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家誠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俞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5、1958、2477、25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涂家誠、潘俞宗宣告「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A PPLE廠牌手機壹支」之沒收、追徵其價額,及漏未對潘俞宗宣 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
潘俞宗因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所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肆仟玖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行動電 話壹支(型號iphone 7plus,含門號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涂家誠為潘俞宗之堂姐之子,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前約3、4 日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境內,因缺錢花用,竟於涂家誠提 議後,其2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為自己不法所 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分頭準備束帶、手套、童軍繩 、膠帶等作案用之物品,於110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由潘 俞宗駕駛懸掛黃○德所有號碼000-0000號車牌(涂家誠因竊 取上開車牌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經涂家誠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後,已因其撤回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之白色自 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已註銷之原車牌號碼:000-0
000號,為不知情之黃○所有,由潘俞宗向不知情之黃○之配 偶借用,下稱白色小客車)搭載涂家誠前往南投縣魚池鄉金 龍山步道附近尋覓強盜對象,適已成年之夏○恒獨自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下稱紅色小客車)前往上 開步道並下車登山,涂家誠、潘俞宗遂駕車尾隨上山,於同 日上午11時許,涂家誠、潘俞宗趁夏○恒於上開步道2號亭休 息時,分別蒙面下車,由涂家誠持潘俞宗事先交付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之黑色短槍1支(未扣案,無證據為可發射適用子彈而具有 殺傷力之列管槍枝)放於腰際,槍口朝向夏○恒並走近,假 意詢問其是否陳某人,見夏○恒否認,涂家誠稱「沒關係, 讓對方去認人」等語,隨即由潘俞宗上前以右手拉住夏○恒 之右手、左手置放在夏○恒背部,將夏○恒之身體往前壓靠在 旁邊護欄之方式予以壓制,於夏○恒掙扎反抗欲離開現場時 ,涂家誠即朝夏○恒身旁空地射擊1槍,使夏○恒依涂家誠指 示將雙手置於身後,由潘俞宗以束帶反綁夏○恒雙手(其後 曾鬆剪1條束帶,而以原束帶及童軍繩各1條束綁),涂家誠 在夏○恒頭部套上毛帽至脖頸處,另在毛帽外側夏○恒嘴巴部 位纏繞膠帶至脖頸處,涂家誠、潘俞宗一同強押夏○恒至停 放在涼亭旁白色小客車之後座,由涂家誠坐於後座看守夏○ 恒,至使夏○恒不能抗拒,潘俞宗隨後駕車下山,涂家誠於 途中搜得夏○恒身上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300元、夏○恒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行照、臺灣 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台新 銀行金融卡、永豐銀行金融卡、護身符1個、照片2張〈起訴 書及原判決漏載護身符1個、照片2張部分,由本院逕為補充 〉等物)及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7plus,含 門號卡1枚,案發後已由涂家誠交予潘俞宗分得,未扣案) ,並自夏○恒之褲子內取出其上揭紅色小客車之鑰匙,經逼 問夏○恒後得知其前開行動電話之密碼及紅色小客車之停放 位置,於到達夏○恒停放車輛處後,由涂家誠下車駕駛紅色 小客車,再由潘俞宗駕駛前開白色小客車在前、涂家誠駕駛 紅色小客車跟隨在後而駛離,迨2車行駛至南投縣埔里鎮溪 南國小後門附近停車,由涂家誠將夏○恒拉下車換至紅色小 客車後座,並取下該車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改 懸掛劉○源所有號碼000-0000號車牌(涂家誠另所為竊取上 開車牌之竊盜犯行,經原審判決並由涂家誠提起上訴後,業 經其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由潘俞宗駕駛紅色小客 車,涂家誠坐於副駕駛座,一同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武界山區 ,途中涂家誠為逼問夏○恒之金融卡等密碼資料,並出手毆
打夏○恒之腹部,潘俞宗隨後於南投縣仁愛鄉武界山區某處 停車,由涂家誠將夏○恒帶下車後,潘俞宗與涂家誠協力以 童軍繩將呈蹲坐姿、腳部著地之夏○恒反綁於樹幹上,致夏○ 恒受有雙側頸部疼痛、雙肩活動就痛、右前胸3公分線狀挫 傷、腹部15X3公分皮膚發紅、右肘及左前臂挫傷、雙手腕環 狀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對夏○恒 實行強盜行為,且旋由潘俞宗駕駛前開紅色小客車搭載涂家 誠,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國 泰世華銀行,由涂家誠下車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夏○恒所有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XXX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之現 金5000元,並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35分、37分許,在址設南 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藍城店,由涂家誠下 車由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夏○恒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XXX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之現金1萬元(不含手續 費),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XXX號(完整帳號詳卷 )帳戶之現金3萬元,共計提領現金4萬5000元。涂家誠、潘 俞宗就其等取得夏○恒所有錢包內現金1300元,由涂家誠分 得300元,潘俞宗分得1000元,其2人就以夏○恒金融卡提款 合計現金4萬5000元部分,雖原約定對半平分,然最終由涂 家誠、潘俞宗實際各取得1萬2500元、3萬2500元(除潘俞宗 實際取得部分之其中1萬4900元已扣案外,其餘均未扣案) 。嗣夏○恒自行奮力於同日下午3時許掙脫,徒步下山請求民 眾協助報警,經警方循線陸續於110年3月22日下午5時21分 許、110年3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將涂家誠、潘俞宗拘提到案,且為警 起獲涂家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套1副、橡膠手套2雙, 及潘俞宗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1萬4900元等物扣案而查獲。二、案經夏○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涂家誠、潘俞宗不服原判決而全 部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就除原判決關於共同攜帶兇 器強盜罪以外之其餘各罪表明撤回上訴(即被告涂家誠撤回 對於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2之 竊盜罪、附表編號3之共同收受贓物罪及附表編號4之共同攜 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之上訴;被告潘俞宗則撤回其對於原判決 如其附表編號3之共同收受贓物罪、附表編號4之共同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附表編號5之竊盜罪部分之上訴),是本院之審
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涂家誠、潘俞宗2人共同犯攜帶 兇器強盜之罪刑及其有關之沒收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涂家誠 、潘俞宗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 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 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涂家誠、潘俞宗及其等之辯護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1至221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潘俞宗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8 至217頁),質之被告涂家誠除矢口否認伊在前至武界山區 之車途中,有在車內出手毆打告訴人夏○恒以外,對於其餘 犯罪事實均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08至217頁),並就上開 否認部分辯稱:伊在詢問夏○恒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時,未出 手毆打夏○恒腹部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涂家誠、潘俞宗於原審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7至249頁、本院卷第75頁), 被告涂家誠於警詢時並供認:本案係於案發前約3、4天,因 伊和潘俞宗缺款,伊隨口提議說「沒錢,不然來搶比較快」 ,潘俞宗回稱「好」等語而共謀攜帶兇器強盜等情(見投集 警偵字第1100006346號卷第70頁),又被告涂家誠、潘俞宗 共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所得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 one 7plus,含門號卡1枚,未扣案),於案發後係由被告涂 家誠交予被告潘俞宗而由被告潘俞宗分得等情,已據被告涂 家誠、潘俞宗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211頁。原判 決誤認該犯罪所得即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尚未經被告涂 家誠、潘俞宗分配,且漏載其內含有門號卡1枚,均有未合
,由本院逕予更正或補充此部分之事實),且有證人即告訴 人夏○恒於警詢、偵查(見投集警偵字第1100006346號卷第9 0至98頁、第100至102頁、110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163至1 67頁。其中證人即告訴人夏○恒於偵訊時所稱被告涂家誠、 潘俞宗一開始以束帶反綁其雙手,其後曾鬆剪其中1條束帶 ,而以原束帶及麻繩各1條束綁其手部等語,所指之麻繩部 分,實為童軍繩一節,已據被告涂家誠、潘俞宗及告訴人夏 ○恒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214頁〉)、證人黃○於警 詢(見110年度偵字第2518號卷第45至46頁)、證人黃○德於 警詢(見投集警偵字第1100006346號卷第184至185頁、第18 6至187頁)、證人劉○源於警詢時(見投集警偵字第1100006 346號卷第205至206頁、第207至207頁)之證述在卷可稽,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夏○恒領回上開紅色小客車, 見投集警偵字第1100006346號卷第103頁)、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搜索票(見投集警偵字第1100006346號卷第1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7日刑紋字第1100033798 號鑑定書(見投集警偵字第1100006346號卷第136至138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投集警偵字第1100006346號卷第17 8、182、183頁)、警方蒐證、告訴人夏○恒之傷勢、存摺及 路口、超商等處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等照片(見投集警偵 字第1100006346號卷第35至62頁、第80至88頁、第99頁、第 141至177頁、第18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涂家誠、潘俞 宗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被告涂家誠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已供認伊有起訴書及原判 決所載之由伊實行拿取告訴人夏○恒身上錢包、逼問告訴人 夏○恒金融卡密碼及出手毆打告訴人夏○恒腹部等犯行(見原 審卷第247至249頁、本院卷第75頁),雖其於所提出之刑事 上訴理由狀中否認有上開搜取告訴人夏○恒錢包、逼問告訴 人夏○恒金融卡密碼及毆打告訴人夏○恒腹部之行為云云(參 見本院卷第26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夏○恒於110年3月20日 第1次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歹徒有兩名男子,我在案發時雖 被毛帽套住頭部,但因毛帽有空隙,我一開始坐在白色小客 車副駕駛座後方之後座時,可以看到係由年長嫌犯負責開白 色小客車,年輕嫌犯坐在我的左手邊,於下山過程中,年輕 嫌犯碰我的褲子並搜我的口袋跟我身上的包包,而在我褲子 左邊口袋找到我的車鑰匙,並在包包內找到皮夾及手機,且 一直問我的手機密碼,後來到達我的車輛停車位置,年輕犯 嫌下車駕駛我的紅色小客車,兩名歹徒跟車至某處後,由年 輕歹徒將我拉下車並叫我坐在我所有紅色小客車之右後座, 改由年長犯嫌駕駛我的紅色小客車,年輕嫌犯坐在副駕駛座
,此時年輕歹徒由副駕駛座轉頭向後毆打我並持續追問我金 融卡、手機等密碼資料等語(見投集警偵字第1100006346號 卷第90至94頁),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可 以清楚分辨 歹徒有2人,因為他們的身形、聲音、年紀都不一樣,我被 壓制後步行約10公尺就被帶上白色自小客車,上車之後,年 紀大的坐在駕駛座,年紀輕的坐在左後座,我坐在右後座, 年紀輕的歹徒拿走我的皮包等物,並詢問我手機密碼等內容 ,並在我褲子找到車鑰匙,到達我車輛停車處,年紀大的開 白色小客車,年紀輕的人駕駛我的紅色小客車,行駛一段距 離後停下,我們轉移到我的車上後,年紀輕的人一直逼問我 提款卡密碼,在我回答時並朝我腹部攻擊,當時我的雙手被 綁在後面,我的身體比較接近前座,年紀輕的人坐在副駕駛 座,他是轉身朝我腹部毆打,還不斷問我有沒有騙他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163至165頁),證人即告訴人 夏○恒上開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具體而詳實,而證人即同案 被告潘俞宗於警詢時就告訴人夏○恒遭拿取皮夾之時間點, 固曾推稱當時係被告涂家誠先帶告訴人夏○恒下車,由被告 涂家誠拿取告訴人夏○恒的皮夾云云(見投集警偵字第11000 06346號卷第8頁),惟被告涂家誠、潘俞宗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其等係在告訴人夏○恒初始被押上白色小客車時,即在車 內取得告訴人夏○恒皮夾之時序及處所,已均供認屬實(見 本院卷第208至210頁),而有關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俞宗上開 警詢所述係由被告涂家誠搜得並拿取告訴人夏○恒皮夾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恒前開於警詢、偵訊之指證相合, 參以被告涂家誠於警詢時已供認本案一開始係由伊提議等語 (見投集警偵字第1100006346號卷第70頁),而證人即同案 被告潘俞宗於同上警詢卻稱:本案係伊與涂家誠一起所犯, 沒有人提議等語(見投集警偵字第1100006346號卷第7頁) ,顯對被告涂家誠有所迴護,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俞宗應 無不實推諉、誣陷被告涂家誠之動機,證人即告訴人夏○恒 、同案被告潘俞宗同為指證係被告涂家誠搜拿告訴人夏○恒 之皮夾等語,均足採信,且被告涂家誠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表明:伊除否認有毆打告訴人夏○恒腹部之行為外,對其餘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均自白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 而被告涂家誠確有在由被告潘俞宗駕駛之紅色小客車之車行 途中,自副駕駛座轉身回頭出手毆打躺在後座、身體靠近前 座之告訴人夏○恒之腹部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夏○恒於前 揭警詢、偵訊時指證綦詳,衡以被告潘俞宗當時既在駕駛車 輛,則其等推由非駕駛車輛之被告涂家誠逼問告訴人夏○恒 強盜所得之金融卡密碼,自屬合理,且證人即告訴人夏○恒
前揭指陳被告涂家誠係在逼問其金融卡等密碼時出手毆打其 腹部,衡情被告涂家誠為使告訴人夏○恒懼怕而不敢謊稱虛 假之金融卡密碼,以確保其等可以正確之金融卡密碼由自動 櫃員機領得款項,而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夏○恒腹部之行為, 核與常情並不相違,證人即告訴人夏○恒前開於警詢、偵訊 之證詞,應屬可信;被告涂家誠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時已 供認包含此部分之起訴及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後,方於本院審 理時又空言翻異改為否認其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夏○恒腹部云 云,難以憑採。
(三)證人即告訴人夏○恒於警詢時雖曾稱伊遭被告涂家誠、潘俞 宗強盜之皮包內現金計有1400元等語(見投集警偵字第1100 006346號卷第94頁),惟被告涂家誠、潘俞宗於不同時間經 拘提到案後,其2人於警詢時均一致堅稱上開皮夾內之現金 為1300元等語(見投集警偵字第1100006346號卷第8、66、7 3頁),被告涂家誠、潘俞宗並供認其等就上開1300元,係 各分得300元、1000元,本院認因證人即告訴人夏○恒就此部 分所述遭強盜之皮夾內現金金額,與被告涂家誠、潘俞宗堅 稱之數額有所差距,且查無其他對被告涂家誠、潘俞宗可為 不利認定之事證,故認宜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採認被 告涂家誠、潘俞宗供述其等此部分強盜所得皮夾內之現金數 額共計為1300元。至證人即告訴人夏○恒前開被強盜之皮夾 內,除起訴書所載之物品外,併有護身符1個及照片2張之物 ,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夏○恒於警詢時證述為真(見110年度偵 字第2518號卷第94頁),並據被告涂家誠、潘俞宗於本院審 理時供認其情(見本院卷第212頁),起訴書及原判決此部 分所載被告強盜所得皮夾內之物品,應予補充。而有關被告 涂家誠、潘俞宗持告訴人夏○恒之金融卡而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之現金總計4萬5000元,原係由被告涂家誠 、潘俞宗約定對半平分,但被告潘俞宗後來實際上只交付被 告涂家誠1萬2500元,被告潘俞宗則拿到3萬2500元,且除被 告潘俞宗分得之其中1萬4900元已遭扣案外,其餘均未扣案 等情,業據被告潘俞宗、涂家誠於警詢時一致供明(見投集 警偵字第1100006346號卷第10、73頁),是被告涂家誠因本 案實際取得之現金共計1萬2800元【計算式:300元(即自告 訴人夏○恒皮夾內1300元取得之300元)+1萬2500元(即自以 告訴人夏○恒提款卡提款4萬5000元中取得之1萬2500元)=1 萬2800元,均未扣案】,被告潘俞宗取得之現金則總計為3 萬3500元【計算式:1000元(即自告訴人夏○恒皮夾內1300 元取得之1000元)+3萬2500元(即自以告訴人夏○恒提款卡 提款4萬5000元中取得之3萬2500元)=3萬3500元,其中1萬4
900元已扣案,其餘1萬8600元未扣案】,足為認定。(四)此外,復有被告涂家誠供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 套1副、橡膠手套2雙,及被告潘俞宗自承為其因本案實際分 得之部分犯罪所得1萬4900元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涂家誠、潘俞宗2人前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其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固不待言;不具 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 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俞宗於案發前交由被告涂家 誠持以於犯案時使用之黑色短槍1支,雖未扣案,惟已據被 告涂家誠、潘俞宗供認係屬質地堅硬、且有相當之重量之物 ,本院衡以被告涂家誠實際上確曾於案發時朝告訴人夏○恒 身邊擊射1槍,雖無證據足認其為可發射適用子彈而具有殺 傷力之列管槍枝,但可信其為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重量之非 列管手槍,客觀上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 之兇器無疑,且被告涂家誠、潘俞宗於案發時分別為青壯之 年,依其等所為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強盜之手 段,確足使告訴人夏○恒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涂 家誠、潘俞宗因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情形,均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是被告涂家誠、潘俞 宗以犯加重強盜取得之告訴人夏○恒上開金融卡,前至自動 櫃員機提款,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按行為人實行加重強盜之暴行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者, 除有傷害故意而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 ,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予論罪。又倘妨害自由之行為
,可認為強盜行為之開始著手,則所為強暴、脅迫等行為, 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 害自由罪之餘地。查被告涂家誠、潘俞宗一開始便計畫以強 暴、脅迫方式強盜告訴人夏○恒之財物,並以告訴人夏○恒之 金融卡提款,且被告涂家誠、潘俞宗均堅稱:其等原先即有 於以告訴人夏○恒之金融卡提款後,返回原先綑綁告訴人夏○ 恒之處所將其釋放之計畫,且實際上確曾回到上開現場,惟 告訴人夏○恒已自行掙脫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堪認被 告涂家誠、潘俞宗上開對告訴人夏○恒所為妨害自由及傷害 之行為,均尚未脫逸於其等為遂行攜帶兇器強盜之目的,而 均應僅包括在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予以評價而均不另論罪。(四)被告涂家誠、潘俞宗先、後於攜帶兇器強盜過程中,先、後 強取告訴人夏○恒所有之財物,及陸續以告訴人夏○恒之金融 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各係本於攜帶兇器強盜、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同一目的,分別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原判決漏認被告涂家誠、潘俞宗數行為所為 攜帶兇器強盜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部分,由本院予以補充 )。
(五)被告涂家誠、潘俞宗2人間,就上開攜帶兇器強盜、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涂家誠、潘俞宗共同實行攜帶兇器強盜而取得告訴人夏 ○恒之金融卡及密碼,其2人強盜告訴人夏○恒所有金融卡, 即是要提領告訴人夏○恒帳戶內之款項,以達共同加重強盜 之目的,被告涂家誠、潘俞宗所犯上開2罪,乃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且2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為免過度評價,自 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七)被告涂家誠上訴意旨雖略以:伊犯攜帶兇器強盜而獲取財物 ,確有不該而應予非難,但本案之主謀實為潘俞宗,伊係遭 潘俞宗鼓吹而利用犯案,原判決未區分主謀,一律量處相同 之刑,其一時失慮犯下過錯,已有悔悟之意,請考量伊獲取 之款項金額非鉅及夏○恒之受傷程度尚屬輕徵等情,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被告潘俞宗之上訴內容則概以 :其因一時失慮,於衝動之下誤罹重典,並非預謀犯案,請 斟酌其因飲用含酒精飲料而犯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堪值原諒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證人即同案被
告涂家誠於警詢時已證稱:本件係於案發前約3、4天,由伊 提議並與潘俞宗共謀,由其與潘俞宗分頭準備作案工具等情 (見投集警偵字第1100006346號卷第70頁),是本案既由被 告涂家誠首先提議後而與被告潘俞宗共謀,縱於被告涂家誠 提議後尚難遽認被告涂家誠為主謀,然其等本於共同攜帶兇 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而互為行為實行之分擔,自應同負其責 ,被告涂家誠以其非主謀而係受被告潘俞宗利用而犯攜帶兇 器強盜之罪云云,被告潘俞宗以其非事先預謀犯案,而僅係 飲用含酒精飲料後一時衝動所為云云,均無可信,且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本院酌以被告涂家誠、潘俞宗上開共同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夏○恒之財物及身心所造成 之損害實均非輕,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難認有何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之情,被告涂家誠、潘俞宗片面以一己自述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情節尚屬輕微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均無可採。
四、本院駁回上訴部分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涂家誠、潘俞宗上揭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事 證均屬明確,乃審酌被告涂家誠、潘俞宗年輕力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同謀強盜並持上開黑色短槍對告訴人夏○ 恒實行強盜,並毆打告訴人夏○恒及將其綑綁在樹幹上,造 成告訴人夏○恒心理上之恐懼及受有上開多處傷害,並斟酌 被告涂家誠、潘俞宗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夏○恒 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考量被告涂家誠、潘 俞宗強盜所取得之財物價值,兼為衡酌被告涂家誠之素行, 被告涂家誠自陳為○○○,經濟狀況普通及須扶養其父、母親 及祖母之家庭狀況,被告潘俞宗自述為○○○,經濟狀況勉持 及須扶養父、母親及3位女兒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判 決格式簡化原則,於原判決據上論斷欄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涂家誠、潘俞宗共 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且就沒收部分 說明:扣案之手套1雙、橡膠手套2雙,均為被告涂家誠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 涂家誠此部分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黑色短槍1枝 ,雖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惟為被告潘俞宗所有、供犯罪
使用之物,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涂家誠具有共同處分權,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潘俞宗犯罪項下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再被告涂家誠、潘俞宗分別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1萬2800元、1萬86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涂家誠、潘俞宗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未扣案之束帶、童軍繩、膠帶、毛帽等物,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酌以該等物品之價值非高,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故均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又未扣案告訴人夏○恒之錢包、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及行照、臺灣銀行金融 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 卡、永豐銀行金融卡等物,固亦屬被告涂家誠、潘俞宗之犯 罪所得,惟前開物品客觀上之價值尚微,且國民身分證等證 件及金融卡均得以掛失重新申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亦認其沒收或追徵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經本院補充之其等加重強盜所得之護 身符1個、照片2張部分,依同上理由,故認原判決未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無不合);另告訴人夏○恒所有之紅 色小客車及鑰匙,均已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夏○恒領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原判決 此部分經本院更正或補充無礙其判決本旨之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本院另綜為衡酌被告涂家誠、潘俞宗前揭犯罪之情狀 ,及其等自陳於將告訴人夏○恒綑綁於樹幹時,原即有於以 告訴人夏○恒之金融卡提款後,返回現場將告訴人夏○恒釋放 之計畫,且實際上確曾回到上開處所等情(見本院卷第216 頁),認原判決之量刑亦屬妥適,又原判決前揭有關宣告沒 收、追徵及不予沒收之認定說明,亦均於法有據而無不合。 被告涂家誠上訴意旨其中否認伊有搜取告訴人夏○恒之錢包 、逼問告訴人夏○恒金融卡密碼及毆打告訴人夏○恒腹部等行 為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二)所示之事證及論述, 為無理由;又被告潘俞宗上訴表示伊希於本院與告訴人夏○ 恒和解以彌補其損害等語部分,被告潘俞宗此部分上訴,並 未指摘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於其本旨之違法或未當,且被告 潘俞宗於上訴本院後,仍未與告訴人夏○恒就民事部分而為 和解並予賠償,被告潘俞宗以此作為上訴之理由,並無可採 ;再被告涂家誠、潘俞宗上訴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被告涂家誠另推稱其非主謀而係遭被告潘俞宗 利用犯案云云,而爭執原判決對伊與同屬共犯之被告潘俞宗
量處相同之刑期有所未當部分,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三、( 七)所示有關之說明,均難認為有理由。基上所述,被告涂 家誠、潘俞宗前揭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五、本院就原判決上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或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又多數沒收物間,本於不同之沒 收原因或物權獨立性,亦得分別認定諭知,復可個別於本案 訴訟外,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 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等規定 參照),故多數沒收物間,既可區分,即非必須共同處理。 本案被告涂家誠、潘俞宗對原判決關於其等所犯共同攜帶兇 器強盜罪提起上訴,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 刑及合法沒收上訴無理由部分駁回時,就違法沒收部分予以 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 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 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而自95年7月1日 生效之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又宣告 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已刪除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條 文。是現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倘於僅被告上 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漏未諭 知沒收,若上級審不得依法諭知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關於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被告潘俞宗下述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併為追徵其價額,於法均未有違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 則。
(三)原判決以未扣案APPLE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7plus), 為被告涂家誠、潘俞宗犯罪所得,且未經分配,而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涂家誠、潘俞宗
所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項下各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及於其理由欄四、(二)中說明扣案之現金1萬4900元, 為被告涂家誠、潘俞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固非無見。然查:1、上開被 告涂家誠、潘俞宗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所取得之未扣案之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7plus,含門號卡1枚, 未扣案),已由被告涂家誠於行為後交予被告潘俞宗,而由 被告潘俞宗分得該犯罪之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涂家誠、潘俞 宗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211頁);原判決誤認上 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尚未經被告涂家誠、潘俞宗分配 ,而於被告涂家誠、潘俞宗犯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且漏載其內含有門號卡1枚,均尚有未合。2、又前開 被告潘俞宗遭扣案之現金1萬4900元,係屬被告潘俞宗因犯 上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而實際取得之部分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詳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三)所示說明】;原判決 固於其理由欄中說明應為沒收之諭知,但於其主文欄中卻漏 未對被告潘俞宗此部分實際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1萬4900元 部分宣告沒收,又於其理由欄中誤認應同時對未具事實上管 領權之被告涂家誠宣告沒收(原審此部分實際上既未於被告 涂家誠之主文誤為諭知沒收,且本無須在被告涂家誠犯罪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