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708號
TCHM,110,上易,708,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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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怡霖






任辯護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張志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287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郭碧伶為邱太賢、邱太能與邱怡霖之母親。郭碧伶、邱太 賢、邱太能分別持有註冊登記在薩摩亞之境外法人永勝有限 公司(WIN ALL PROFITS LIMITED,下稱永勝公司)之出資 額(股權)20%、40%、40%,其等與邱怡霖前於民國106年12 月間某日,約定將永勝公司以借名登記方式,將該公司股權 全部登記於邱怡霖名下,並於107年1月30日完成股權變更登 記,由邱怡霖成為永勝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係受郭碧伶、 邱太賢、邱太能委任處理借名登記事務之人。又中國大陸東 莞隴億自行車配件有限公司(下稱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車 料(太倉)有限公司(下稱隴億太倉公司)均為永勝公司10 0%持股之境外投資公司,代表人均為邱太賢。詎邱怡霖明知 其取得永勝公司全部股權之原因僅係借名登記,因覬覦東莞 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龐大資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7年12月間某日,擅自以永勝公 司之代表人名義,將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之代表人 均變更登記為邱怡霖,迨郭碧伶、邱太賢、邱太能獲悉後, 於108年1月間通知邱怡霖並要求返還永勝公司股權,邱怡霖 猶置之不理,並於108年4月間某日,對外宣稱其係東莞隴億 及隴億太倉公司之代表人,將永勝公司之股權全數據為己有 ,而為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郭碧伶、邱太賢、邱太能之



利益。
二、案經郭碧伶、邱太賢、邱太能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 。告訴人郭碧伶為告訴人邱太賢、邱太能與上訴人即被告( 以下稱被告)邱怡霖之母親,本案告訴人與被告均為本國人 民,被告違背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任務,擅將東莞隴億公司 及隴億太倉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登記為其本人,適用刑法處罰 ,況其住所係在臺灣,我國法院自屬有權管轄並予審判。二、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表示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同原審準備程序所述( 見本院卷二第278頁),亦即就檢察官提起公訴所列證據5所 示證人黃斐微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 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第一審審判中即108年10月21 日之陳述,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91頁)。 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 序、審判程序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是證人 黃斐微於上開另案民事事件審判中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空言主張證人黃斐微係遭受 郭碧伶壓迫而為上開證述,然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被 告對證人黃斐微所為偽證告發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28903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證人黃斐微上開 證詞自難謂有何虛偽不實而不可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郭碧伶、邱太賢與邱太能分別於偵 詢時之證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 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 342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未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當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邱怡霖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當初並非借名 登記,郭碧伶係向伊表示:簽了就是伊所有等語,伊始為簽 名,郭碧伶向伊陳稱:邱太賢係「扶不起的阿斗」,邱太能 心思都放在女孩子身上,公司遭其等經營至虛弱不堪,然後 要求伊接手等語;伊既為永勝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伊當然 有權經營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郭碧伶拜託伊很多 次,伊考量可以藉由經營這二家公司彌補不論伊父親、祖父 關於遺產分派不公平待遇,伊同意接手,如果大陸二家公司 要讓伊經營,就必須將永勝公司股權轉讓與伊以達到上開目 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3人業已同意將永 勝公司股權全數移轉與被告,即表示亦為答應將大陸二家公 司併同轉讓與被告,雙方並無所謂借名關係存在,被告主觀 上認為自己為永勝公司股東兼負責人,並無受託為告訴人3 人處理事務之意思等語。
 ㈡經查,郭碧伶為邱太賢、邱太能與被告之母親;境外法人永 勝公司確有於87年1月8日在薩摩亞註冊登記,該公司係由郭 碧伶、邱太賢、邱太能依序持股20%、40%、40%,於107年1 月30日完成股權變更登記,由被告取得100%股權,成為永勝 公司唯一董事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精博顧問公司 註冊登記證明書影本2紙、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權 變更證明書1紙、境外公司股權、董事及秘書變更資料確認 書暨附件資料(永勝公司)共9紙、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股權變更證明書暨附件資料(永勝公司)共16紙、公司 設立證書暨股東名單、董事名單(永勝公司)共3紙等(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189號偵查卷〈下稱他卷 〉第23-25、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86 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265-284、286-318、385-389頁) ;又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分別於82年9月24日及99 年間某日,在中國地區經批准設立,均由永勝公司獨資持股 之境外公司,原始代表人均為邱太賢,原係由邱太賢實際管 理東莞隴億公司,邱太能實際管理隴億太倉公司等情,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經證人黃斐微於上開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 具結後證述甚詳(見108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影卷〈下稱 民事340號卷〉㈠第399頁),且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



業批准證書影本2紙、營業執照影本(東莞隴億公司)1紙、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共4紙 等可憑(見他卷第17-19、21頁、偵續卷第55-61頁),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 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 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 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 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 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 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 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祗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 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 號判決參照)。關於本案永勝公司股權全部移轉登記於被告 名下之緣由,告訴人3人乃係因唯恐隴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隴億公司)所涉TRF(Target Redemption Forwa rd)債務波及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經營,故而央請 被告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獨資持有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 公司全數股權之永勝公司股權均變更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 業經證人郭碧伶、邱太賢、邱太能於偵詢時證稱:永勝公司 並沒有實際經營項目,只是大陸公司之控股母公司,子公司 即係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當初係約定將伊等3人 持有永勝公司股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因為在臺灣隴億公司 投資出現問題,郭碧伶為負責,準備將臺灣隴億公司結束業 務,於準備變賣廠房、土地期間,只是單純借用被告名義, 將永勝公司股權登記給被告等語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交查字第302號偵查卷〈下稱交查卷〉第17-20頁) 。
㈣又證人黃斐微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自104年 11月至107年8月止,在臺灣隴億公司擔任稽核,臺灣隴億公 司係臺灣母公司,永勝公司控股公司,投資東莞隴億公司 及隴億太倉公司,均為百分之百持股,關係企業境外公司全 多有限公司(LUCKY BLOOM CO.,LTD.,下稱全多公司)曾購 買TRF,在伊任職該公司前就已經購買TRF,由臺灣隴億公司



郭碧伶、邱太賢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任職約1年後,知道 公司有損失約900萬美金,透過評議中心及銀行協商處理, 因為之前TRF損失鉅大,律師建議做防火牆,不希望TRF債務 影響到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擔心臺灣隴億公司所 掌握現金沒有辦法償還TRF債務,會影響到大陸公司,所以 要做資產切割,將控股公司股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就是 告訴人3人移轉股份給被告,臺灣隴億公司或全多公司有向 第一銀行貸款,邱太能是擔保人,所以律師也建議將邱太能 持股一併移轉給被告,伊與郭碧伶一起請教律師,建議設立 防火牆之律師係丹諾事務所游律師,永勝公司股權變更登記 文件往返都是由伊處理,伊將精博公司要求文件傳給被告簽 名後,拿給告訴人3人簽名,再將完成簽署之文件交給精博 公司辦理,當時告訴人3人與被告並沒有談到贈與,當時係 表示要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已,其等談論股權移轉登記時, 伊有在場,雙方並沒有談到金錢或對價;伊與郭碧伶在臺灣 隴億公司,透過網路電話與被告開會,在此之前,伊與郭碧 伶都已經聯繫被告好幾次,拜託被告出名變更登記,讓永勝 公司股權登記在被告名下,伊當時有向被告講述係因為TRF 關係,被告一開始不同意,後來郭碧伶一再拜託被告,被告 始而同意;伊在臺灣隴億公司期間,也有接觸到東莞隴億公 司及隴億太倉公司事務,因為伊需前往大陸出差做稽核工作 ;在被告取得永勝公司股權後,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 司人事、職務及工作範圍並沒有異動;在被告取得東莞隴億 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代表人職務前,被告係任職在隴億太倉 公司,擔任財務經理,隴億太倉公司係發給人民幣及新臺幣 薪資;被告變更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代表人係於伊 離職後發生,在伊離職後,伊曾答應郭碧伶協助TRF處理完 畢,臺灣隴億公司每月仍給付伊4萬元,係處理TRF勞務對價 ,期間剛好發生被告變更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代表 人,郭碧伶有拜託伊與被告協商,請被告將永勝公司權職及 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代表人變更回來,郭碧伶係臺 灣隴億公司董事長,而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投資方 係永勝公司,為了做防火牆,只需變更永勝公司股權即可, 不需要動到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民 事340號卷㈠第391-400頁);證人黃斐微復於本案原審審理 時具結後證述:伊認識被告及告訴人3人,當初係律師建議 做資產切割,伊已忘記詳細時間、地點,當時伊曾就這件事 情請教律師,律師回答係因為TRF債務關係需要做資產切割 ,包含境外公司就是大陸公司、永勝公司及臺灣隴億公司, 律師沒有明白建議,律師根本不知公司名稱,係伊等判斷要



怎麼切割,因為律師係常年顧問,有問題可以詢問,但不可 能講太細,律師只是站在其立場告知伊等怎麼做對公司有幫 助,當時伊係詢問游琦俊律師,當時是講述TRF事件,這件 事影響很長久,因為每個銀行處理時間不一樣,一直很困擾 ;伊當時任職在臺灣隴億公司,臺灣隴億公司擔保全多公司 本票,就是為TRF債務作擔保,這件事衍生時間很長,伊等 請教律師很多次,單就玉山銀行案件發生當時,伊等不只1 次詢問律師,當時係伊提問資產切割之事,伊等就如何防範 TRF目前負債影響到臺灣隴億公司營運狀況之事請教律師, 當時律師回覆要做資產切割,這種事不會刻意提及公司名稱 ,因為永勝公司持有2家大陸公司,律師也知道伊等境外公 司用意為何,那些持股關係不用刻意再向律師交代,當時律 師回覆很多次,就資產切割乙事係伊等自己處理,透過精博 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做書面上處理,當時決定資產切割係 公司董事長郭碧伶決定,由郭碧伶委託精博顧問公司處理, 伊幫郭碧伶製作公司書面文件;就郭碧伶拜託被告受讓永勝 公司股權經過,伊已經說很多次,郭碧伶拜託伊打電話給被 告,表示擔心TRF案件延燒,怕會影響大陸2家公司,所以要 將股權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被告擔任隴億太倉公司財務經 理,在大陸,郭碧伶請伊打電話給被告,也多次以視訊會議 與被告討論要請其借名登記,就是要登記在被告名下,整個 過程,伊有聽到郭碧伶向被告提及防火牆用途,一定有講原 因,當時有向被告講述什麼原因要將股份寄放在被告名下, 太多次討論、會議,後來被告同意,變更登記作業流程係伊 辦理,伊也曾向被告告知係什麼原因要將股份登記在被告名 下,電話上伊曾與被告溝通,會議上也向被告提及,當時被 告沒有同意,經過2、3個月後,郭碧伶向伊表示被告已經同 意,確定要將永勝公司股權進行變更,變更登記到被告名下 ,請伊製作書面文件,伊不知道被告何時始為同意,伊將文 件交給被告時,被告就簽名,完成後續程序;股權移轉後, 伊係於107年7月離職,在伊離職前,公司就被告本身職務並 沒有改變,並沒有就大陸公司事務詢問被告,仍依照以前流 程運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22-337頁)。詳實證述其原任職 於臺灣隴億公司,擔任公司稽核,任職期間曾因臺灣隴億公 司、告訴人3人擔任全多公司之TRF債務連帶保證人緣故,為 避免該債務波及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與郭碧伶一 同徵詢律師意見,經律師肯認其等提出資產切割、設立防火 牆等提議,郭碧伶及證人黃斐微告知被告上情並多次拜託被 告借名受讓永勝公司股權,被告初始並不同意,嗣後始而同 意,遂依郭碧伶指示,將獨資持有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



公司股權之境外公司永勝公司股權悉數移轉至被告名下,經 完成變更登記後,直至107年12月間,被告逕將東莞隴億公 司及隴億太倉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為其本人等情,而證人黃 斐微確實經手處理永勝公司股權移轉事宜,轉寄變更登記文 件予被告,委請被告簽名乙情,亦有電子郵件影本3紙可憑 (見他卷第27-31頁),足認證人黃斐微前開證述情節確有 憑據,並非憑空捏造。
㈤證人游琦俊律師曾受郭碧伶委託處理全多公司投資TRF衍生債 務糾紛期間,在臺灣隴億公司接受郭碧伶、黃斐微等人進行 法律諮詢,郭碧伶曾就其為避免由境外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 設立之公司受到前開TRF債務延燒,聽聞他人建議藉由股權 移轉以設立防火牆乙事,徵詢游琦俊律師意見,經游琦俊律 師告以此舉措係為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業據證人游琦俊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被告及郭碧伶係因另外民事事件認 識,該案涉及全多公司與玉山銀行間關於TRF債務糾紛,伊 當時受委任處理TRF案件,主要是向金融消費評議委員會做 申訴及申請調解,就是債務協商,當時申請申訴及調解當事 人係全多公司,另外臺灣隴億公司、郭碧伶及邱太賢係與玉 山銀行處理有關於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事件,邱太能當時僅 是諮詢;TRF實際上當事人係全多公司,伊代替全多公司與 玉山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郭碧伶於當時TRF衍生債務案件期 間,曾經向伊詢問稱:有人向其建議要將大陸公司產權移轉 等語,因為大陸公司係控股在1家境外公司,所以郭碧伶等 人係詢問伊此舉有何風險,伊向其等分析這樣處理就是移轉 至別人名下,就是一種「借名登記」關係,但這會有風險, 伊不建議,郭碧伶係擔心會影響到大陸公司股權,因為郭碧 伶還有其他債務,可能會影響到公司股權安定,當時除了前 揭玉山銀行債務外,還有與其他銀行、其他還沒有完全處理 完畢之糾紛,因為TRF案件中,郭碧伶、邱太賢曾經與銀行 間授信往來,臺灣隴億公司、郭碧伶與邱太賢曾簽本票,連 帶保證債務,當時其等只是要將境外公司股權轉移,就是改 到另外一個人名下,當時沒有具體告知伊要移轉至何人名下 ,只是很單純、不具體請教伊意見,伊只是向其等表示這樣 就是借名登記行為,這牽涉到郭碧伶有不動產、臺灣隴億公 司或郭碧伶均有不動產,金額應該足夠處理玉山銀行債務部 分,除非債權人要利用強制執行郭碧伶持有之股權以逼迫其 還錢,或控制其股權情況下,才會發生問題,伊向郭碧伶表 示不建議這樣子處理,當時還有與星展銀行及其他幾家銀行 也有TRF債務問題,因為其等曾與這些銀行做初步清償,當 時曾討論要向這些銀行再協商將一些錢退回,設立防火牆這



個名詞係郭碧伶提出,郭碧伶表示係別人向其建議,郭碧伶 曾經多次到伊事務所,惟其等曾經有1次提及境外公司股權 移轉部分係在伊前往臺灣隴億公司談話時經歷,全多公司係 臺灣隴億公司設立之境外公司,由郭碧伶擔任全多公司代表 人,伊有印象係全多公司投資TRF,在臺灣隴億公司,現場 有伊、郭碧伶、該公司財務經理黃斐微與連姓經理,期間還 曾用擴音電話與當時在大陸之邱太賢通話,對話過程中,曾 聽到資產切割名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13-321、339-340 頁)。互核證人黃斐微及證人游琦俊律師前揭證述情節,針 對郭碧伶及黃斐微確曾在臺灣隴億公司,就公司資產切割, 設立防火牆之借名登記議題徵詢游琦俊律師相關法律意見, 且於詢問期間曾經談及借名登記可行性等情,均能證述一致 且無明顯矛盾之情形,證述之內容,信實可採。 ㈥全多公司確有因投資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於103年 11月6日及104年10月20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事宜, 約定由告訴人3人擔任該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由全多 公司在臺灣隴億公司簽發之本票上背書等情,此有約定書影 本2份、第一商業銀行額度核定通知書2紙、保證書3紙、本 票影本2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墊款協商約定 書(連帶保證人版)2紙、本票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269-27 5、277-283、285、287、289-293、295-297、299-301、303 頁);又玉山商業銀行曾因追償TRF債務緣故,就郭碧伶、 邱太賢及隴億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立之本票聲請裁定,經郭 碧伶、邱太賢及臺灣隴億公司共同委任游琦俊律師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亦經證人黃斐微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6頁),且有民事起訴狀節本1紙、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732號裁定1份、沙鹿簡易 庭報到證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261、263-265、267頁);而 全多公司亦曾因投資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申請與第 一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星展 (臺灣)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金融 機構進行調處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複雜性高 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爭議調處申請書6紙(見原審卷第249-2 59頁),且依前開調處申請書所揭,申請人確為全多公司無 訛,此亦與證人黃斐微及游琦俊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實可佐 證告訴人3人確實因擔任全多公司所投資TRF衍生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緣故,面臨金融機構對其等進行鉅額求償。衡以永勝 公司乃境外紙上控股公司,為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 100%出資者,取得永勝公司本案全部股權並擔任董事長,形 式上即等同取得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之經營權,而



被告本即在隴億太倉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與郭碧伶、邱太賢 、邱太能彼此為母女、兄妹之近親關係,為避免前開TRF衍 生債務波及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經營,因而央請被 告同意,將本案永勝公司股權全部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亦 合於情理。足認被告與告訴人3人確係為避免前開TRF衍生債 務波及永勝公司、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經營,從而 央請被告借名受讓永勝公司股權,雙方達成由被告受告訴人 3人委託,將永勝公司股權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真,被告 確係受告訴人3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無訛。
㈦觀之被告於108年4月25日對外聲明,其已於107年12月13日, 將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代表人均變更登記為被告本 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聲明影本1紙、代表人變 更公告影本2紙、代表人變更公告照片2張(見他卷第43、45 -47頁、偵續卷第371-373頁)。而永勝公司係於107年1月30 日,完成股權變更登記由被告取得100%股權,成為永勝公司 唯一董事乙情,業經調查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取得永勝公司 股權後,逾10個月再行將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代表 人均變更登記為其本人。衡諸常情,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 倉公司原為永勝公司獨資設立,被告取得永勝公司100%股權 時,實已等同取得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經營權限, 然被告於前開永勝公司股權移轉後,並無實質掌管東莞隴億 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經營,前經證人黃斐微於上開另案民事 事件審理時證稱:在被告取得永勝公司股權後,東莞隴億公 司及隴億太倉公司人事、職務及工作範圍並沒有異動;在被 告取得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代表人職務前,被告係 任職在隴億太倉公司,擔任財務經理,隴億太倉公司係發給 人民幣及新臺幣薪資等語(見民事340號卷㈠第395-396頁) ,且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述:股權移轉後,伊仍做到107年7 月離職,在伊離職前,公司就被告本身職務並沒有改變,並 沒有就大陸公司事務詢問被告,仍依照以前流程運作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330-331頁)。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3人係 為央求被告經營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而將永勝公 司、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贈與被告,理應於永勝公 司股權變更登記時,併同進行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 代表人變更登記,又豈於永勝公司股權變更登記後逾10個月 ,始將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代表人再行變更登記為 其本人之理。此外,告訴人3人前曾於108年1月11日寄發郵 局存證信函(見偵續卷第55-61頁),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 約,要求被告配合辦理永勝公司股權變更登記,被告於上開 另案民事事件否認其有收受,告訴人3人另以108年8月30日



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系爭股權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民事340號卷㈠第181頁、卷㈡第20 1頁),其後猶見被告於109年8月1日,以東莞隴億公司代表 人名義對外聲明解散該公司等情,有東莞隴億自行車配件有 限公司註銷備案/公告畫面翻拍照片1張、國家企業信用信息 公示系統(廣東)畫面翻拍照片4張、東莞隴億自行車配件 有限公司解散清算公告1紙(見偵續卷第117、119-121、125 -127、123頁)。從而,被告擅自將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 倉公司代表人變更為其本人,而違背其任務,實已生損害於 告訴人3人之財產利益甚明,顯見被告確實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作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雖具狀提出大陸法令規定、東莞隴億公司工商登記變更資料 、微信對話紀錄、貸款合約等等資料,以說明被告確實有參 與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經營管理,非僅擔任財務職 務云云,惟告訴人3人既係因背負債務,為免遭追討影響東 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之經營,而將本案股權登記在被 告名下,其等又無意使被告實質掌管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 倉公司之經營,且於知悉被告背信之作為後,經私下要求被 告返還本案股權未果,甚至委請律師向被告發存證信函,並 提起上開另案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將本案股權按告訴人3人各 自原有持股比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3人,進而訴由本案檢察 官提起公訴,是被告縱使決意參與經營、管理屬實,仍無從 解免其所為已成立之背信罪責。
 ㈧被告另辯稱伊原多次拒絕受讓本案股權,直到郭碧伶表示「 簽了就是伊的」才答應,故係贈與云云。然郭碧伶已否認曾 說過「簽了就是伊的」等語明確,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到庭痛陳被告只要錢,不要親情。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雖具狀提出被告與證人黃斐微私下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為憑(見民事340號卷㈡第37-57、311頁),惟觀諸該對話錄 音譯文,證人黃斐微詢問被告:「妳的錄音檔董事長(指郭 碧伶)在旁邊嗎?」被告表示:「有阿,全程。」證人黃斐 微便詢問自己當初究竟講了什麼內容,以利其之後可反駁郭 碧伶,並稱:「當初並非其要求東西一定要過給被告,所以 必須先知道當初自己講話的內容,這樣在被郭碧伶罵的時候 ,才可以回應」,接著又說:「妳是好幾次、到第幾次才簽 名,我是不記得了,因為電話妳說不要,一直到視訊的時候 是不是?那天講很久喔,想說我們三個人好慘喔」,被告對 此回應:「所以她說簽下去就妳的喔,阿妳不要再還我們」 等語之後,證人黃斐微隨即追問:「妳說董事長說的喔?那 她有說要給妳嗎?」經被告回答:「她說簽了兩家廠就我的



阿,東莞隴億跟隴億太倉都我的阿」,證人黃斐微又再次確 認:「她這樣說的嗎?她說的嗎?」並表示「應該是以她的 說詞重要吧,不是我的說詞重要吧?」「在那個最重要的時 點應該是她講什麼是重要的吧?不是我講的吧?那東西是她 的,應該是她說什麼重要吧?」「她其實也很想把這件事怪 到我身上,她現在常常在唸我,說是我的問題」等語(見民 事340號卷㈡第53-57頁);又被告表示:「那時候就是她說 簽了就都是我的了,然後妳也在阿」、「所以一切簽好之後 妳就把永勝公司的鋼章、營業執照,還有相關文件拿給我嘛 」、「對不對」等語,證人黃斐微僅應和稱「沒有錯,恩」 、「對阿」、「恩」、「是阿」(見民事340號卷㈡第311頁 )等節,可知被告確實有在對話錄音中對證人黃斐微告知被 告握有郭碧伶當時說被告簽了永勝公司、東莞隴億及隴億太 倉公司就是被告的等語,而證人黃斐微則對於郭碧伶曾說過 該等內容毫無記憶,多次追問被告有關郭碧伶是否曾說上開 內容,並表示應以郭碧伶當初說的內容為準,其當時的說法 應該不重要。證人黃斐微就此部分已於上開另案民事事件審 理中具結證稱:伊不記得郭碧伶有說過簽了永勝公司就是被 告的;當時係因被告先表示其手上握有郭碧伶和伊與被告開 會時,拜託被告出名過戶的錄音檔,所以後來被告又這樣詢 問伊,伊就回答沒有錯;東西不是伊的,怎麼同意等語(見 民事340號卷㈠第397頁,卷㈡第346頁,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 224號民事影卷㈠第470頁),但被告始終未提出上開對話中 所謂「郭碧伶曾說出被告簽了公司就是被告的」之會議錄音 檔,顯見被告係誆騙證人黃斐微其握有該錄音檔,使證人黃 斐微誤認郭碧伶曾說過「簽了公司就是被告的」等語,而附 和被告,證人黃斐微於上開對話中應和被告之說詞,尚難資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本案股權移轉係贈 與,被告並無背信行為云云,自難憑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貪己利,覬覦獲取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 等公司龐大資產,竟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任務,擅將上開 二公司代表人均變更登記為其本人,所為應予非難,犯後未 見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兼衡被告過去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所自陳 為大學畢業,目前猶擔任永勝公司、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



倉公司負責人、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儆。復說明  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理由及依據:被告取得本案 不法利益涉及海外資產估算及匯率計算,而告訴人3人已對 被告提起上開另案民事訴訟,被告因本案背信犯行取得之犯 罪所得,藉由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方式即得回復,且東莞隴 億公司亦由被告逕自對外解散,解散所生權利義務事宜尚待 處理,若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恐將使東莞隴億公 司及隴億太倉公司發生經營空窗,衡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因認無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等旨。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辯護人 另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最重可處5年有期徒刑,依照被告犯罪情節,原判 決量處前述刑度,亦屬妥適,且就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原 判決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並無減輕之事由。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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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