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蔡晟豪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昌錦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
王志成律師
被上訴人 蔡玲玲
陳仲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7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所有權 能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下述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嗣於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陳仲毫、蔡玲玲(下稱陳仲毫2人)應返還該停車 位。核上訴人追加之新訴與原審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因拍 賣下述不動產所衍生之停車位使用權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 ,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二、陳仲毫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107年度司執字第781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拍定取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含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共有建物 (下稱系爭共有建物)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0。伊前手被
上訴人陳昌錦向其前手何○○買受之系爭不動產並含系爭共有 建物地下一層如原審判決附圖符號000-000(0)所示面積11平 方公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陳昌錦故而繼 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使用權。因系爭不動產所屬之 北屯○○大樓,若區分所有建物無停車位,就系爭共有建物之 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53,有無停車位之權利範圍相差1000 0分之287,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共有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 之540,自包含系爭停車位,亦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分管契 約之使用權。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款規定(修訂後 第80條),系爭停車位之共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不得分 開出賣,陳昌錦於107年間,明知系爭不動產已遭法院查封 將進行拍賣,仍將系爭停車位以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 價格出售予陳仲毫2人,陳仲毫2人僅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未買受系爭共有建物之共有權,不得對抗上訴人。況陳仲 毫2人向陳昌錦買受系爭停車位,係屬其二方之買賣行為, 僅具債權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取得系爭共有建物共有權之上 訴人。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並 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仲 毫2人返還系爭停車位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追加聲明:陳 仲毫2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停車位。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陳昌錦部分:伊於107年5、6月間以37萬5000元之價格將系 爭停車位使用權出賣予同大樓住戶陳仲毫2人,當時系爭停 車位或系爭不動產未有遭查封或其他限制登記之情事,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移轉自屬合法有效。縱認系爭 停車位使用權係於查封後方移轉,且系爭停車位受查封效力 所及,惟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伊亦非無處分權 利,伊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讓與陳仲毫2人,非絕對無效 。依系爭執行事件108年10月9日第二次拍賣公告、108年2月 22日第三次拍賣公告之備註記載,可知上訴人所拍定之系爭 不動產並未包括系爭停車位。且系爭執行事件委託之駿豐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載明鑑估系爭不 動產時並未就車位進行估價,亦可知系爭停車位非查封效力 所及,執行法院於拍賣程序既未使拍定人之上訴人產生取得 系爭停車位之合理信賴基礎,則上訴人並未拍定取得系爭停 車位。上訴人在系爭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僅係抽象地 存在於公共設施之全部,非具體於特定之停車位上,僅能證 明上訴人有取得系爭不動產公共設施所在建號之應有部分,
成為系爭公共設施之共有人之一,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取得系 爭停車位之全部所有權或專用約定之使用權。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陳仲毫2人部分:否認上訴人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陳仲毫2 人於107年間以37萬5000元之價格向陳昌錦購買系爭停車位 使用權,雖未辦理相關應有部分移轉,惟陳昌錦有交付系爭 停車位證明書。
叄、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93-196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0樓之0)及其共有部分696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 之540,為屋頂突出物、地下層,即系爭共有建物)、6961 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514,為騎樓及一至六層共用部分 )暨其坐落基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00000分之3700(即系爭不動產),所屬公寓大廈為北屯○○ 大樓。系爭不動產原為陳昌錦所有,因陳昌錦之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 並由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執行經過略以( 見所調上開執行卷):
⒈於107年8月3日為查封登記,並於107年9月4日現場指封,該 日查封筆錄記載:「經承租人賴○○稱:本建物並非海砂屋、 輻射屋、地震受創、火災受損、凶宅,現由債務人出租於承 租人,每月租金1萬6000元,租期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12 月止,並有平面停車位,無增建,並同意債權人拍照以陳報 法院。債權人代理人:對承租人所述無意見,請求查封、鑑 價及拍賣」。
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108年2月22日第三次拍賣公告 備註欄記載:「四、…另建物有無積欠大樓管理費用及有無 停車位使用權,因欠缺公示資料,應買人應自行查明」。 ⒊原法院執行處囑託駿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不動 產估價並製有估價報告書,鑑定價額為519萬0900元,因無 法確認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含停車位,故係以不含車位進行估 價。該報告書中之其他應敘明事項(產權分析)記載:「2. …另本案無法確認標的是否有車位,係以無車位評估,宜請 注意之」、就價格形成因素分析記載:「本案以無車位評估 ,故公設比偏高其估算價格應降低」。
⒋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以514萬0001元得標買受系爭不動產, 並繳足全部價金,經原法院於108年3月2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明書,於108年4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 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
㈡陳昌錦於104年10月28日向前手何○○購得系爭不動產並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並含地下1層編號8之 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陳昌錦因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 權。陳昌錦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抵押貸款,並於106年4月5日完成抵押權登記,依新光銀行 核貸時之106年3月21日不動產鑑價報告,系爭不動產附有地 下1層編號8之系爭停車位。另陳昌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時 ,除系爭執行事件外,系爭不動產曾於106年6月15日遭查封 ,106年11月3日塗銷查封。
㈢陳仲毫2人於84年間因買賣取得同段69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1)及系爭共有建物(應有 部分10000分之253)、6961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514) 暨其坐落同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1850(見原 審卷第476頁),該不動產不含停車位,陳仲毫2人為北屯傳 奇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㈣陳昌錦於107年間將系爭停車位以37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陳 仲毫2人,陳仲毫2人交付現金37萬5000元予陳昌錦,陳昌錦 則交付如原審卷第165頁所示之地下1層第8號「北屯○○大樓 停車場車位所有權證明書」予陳仲毫2人。系爭停車位所有 權證書係由北屯○○管理委員會於81年9月15日製發予黃○○, 其上記載:「所有權人為黃○○,車位標示第捌號,坐落於臺 中市○○區○○路000巷00○00○00○00號北屯○○地下室1層,權利 範圍為車輛進出即停放持有權之車位」。
㈤系爭不動產第一次登記日期81年9月7日,黃○○為系爭不動產 、系爭停車位之最初所有權人,而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自黃玉 瑛開始,隨同系爭不動產歷次所有權移轉,輾轉於104年10 月28日移轉至陳昌錦。
㈥系爭停車位之現況照片如中簡卷第33頁、原審卷第287-301頁 所示,並經原審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勘測, 繪製有原審卷第319頁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 附圖)。
㈦對他造所提證據,除原審卷第151-155頁外,其餘形式真正不 爭執。
二、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於108年3月25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同時,本 於系爭共有建物共有人身分繼受陳昌錦與北屯○○大樓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分管協議,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確認該 使用權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受陳昌錦與北屯○○大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請求陳仲毫2人返還系爭停
車位,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其請求確認對系爭停車 位有使用權存在,無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 約定專用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 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5款、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 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 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亦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 列於同一建號者。前者,僅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取 得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未購買停車位者,則非該建號之共有 人;後者,因公共設施之範圍包括停車位並編列在同一建號 ,此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雖有不同,但就其應有 部分是否即係停車位所表彰之權利,則應先視登記之狀態而 定,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加註含停車位者, 自得認所有權範圍係包含停車位在內,而與前述編定獨立建 號者相同,至若未為任何加註者,縱區分所有(專有)部分 之面積相同,而在公共設施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同,因無從完 全確認該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尚難逕以在公共設施之 應有部分比例較高,即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故在公共設施 與停車位均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享有停車位使用權 者,即屬基於約定而取得約定專用權,應認各區分所有權人 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不得使用該特 定停車位。次按公寓大廈中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 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 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 位者,依90年9月14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1款(即 98年7月6日修正前第81條第1款)及第80條關於「不需使用 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僅得單獨移轉予同一公 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足認購買該共同使用之地下室停 車位者,必須係區分所有人,否則不得單獨購買停車位(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寓大廈 中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係屬得為買賣之標的 物,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得單 獨移轉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
㈡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同時,本於系爭共有建物 共有人身分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共有建物屬北屯○○大樓之共 用部分,為屋頂突出物及地下層,系爭停車位在該大樓地下 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㈥)。依系爭共有 建物之登記資料,上訴人權利範圍部分,並未加註含停車位 ,其專有之6946建號亦僅標記系爭共有建物權利範圍540/10 000等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 、23頁)。而地下層停車場範圍不僅有停車位,尚有車道及 其他非屬停車位空間,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停車場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319頁〈不爭執事項㈥〉、中簡卷第33頁、原審卷第287-301頁 ),是縱使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5 40,依上開說明,系爭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既未另 行加註停車位,自無從僅以系爭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多 寡證明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且依系爭共有建物之上開 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31-32頁),共有系爭共有 建物之主建物筆數有25筆,各筆權利範圍有10000分517、78 0、463、448、267、280、253、486、195、524、540、237 、567、198、482等應有部分比例,明顯無法勾稽停車位使 用權與應有部分比例之關聯。況依證人即北屯○○大樓管理委 員會監察委員張○○於原審具結所證,北屯○○大樓之停車位僅 有11個(見原審卷第347頁),與系爭共有建物之主建物筆 數25筆,尚有13筆差額,表示系爭共有建物之共有人,有半 數以上並無停車位之使用權,益徵系爭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 比例無法表彰停車位之使用權。是上訴人主張北屯傳奇大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存在以持有系爭共有建物權利範圍多 者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分管協議,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基 此主張取得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540,較無車位 者比例高,故繼受取得陳昌錦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無所 據。又上訴人係因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不爭執事 項㈠所示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所載:建物有無停車位使 用權,因欠缺公示資料,應買人應自行查明等語,及拍賣價 格所據之鑑定價額,因無法確認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含停車位 ,故係以不含車位進行估價,該估價報告亦記載:本案無法 確認標的是否有車位,係以無車位評估,宜請注意之;本案 以無車位評估,故公設比偏高其估算價格應降低等語。該等 拍賣資訊,可供查閱,具有公示性,內容明確告知應受人須 注意停車位問題,拍賣價格也未包含系爭停車位,上訴人無 從諉為不知。參以系爭不動產點交時,未就系爭停車位進行 點交,足見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共有建物部分,僅查封拍 賣其應有部分之共有權,未一併拍賣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上訴人主張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同時繼受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亦與事實不符。至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筆錄載有:承租人 稱有平面停車位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㈠⒈),僅在表達其承租 之查封房屋有停車位,屬查封當日情形之敘述,不能憑藉為 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歸屬之依據。
㈢證人張○○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是北屯○○大樓住戶,從一開始 就住這裡,將近26年,伊跟建商先買房子,後來建商說有車 位,伊才買車位,購買車位時,建物已經有第一次登記;建 商說車位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所以發1張證書給伊等 ,證書內容是記載有幾號車位之使用權;停車位都是自己交 易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347頁)。而陳昌錦出售系爭停車 位時所交付陳仲毫2人之地下1層第8號「北屯○○大樓停車場 車位所有權證明書」,係由北屯○○管理委員會於81年9月15 日製發予黃○○,黃○○為系爭不動產、系爭停車位之最初所有 權人及使用權人,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自黃○○開始,隨同系爭 不動產歷次所有權移轉,輾轉移轉至陳昌錦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黃○○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 非所有權人,不爭執事項㈤有誤載應予更正)。核諸證人張○ ○所證,其最初向建商買受北屯○○大樓房屋時,本無停車位 ,是買房後建商表示尚有停車位,其再購買停車位之使用權 ,並取得載有車位號碼之證書等情。與陳昌錦交付陳仲毫2 人之系爭停車位證書記載:「所有權人為黃○○,車位標示第 捌號,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00○00號北屯○○地 下室1層,權利範圍為車輛進出即停放持有權之車位」等語 ,尚稱相符。堪認北屯○○大樓之停車位可憑證書轉讓予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並以持有停車位證書表彰使用權,益見上訴 人主張不可採。且系爭執行事件既未一併拍賣系爭停車位之 使用權,陳昌錦將之出售予同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陳仲毫2 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買賣 系爭停車位係違法無效、違反誠信原則,並無所據。至陳仲 毫2人僅持有系爭停車位證書,是否足以使第三人得知其可 專用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協議事實,要屬陳仲毫2人得否對抗 系爭共有建物全體共有人之問題,無從反證上訴人可取得系 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是上訴人關於債權相對性、分管協議對 外效力等論述,無礙本院判斷結果。
二、上訴人非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僅為系爭共有建物共有人, 本於所有權請求陳仲毫2人返還系爭停車位,無理由: 北屯傳奇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並不存在以持有系爭共 有建物權利範圍多寡為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分管協議,系爭 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共有建物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上訴人無
從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而繼受取得陳昌錦之系爭停車位使 用權,上訴人無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有如前述。且系爭停 車位無編列單獨建號,非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僅係系爭 共有建物之共有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受陳昌 錦與北屯○○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請求陳仲毫 2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停車位,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所提標 註其委任代標公司負責人梁○○與張○○對話之光碟及紀錄(見 原審卷第145、161頁、本院卷第133頁),無關鍵內容,且 證人張○○業於原審具結作證,其證述內容自以原審法院製作 之筆錄為準,上開光碟及紀錄無以為據。至上訴人聲請調閱 81年間北屯○○大樓之建築及使用執照資料,以查明起造人乙 節,實不影響本院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為論斷,核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其請求確認就 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 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仲毫 2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