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 訴 人 洪子棨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被上訴人 林維峰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月娥、洪子棨明知渠等未事先經王 麗娟授權,竟推由洪子棨於106年4月24日在附表編號1至4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欄偽造王麗娟之署押而背書,致伊 誤信得向王麗娟追索而交付借款予林月娥。惟系爭支票經屆 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而遭退票。嗣伊向王麗娟提 起給付票款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49 3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另案),使伊受有未能向王麗娟追 索系爭支票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190萬1000元,及因另 案訴訟支付之訴訟費用11萬3674元。林月娥、洪子棨上開行 為係共同故意侵害伊之意思表示自由與財產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 帶給付伊1201萬4674元,及其中1190萬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11萬3674元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部分:
(一)林月娥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借款往來已久,若將借款匯入銀 行帳戶,被上訴人均會要求該帳戶所有人於支票背書,此係 被上訴人之慣用模式。106年4月24日簽發系爭支票之日因王 麗娟不在,伊始要求洪子棨於系爭支票上簽署王麗娟之姓名
,以符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已對伊聲請支付命令, 該債權業已確定,並由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265號案件 強制執行中,被上訴人無因伊偽造文書行為而致生其他損害 。又另案訴訟費用係被上訴人與王麗娟之訴訟結果,與伊無 因果關係,伊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洪子棨則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請求權基礎並未包含民法第 184條1項後段規定。伊是受婆婆即林月娥指示於系爭支票上 無權代行王麗娟之簽名背書,當時誤認林月娥已與王麗娟針 對代簽名背書之事達成共識,且伊於當晚即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告知王麗娟有代其簽名背書乙節,故伊僅因家庭倫 理聽從長輩而為林月娥遂行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工具,主觀上 不具共同侵權行為故意,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再者, 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對王麗娟之票據追索權,何來喪失權利 之認定。且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亦即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應為其實際匯入王麗娟帳戶之金額。至被上訴人因另案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與伊間並無因果關係,無庸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林月娥係上訴人洪子棨及訴外人王麗娟之婆婆,林 月娥於106年4月間某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向其借款,並於 106年4月24日談妥:因借得之款項要匯入王麗娟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故林月娥因前揭借款所交付系爭支票要由王麗娟背書, 而於當日指示洪子棨在系爭支票背書欄,分別簽署「王麗娟 」署名各1枚,以表彰「王麗娟」為系爭支票背書之私文書 ,並郵寄予被上訴人用以借款(下稱系爭行為)。上訴人因 系爭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林月娥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洪子棨共同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 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上訴字 第2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 款不足未獲付款而遭退票,被上訴人乃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 令,經王麗娟於法定期間内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原法 院以另案受理,嗣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應負擔 另案訴訟費用113,674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164-165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1190萬1000元及另案訴訟費用113,674元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請求1190萬1000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票 據上偽造第三人之背書,第三人為偽造文書之被害人,無背 書責任,然行為人之行為使執票人以為對第三人有票據追索 權,卻因行為人之偽造行為而不存在,執票人自屬因行為人 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行為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因系爭行為經法院判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 又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而遭退票,被 上訴人對王麗娟訴請給付票款,經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 定,業如前述,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前要求王 麗娟須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使王麗娟負擔保付款之責任,本 即期待得憑系爭支票對王麗娟行使追索權,然上訴人所為系 爭行為,係屬故意偽造系爭支票之背書,王麗娟為偽造文書 之被害人,而無庸負背書責任,是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 票,原以為對王麗娟有票據追索權,卻因上訴人之系爭行為 而不存在,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因上訴人此等侵權行 為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3、上訴人洪子棨雖辯稱其僅因家庭倫理聽從長輩而為林月娥遂 行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工具,主觀上不具共同侵權行為故意, 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且已以LINE通知王麗娟,只是王 麗娟反悔,才會否認同意背書一事云云。惟林月娥指示洪子 棨在系爭支票背書欄簽立王麗娟之署名前,並無得到王麗娟 之同意或授權等情,業經林月娥於另案證述明確(另案卷第 67頁);王麗娟於前開刑事審理時亦證稱:林月娥在簽完背 書後沒有打電話給我,我是聽到洪子棨講才知道等語(刑事 一審卷第194頁),足徵王麗娟未事前同意,亦未在事後承 認,洪子棨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取。 4、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非系爭行為之被害人,自始未取得 對王麗娟之票據追索權,何來喪失權利之認定,且被上訴人 對林月娥之債權已確定,在強制執行中,不可能因上訴人偽 造文書罪行而致生其他損害,況就系爭支票部分,亦僅有50 0多萬元匯入王麗娟合庫帳戶云云。然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 ,除偽造王麗娟之署押進而偽造系爭支票外,尚持系爭支票 向被上訴人行使,使被上訴人誤信王麗娟為背書人,而認得 向王麗娟追索,被上訴人自為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之被
害人無誤。又損害賠償之債,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而票據追索權之目的,即在於利用背書制度,使執票人得 對前手之背書人及發票人行使的權利,一旦執票人在提示承 兌或提示付款,卻未獲承兌或未獲付款時,執票人得行使追 索權並向其前手請求償還票據款項之權利,即擴張執票人取 償之範圍。故被上訴人原除得向發票人主張票據權利外,亦 得向王麗娟主張追索權,然因上訴人之系爭行為而受有損害 ,該損害自應指喪失追索權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 發票人魏妙倫及背書人林月娥請求給付票款1190萬1000元之 支付命令亦均已確定,尚無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情形,此有原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1971號支付命令 事件卷宗影本可稽。故上訴人上開就損害金額之抗辯,亦不 可採。
5、基此,上訴人共同所為之系爭行為,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支票票面 金額即1190萬1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二)關於請求另案訴訟費用113,674元部分: 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而遭 退票;被上訴人乃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王麗娟於法定 期間内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原法院以另案受理,嗣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另案訴訟費用113,67 4元一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王麗娟於另案中始抗辯背 書是偽造,被上訴人因此知悉上開情事,顯彰被上訴人原認 王麗娟為背書人,欲對王麗娟行使追索權,然因王麗娟抗辯 其背書為偽造,致使被上訴人於另案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 訴人起訴所付出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萬3674元,自與上訴 人之系爭行為有因果關係。佐以上訴人於有效之票據共同為 系爭行為,本即可預見被上訴人可能向王麗娟行使追索權, 王麗娟或因此知悉其被偽造於系爭支票背書,而聲明異議, 致被上訴人為保全其權利,提起訴訟行為,上訴人為系爭行 為亦是有此故意。職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支出之裁判費1 1萬3674元,自是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1萬4,674元,及其中1,190萬1 ,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8 日起,其餘11萬3,674元自109年5月1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
之上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付款人、帳號 1 魏妙倫 JB0000000 2,832,000元 106年8月2 日 第一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號 2 魏妙倫 JB0000000 2,732,000元 106年7月26日 第一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號 3 魏妙倫 JB0000000 3,123,000元 106年7月12日 第一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號 4 魏妙倫 JB0000000 3,214,000元 106年7月19日 第一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