳榔攤」等情,業據被告直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87、88、168至170、17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金○○於偵 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5頁)相符,並有系爭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即附件一 ,見警卷第69頁)、案發現場附近路口及住宅監視器錄影 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至25、59至67頁)、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見核交卷第5至27頁)、原審勘驗筆 錄(即附件二,見原審卷第191、192、201至204頁)、「 A○○檳榔攤」櫥窗玻璃遭砸毀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9 頁)、108年1月15日中成玻璃行出具之估價單影本(見警 卷第109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案持球棒砸毀「A○○檳榔攤」櫥窗玻璃之人係被告 之子丁○○:
(1)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 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之人之調查方 法。現行刑訴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 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 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 之相關要領規範,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 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 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 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 本目的。是法院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 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 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 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 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 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 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 一依據,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 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或不足採信(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字第4882號判決參照)。
(2)梳理在場目擊證人即告訴人張○○歷次陳述內容如下:
I、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其與被告之配偶丙○○因故發生爭 吵。
II、案發當晚8時許,其在店內整理貨物時,數名青少年至檳 榔攤前,其中著白色帽T之青少年(下稱系爭少年)手持球 棒敲破檳榔攤櫥窗玻璃。
III、其與系爭少年眼神有對到,他年齡約00、00歲,2人對眼 距離約法庭1個應訊台之距離,當時其另有看到系爭少年 之眼睛、額頭、髮型及膚色等特徵。
IV、由於在案發前其曾見過丁○○2次,且系爭少年之眼睛很 特別,加上,其前不久才與丙○○發生爭吵,與他人亦 無嫌隙,另比對上述捕捉到之特徵,故指認系爭少年即 為丁○○等語。
(3)基於以下理由,應認告訴人之指認具有信用性: I、丁○○自承:「(對於警方移送書所載之事實,有何意見 ?〈朗讀並告以要旨〉)我們經常去那個檳榔攤,他對面 還有一間C○檳榔攤,我們經常去那裡。」(見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卷第36頁),可見告訴人對於丁○○並 非初次面識,案發前其對於丁○○之五官容貌等,應業 已捕捉一定程度之特徵。
II、從外在客觀條件以觀:「A○○檳榔攤」櫥窗玻璃原係 透明的,告訴人與系爭少年相距僅約1個應訊台之距離, 另參酌「A○○檳榔攤」店內照明亮度(見警卷第59頁) ,可知客觀觀察條件非差,可透過該檳榔攤前玻璃觀察 外界事物,尚不致因晚間時刻,視線、明亮度不佳,無 法觀察辨識。
III、因為上述II之優質客觀觀察條件,告訴人可以清楚捕捉 到系爭少年眼睛、額頭、髮型、膚色及年齡等特徵,又 告訴人指出該等特微與丁○○(見警卷第41、43頁)亦相 仿,另考量告訴人與丁○○2人之地緣距離關係、系爭少 年係持球棒與丁○○為棒球隊員(見警卷第43頁之照片) 等,亦足認告訴人之指認與此情況證據相容。
IV、告訴人甫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與丙○○發生爭吵,無 積極證據足認與他人有何明顯嫌隙,加以被告於案發當 日之臉書發文內容(見警卷第33至43頁),並審酌被告與 丁○○之關係(父子,見警卷第41頁之被告臉書照片), 足認丁○○、被告應有毀損、恐嚇告訴人之動機。 V、此外,被告與系爭少年於案發前、後,同時出現在案發 地點對面之「C○檳榔攤」,並同時離去(見警卷第19至 25頁),另審酌被告與丁○○之父子至親關係,應認告訴 人指認系爭少年即係丁○○乙節,應係具有信用性。
(4)丁○○雖於109年5月20日偵訊時證稱:「(問:108年1月 14日,你是如何向乙○○索取生活費?)我去C○檳榔攤 ,時間是當天下午的『4、5點』,我一個人坐計車跟乙 ○○拿錢,沒有別人跟我一起去」、「(問:108年1月14 日20時許,你是否有到C○檳榔攤?)沒有」(見偵卷第 95頁)。然被告於同日偵訊時則供稱:「(問:在108年1 月14日,除了晚上8點左右以外,是否還有其他時段曾經 去C○檳榔攤?)沒有」、「(問:他卷頁9〈即時間為1 月14日下午3時59分〉,是何人於何時何地所寫?)是我 用手機在臉書帳號貼文,貼文時間是下午4點左右,當時 是上下班交界時間,我人應該在『○○』,因為我在○ ○○○○○廠上班」、「(問:丁○○當天有向你索取生 活費嗎?)有,他來C○檳榔攤找我,我記得丁○○和一 個同學坐車來找我,我拿錢給他」(見偵卷第94頁),又 被告確於案發當晚8時許才出現於C○檳榔攤乙節,亦有 監視影畫面可稽(見警卷第23、65頁,本院第168頁)。從 上開事證可知:
I、被告與丁○○2人關於案發當日到達「C○檳榔攤」時間 、有與他人陪同前去等情所述大相逕庭。
II、若丁○○確與被告相約於案發當日下午4、5時許在「C ○檳榔攤」拿錢,被告豈會遲至當晚8時許,始出現在「 C○檳榔攤」?
III、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4、5時許,既仍在花蓮○○上班, 豈會與丁○○相約在當日下午4、5時許,在「C○檳榔 攤」拿錢給丁○○?
IV、承上,渠2人出現之時間若無法重疊,被告又如何於案發 當日拿錢給丁○○(見偵卷第94頁)?
V、是丁○○證稱:其係在案發當日下午4、5時許,即前去 「C○檳榔攤」,同日晚間8時許,其並未在「C○檳榔 攤」,更無砸毀「A○○檳榔攤」櫥窗玻璃等語,要屬 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應難遽加採信。
(5)證人即被告之姪女戊○○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與丁○ ○於案發當晚有至其任職之○○○○店等語(見偵卷第 142頁),惟又證稱:被告與丁○○到店時間約係「晚上9 點多10點,他們沒有先訂位」等語(見偵卷第142頁);而 證人即丁○○之同學己○○固於偵訊中證稱:有於案發 當晚與丁○○及被告等人至○○○○店等語(見偵卷第 165頁),然又證稱:「108年1月14日晚上10點多我和黃 ○○碰面,然後去找丁○○」、「我可以確定是凌晨以 後才去○○○○」等語(見偵卷第165頁);考以案發時係
108年1月14日晚上8時許,被告係在「A○○檳榔攤」櫥 窗玻璃遭砸後,旋逃離現場,而案發地至花蓮縣○○市 ○○派出所附近之○○○○店,車程約30分鐘即可到達 等情;綜上事證,已難排除丁○○砸毀「A○○檳榔攤 」櫥窗玻璃店後,再前往○○○○店。是上開2證人之證 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及丁○○之認定。
(6)另丁○○等6人砸毀「A○○檳榔攤」櫥窗玻璃時,均係 配戴口罩(按案發時尚未發布新冠病毒疫情),顯係擔心 被人發現身分,且渠6人一到「A○○檳榔攤」,即不由 分說持預先準備之球磅砸毀櫥窗玻璃,並立即轉身逃離 ,顯見丁○○係事先預謀而前來砸毀檳榔攤,警告報復 意味甚濃,亦堪認定。
3、被告與丁○○等6人就砸毀「A○○檳榔攤」櫥窗玻璃,具 有共同犯意聯絡:
(1)被告於丙○○與告訴人在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發生口角糾 紛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59分在其臉書刊載「是怎樣,好 ,等著吧!」,並在刊載文下與友人對話時而留言「一 個狗嘴一個爛人」、「受不了了」、「真的很想給他死 」(見警卷第33、35頁),業據被告坦言在卷(見偵卷第 92頁,本院卷第170頁),核與丙○○所述相符(見偵卷第 108頁),依一般社會常情,上開刊載及留言文字,顯係 心中充滿對某人之怨懟,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 事恐嚇、報復他人;參以丙○○與告訴人之口角糾紛, 距被告刊載上開恐嚇文字不到1小時,可證被告得知上開 丙○○與告訴人之口角糾紛,即心生不滿怨懟,刊登上 開恐嚇報復文字,自有犯案動機;再參以被告上開刊載 恐嚇報復文字後約4小時,其子丁○○即持事先準備之球 棒前去砸毀「A○○檳榔攤」櫥窗玻璃,予以警告報復 乙情;從上述被告之配偶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被告刊 載恐嚇報復文字、被告之子下手行兇警告報復,在時間 上具有密接關聯性,顯見被告心生不滿怨懟及上開刊載 恐嚇文字之對象確為告訴人,被告與丁○○等6人就砸毀 「A○○檳榔攤」櫥窗玻璃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
(2)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與丙○○吵架,上開刊文意指要 丙○○等著與伊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等語(見偵卷第 93頁),而丙○○於偵訊中亦證稱:其與案發當日下午與 被告吵架等語(見偵卷第109頁),然細繹上開臉書留言, 被告刊登「是怎樣,好,等著吧!」後,丙○○(臉書暱 名為『徐○○』,見警卷第27頁)旋留言「告」、「我們
不必要跟小人計較,一黑一白,丟臉,難看」(見警卷第 35、39頁),參以渠2人於案發當晚凌晨相約一同至一往 情深PUB乙情,除見被告與丙○○並無不和而將辦離婚之 情外,亦見被告心生不滿怨懟及上開刊載恐嚇文字所指 對象並非丙○○,而係與告訴人,灼然至明,是其此部 分所辯及丙○○上開證述,均非可採。
(3)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附近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 筆錄(即附件二,見原審卷第191、192、201至204頁), 顯示案發當晚穿著白色帽T之丁○○與其他5人,與被告 均係自「B○檳榔攤」旁巷子內走出,兩者走出該巷口 時間相差不到1分鐘,又「A○○檳榔攤」櫥窗玻璃遭砸 後,被告與丁○○等6人一同往該巷口方向逃逸等情,果 非被告與丁○○等6人事先謀議砸毀「A○○檳榔攤」櫥 窗玻璃,由被告帶丁○○等6人到現場,何以幾近同一時 間走出該巷口,又於砸毀檳榔攤後,接應一同逃入該巷 口?
(4)被告固辯稱:伊原係要找胡○○,但他不在要離開,因 伊未付款飲料費,再次折返「C○檳榔攤」,見對面有 人衝過來,往伊停車處方向,伊擔心發生事情被牽連, 一緊張而跑離等語,然查:
I、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第二次折返「C○檳榔攤」 去給錢時,剛好對面有人衝過來,剛好往其車輛方向, 其擔心有發生什麼事,會被牽連,一緊張就跑了,「(問 :但是跟你沒關係、也不認識,為何要跑步?)因為我跟 對面剛好有爭吵過,我出來是剛好是在『C○檳榔攤』 的門口,我以為有什麼事,心生畏懼,所以就用跑的。 」(見本院卷第169頁),與其於警詢中供稱:「那時我剛 好也要離開C○檳榔攤,於是要回我停放汽車的位置, 同時也看到六個青少年跑過來,我也不知道那是甚麼情 況。」(見警卷第49頁),就其何以要與砸毀檳榔攤之該6 人一同往巷口跑離之原因,前後所述顯不一致;又被告 既供稱不認識砸毀檳榔攤之該6人,則該6人所為既與其 無關,何須「會被牽連」、「以為有什麼事,心生畏懼 」?復又何須與該6人一同跑離現場?已見心虛;況依附 件二所示,現場尚有1名穿長褲男子匆容往巷口方向走去 ,與被告急忙與該6人一同往巷口逃跑離去,顯不相同, 被告果非與該6人同謀犯案,何以致此?可見被告於案發 當下已非單純路人,則其上開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 ,尚非可採。
II、依案發現場附近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附件二
所示,案發時之「C○檳榔攤」前路旁確有停放1輛紅色 自小客車及1部銀色機車,在該等車輛後方路旁尚有空間 可供停車,而依附件一所示被告駕車路線圖,被告駕車 行駛在「C○檳榔攤」前,當可察知距「C○檳榔攤」 較近之該停車空間,何以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B○檳 榔攤」旁巷口內之隱密處,而未停放在「C○檳榔攤」 前路旁,果非別有用心,何以捨近求遠、秘密行事?可 徵被告與一同出現及逃離現場之丁○○等6人持球棒砸毀 櫥窗玻璃乙事確具關聯性無疑,則其辯稱:其擔心將系 爭車輛停放在檳榔攤前會擋到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 可採,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該條文中,而毋庸再 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 無關,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變更,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刑法 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 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 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79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前揭對告訴人之不滿怨懟,先在臉 書刊載恐嚇報復文字,繼由丁○○持球棒砸毀「A○○檳 榔攤」櫥窗玻璃,同時恐嚇在場之告訴人,則其恐嚇之危 險行為,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 全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 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 要。縱使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聯繫、接 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
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 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87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未下手實行砸毀「A○○檳榔攤」櫥窗玻璃之 毀損行為,然其基於對告訴人之不滿怨懟而報復之犯罪動 機,與少年丁○○等6人謀議砸毀檳榔攤櫥窗玻璃,帶領少 年丁○○等6人一同至案發現場,遂行毀損以滿足報復情緒 後,接應少年丁○○等6人一同逃離現場,再參以被告係丁 ○○之父,而丁○○等6人年紀相仿乙節,可見被告確可左 右丁○○等6人如何實行毀損犯行,而對於本案毀損罪之實 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實行毀損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丁○○等6人,同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 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子丁○○為少年,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 度少調字第340號卷證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與少年丁○○ 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未勾稽本案相關積極情況證據,並堆疊加乘各情況證 據之推認力,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事實誤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欄所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化解其配偶 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糾紛,竟與少年共同毀損告訴人所經營 業之檳榔攤櫥窗玻璃,並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及意思自由法益,所為非是,應予譴責非難:兼 衡:
1、被告係因其配偶與告訴人間口角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 滿怨懟,欲報復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得及所受之刺激; 2、被告於本案犯行,除帶領其子即少年丁○○等6人到達現場 ,利用少年下手實施毀損犯行,於砸毀櫥窗玻璃後,接應 一同逃離現場等犯罪手段及情節,處於核心角色之地位; 3、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櫥窗玻璃毀損之財產上損害 及修復價格(見警卷第109頁),以及意思自由受害等犯罪後 所生之損害及危害;
4、被告之配偶與告訴人前有細故,於案發當日下午又因該細
故而生口角糾紛,致被告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怨懟等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5、被告於最近15年內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之素行非差(見本院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6、被告犯後未能正視己過,復又狡飾其詞,難認有何悔悟之 心,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其犯罪後之態 度甚劣;
7、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99頁); 8、被告已婚育有3子(2名已成年,1名未成年須其扶養),另須 扶養父母及其配偶,現於○○廠工作且月入約新臺幣27,00 0元至30,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所為「請鈞院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2頁),暨衡酌「罪刑 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 刑。
(三)丁○○砸毀「A○○檳榔攤」櫥窗玻璃所使用之球棒,未 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自難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柏舜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