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718號
TPHV,110,上,718,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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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黃清結

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李承訓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8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召開之第8 屆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選舉為第8屆董事,並經該次 當選之15位董事組成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選舉為董事 長,是兩造已成立第8屆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詎被上 訴人竟以上開選舉結果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不予核備為由 ,依被上訴人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捐助章程 」(下稱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否認委任關係存在,致伊 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就 第8屆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董事及董事長須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伊始得聘任。惟第8屆董事及董事長業 經桃園市政府以109年10月7日函不予核備,伊對之提起訴願 亦經駁回,則兩造並未成立第8屆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第8屆董事暨董 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係由神明會員捐助土地及現金,於48 年間經主管機關許可、於49年間經法院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 ,第5屆董事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連署召開系爭大 會並推由劉瓊玉擔任召集人辦理第8屆董事選舉,包括上訴 人共15位會員代表當選為第8屆董事,並組成系爭董事會



舉上訴人為董事長,惟桃園市政府就第8屆董事及董事長之 選任,於109年10月7日以府社團字第1090194189號函不予核 備,被上訴人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提起訴願,經衛 福部駁回等情,並有被上訴人之法人登記證書、系爭章程、 第5屆董事連署函、系爭大會會議記錄、系爭董事會會議紀 錄、當選人名冊桃園市政府函、衛福部訴願決定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441頁、原審卷第29-45、51-56、151-153、163- 187頁、本院卷第501-525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五、上訴人主張其經系爭大會選舉為董事,並經系爭董事會選舉董事長,兩造已成立第8屆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等語 ,惟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董事及董事長應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兩造始成立委任關係等語。按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 旨參照)。兩造對於第8屆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成立與否 既有爭執,致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第8屆董事及董事長之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委 任關係存在,應認有確認利益。茲就兩造就第8屆董事及董 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15人,由本 會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票選之,以得 票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並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後聘任組織董事會」(見原審卷第23頁),係於財團 法人法施行前,以章程賦予主管機關核准裁量權。按財團法 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具有公益性,與社團 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 意思機關者不同,為維護財團法人其公益性,對於影響財團 法人存續、組織變更等重大事項,法律均設有特別規制。按 觀民法第32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 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 其他法律之規定自明。而何人出任財團法人之董監事或該人 是否適任,攸關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設立目的能否達成,故 董監事之組成為財團法人之重要組織,此亦為民法第61條、 第59條規定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董事、監察人之姓名、住 所,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原因所在。準此,財團法人設立時 之董監事人選既應得主管機關許可,其變更自亦應得主管機 關准許,否則將完全架空主管機關之監督權限,進而損害財



團法人設立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參以108年2月1日施行之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 項第5款規定「董事之選任及解任」為「財團法人重要事項 ,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併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亦 明文賦予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依其主管財團法人之業務性質、 基金規模、專業能力等不同類型及重要監督管理事項予以指 定之權限。準此,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得本於健全財團法人 之組織及運作、促進其積極從事公益及增進公眾福祉等事項 ,審酌監督管理之目的及必要性,本於職權審認財團法人董 事及董事長之選任事項。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就第8屆董事及董事長 之改選,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不予核備,經 被上訴人提起訴願,衛福部認桃園市政府得依財團法人法第 12條規定就被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為准駁之決定,而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願,則桃園市政府所為不予核備之處分仍屬有效 。系爭大會選舉之15位董事既經桃園市政府不予核備,即不 符合系爭章程第5條所定任用要件,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聘 任上訴人為第8屆董事等語,堪認可取。又系爭大會選舉之1 5位董事當選人既因未經桃園市政府核准,而未經被上訴人 聘任為第8屆董事,則該15位董事當選人所組成之系爭董事 會,尚不存在,系爭董事會所進行之董事長選舉,亦屬無效 ,兩造亦無從因系爭董事會選舉上訴人為第8屆董事長而成 立委任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第8屆董事及董 事長之委任關係云云,難認可取。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章程第5條僅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性質,不 影響兩造成立私法上委任關係之效力云云,惟依上㈠說明, 財團法人因無意思機關且具公益性,故法律特別規定賦予主 管機關監督權限,董事改選等重大事項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又財團法人有違反財團法人法、及該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 令、捐助章程或遺囑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 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財團法 人法第30條第2款及「衛生福利部審查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 可及監督要點」第1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倘認兩造不受 主管機關否准處分之拘束,得逕自成立私法上委任關係,無 異架空民法、財團法人法及系爭章程賦予主管機關之監督權 限,倘主管機關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章程第5條及財團法 人法第12條規定之情事,得依上開規定予以糾正、命限期改 善、甚至廢止許可,顯非系爭章程第5條之立意。況查,被 上訴人第2、6、7屆董事均經主管機關不予核備,復經法院 判決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法院裁判可稽(見本院卷第



267、281、283-285、288、292-293、298、301-302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第6、7屆董事迄未就任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484-489頁),益徵被上訴人並無違逆主管機關之決定而逕 與董事成立委任關係之前例。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 委任關係,不受主管機關不予核備處分影響云云,難認可取 。 
 ㈣至兩造雖認桃園市政府就第8屆董事及董事長不予核備之處分 為違法云云。惟查桃園市政府109年10月7日函已敘明其就被 上訴人第8屆董事及董事長案為形式及實質審查後,不予核 備之理由為:系爭大會有違反委託代理、會員代表名冊未列 入全部具會員代表資格者等瑕疵,違反被上訴人之董事暨代 表產生辦法第14條但書及董事選舉須知第4條第3項規定(見 原審卷第53-5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由32個神明組成但系爭大會僅列29個神明會、會員代表未列入宋典盛 之繼承人、張國元、王興岡王仁泉黃金電,及上訴人1 人同時受呂富熾黃鈺真2人委託出席等事實(見原審卷第1 94-195、155頁、本院卷第107頁),則依上開㈠之說明,桃 園市政府綜合考量程序、實體事項及具體個案情形所為不予 核備之決定,難認有何違法之情形,衛福部亦已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願可參(見本院卷第501-523頁)。從而,被上訴人 抗辯其依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及桃園市政府不予核備之處分 ,不予聘任上訴人為第8屆董事及董事長等語,堪認有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因第6、7屆董事經法院裁判未經合法改選,不 能行使董事職權,而第5屆董事亦有部分訴訟尚未確定或死 亡者,難以運行會務,遭主管機關評鑑為未達乙等,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故有由第5屆董事改選第8屆董事之必要云云 ,並以另案裁判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回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484-489、261-310、367-432頁)。惟查,被上訴人第6屆董 事未經合法選任,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由 第5屆董事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業經本院1 05年度上字第1430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 2號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77-286、287-290頁)。而 兩造不爭執第5屆董事15位中,傅鑫河葉國堂、郭智明陳仁泉詹德禎黃金電劉瓊玉王松壽等8位董事仍得 行使職權(見本院卷第101-105、215、244頁),自得依系 爭章程第12條規定開會並作成普通決議(見原審卷第23頁) ,第5屆董事會並非不能運作,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491頁)。故縱有董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不足致無法 推選代理董事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39頁),惟倘係董事



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者,主管機關或利 害關係人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 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有無法運行會務 之情形,亦不得據為兩造得違反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及桃園 市政府不予核備之處分,逕自成立第8屆董事及董事長之私 法上委任關係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委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第8屆董事及董事 長委任關係存在,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尚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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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