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易字第29號
原 告 鄭貴蓮
被 告 游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35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 行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本息(見本院卷 第1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藉此達到掩飾 詐欺、恐嚇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將其帳戶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而於109年6月初某日,以3000元之代價,在臺中 高鐵站,將其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瑋」之人。因原告前於109年5月 20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自稱「蔡○偉」之人,向原告佯稱: 可投注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3 日匯款52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內,嗣該帳戶經提領一空,原 告始發現受騙,因而受有52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 付原告5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相符之銀行帳戶及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1紙為證,有偵查卷節本 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87、89頁),且被告 因前開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20號 判決其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亦據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之全案電子卷證資料查閱無訛,並 有刑事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應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雖僅係提供彰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未全程參與詐欺原告之 行為,然其與他人在共同詐欺原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原告所受損害之52萬元,係因被告與他人前揭不法 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萬元,自屬有據。(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係於110年8月17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
則原告併請求自同年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2萬元,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 件宣示後確定,自無庸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是其假執行之聲 請,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 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除假執行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