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015號
TCHM,110,上訴,2015,2022011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旻珍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
、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綽號「大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業經 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駁回上訴在案)基於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擔任出資金主,發起由三人以上, 本著實施詐術為手段之電信詐欺集團,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電信話務機房犯罪組織(俗稱「桶子」 、「機房」),利用電信系統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涉及刑事 案件之手法詐取財物,並於109年4月間,招募劉○○(綽號「 小六」,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業經原審以109年 度訴字第28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本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1706號駁回上訴在案)與乙○○(綽號「鄭哥」)加 入詐欺電信機房。劉○○復基於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招募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部分,業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在案)加入該詐欺集團,趙○○(綽號 「周公」、「趙子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業 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在案)、巫○○(綽號「阿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部 分,業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在案)分別於其後某時,經廖○○招攬而加入詐欺集團



潘○○(綽號「小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業 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駁回上訴在案)於不詳時 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賢」之人招攬而加入詐 欺集團,少年劉○彥(綽號「阿彥」,91年12月出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則經不詳之人招攬而加入詐欺集團, 由劉○○擔任機房現場管理者,統理相關事務並指揮調度成員 間工作,並提供其原先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2( 下稱遠雄之星)作為第一線詐欺電信機房,並於109年5月上 旬某日,另行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下稱鯨 天下)作為第一線詐欺電信機房。乙○○、廖○○趙○○巫○○潘○○與少年劉○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年4月 下旬某日起,分別在前址遠雄之星、鯨天下,由乙○○担任電 腦手,負責設定電腦IP及網域、排除電腦問題等工作,並自 二線機房取得撥打詐欺電話名單(俗稱「菜單」)後,交由劉 ○○、巫○○趙○○潘○○、少年劉○彥假冒通訊管理局客服之 第一線人員,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詢問有無違規發送販 售口罩垃圾簡訊,若被害人答以:「沒有」等語,則佯稱 遭人冒用,並協助被害人向公安局報案,之後再將整個對話 過程摘要、被害人家庭背景等資料製作轉單表,透過網際網 路傳送予不詳第二線機房人員,而於如附表「日期」欄所 示時間,由如附表「一線」欄所示代號之第一線人員(除劉 ○○代號為「六」外,其餘機房成員所使用代號則為隨機編碼 ),撥打網路電話對如附表「姓名」欄所示大陸地區民眾施 以詐術,該集團如詐欺得手,王○○可自第二線機房人員獲得 詐欺款項10%之金額做為獲利,王○○再據以核算各成員所得 分配之報酬,惟大陸地區民眾事後並未付款而未遂,廖○○另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負責採買食物及日 常用品等生活物資工作。嗣於109年6月3日18時25分許,在 「鯨天下」經警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 人即同案被告王○○劉○○巫○○趙○○潘○○潘○○廖○○ 、證人即少年劉○彥、證人劉○○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其 等並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及 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 ,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除外) 。
 ⒊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時、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少連偵235卷㈡第31 9至322頁,原審訴緝卷第40、263、240、258頁,本院卷第2 13、2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於警詢時、偵查中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案被告劉○○於警詢時、偵查中 、原審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案被告巫○○於偵查中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案被告潘○○趙○○廖○○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即少年劉○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人劉○○於警詢時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排除上開未經 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王○○部分見 少連偵235卷㈢第299至306、335至340頁、原審訴字卷㈠第291 頁、原審訴字卷㈡第269頁;劉○○部分:見少連偵235卷㈠第14 3至155頁、他卷第243至247頁、少連偵235卷㈢第343至345頁 、少連偵235卷㈠233至237頁、少連偵卷235㈢第355至358、42 7至430、21至25頁、原審訴字卷㈠第286-288頁、原審訴字卷 ㈡第69、269頁;巫○○部分:見少連偵235卷㈢第367至370、43 7至438頁、原審訴字 卷㈠第289頁、原審訴字卷㈡第269頁; 潘○○部分:見原審字訴字卷㈠第289頁、原審訴字卷㈡第269頁 ;趙○○部分: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91頁、原審訴字卷㈡第74、2 69頁;廖○○部分: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90頁、原審訴字卷㈡第2 69至270頁;劉○彥部分:見逕搜卷第195至199、201至217頁 、少連偵235卷㈡第399至403頁;劉○○部分:見他卷第9至13 頁),且有偵查報告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劉○○)共2紙、住戶資料卡-承租人翻拍照片2張、 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指認FACEBOOK臉書社群 網站個人網頁截圖照片(廖○○)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張、路口照片1張、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人像 比對照片11紙、現場照片6張、網路用戶端清單、存取點清 單、無線網路清單各1紙、現場照片4張、職務報告(109年6 月3日)4紙、房卡照片(遠雄之星)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遠雄之星)共3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遠雄之星)共5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遠雄之星)共3紙、手繪現場圖(遠雄 之星)1紙、現場照片(遠雄之星)6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趙○○)共4紙、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潘○○)共4紙、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巫○○)共2紙、手繪現場 圖(鯨天下)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鯨天下)共6紙、現場照片(鯨天下)共20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劉○○)共2紙 、二線講稿2紙、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行遍國際話費EXC EL資料列印資料、行遍天下帳號密碼資料、轉單表(109年5 月23日)、收支資料列印資料各1紙、教戰守則(趙○○)2紙、 指認扣案物品照片(潘○○)2張、指認現場照片(潘○○)2張、指 認統聯客運購票證明(潘○○)1紙、指認電梯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巫○○)1張、指認現場照片(巫○○)2張、指認扣案物品照片 (巫○○)2張、指認扣案物品照片(趙○○)2張、指認現場照片(



趙○○)2張、指認統聯客運購票證明(趙○○)、指認手繪現場圖 (趙○○)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潘 ○○)共2紙、現場照片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王○○)共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 對照表(乙○○)共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 照表(劉○彥)共2紙、指認扣案物品照片(劉○彥)2張、指認現 場照片(劉○彥)2張、指認統聯客運購票證明(劉○彥)、指認G OOGLE實景圖(劉○彥)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乙○○)共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王○○)共2紙、扣押物品照片43張、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共2紙、扣押物品照片47 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7、17至19、21至23、25至29、31 至33、35、37、39至59、61至69、95、97、101、103至105 、203、215、223、233、235至241頁、逕搜卷第17至19、27 至31、45至53、57至61、65、67至71、73、101至107、145 至151、181至184、233、235至245、253至271頁、少連偵23 5卷㈠第165至168、193至195、197、199、201、203、205、2 27至229、263、265、267、335、337、339、439、441、443 、445頁、少連偵235卷㈡第25至28、51至55、149至152、229 至232、339至342、343、345、347、381頁、少連偵235卷㈢ 第53至56、307至310、399至408頁、少連偵331卷㈡第357至3 60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21至130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認。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外,另係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惟原審審理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 犯罪事實與論罪科刑,認被告係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另原審判決則認被告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等情。 惟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 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 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 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 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 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 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 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



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 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 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 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 ,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 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 共同負責。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 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 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 「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 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 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 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 」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 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 ,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 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 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 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 ,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 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 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 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 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 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 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 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担任電腦手,負責設 定電腦IP及網域;因其是電腦手,沒有特別工作位置,電腦 的問題由其排除;負責讓機房的網路運作等語(見少連偵23 5卷㈡第221頁);復於偵查供稱:其負責幫他們用IP,讓其 他同事可以使用網路電話詐騙民眾,詐騙對象都是大陸人等 語(見少連偵235卷㈡第320頁);繼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同



案被告王○○找其加入,其曾在遠雄之星及鯨天下打電話,打 電話資料係不詳之人傳送給其,其係聽從同案被告王○○處理 事情,當初同案被告王○○找其與同案被告劉○○進入詐欺集團 ,後來同案被告劉○○離開鯨天下後,回到遠雄之星,鯨天下 就只剩其與一線機房成員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40頁);再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遠雄之星及鯨天下其都做過,同案被 告王○○劉○○原本就在遠雄之星,係同案被告王○○找其加入 ,其本來係與同案被告劉○○一起工作,後來在鯨天下時期, 其與同案被告劉○○吵架,同案被告劉○○就到另外一邊,其負 責使用skype通訊軟體向上面之人拿取大陸地區民眾電話, 再負責發給其餘一線機房成員去撥打電話等語(見原審訴緝 卷第263頁),其自承其係於該詐欺機房成立初期,經同案被 告王○○招攬而加入,負責機房內電腦之設定及障礙排除,並 向不詳成員拿取大陸地區人民所屬電話資料,再為交予其餘 一線機房成員撥打行騙等情明確,且依同案被告王○○劉○○廖○○趙○○巫○○潘○○等共犯所述情節,亦均陳稱該詐 欺機房係由同案被告王○○於109年4月間某日,出資發起成立 ,同案被告王○○復招攬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加入,而於機房 運作期間,同案被告王○○提供詐欺機房運作日常所需資金, 憑以購置設備,同案被告趙○○巫○○潘○○、少年劉○彥在 內之該第一線機房成員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同案被告 廖○○則負責機房成員飲食物資採買工作等情。由此觀之,被 告雖在詐騙機房中具一定之分工,且其工作範圍相較於單純 向被害人撥打電話之第一線人員居於較高之地位,惟被告既 未主導發起成立本案組織,亦未具體下達行動指令、決定該 行動之進退行止,對此機房運作之影響力更遠遜於同案被告 王○○劉○○,其位階僅略高於機房成員巫○○趙○○潘○○、 少年劉○彥等人,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現場實際管理者 ,或其如何對實際主導該機房之運作、具體下達指令與機房 內其他成員,亦乏實據可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劉○○共同 決定設立,尚難認被告係發起、指揮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至多僅可認被告確係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機房之運作,而係 參與犯罪組織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即有被告、王○○劉○○廖○○趙○○巫○○潘○○劉○彥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 。而該詐欺集團係第一線之機房假冒通訊管理局客服人員撥 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張萍等8人詢問佯稱遭人冒用名義違規



,再轉由不詳之第二線機房人員行騙,如得款王○○可分得詐 得款項10%之金額,再據以核算各成員所應分配之報酬,足 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 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案 被告加入本案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 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詐欺被害人張萍所涉首次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想像競合犯,又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機房實際上已有對被害人詐欺成功之情形 ,是應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可。又被告於參與該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犯行,乃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㈡至㈧ 所載被害人行騙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僅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如 附表編號㈡至㈧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 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復經原審檢察官補 充更正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云云,惟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組織之發起人 ,業如前述,更正意旨尚有未洽。  
 ㈣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 王○○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機房內電腦手 ,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前, 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 因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與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是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間,成立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 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 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又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 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參與犯罪期間內,既與 所屬集團成員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既、未遂之 犯意聯絡,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 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 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何人實行之必要,則不問被害人係由何人撥打電話接洽聯 繫,均應同負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責,均無解犯行之 成立之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513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依卷附「5月23日轉單表」之「1F」欄所載,分別記明機房 成員對應之代號,其中「六」係代表同案被告劉○○,其餘號 碼則代表被告與其餘共犯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 (見少連偵235卷㈡第225至2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其暱稱係六 ,其等暱稱會換來換去,01/05這是號碼,均是1線員工,其 忘記係何人,時間就是打電話時間,姓名與ID是被害人姓名 與身分證號,一線備註就是其等1線接電話之人要註記事項 ,其係06,01/05應該是代表有2個人打電話之意等語相符( 見他卷第246頁、少連偵235卷㈠第153至154、237頁、原審訴 字卷㈠第287頁),且有5月23日轉單表1紙附卷供參(見少連 偵235卷㈠第203頁),可資認定該轉單表上所載被害人均為 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所屬第一線電信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23 日當日,針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施以詐騙之被害人名單,則被 告既然悉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顯見其就本案對如附表所 示各該被害人詐欺犯罪,係於其與其餘同案被告合同意思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則不問被害人係由何人撥打電話接洽聯繫, 即應對於全部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查本案被告係由同案被告王○○招攬而加入前開詐欺機房,由 同案被告劉○○管理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後同案被告廖○○趙○○巫○○潘○○與少年劉○彥經招攬加入前開詐欺機房 犯罪組織,共同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電話詐欺,同案被告廖



○○負責成員飲食採買工作,被告則担任電腦手,並自二線機 房取得撥打詐欺電話名單後,交由假冒通訊管理局客服之第 一線人員依名單撥打電話行騙, 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 罪之目的,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8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 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曾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24號等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6次)、9 月(3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83號等判決撤銷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次)、1年6月(2次)、1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案及第2案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0月確定,而於106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且於107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涉犯罪類型係詐欺案件, 犯行件數甚多,執行完畢後又有本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足見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條加重事由 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為前提。 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少年劉○彥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全



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3頁、逕搜卷第 227至229頁),惟被告係因本案詐欺機房而與少年劉○彥結 識,過去並無認識交往,供稱不知該員之年籍為何等語(見 原審訴緝卷第358頁);此外,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 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劉○彥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於 「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具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認 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⒊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已著手 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具加重 、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輕之(此部分原審判決漏載,應予 補充)。
 ⒋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負責担任詐騙第一線機房電腦手,並自二線機房取 得撥打詐欺電話名單後,交由假冒通訊管理局客服之第一線 人員依名單撥打電話行騙多人,雖無證據可證確已詐得款項 ,惟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原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編號㈡至㈧被害人李朝 輝等人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事證明確,適用相關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同案被告王○○招 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共同對 大陸地區民眾施以詐術,所為實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 已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學歷,目前從 事中古車買賣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8月(共7罪), 及說明相關宣告沒收犯罪工 具、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品之理由(原判決理由二



㈨),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所犯罪行為 整體之評價,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相當,自屬 妥適。被告認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為無理由,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並與首件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附表一編號㈠被害人張萍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再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尚難遽認係指揮 犯罪組織,應係參與該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見 理由欄二㈡),原審判決認被告行為外觀上已有對集團其他 成員下達指示之情形,本質上較近於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 管理,認係指揮犯罪組織云云,容有未洽。
 ⒉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違憲,自 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諭知被告 強制工作3年,亦有未合。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