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符玉章律師
被 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蔡金伶
陳寶琳
黃珮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規定、信託法第23條規定為請求(原審卷第221頁)。嗣於 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規定,有依第三人利益契 約向上訴人給付之義務,及依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第 16條,係其主張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之法律上理由之一(本院卷㈠第291、487頁),亦屬補充其 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且屬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繫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應准 許其提出,被上訴人抗辯屬於訴之追加或新攻擊防禦方法之 提出,應予駁回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與訴外人楊城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城公司)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楊城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號A1-9、B1-2、B1-3、B1-5、B2-5五戶預售房
地(下分別以編號稱各該房地,就五戶房地合稱系爭房地) ,伊並依約匯付買賣價金頭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至被上訴人儲蓄部之履約保證專戶。嗣系爭房地於107 年7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伊遂於同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楊城公司、訴外人即系爭房地起造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及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予伊,伊將同時給付尾款2,196萬元,經僑馥公司函覆 須經楊城公司指示及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始能辦理,伊即於同 年10月18日發函檢附由楊城公司出具、載明楊城公司同意僑 馥公司及被上訴人於伊給付尾款後將系爭房地逕行移轉登記 予伊之「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信託財產交易/管理運 用指示書」(下稱系爭指示書)予被上訴人,且上開指示書 為不可撤銷指示書,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間表示因有債權 人查封系爭建案受益權而無法移轉所有權。詎被上訴人竟於 108年3月8日函知伊系爭房地經委託人楊城公司及地主之指 示,業於同年月5日完成塗銷土地信託登記並返還信託財產 予各委託人。惟伊已檢附楊城公司出具之系爭指示書送達被 上訴人,楊城公司顯已將被上訴人於信託目的完成時應移轉 登記之系爭房地之受領權利,改由伊受領,伊即為楊城公司 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信託契約之受益權人。被上訴人未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予伊而塗銷土地信託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予楊城 公司,違反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伊自得依信託法第23條、 民法第226條請求被上訴人就伊所受損害1000萬元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已出售予伊, 且知悉楊城公司有嚴重債信問題,仍將信託財產返還楊城公 司,協助楊城公司脫產並達成一屋二賣之目的,致上訴人未 能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未盡信託法第22條、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1條、第7條第3項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 務,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預售屋「價金信 託」與「不動產開發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應 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4項、第19條、民法269條、第297條 及信託法第20條準用民法第294條至297條之規定,致伊受有 損害,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此外,被上訴人推託隱瞞並塗銷土地信託登記協助楊城 公司脫產將系爭房地返還楊城公司,並於塗銷系爭房地土地 信託登記後至108年3月11日止,仍於被上訴人信託業務系統 公開登載系爭房地為信託中之行為,致侵害伊之權利,且有 違誠信原則、利益衝突原則、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第 16條規定,並構成權利濫用,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伊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亦應依 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 :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楊城公司簽訂不動 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伊於契約存續 期間按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管理系爭土地,及辦理與系爭建案 興建開發所需之一切必要支出,並進行資金控管,按工程進 度專款專用,以使系爭建案順利完工。系爭建案已於107年9 月17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達交屋狀態,伊已依約 執行履約管理至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完成,並未違背系 爭信託契約受託人職責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債務不 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上訴人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 ,系爭指示書亦非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即楊城公司所出具或 系爭信託契約所事先約定之指示方式,且經伊向楊城公司查 證系爭指示書之內容,楊城公司表示伊僅得按楊城公司直接 出具之書面指示辦理,不得按系爭指示書辦理,伊自無從依 上訴人要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伊依楊城公司指示將系爭 房地返還各委託人並未違背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意旨,本件 實屬上訴人與楊城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糾紛,與伊無涉 。再依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本旨及約定、信託法、民法、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釋及信託公會公告之信託契約範本等規 定,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依其法律性質不得轉讓,楊城公 司不得將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轉讓予上訴人,縱為轉讓亦 屬無效;況系爭指示書並未載有受益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無 關受益權之讓與,上訴人據而主張受讓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 權成為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依民法第226條及信託法第2 3條之規定請求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又上訴人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金融消費者,本件糾紛亦非 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民事爭議,並 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 侵權行為情事,請求伊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指示書移轉系爭房地予伊, 且隱匿楊城公司爭執系爭指示書效力、塗銷信託登記、返還 信託財產予楊城公司等情,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後段、信託法第22、23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楊城公司及地主(即林明哲、林柏堅、林蘇春) 於105年2月15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系 爭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之受託人。前開興建資金存放於戶名 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帳戶,非履 約保證專戶。又系爭建案建物由僑馥公司擔任起造人,於10 7年6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並由僑 馥公司於107年9月17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信 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已完成。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塗銷系 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楊城公司及地主等情 ,有系爭信託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附表、 被上訴人108年3月8日上總信字第1080000092號函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249-267、103-113、157-159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是否有理部分:
⒈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 款第1目、第25條第2項約定及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4 項、第19條及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指示 書之指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云云。惟查: ⑴按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 運用方法為特定單獨管理運用,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對信託財產之運用、處分及各項權利之行使,不具有運用決 定權,而應依甲方(即楊城公司與地主,下同)合於法令規 定、信託目的範圍内及本契約之約定所指示之營運範圍或方 法妥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第18條第1項約定:「本 契約因信託目的已完成(建方《即楊城公司,下同》就建案已 完工並達交屋狀態時,即指建物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 信託目的無法完成(本契約第2條第4項所定『特定事由』發生 時)而消滅,並應依第19條第1項之約定辦理。」。第19條 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除因有續建而 應依續建機制或相關約定辦理者外,乙方應依下列情形,分 別將信託財產交付甲方或將受益權歸屬予買方:㈠信託關係 因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時,乙方應依下列方式將信託財產 返還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⒈屬不動產之信託財產者:⑴甲方
同意由建方依合建契約及「房屋分配確認書」約定之分配原 則,以書面指示乙方辦理(包含本專案之土地及建物…)。 且前揭建方之書面指示,…乙方不負認定之責。」(原審卷 第252、261-262頁)。則被上訴人就其與楊城公司、地主間 關於系爭建案興建土地與資金之信託事宜,自應受上開約定 拘束。
⑵查系爭建案建物已於107年6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 使用執照在案,並由僑馥公司於107年9月17日完成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已完成等情,有使 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03-113、161-1 7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信託契約復無第2條第4 項所定特定事由發生(即建方因解散、破產、重整、廢止許 可、撤銷登記、連續停業達3個月以上或歇業而無法續建, 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之情形,應適用系爭信託契 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約定),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依 楊城公司之書面指示返還信託財產,至為明確。 ⑶上訴人固主張:其為楊城公司之傳達機關,曾於107年10月18 日以(107)一發字第6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寄送載有「 楊城公司申請預售屋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指示被上訴人於 信託目的完成時,於上訴人依約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尾款後, 將仍登錄於受託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由被上訴人逕行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指示書為不可撤銷指示書,楊城公 司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撤銷系爭指示書或另為異於系 爭指示書內容之指示,若有違反、撤銷指示或另為指示,對 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之系爭指示書予被上訴人,且系爭 指示書蓋有指示日期為107年10月18日之日期章及楊城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鄭均瑞之印文(原審卷第131-136頁),楊 城公司顯係事後反悔,欲撤回先前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系爭指示書係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寄送予被上訴人,而非由楊 城公司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自非屬楊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 意思表示。且楊城公司業已對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指示書之效 力,有楊城公司以107年10月22日(107)楊行字第05號函針 對系爭指示書表示「特此聲明,貴我間簽訂之信託契約(契 約編號:R-0000000000A)有關辦理信託業務之任何指示,貴 行僅得依據本公司直接出具之書面指示辦理,不得接受旨揭 函文或任何第三人之指示或提示之任何文件辦理。」等語即 明(原審卷第269頁),足見楊城公司已否認委由上訴人為 傳達機關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指示書,亦否認上訴人有代理 楊城公司提出系爭指示書對被上訴人為指示之權限。衡以楊 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簽有系爭信託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楊城
公司之指示為信託業務之相關行為,而系爭指示書末段載有 「此致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人:楊城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倘楊城公司確有如系爭指示書所示之 意思表示,當可直接通知被上訴人,何須透過第三人之上訴 人轉交系爭指示書之必要,甚至被上訴人於距離系爭指示書 所載日期4日內向楊城公司確認時,斷然否認系爭指示書之 效力,則上訴人係基於何緣由取得系爭指示書及持有系爭指 示書得行使何種權利,抑或楊城公司出具系爭委託書之真意 在於安撫上訴人其有履約之誠意,均非無疑。故縱認系爭指 示書上之楊城公司大小章確屬真實,仍難認楊城公司有對被 上訴人指示如系爭指示書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更無上訴人 所謂事後撤回系爭指示書意思表示可言。從而,楊城公司既 未有以系爭指示書對被上訴人為指示之意思,則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指示書並非楊城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 第1款第1目所為之信託財產返還書面指示,其不受系爭指示 書之拘束等語,自屬可採。又上訴人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當 事人,則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指示書之指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上訴人,自無違反信託法第65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 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約定。 ⑷再者,被上訴人與楊城公司、3位地主間簽立之不動產開發信 託契約,主要為辦理系爭房屋興建開發所需之一切必要支出 進行資金控管,按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俾利系爭房屋順利完 工,是上開信託契約之信託範圍為「建案土地」及「興建資 金」,並非買賣價金信託,系爭信託契約核與上訴人買受系 爭房地(預售屋)履約保證之價金信託擔保機制無涉,此觀 系爭房地開發信託興建資金存放於戶名為「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見原審卷第99-100頁),而非履約 保證專戶自明,足認被上訴人(信託部)基於系爭信託契約 並不負責收受買賣價金尾款之責(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價 金信託,另有履保專戶);惟系爭指示書抬頭為「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末段載有「此致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點後段則載有「上訴人依約給付系爭房地買賣 尾款『後』,逕由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旨。然此 顯非被上訴人(信託部)依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範圍,則系 爭指示書之真意為何,即有不明。復依兩造所提出108年3月 20日之譯文內容以觀,被上訴人行員胡達夫稱「…我們信託 這邊,…就是不包括交屋尾款」、「…況且他(按指信託契約 )的內容本來我們就不可能收受尾款,所以針對那樣的指示 內容,我們覺得有疑義嘛…」,上訴人員工林勉今則稱「…那 我今天是已經從頭到尾提示你們說他有問題,你要嘛過戶給
我,我付尾款給你。你們當然沒有接受指示,可是你們有道 義責任」(見本院卷㈡第6-7頁),堪認在協商過程中,被上訴 人亦一再表示基於系爭信託契約其無收受尾款之責,對於系 爭指示書之內容存疑,並向楊城公司確認,益徵系爭指示書 充其量可視為楊城公司對上訴人之保證文件,而非楊城公司 基於系爭信託契約,透過上訴人傳達而出具予被上訴人之指 示。況且,上訴人對於尚未給付尾款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 第275頁),系爭指示書所載之條件亦未成就。是以,上訴 人主張依系爭指示書其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信託契約 之受益權,被上訴人未通知其繳納尾款,顯已混淆系爭信託 契約與價金信託乃不同擔保機制之信託類型,強要被上訴人 (信託部)收受尾款,配合移轉系爭房地產權,委無足採。 ⑸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應適用之系 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4項:「會員辦理本業務對於信託 財產之管理,應注意下列事項:…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如 有剩餘時,會員應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及信託契約約定,辦理 剩餘信託財產之歸屬或分配。」,第19條:「信託關係消滅 或賣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時,會員應將信託財產依下列 方式辦理: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時,應依信 託契約之約定,進行信託財產之結算及撥付作業。」等規定 (見本院卷㈠第137、142頁),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信託契約 約定,依照楊城公司所立之系爭指示書進行系爭房地(不動 產信託財產)之分配云云;惟楊城公司未曾以系爭指示書對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分配之指示,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未 依系爭指示書內容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亦未違反 系爭信託契約第25條第2項、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4項 、第19條規定。
⒉上訴人另主張:依信託法第20條準用民法第294條至297條之 效力,伊已受讓楊城公司因系爭信託契約對被上訴人之不動 產信託財產債權云云。惟按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之規定, 於受益權之讓與,準用之,信託法第20條固有明文。然除系 爭信託契約第14條已約定本信託之受益權不得任意轉讓外( 原審卷第260頁),觀諸系爭指示書內容,亦無任何楊城公 司將本於系爭信託契約所生對被上訴人之不動產信託財產債 權或受益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思,或為讓與之通知。況且,楊 城公司未曾以系爭指示書直接對被上訴人為指示之意思表示 ,則無論系爭指示書之內容為何,對被上訴人而言,均非屬 楊城公司之指示。又系爭指示書雖有楊城公司不得撤銷之意 旨,惟系爭指示書既非楊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亦 無楊城公司撤銷與否之問題。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指示書其
已受讓楊城公司之債權云云,亦無可採。
⒊再查,依兩造所提出之108年3月20日之譯文內容以觀,被上 訴人行員胡達夫稱「…那我們去問我的委託人楊城的時候, 隔3天他來了函說,不可以接受第三人的指示書…站在我們受 託人的立場,我們知道貴公司與他這邊的狀況,但我們還是 必須依委託人最後的指示為準…我只是跟你們解釋說因為我 是執行信託業務啦…」、上訴人林勉今員工則稱「您講的都 對沒有錯…我不曉得你們有沒有所謂的道義責任這種問題」 、「…你們當然沒有接受指示,可是你們有道義責任,把這 個流程看好會不會過戶到我身上…」、上訴人員工陳春美另 稱「…假如有機會,我的錢都在裡面,我是想說,你們幫我 一點,然後我們把這個事情看要怎麼處理掉。如果你們押得 到楊城你就讓他出來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足認 上訴人自知且承認被上訴人未受到楊城公司之指示,且因兩 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改以道義責任等道德勸說方 式冀希被上訴人「收受尾款」、「協助過戶」、「(扣)押 到楊城公司資產」以減少其與楊城公司間債務糾紛之損失。 ⒋從而,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指示書係楊城公司依 系爭信託契約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指示,被上訴人無依系爭指 示書內容辦理之義務;上訴人非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亦 無受讓楊城公司關於系爭信託契約所生之債權或受益權,兩 造間無任何契約債務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指 示書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予伊,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 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5條第2項約定、系 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4項、第19條、民法269條、第297 條及信託法第20條準用民法第294條至297條,或準用及類推 適用信託法第20條等規定,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對伊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云 云,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信託法第22條規定或類推適用信託 法第22條,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企業社會責任,請求 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 ⒈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 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 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 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金融服務業提供金 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 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 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
項亦有規定。
⒉上訴人固主張:信託業者處理受託業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之,系爭信託契約附有保護不動產買方之效力,避 免不肖建商捲款潛逃,其對被上訴人預警楊城公司有跳票情 形,且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地相關信託財產債權轉讓之事, 然被上訴人為己身債權未回收,遲未將楊城公司之受益權已 遭其債權人查封之事公告於查詢網頁供預售屋之承購戶或主 管機關知悉,並刻意欺瞞上訴人,逕將系爭房地交還予楊城 公司協助其脫產變賣,損害上訴人權益云云。惟查: ⑴系爭信託契約係楊城公司與地主為符合當時施行之「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之1(履約保 證機制)有關「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即不動產開發 信託等相關規定而訂立,其信託目的,係為確保興建資金於 信託存續期間,得以專款專用,確保系爭建案順利興建完工 ,並符合不動產開發信託等相關規定。而系爭建案之建物已 順利完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信託目的已完成,楊城公 司、地主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已消滅,如同前述,堪認 被上訴人已順利履行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義務。 ⑵關於楊城公司之受益權已遭其債權人扣押、查封乙事,被上 訴人亦有依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公告 於被上訴人因辦理此不動產開發信託業務,依系爭應行注意 事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建置之查詢網頁,此有被上訴人信 託業務系統網路頁面截圖可參(本院卷㈠第451頁);依卷內 事證,亦查無被上訴人因系爭信託契約辦理之不動產開發信 託業務,有何違反系爭應行注意事項之處。是被上訴人抗辯 :係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約定返還受 託土地等語,自堪採信。
⑶至於楊城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履行,本非被 上訴人(信託部)依系爭信託契約所應擔保之事項,系爭信 託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尚記載:「因買賣契約個別糾紛( 包括但不限於契約當事人有給付遲延或買賣標的之瑕疵擔保 責任等),應由建方自行負責。乙方不因建方與任何第三人 之任何約定,而對於該第三人負任何責任。」(見原審卷第 255頁)。關於不動產開發信託,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 7項並規定:「賣方就建案已完工並達交屋狀態:指建物完 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時信託目的已完成,信託關係消滅 ,其後如買方發現施工品質有瑕疵或有第三人設定權利等之 『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情形,應由買賣雙方處理。」等語 (本院卷㈠第134頁)。故楊城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取得 被上訴人返還之受託土地,復依其與地主、僑馥公司訂立之
信託契約書約定(本院卷㈠第363-373頁),自僑馥公司取得 系爭建案建物之所有權(先由僑馥公司取得系爭建案建物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再依楊城公司指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 城公司)後,縱未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係逕予移轉予第三人,致上訴人受有 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亦係楊城公司是否應依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實與被 上訴人無涉。
⑷此外,上訴人非接受被上訴人即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 服務之金融消費者,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楊城公司債 信不佳,仍刻意幫助楊城公司脫產或免除對上訴人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契約責任;被上訴人復無依系爭指示書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如同前述。從而,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違反信託法第22條規定,應依信託法第23條對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部分:
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楊城公司爭執系爭指示書之事 ,亦未將楊城公司受益權遭債權人查封之事公告於查詢網站 ,復為優先收回自身債權,配合楊城公司隱瞞拖延,於兩造 尚在洽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期間,塗銷土地信託登記,返還 信託財產予楊城公司,致楊城公司達其一屋二賣之目的,有 違誠信原則、利益衝突原則、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第 16條規定,嚴重損害伊之權利,並構成民法第148條權利濫 用,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違反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第16條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 。
⒉惟按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第6項固規定:「會員辦理本業 務簽訂信託契約時,應注意下列事項:…不得於契約約定『 俟賣方融資債務清償或經融資機構同意後,始得依賣方指示 過戶予買方』等類似約款」等語(本院卷㈠第136頁);惟系 爭信託契約中並無上開違反禁止利益衝突之條款,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為求優先收回自身債權,刻意違反 受託人之義務或信託指示之行為,其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違 反利益衝突原則云云,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確有將楊城公 司之受益權遭債權人查封乙事公告於查詢網路上,如同前述 ;被上訴人將受託土地返還予楊城公司、地主,亦係受系爭 信託契約委託人之指示,並無何違反誠信之處,更非屬權利 濫用。
⒊且上市上櫃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受任 人與實質控制者,於產品與服務之研發、採購、製造、提供 或銷售過程,應遵循相關法規與國際準則,確保產品及服務 之資訊透明性及安全性,制定且公開其消費者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權益保護政策,並落實於營運活動,以防止產品或服務 直接或間接損害消費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健康與安 全。有事實足認其商品、服務有危害消費者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安全與健康之虞時,原則上應即回收該批產品或停止其服 務。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第16條固有規定。然被上訴 人本於系爭信託契約就系爭建案所提供之信託服務內容,本 質上並無損害消費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難認有違反 上開規定。
⒋又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 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亦有規定。上訴人非接受被上訴人即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金融消費者,復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明知楊城公司債信不佳,仍刻意幫助楊城公司脫 產或免除對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契約責任;被上訴 人復無依系爭指示書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 如同前述,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 ⒌此外,關於楊城公司對系爭指示書之看法、被上訴人是否塗 銷受託土地信託登記、是否依指示返還受託土地等情,被上 訴人並無依契約或法令應主動告知上訴人上開情事之義務, 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刻意告知錯誤訊息或故意隱匿真實 ,從而,縱認被上訴人於接獲楊城公司否認系爭指示書效力 後,未明確告知上訴人,亦未將塗銷受託土地信託登記、返 還受託土地予楊城公司與地主等情事立即告知上訴人,亦難 認被上訴人即係違反誠信原則。再者,依上訴人所為主張, 上訴人所受未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應係楊城公司 未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履行所致;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若有吿知上開情事,上訴人即必定能取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或損害即不會發生。從而,縱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然該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未即時 告知上開情事,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利益衝突 原則,且有權利濫用情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伊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226條第1項、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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