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373號
TCHM,110,聲再,373,202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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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7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興洪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247、225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4、5315號,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2號、108年度金
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76
4號、107年度偵字第22162、236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40、283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鈞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47、225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以吳○○等人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之指述、基於指述所為職務報告、伊等為證人於地 檢署具結之證言、所給付款項之證明,作為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王興洪(下稱聲請人)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論據。然所謂投資者必定因其於大陸 福州、馬尾說明會所投入款項無法回收而有所不滿,且就吳 ○○而言,其對「寶特幣」等投資商品之研究較聲請人有過之 而無不及,聲請人僅係單純與吳○○陳○○去大陸福州參觀臺 灣文化美食節或市場,沒有向其2人推銷介紹「寶特幣」相 關事宜。違反銀行法者係温修峯於大陸福州所設立之福建省 寶特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特公司),聲請人僅係陪同投 資者於大陸地區參觀,此部分陪同商業考察之外觀行為,顯 與經營銀行業務有間。寶特公司係之後成立,據聲請人所悉 ,該公司亦有邀請吳○○股東合夥人。陳○○、方○○、周○○、 林○○陳○○曾○○等人均係由吳○○而接觸「寶特幣」,並非 聲請人。
 ㈡就金流之交付,吳○○僅託付聲請人帶9萬元人民幣去大陸福州 ,而且是伊要交付温修峯以投資「頂頂寶網路購物平台」的 錢,並非購買寶特幣的錢;方○○款項係匯入陳聰財帳戶,與 聲請人無關;陳○○只是共同到福州旅遊考察商機,聲請人並 未叫陳○○投資寶特公司,陳○○投資之金錢亦未經過聲請人之



手。
 ㈢李 ○○於鈞院證稱係吳○○帶聲請人來公司,並由吳○○解說、遊 說。吳○○亦為寶特公司股東,竟刻意證稱對於寶特公司之業 務不清楚,是就本案陷投資人於大量投注資金者為吳○○,而 非聲請人。
 ㈣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 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是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 之定義,其中新規性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 別以觀。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068號裁定要旨)。
三、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而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温修誠徐進財温修峯、中國 籍之「程曉燕」、「曾麗華」等人,自民國104年11月間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以 收受存款論業務)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温 修峯夥同「程曉燕」、「曾麗華」等人開始在中國大陸籌設 公司及召開說明會對外推銷虛擬貨幣之投資事業,復於105 年1月5日在大陸福州註冊成立寶特公司,由温修峯擔任該公 司實際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温修誠擔任寶特公司登記負責 人及協助處理公司相關事務,聲請人及徐進財負責在臺灣招 攬虛擬貨幣之投資,其等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佯稱温修峯大陸地區有龐大資產,由寶特公司所創之寶特幣較比特幣 優化及升級,為新興全球流通加密貨幣,總量有限具投資價 值,合法且獲得兩岸政府認可支持,可在臺灣地區70多萬商 家消費,或在大陸地區支付計程車資及網路購物,保證幣值



只漲不跌,可在頂頂寶交易平臺網站上,按浮動價格交易賺 取利差,一開盤就立即上線交易,平臺投資當天資產立即翻 倍,第2天即可賣幣回本,另若購買生產寶特幣之礦機,不 僅可額外獲贈寶特幣,之後礦機每日自動產出寶特幣,其收 益則依礦機等級而遞增(靜態獎勵),若招攬他人購買,尚可 依所招攬人數額外獲取不同比例之獎勵(市場獎勵),使原確 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吳○○等投資人(不含編號5周○○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載之投資金額,而 從事非法吸金及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係綜據聲請人及共犯 温修誠徐進財之部分供述,證人吳○○洪○○陳○○陳○○ 、方○○、周○○、林○○陳○○、張○○、陳○○曾○○陳○○、黃 ○○、陳○、馬○○、繆○○湯○吳○○之證詞,寶特公司宣傳信 息、公告信息、活動照片、相關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卷證 資料,憑為判斷,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對聲請人從一重 論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業務 罪刑。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已於其判 決書理由欄「貳、實體方面」詳載相關證據資料及認定聲請 人有罪之理由,且就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聲請人並無招 攬投資、收取款項之行為,以及李 ○○於第二審之證述為有 利於聲請人之「新證據」云云,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均已詳為 論述及指駁,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
 ⒈關於聲請人確有招攬投資、收取款項之行為,業經原確定判 決理由詳載:「…由上開證人(吳○○洪○○陳○○陳○○、方 ○○、周○○、林○○陳○○、張○○、陳○○曾○○陳○○黃○○、 陳○、馬○○、繆○○湯○吳○○)之證述,可知:…④被告王興 洪、徐進財除在臺灣積極宣傳、推廣寶特公司所發行寶特幣 之各項功能及招攬投資外,並於寶特公司大陸會員至臺灣旅 遊時為聯繫安排,且由被告王興洪上臺介紹寶特幣,被告王 興洪更向證人吳○○、方○○收取其等購買寶特幣之款項,被告 徐進財則分別要證人陳○○林○○將購買寶特幣之款項匯入陳 聰財、劉伊倫之帳戶中等節,復被告王興洪自陳招攬寶特幣 有業務獎金,其與被告徐進財尚且積極招募如附表一編號1 至6、9至11所示之告訴人吳○○陳○○陳○○、方○○、周○○、 林○○陳○○曾○○陳○○等人投資,堪認被告王興洪徐進 財與同案被告温修峯等寶特公司成員間應有犯意之聯絡,並 對外在臺灣地區進行推銷、招攬寶特幣之分工,應皆為寶特 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無訛,而非僅係渠等所辯為單純之 投資人、彼此分享所知訊息或在寶特公司大陸地區會員來臺



時擺設攤位銷售其他商品而已。至被告王興洪所辯原係跟證 人吳○○陳○○陳○○陳○○曾○○等提及原油投資之情固與 證人吳○○等此部分所證相符,然參照被告王興洪於104年間 ,即經同案被告温修峯、被告徐進財於其下榻之飯店告知轉 成寶特幣之供述,酌以證人吳○○陳○○陳○○陳○○曾○○ 等均證稱初次與同案被告温修峯見面時即提到寶特幣之事, 足見被告王興洪徐進財及同案被告温修峯早於被告王興洪徐進財帶同證人吳○○等人前往大陸地區與同案被告温修峯 見面前,即對發行寶特幣之事有所商議,是被告王興洪、徐 進財辯稱渠2人亦為受害人,且對證人吳○○等人僅提及原油 投資,對渠等購買寶特幣不知情及未招攬、參與云云,並無 可信」(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㈢⒚④)。
⒉關於李 ○○於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尚難作為有利於聲請 人之認定依據,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詳載:「證人李 ○○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桃園○○建設有限公司的執行長,平日 有投資股票,我認識王興洪吳○○,我跟我太太、王興洪跟 他太太、吳○○跟她女兒於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1月1日期間 有一起到大陸福州洪○○是我以前的助理,是吳○○王興洪 來我公司,說大陸那邊可以做什麼投資,我就過去看看,我 有去寶特公司,但股票開盤都沒有動靜,我想叫吳○○不要投 資,我就純粹去玩,王興洪他們也是招待我們去哪邊玩、看 看而已,我問他扮演什麼角色,他說他也純粹想要投資,說 我比較有經驗,要我來看看,我差不多玩一個禮拜就回來。 我確定沒有聽過王興洪跟我講他自己在大陸跟人家合開證券 公司。我到寶特公司時是温修峯出來招待,他請我們吃飯。 我當下沒有感覺王興洪是寶特公司的員工,甚至是總經理, 我都叫王興洪王董,因為他也是有投資,只是一個稱呼而已 ,不特定是哪一家公司。我到寶特公司活動的過程,並沒有 人跟我提起寶特幣的投資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至245 頁),惟證人李○○亦同時證稱:我在大陸這段期間不曉得吳○ ○有沒有跟王興洪討論其他的投資標的,回來臺灣一段時間 之後,吳○○有說寶特公司有過來臺灣辦什麼說明會,邀我去 聽,我就說我沒有興趣,就沒有去聽,她只說一個投資而已 ,沒有說什麼具體的寶特幣。王興洪回來臺灣之後有過來我 公司喝茶,我說不要去大陸弄那些,搞不好會被騙,所以他 就跟我保持一個距離,就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6至 248頁),足見證人李 ○○與被告王興洪就大陸投資事宜之接 觸與討論未深,且對於告訴人吳○○與被告王興洪間關於寶特 幣之投資情節亦不清楚。況告訴人吳○○實際交付現金與匯款 購買寶特幣之時間亦係於105年1月1日從大陸回來以後,則



證人李○○對於告訴人吳○○購買寶特幣之來龍去脈亦當不清楚 。是尚難以證人李○○之前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王興洪之認 定」(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㈤⒉)。
 ㈢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之主張,仍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 並已經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指摘 ,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再審事由有間,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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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