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750號
TPHV,110,上,750,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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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王福漲
李郁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 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 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 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57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王福漲李郁瑩(下 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分別給付  美金16萬3978元本息、美金34萬2031元本息;經原審為其敗 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 各新臺幣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14頁),嗣於民國( 下同)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上訴聲明為:被上 訴人應給付王福漲美金(下同)16萬3978元本息、李郁瑩34 萬203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1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向伊推銷菲律賓蘇比克灣自由 港區之不動產開發案,兩造與其他投資人遂合意在菲律賓設 立Grand Centur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Inc.(下稱 GC公司)。王福漲依約於98年7月27日、101年7月2日各匯款



4萬元,另以訴外人Marco Jet Investment Corp.公司名義 於98年7月30日匯款4萬元,合計出資12萬元,掌控GC公司股 份1萬7600股;李郁瑩於98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6日分別匯款 19萬5000元、4萬5000元,合計出資24萬元,持有GC公司股 份6萬股。因投資標的始終登記於被上訴人在當地所經營Gra nd Piller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Inc.(下稱GP公司 )名下,未能過戶予GC公司。伊決定出售前開股份(下合稱 系爭股權),遂於105年8月30日委託曾國禎以電子郵件向被 上訴人提出要約,兩造持續磋商至108年3月間。其間,被上 訴人於105年8月至同年底,向訴外人王松男表示同意購買系 爭股權,經王松男轉達予伊,故兩造已達成買賣合意。迨10 6年5月22日GC公司股東會,兩造再度協商,被上訴人願以投 資股本加6%購買系爭股權而成立買賣契約。縱使(僅屬假設 )先前未達成買賣合意,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31日向伊寄送 電子郵件,亦發生意思實現之效果。兩造既已成立買賣契約 ,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王福漲 16萬3978元、李郁瑩34萬2031元,及均自109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105年間,伊並未向王松男表示願意購買系 爭股權,兩造雖於106年5月22日GC公司股東會討論此事,伊 並未承諾購買系爭股權,故未達成買賣合意。由於伊為GC公 司與GP公司董事長,遂在108年3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 人,表明公司現無財力購買系爭股權,上開電子郵件並無意 思實現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王福 漲16萬3978元、李郁瑩34萬2031元,及均自109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
㈠98年間,上訴人為認購GC公司股份,王福漲以自己及Marco J et Investment Corp.公司名義陸續匯款12萬元,李郁瑩則 先後匯款24萬元,當時上訴人持股共30.5%。 ㈡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所提下列證據之形式真正: ⑴被上訴人108年3月31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65-67頁   頁)。
⑵上訴人105年8月30日信函與曾國禎105年8月30日電子郵件   (見原審卷第61-63、115-119頁)。



⑶GP公司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121-124頁)。六、上訴人主張兩造達成買賣系爭股權之合意,被上訴人應支付 王福漲16萬3978元、李郁瑩34萬2031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股權成立買賣契約 ,依前開說明,應證明買賣關係存在。
 ㈡次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 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 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7條、第34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8月30日透過曾國禎,以電子 郵件向被上訴人要約出售系爭股權(見本院卷第146頁), 此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上訴人105年8月30日信函、曾國 禎105年8月30日電子郵件可證(見不爭執事項㈡)。應認上 訴人於105年8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要約出售系爭股 權。惟: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至同年底,向王松男表示 同意購買系爭股權,經王松男將承諾意思轉達予王福漲云 云(見本院卷第146頁);然遭被上訴人否認。至於被上 訴人於原審109年10月26日庭期陳稱:「我認識王松男, 是我先跟王松男見面在先,所以原證7上的王副總就是王 松男,王松男跟我提起原告要求退股的事情…」等語(見 原審卷第103頁筆錄),僅顯示被上訴人曾與王松男論述 上訴人要約情事,尚無從證明其承諾購買系爭股權。  ⑵再者,上訴人迄未證明其主張106年5月22日GC公司股東會 前,被上訴人曾在可期待承諾時期內,透過向王松男表示 承諾之情(上訴人於本院表明無意訊問王松男,見本院卷 第55、99頁筆錄),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 經由曾國禎電子郵件所為買賣系爭股權之要約,因被上訴 人未於可期待期間內為承諾,要約業已失效(上訴人其餘 要約,詳後所述)。




 ㈢次按「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民法 第156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另稱兩造於106年5月22日GC公 司股東會討論買賣,被上訴人當場表示願意以投資股本加6% 購買系爭股權,足見其承諾購買系爭股權云云(見本院卷第 147-148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當天並未安排此項議案,其 向上訴人表示會寫好回覆,並未承諾購買系爭股權等語(見 本院卷第163頁筆錄)。經查:
  ⑴證人曾國禎於原審109年12月17日庭期結證稱:「〔問:你 總共參加過幾次他們(指兩造)的會議?〕詳細次數不記 得,近幾年大概是一年一次股東會,時間持續3、4年我有 參加過,我記得我參加過106年、108年的股東會,但是他 們的投資大概已經有10年了」、「(問:你記得你參加過 的上開兩次股東會,會議內容為何?)兩次內容架構都差 不多,分成兩部分,一為被告會做業務報告,另一部分股 東有提到股本投資要買回的問題」、「(問:請你具體連 續的陳述該會議當中所涉及股本投資要買回的具體經過   ?)106年業務報告後我有問被告投資股本買回,是否是 投資股本加6%?被告說:是否是6%他有參考MEGABANK兆豐 銀行的利率,『他有寫好準備,但是不想現在討論』。108 年同樣的議題,會議人員幾乎跟106年相同,多了一位傅 郁婷小姐,她有問被告同樣的問題,就是問被告是否能談 股本買回的問題,被告說可以談,但不是現在,且要分開 談」、「(問:所以你在106年提到的問題『投資股本買回 』或108年傅小姐提到的相同問題中,有具體特定由誰買回 ?)在會議上,被告都是以第一人稱『我』自稱,   而非稱『公司』,所以我們的認知上就是被告個人買回」   、「(問:被告列席上開會議之身份為何?)他是以公司 的董事長列席」、「(問:依你上開所述,被告在會議上 亦沒有答應股本買回之事,是否如此?)對,被告都沒有 答應確定處理的時間」、「(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他有答 應要買回,只是沒有確定買回的時間?還是這個議題之後 再討論?提示證人前開筆錄)我認為他有答應,只是沒有 確定要買回的時間」、「(問:依照你前開的回答,被告 當時是回答:『是否是6%他有參考MEGABANK兆豐銀行的利 率,他有寫好準備,但是不想現在討論』,是否如此?   )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3頁筆錄)。綜觀曾國禎 前開證詞,被上訴人當時表明「有寫好準備,但是不想現 在討論」;應認被上訴人並未於承諾購買系爭股權,故上 訴人以對話方式所為要約已失效。至於曾國禎認為被上訴 人已答應收購系爭股權,只是沒有確定時間云云;純係其



主觀意見,且與其描述當時見聞被上訴人回應情形有別, 故為本院所不採。
  ⑵證人康程華亦於前開庭期結證稱:「(問:你認識兩造嗎   ?是何關係?)認識,我們都是G.C的股東」、「(法官 諭知證人具體連續的陳述在你與會的過程當中曾經聽聞有 關股本買回或股票買賣的具體經過)時間我不確定是哪一 年,我聽到過有一次,當時有證人曾國禎、原告李郁瑩在 場,還有我跟被告,我不確定是否有另外一個股東在場, 我不確定是證人曾國禎或原告李郁瑩提出,G.P是否可以 買他們的股票,被告有回答我們公司有意願可以買,但當 時是沒有資金,我當場也有提出他們可以賣給別人,不一 定要賣給G.P,現場也沒有做成決議,下一次開會也沒有 再提」、「(問:提示證人曾國禎之證述,你所說的這個 會議與證人曾國禎所參加的106、108年會議,是否相同? )我上開所述的會議應該就是證人曾國禎所說的108年度 那一次」、「(問:請問你106年有參與G.C的股東會嗎? )我有參加過很多場,但不確定是否是106年,但都有會議 紀錄」、「(問:請問你有無聽聞過在106年的股東會上 ,證人曾國禎與被告有討論百分之6利息的問題?) (就是指股本買賣加6%的意思)是指股本交易的金額嗎? 我有聽過」、「(問:請問你還記得當時討論的過程嗎? )明確不記得了,但是基本上原告王福漲及原告李郁瑩意 思是希望我們公司把他們手上的股票買回。剩下就是我剛 剛提到的,公司雖有意願,但是沒有資金」等語(見原審 卷第146-148頁筆錄),是依康程華證詞,被上訴人於106 年5月22日GC公司股東會確已表明無資金而未承諾購買系 爭股權。
  ⑶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股東會承諾購買 系爭股權一節,亦無可採。
 ㈣再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 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 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31 日,向其寄送電子郵件,已發生意思實現之效果云云(見本 院卷第149-151頁)。然而:
  ⑴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所為非對話性質要約,以及106年5 月22日所為對話性質要約,均已失效,業如前述。上訴人 復未證明在106年5月22日以後另有要約行為,無論被上訴 人108年3月31日電子郵件有無提及買賣系爭股權,此一電 子郵件均無從發生意思實現之效果,先予說明。  ⑵何況,被上訴人108年3月31日電子郵件內容為:「敬啓者



   :台端與我方合資之Grand Century公司因部分股東未繳 足承諾之股款,致營運發生困難,又蘇比克灣特區政府SB MA政策反覆,致營運發生變化,茲說明如下:1、1131地 塊因當時Grand Century公司設立不及,故先登記於Grand Pillar公司(但有特首之手諭同意移轉至Grand Century)   ,但換屆政府後,SBMA視為買賣移轉須繳高額稅費,此事 實已向股東說明將持續俟機爭取免稅移轉,後因股東提出 賣股給我方,則上述移轉問題將不需要。…」(見原審卷 第67頁),依其文義,被上訴人係表達部分股東未繳足股 款,以致GC公司營運發生困難,投資標的則因稅捐問題而 影響移轉作業,後因股東提議出售股權,故不必再處理此 一問題;可知該信件係基於股東「提議」出售股權,被上 訴人代表GP公司主觀認定將不必再處理土地過戶事宜。前 開信件既未表示被上訴人「同意」購買系爭股權,即無從 認定發生「承諾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該郵件發生之意 思實現效果云云,亦無可採。
 ㈤此外,上訴人對於兩造就系爭股權已達成買賣合意一節,不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王福 漲16萬3978元本息、李郁瑩34萬2031元本息,自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上 訴人應給付王福漲16萬3978元、李郁瑩34萬2031元,及均自 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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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