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853號
TCHM,110,金上訴,1853,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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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籃智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94、16529、1
871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102、1103、1104、1105、1106號,
移送原審併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122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20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籃智威犯如附表甲編號3至7、附表乙編號1至6、附表丙「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3至7、附表乙編號1至6、附表丙「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籃智威於民國109年4月5日至10日間某日,見社群網站「臉 書」之徵才廣告「時間不限、時數不多、日領1千多」等語 之廣告內容,依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藏鏡人」之成年人聯絡,因而知悉工作內容 係依指示前往各地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內容極為單純,卻 能領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200元不等之高額報酬 ,且領取包裹後,隨即依「藏鏡人」之指示,轉交「藏鏡人 」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已預見 「藏鏡人」等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藏鏡人」指示領 取及轉交包裹(俗稱收簿手),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 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 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詎 其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 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旋即加入「藏鏡人」所屬詐欺集



團,與「藏鏡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並依「藏鏡人」之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甲編號3至7所示時間、方式 ,向如附表甲編號3至7所示之張雅君黃羽涵、王娩怡、邱 德偉、陳聖威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其等 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寄送 至如附表甲編號3至7所示之便利商店,而後籃智威再依「藏 鏡人」之指示,於附表甲編號3至7所示時、地,領取內含上 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後,隨即依「藏鏡人」之指示,將該包 裹轉交「藏鏡人」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如附表甲編號4、5、7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籃智威另於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時間 、地點,依「藏鏡人」之指示,領取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意之張世曦(張福山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蕭羽彤所申 辦之如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等物包裹後(張世曦、蕭羽彤非被害人部分,詳如理 由欄乙無罪部分所示),隨即依「藏鏡人」之指示,將該包 裹轉交「藏鏡人」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㈡嗣「藏鏡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包裹後,將 如附表甲編號1至3、6所示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如附表甲編號4、5、7所示該詐騙集團騙取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後,卷內尚無被害人遭受詐騙匯款 之證據資料),並分別以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方式, 分別對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林柔妤蘇桂玉、褚甄蘋、許芷 瑄、林詩雅吳家昌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上述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 款至各該人頭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乙編 號1至6所示「提領時地、金額」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 
二、籃智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 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而逃避檢警之追緝 ,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14日11時許,在 臺中市○○○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站,將其向國泰世華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籃智威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臉書暱稱「BooeWie」之成年人指示,寄送至高雄市「 空軍一號」建國站,而容任「BooeWie」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籃智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無證據足認籃智威知悉該詐欺集團為三 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籃智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7日12時許,以電話 向馬魁玲佯稱:我是當兵同梯次友人莊金揚,急需資金周轉 因資金云云,使馬魁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3分許,匯款 16萬元至籃智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籃智威與「BooeWie 」間因不詳原因發生糾紛,並得知該帳戶內已有16萬元匯入 ,籃智威旋於同日掛失籃智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使「BooeWie」無法提領該帳戶之金錢,過3日(即20日)後 ,籃智威見「BooeWie」未向其催討該16萬元,遂另行起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年月20日,掛 失籃智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同時申請補發該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隨即籃智威持其補發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接續於同日10時14分、10時17分,在臺中市萊爾富便利超商 中清門市店、全聯中清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將其持有之「Bo oeWie」詐欺所得,先後提領10萬元、6萬元,侵占入己,供 己花用。
三、案經告訴人張世曦、黃羽涵、王娩怡等人分別訴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第三、豐原、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籃智威(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且本件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如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 之證人張世曦、張福山蕭羽彤張雅君黃羽涵、王娩怡 、邱德偉陳聖威,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之證人林柔妤蘇桂玉、褚甄蘋、許芷瑄林詩雅吳家昌等人,於警詢、 偵查及法院未經具結所為有關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 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 外(但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受「藏鏡人」之指示,於附表甲編號1至7所 示時、地,領取包裹,隨即轉交「藏鏡人」指派之不詳人員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求職找工作,我 不知道領取的包裹內容是什麼東西,我沒有詐騙他人,也沒 有參與犯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4月5日至10日間某日,見社群網站「臉書」之 徵才廣告「時間不限、時數不多、日領1千多」等語之廣 告內容,依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藏鏡人」之成年人聯絡,因而知悉工作內容 係依指示前往各地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每日可獲取1000 元至1200元不等之報酬,而被告應允擔任該工作後,於附 表甲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依「藏鏡人」之指示,領 取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之張世曦(張福山寄送予本 案詐欺集團)、蕭羽彤所申辦之如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包裹後,隨即依 「藏鏡人」之指示,將該包裹轉交「藏鏡人」指派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張世曦、蕭羽彤非被害人部分,詳如理由 欄乙無罪部分所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 附表甲編號3至7所示時間、方式,向張雅君黃羽涵、王 娩怡、邱德偉陳聖威騙取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等物,以便利超商之店到店包裹寄貨方式, 寄交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等物,嗣被告再依「藏鏡人」之指示,於如附表甲編號3 至7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前往指定之便利超商,領取裝 有前述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之包裹 後,隨即依「藏鏡人」之指示,將該包裹轉交「藏鏡人」 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 證人即張雅君(偵16528號卷第31至33頁)、黃羽涵(偵1 7187號卷第27至29頁)、王娩怡(偵18718號卷第21至23 頁)、邱德偉(偵16529號卷第37至41、43至45頁)、陳 聖威(偵16094號卷第29至33頁)於警詢證述遭詐欺情節 甚詳(以上證人均僅證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 他犯行);而被告領取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張世曦金融帳 戶資料部分,則有被告109年4月12日至全家超商狀元店領 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4532號卷第35至4 5頁),被告領取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蕭羽彤金融帳戶資料



部分,亦有被告109年4月15日至統一超商富麗店領取包裹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4680號卷第73至79頁) 足憑,且有如附表甲編號3至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可憑;又如附表甲編號3至7所示張雅君黃羽涵、王娩怡 、邱德偉陳聖威為被害人一情,復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6042、1330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2339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204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本院卷第169至196頁) 。
  ⒉嗣「藏鏡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包裹後, 將如附表甲編號1至3、6所示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如附表甲編號4、5、7所示該詐騙集團騙取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後,卷內尚無被害人遭受 詐騙匯款之證據資料),並分別以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之 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林柔妤蘇桂玉、 褚甄蘋、許芷瑄林詩雅吳家昌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上述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 時間、金額」,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提領時地、金額」提領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柔妤(偵14532號卷第121至12 5頁)、蘇桂玉(偵14532號卷第145至153頁)、褚甄蘋( 偵14680號卷第41至43頁)、許芷瑄(偵14680號卷第45至 53頁)、林詩雅(偵16528號卷第35至39頁)、吳家昌( 偵16529號卷第103至109頁)等人證述遭詐欺情節在卷( 以上證人均僅證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資料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柔妤部分,偵14532號卷第1 19、127至129、131、137至141頁),告訴人蘇桂玉渣打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蘇桂 玉部分,偵14532號卷第163、183、186、200頁),告訴 人林詩雅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林詩雅部分,偵字第16528號卷第91、97、103、101、1



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吳家昌部分,偵16 529號卷第83至87、89、97、111頁),張世曦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核交17 42號卷第7至17頁),蕭羽彤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核交1750號卷第9至15頁) ,張雅君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 歷史交易清單(核交2011號卷第11至15頁),邱德偉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核交2012號卷第11至13頁)。  ⒊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 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犯行,但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復有以下事證可 資佐證: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見社群網站「臉書」之徵 才廣告「時間不限、時數不多、日領1千多」等語之廣告 內容,上面寫每天工作4、5小時,依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 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藏鏡人」之成年人 聯絡,因而知悉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各地之便利超商領 取包裹,每日可獲取1000元至1200元不等之報酬,我不知 道「藏鏡人」的真實姓名,也沒有看過他本人,「藏鏡人 」都是以微信只是我去領包裹,再通知我轉交給他指派的 人,「藏鏡人」會告知我來拿包裹的人的車牌號碼、車子 顏色,我有遇過2個來拿包裹的人,但我不知道他們的姓 名等語(偵14532號卷第21至27頁,偵緝1102號卷第35至3 7頁)。足見被告未曾見過「藏鏡人」,亦不知「藏鏡人 」或其指派拿取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之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或所屬公司資料,且「藏鏡人」指派被 告所不認識之人員,向被告收取包裹,使被告無從知悉所 領取包裹之下落,顯然係有意掩人耳目,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輕易發現,其目的顯係不願讓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 人之真實身份,如非包裹本身或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 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份。衡以被告於 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曾從事工地、貨運公司貨運工作(本院卷第334頁 ),而有相當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 告領取包裹,隨即轉交「藏鏡人」指派之人,應已預見該 包裹內之物品,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



相關,極可能為詐欺之贓物或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 之犯罪工具,故該真正收貨人刻意迴避與被告見面,以隱 藏其犯罪者真正身份,且該真正收貨人恐將該物用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甚者,被告明知其所從事上述工 作內容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領取包裹每日可獲取1000元 至1200元不等之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 ;而被告所領取之本件包裹,俱係寄送至上揭各該超商門 市之包裹,衡情各該包裹倘若與犯罪無關,寄件人本可直 接寄送至指定地點,實無須平白無故再另以高額費用委請 被告代為取件並轉送之理,也沒有支付高額報酬委請被告 代為領取、轉送包裹之必要,已可證明「藏鏡人」等人無 非係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
  ⒉被告另辯稱:我與「藏鏡人」的對話內容、微信相關資料 、紀錄,遭「藏鏡人」刪除,現已無法提供云云(偵1453 2號卷第27頁)。實則,以微信通訊軟體而言,縱遭對方 刪除,先前留存在自己手機內之對話訊息,並不會遭到任 何更動,亦即若被告未主動刪除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其 與上手「藏鏡人」間先前之對話紀錄均可毫無例外地保留 在手機中,而得以作為其辯稱之佐證。然被告捨此不為, 反而主動將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刪除,恰巧無法證明被告 之辯稱是真是假,益徵被告確知其為詐欺集團內之取簿手 ,事後刻意刪除對話訊息,以躲避查緝。 
  ⒊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 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 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 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如附表甲 編號3至7所示各被害人所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 網路刊登不實之借貸等訊息,致使各該被害人與集團機房 人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受騙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等物寄送詐欺集團人員所指示之便利超商, 或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 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人員持金融卡在各 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 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超商 店到店寄貨方式收集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提 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 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 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



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就其上述 工作內容僅為領取、轉交包裹,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 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以及前述「藏鏡人」之指示有諸多 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則被告 主觀上當已預見「藏鏡人」等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 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代為領取包裹,無非係藉此手 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參以被告亦自承其並未見過 「藏鏡人」,亦不知「藏鏡人」全名及所屬公司為何,且 亦不知「藏鏡人」指派向其收取包裹之人之真實性明年籍 等情,可見「藏鏡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根本 不明,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 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藏鏡人」之指示,代為至超 商領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藏鏡人」指派之人,將可能 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 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 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藏鏡人」以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 ,被告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 面之所謂雇主「藏鏡人」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包 裹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 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 人至少有「藏鏡人」、向如附表甲編號3至7所示張雅君黃羽涵、王娩怡、邱德偉陳聖威等人騙取帳戶、向附表 乙編號1至6所示林柔妤蘇桂玉、褚甄蘋、許芷瑄林詩 雅、吳家昌等人騙取款項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㈢本件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而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藏鏡人」指示被告收領、轉送內含 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由機房人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乙 所示匯款被害人林柔妤等6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復由車



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藏鏡人」、向被告 收取包裹之2人及其他等集團成年成員(含施用詐術者、 持金融卡提款之車手等),且詐欺之對象經查至少有附表 甲、乙所示之被害人(張世曦、蕭羽彤除外),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至為明確。再者,被告自承係於109年4月5日至10間某日 ,在臉書社群網站看到廣告,即以微信與「藏鏡人」聯絡 ,嗣旋擔任領送上述包裹之工作,並多次聽從「藏鏡人」 之指示領取、轉交包裹,其因此得以分受報酬;且依上說 明,被告主觀上業已預見「藏鏡人」等人極有可能係從事 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則加入而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一環, 故其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 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 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 故意無疑。
㈣本件被告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藏鏡人」指示被告領取 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 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 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 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將該等詐欺之犯 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 確已預見所為之上述工作,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送人頭帳戶 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 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 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高額報酬,猶執 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 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藏鏡人」等 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即如被告)、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 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 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 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 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 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 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 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 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 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 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 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 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 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件 共同正犯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籃智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予「BooeWi e」,嗣後掛失、補發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並持補發之金 融卡提領現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侵占之犯 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故將存摺、金融卡寄出 ,我是向「BooeWie」辦理貸款,當時不知道帳戶內的錢是



贓款,我純粹是過了3天覺得這個錢沒問題,以為是我貸款 的金額,我才領出來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籃智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加以 持用,並於109年4月14日11時許,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 「空軍一號」站,將籃智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依「BooeWie」之指示,寄送至高雄市「空軍 一號」建國站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嗣「BooeWie」取 得籃智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同年月17日12時許,以電話向馬魁玲佯稱:我是當兵同梯次 友人莊金揚,急需資金周轉因資金云云,使馬魁玲陷於錯誤 ,於同日14時13分許,匯款16萬元至籃智威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等情,亦經證人馬魁玲(偵23126號卷第33至34頁)於警 詢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書、馬魁玲之LINE對話紀錄足憑(偵 23126號卷第35至37、41、43、49至53、55至59頁)。故被 告將其籃智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Booe Wie」使用,而馬魁玲被詐欺後匯款16萬元至該帳戶之事實 ,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與「BooeWie」間因發生糾紛,並得知該帳戶內已有16 萬元匯入,籃智威旋於同日掛失籃智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使「BooeWie」無法提領該帳戶之金錢,過3日(即 20日)後,籃智威見「BooeWie」未向其催討該16萬元,遂 於同年月20日,掛失籃智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同時申 請補發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隨即籃智威持其補發之國泰 世華銀行金融卡,接續於同日10時14分、10時17分,在臺中 市萊爾富便利超商中清門市店、全聯中清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將其持有之「BooeWie」詐欺所得,先後提領10萬元、6萬 元,供己花用之事實,復經被告供稱:對方說核准貸款28萬 元,但要扣除20%手續費共5萬6000元,第一筆錢進來是12萬 元但馬上顯示他們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我打電話去問為 什麼被提領2次6萬元,他們說公司出錯,我覺得有問題,於 是跟對方說我要掛失、中斷我的戶頭,避免錢都被領走但我 要背貸款,對方試圖阻止我,但我堅持掛失,109年4月17日 16萬就匯進來了,我認為他們目的要框我錢,我本來想過這 筆錢是贓款,但因為經過3天都沒人報警,於是我不認為他 是贓款,而是我貸款的金額,所以我才補辦金融卡、存摺將 錢領出來,自己使用等語(偵23126號卷第25至27頁;偵緝1 102號卷第37頁;原審卷第459至460頁),且有籃智威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偵23126號卷第65至75頁),故被告因與「BooeWie」 發生糾紛,掛失並補發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持補發之 金融卡提款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一般正常貸款時,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慮及 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其所提供擔保之價值,以決定是否准 予借款及據以核算貸與之金額多寡,是貸款人要求借款人 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殊 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其理至明。查被告本身為大專畢業學歷,並從工地 、物流貨運工作,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34頁)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是被告對於貸款申辦作 業,應有相當之認知,足見被告對於向合法貸款業者申辦 貸款時,不需檢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財力證明始為 核貸與否之重要參考乙情,自應知情。倘若被告交付帳戶 之目的確係為辦理貸款使用,則為使對方同意放貸並提高 貸款額度,自應提供可信之償債能力資料俾供參考,豈有 僅交付存款餘額甚少之前開帳戶,其究有何強化借貸者本 身財力證明之正面效果?實令人費解。由此益證被告所稱 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所 著重之價值,僅係堪以使用之帳戶,至為灼然。 ⒊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並容由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專有帳戶 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 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 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 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均能妥為保管且避免他人使用,恐被他人得知帳戶資 料後,有被冒領、逕行轉出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 係大學肄業學歷,業如前述,本身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前揭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以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 預見;被告亦自承僅係於網路上搜尋信貸後,即依指示使 用LINE通訊軟體加入不詳之人為好友並與之聯繫,而其依 指示寄交前開帳戶資料等情,則被告竟在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無從查證之情況下,率 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籃 智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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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