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5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郭正明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11月24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1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郭正明(下稱抗告人)所 爭執者係檢察官所為發還保證金之處分,該處分並非檢察官 對抗告人所為關於執行之命令,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聲明異議之要件,而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聲請撤 銷檢察官之處分。又抗告人於民國94年間為警查獲毒品案件 時,冒名吳憲根應訊(冒名應訊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諭令具保後,抗告人遂於94年1月17日冒以吳 憲根之名義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該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9號案件審理時,將姓名更正 成「郭正明」後,判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97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該筆保證金經抗告 人聲請發還,檢察官查明後隨以110年9月3日桃檢俊甲110執 聲他385字第1109085077號函告知法務部○○○○○○○○○○○○○○○○○ 執行中)將該筆保證金匯入抗告人之監獄保管戶內,臺灣銀 行桃園分行並於110年9月16日將8047元匯入等情,有上揭判 決及函文、收據、國庫收款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 在卷可證。另發還刑事保證金均係依據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 及發還作業辦法辦理,相關利息計算由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於 具保人領取時結算;該筆8047元含本金8000元及利息47元, 利息計算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發還時並未扣除手續費等 費用乙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 0年10月28日桃檢俊檔字第11020013640號函、臺灣銀行桃園 分行110年11月15日桃園庫字第11050026231號函附卷可憑。 而抗告人上開繳納之刑事保證金原為8000元,其計息起訖期 間以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施行日即103年12 月18日(並非依抗告人所主張之94年1月17日起算,計息期
間僅約6年,並無長達16年之情形)起,迄至實際兌付日即1 10年9月16日止,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活期存款計息方式及 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利息合計為47元,故以匯款 方式發還8047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應自94年1月1 7日繳納保證金8000元時起算至110年9月22日發還保證金時 止之利息,檢察官上開函文有年息計算不當之疑,為此提出 異議云云,除就發還保證金之日期有所誤會外,利息起算日 期亦於法未合,即應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有諭知依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 還作業辦法施行日即103年12月18日起算利息,但抗告人自9 4年1月17日繳納保證金之日起至103年12月18日止,相距10 年之久,難道這段期間沒有法律之規範可循,而有空窗期? 故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第416條之聲 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 ,得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 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8 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認桃園地檢署110年9月3日桃檢俊甲110 執聲他385字第1109085077號函發還保證金之年息計算不當 ,而向桃園地院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退還保證金之利息應 自94年1月17日繳納時起算至實際退還保證金之日止云云, 經桃園地院認抗告人上開聲請所爭執者為檢察官發還保證金 之處分,非檢察官對抗告人所為關於執行之命令,而不符聲 明異議之要件,此不因提出之書狀狀首記載為「聲明異議」 之用語影響,其所為撤銷檢察官上開處分之聲請即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418條規定辦理。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但書所列對撤銷罰鍰之聲請 提起抗告,依法自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以刑事抗告狀提 起本件抗告,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至原審書記官於製作原裁定正本時,雖於裁定正本上記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等語,惟該記載應係誤植,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 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受影響,故原裁定正本誤植得為抗 告之記載,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 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