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聿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于紘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222、30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13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0751 、11188 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09、218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聿凱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2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2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林于紘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至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楊聿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特」(綽號「阿展」)之成 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3人 以上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後本於 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110年1月中旬某日,招募林 于紘加入該組織,擔任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 欺或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特 殊洗錢犯意聯絡,楊聿凱擔任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而後轉 交上手、依「威特」指示通知林于紘提款、或向林于紘收取 其提領之詐欺款項等工作,林于紘則擔任持金融卡提領詐欺 款項而後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楊聿凱並以其所有之如附表
丙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林于紘並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丙編 號2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並約定每次可獲取提領金 額1%計算之報酬,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甲編號1至20所示「詐欺方式 」欄所示方式、時間,對附表甲所示之林姷侖等20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 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甲所載),楊聿凱隨即 依「威特」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款項提領殆 盡(各次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亦詳如附表甲所示,附表 甲編號2、5、15部分,並同時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 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上開帳戶 之款項,將該無合理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提領一空 ),而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乙編號1至8「詐欺方式」欄 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乙所示之邱仁傑等8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匯款時 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乙所載),楊聿凱依「威特 」指示(楊聿凱涉犯附表乙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 罪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通知林于紘持人頭帳戶金融 卡提領詐欺贓款(林于紘各次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 附表乙所示),繼而轉交予楊聿凱或「威特」指派到場收取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嗣員警於110年1月27日27 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萊爾富超商臺 中逢甲門市」內,發現楊聿凱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楊聿 凱為遭通緝之人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丙編號1至6所示 之物品,楊聿凱復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偕同警員前往位 在臺中市○○區○○路00號402房之租屋處,並在該址當場逮捕 林于紘,復經其2人同意後,在該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丙編 號7至31所示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琬玲、翁歆恬、涂瓊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林姷侖、劉庭妤、羅子亭、黃莛秝、林庭亘、許軒 銘、劉世鴻、李品萱、宋采凌、董虹均、江檀、楊季維、楊 立宏、羅紹延、邱仁傑、李孟昇、廖梓涵、張雅琦、樊惟祐 、陳昱均、鄭伊汝、蔡順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聿凱(下稱被告 楊聿凱)上訴狀記載「被告楊聿凱涉嫌詐欺一罪,經貴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222、308號判決結果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聲 請人對於判決不服,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人不服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5、308號刑事判決,爰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本院1549號卷一 第18頁),並於本院陳明「全部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1549號卷二第122頁);上訴人即被告林于紘(下稱 被告林于紘)上訴狀記載「上訴人為因不服台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主文,爰依首揭法律提出上訴 書狀,其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本院1549號卷一第21 頁),並於本院陳明「全部上訴,希望判輕一點」等語(本 院1549號卷一第284頁),故被告楊聿凱、林于紘均係對原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原判決全部予以審理,合先 敘明。
二、被告楊聿凱、林于紘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如附表甲編號1至20所 示證人林姷侖等20人、如附表乙編號1至8所示證人邱仁傑等 8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法院中未具 結關於其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聿凱(偵一卷第61至70、709至7 12頁;偵二卷第59至63頁;偵三卷第25至34、161 至162 頁 ;偵四卷第25至30、69至70頁;聲羈卷第39至42頁;原審22 2號卷第178、378、421頁;本院1549號卷二第122、298至30 1頁)、林于紘(偵一卷第75至85、703 至705 、709 至712 頁;偵二卷第59至63頁;聲羈卷第39至42頁;原審222號卷 第46、178、378、421頁;本院1549號卷一第284頁、卷二第 298至301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附表甲編號1至20所示林姷侖等20人、附表乙編號1至8 所示邱仁傑等8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而匯款情節甚詳(以 上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職務報告(偵一卷第47至49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一卷第233至239、245至25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一
卷第241至243頁)、110年1月27日查獲現場、搜索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偵一卷第637至646頁)、被告楊聿凱、林于紘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61至667 頁)、扣案提款卡一覽表、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明細表及照 片(偵一卷第669至673頁),暨附表甲、乙「證據名稱及卷 證頁碼」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 至8、17至24、26所示之物可以證明,足認被告楊聿凱、林 于紘上開任意性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2人、「威 特」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 ,分別有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向車 手收取詐欺款項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 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 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 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 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 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2人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件詐 欺犯行之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 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 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 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縱使未與其他 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 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 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2 人係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被告楊聿凱另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特殊洗錢罪)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法律之適用: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 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 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 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 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 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 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㈢本件依被告楊聿凱、林于紘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2人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威特」及向 附表甲編號1至20所示林姷侖等20人、附表乙編號1至8所示 邱仁傑等8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姷侖等28人行騙,使其等受騙而匯款 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楊聿凱單獨或通知被 告林于紘提領款項,而後由被告楊聿凱層轉詐欺集團上手或 由被告林于紘轉交「威特」指派之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 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2人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 罪組織」。而被告楊聿凱為促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 、目的之實現,被告楊聿凱參與該詐欺集團後,招募被告林 于紘加入犯罪組織罪擔任車手,實施附表乙編號1至8所示之 提款、一般洗錢行為,顯見被告楊聿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 係。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聿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威特」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向林姷侖等28人施用詐術,待其等受騙陷於 錯誤而匯款款項於上開人頭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詳述於前,再由被告2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層轉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則被告2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 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 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 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 合。
㈡又如附表甲編號2、5、1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 ,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作為人頭帳戶,以供 被害人匯款之用,被告楊聿凱除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騙而匯 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外,並同時提領如附表甲編號2、5、15 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款項,詳如前述,其取得該等款項 不具合理之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顯係本於隱匿資產之動 機而有洗錢行為,其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帳戶並據以收受 帳戶內之財物,層轉隱匿該不明款項去向,是被告楊聿凱此 部分所為,雖無法證明該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係屬本案詐欺
集團之詐欺所得,而無前置之犯罪存在,仍屬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行為。
㈢法律以規範人類社會的共同生活為目的,示人以共同生活之 規範,俾個人與社會的生活共臻於樂利,故人人必須循此規 範而營社會生活。本此法律基本精神觀察,則侵害法益之犯 罪構成事實,如不違反此項基本精神,即無反常規性或社會 性,自不應成立犯罪。因而如形式違法祗以行為與構成要件 合致,即屬犯罪,不但不足以闡明違法性的本質,有時且足 以阻礙社會之進化與民生之樂利,可知違法性的內涵原非純 粹的法律形式規定所能充分涵蓋。換言之,刑法上之違法性 ,應指實質上值得處罰程度之違法性,亦即,在量的方面, 必須達到值得處罰之一定程度以上,在質的方面,必須是適 合刑罰之制裁始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甲編號10、11所示部分,被告楊聿 凱所提領之金額,除各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分別多提 領28、29元之贓款(詳見上開附表所示),依上開說明,雖 上開多提領之贓款,無法證明該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係屬本 件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而無前置之犯罪存在,仍屬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行為,而成立該罪。然被 告楊聿凱多提領之金額28、29元,所侵害的法益極為輕微, 在量的方面,未達到值得處罰之一定程度,在質的方面,被 告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論處,不必再以 刑罰制裁之,故被告楊聿凱此部分所為,應無實質上值得處 罰程度之違法性,而不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之特殊洗錢罪,附帶說明。
三、罪數:
㈠是核被告楊聿凱、林于紘參加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楊聿凱招募被告林于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㈢被告楊聿凱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就附表甲編號1至20所示向被 害人詐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聿凱就附表甲編號2、5、15 所示部分,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
㈣被告林于紘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就附表乙編號1至8所示向被 害人詐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所為(被告楊聿凱此部分未經 起訴),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楊聿凱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與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首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甲編號2、5、15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特殊洗錢罪;如附表甲編號3 至4、6至14、16至20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均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如附表甲編號2、5、15 所示特殊洗錢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楊聿凱同時提領不 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亦未引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
㈥被告林于紘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首次」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乙編號1、3至8所示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㈦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楊聿凱所犯附表甲編號1至20所 示、被告林于紘所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8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 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 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 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楊聿凱就附表甲編號1至20所示、被 告林于紘就如附表乙編號1至8所示(被告楊聿凱此部分未經 起訴),與「威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被告楊 聿凱另分工提領無合理來源款項轉交上手),得以層層轉出 詐欺所得之任務,堪認被告2人分別就其參與之各次犯行部 分,與「威特」及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分別就 其所為均為共同正犯。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 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楊聿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于紘所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上開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 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 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 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林辰緯、陳嘉文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 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 09、21871號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即附表甲編號3至5所示 部分),與已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楊聿凱、林于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楊聿凱就如附表甲編號2、5、15部分,同時提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 集團掌控之款項,而領款持有後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業如前 述,原審未予論罪科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楊聿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行 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已詳述於前,原判決予 以分論併罰,同有欠允當。
㈢被告林于紘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如附表乙編號2 所示,原判決認其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如附表 乙編號1所示,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以想像 競合犯論以一罪,亦有違誤。
㈣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 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楊聿凱所犯加重詐欺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10月間之刑;就被告林于紘所犯加重 詐欺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8月間之刑,然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實務上已屬偏重。衡諸被告2人雖依指 示提領詐欺贓款,並犯罪所得僅提領金額之1%,其所造成之 惡害並不重大,原審卻量處偏重之刑,有評價過度情形,難 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 ㈤沒收因標的不同而異其性質,違禁物之沒收,屬保安處分; 犯罪工具之沒收,因係藉剝奪財產對行為人施予處罰俾免其 日後再犯,具刑罰之性質;犯罪所得之沒收,則係為調整、 修正因犯罪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故為準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因性質多元,非得僅以刑罰視之,是刑法修正後 ,沒收已非從屬於主刑之從刑,而為獨立於刑罰外之刑事制 裁,然此並不影響其係附隨於刑事違法行為而存在之法律效 果之本質。沒收既以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自須就各個 刑事違法行為分別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沒收固為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 存在為前提,而具一定之依附關係。原判決認被告楊聿凱、 林于紘所犯如附表甲、乙各編號所示各罪,依其犯罪事實之 認定,各次詐欺之犯罪所得、犯罪工具,即應於其所犯各罪 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雖適用新 法宣告沒收,惟並未就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就與該部分罪 名相關之沒收併予諭知,亦未在理由中說明各該沒收與各罪 名之關係,僅於原判決主文欄就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籠統為 宣告沒收,即屬對於諭知之數罪,均為對犯罪工具、犯罪所 得為全部沒收之宣告,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被告楊聿凱、林于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 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聿凱、林于紘行為時 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被告楊聿凱招募被告林于紘加入 犯罪組織罪擔任車手,其2人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而後 層轉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林 姷侖等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 當。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被告2人均未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 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就附表甲編號1至20所示如附表甲編 號2、5、15部分,原審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然犯罪事實已論及車手溢領之事實, 此部分應已評價在原審量刑之內,爰不因此部分而增加被告 楊聿凱之刑度;及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係底 層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 ,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獲利亦屬有限;另考 量被告楊聿凱自陳高中肄業、先前為便利超商店員、月收入 約3萬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林于紘陳稱 高職肄業、先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整體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1549號卷二第303頁)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組織之分工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 楊聿凱量處附表甲編號1至2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 林于紘量處附表乙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原判 決關於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部分,係因適用法律不當而由本 院撤銷改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 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四、被告2人所犯之本件各罪,係集中在110年1月間所為,時間 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多為侵害財產法益,且 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2人各次參與情節,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被告2人已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 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 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 失其效力,則被告2人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已無庸宣告 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丙編號6、26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26部分含SIM 卡1張),分別係被告楊聿凱、林于紘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所用,亦經被告楊聿凱、林于紘於原審供述明確 (原審222號卷第47、1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各於其等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楊聿凱於偵查及原審自陳:我的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 %,
每次領完款,我會跟「威特」碰面,「威特」會將報酬拿給 我,報酬我都有實際拿到等語(原審222號卷第179頁)。故 本件被告楊聿凱提領附表甲編號1至20所示款項,所得之報 酬為其提領金額1%(1元以下不計入)計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楊聿凱於原審陳稱:林于紘的報酬也是提領金額的1 %, 我或「威特」會拿給他等語(原審222號卷第179頁),而被 告林于紘於偵查及原審供承:我拿到5000元報酬等語(偵一 卷第704頁、原審222號卷第47、180頁)。經核被告林于紘 所提領附表乙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匯出之款項總額共計為46 萬3547元,以此金額計算,其報酬應為4635元,核與被告林 于紘上開供述之數額甚為接近,堪認被告林于紘所述應屬實 在,故就被告楊聿凱所實際領得之報酬,應以附表乙編號1 至8所示提領金額1%(1元以下不計入)計算(其中編號2、 3部分是先後提領共3萬元,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以被害人 遭詐欺1萬3000元之1%計算之130元,剩餘170元列為編號3部 分之犯罪所得;編號4、5部分是先後提領共2萬6000元,編 號4部分之犯罪所得以被害人遭詐欺1萬6123元之1%計算之16 1元,剩餘99元列為編號5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沒收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楊聿凱於110 年1 月27日10時29分許,經警於上址便利超商查獲,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丙編號5所示之現金7萬2200元,係被告楊聿凱依「威 特」指示提領而未及轉遞予上手之詐欺贓款等情,業經被告 楊聿凱供述甚明(原審222號卷第181頁),經比對查獲時間 及提領時間,該款項應為附表甲編號15所示之提領款項(包 括被害人羅紹延所匯款項5萬3441元、不詳之人不明原因匯 入之1萬9459元,總計提領7萬2900元,扣除扣案之7萬2200 元,尚餘700元下落不明,因此700元部分,被告楊聿凱尚未 自「威特」取得犯罪所得即被查獲,故700元部分不計入其 提領金額1%計算之實際犯罪所得),堪認該等現金係屬洗錢 標的,且被告楊聿凱對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洗錢標的於附表
甲編號15「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 上開扣案款項中之5萬3441元部分,既然係被害人羅紹延匯 款之受害金額,除羅紹延有其他受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外, 該款項自應優先發還羅紹延,併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4張、編號17至 24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分別係被告楊聿凱、林于 紘供作本案提領款項所用乙節,固據被告楊聿凱、林于紘於 供承在卷(原審222號卷第47、180 頁),然金融卡、存摺 等物品價值低微又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其名義人得隨時辦理 掛失、補發,沒收與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丙編號7至16所示被告林于紘申辦所有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係被告林于紘供己個人所用,而未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附表丙編號25所示現金3000元,係被告林于紘 向友人所借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林于紘供明在卷(原審22 2號卷第47、380頁);另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7至31所示之安 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 臺 、水車吸食器1組,皆非被告2人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 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則依前揭 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