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494號
TPHM,109,上訴,3494,20220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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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50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棨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育峰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張理樂律師
許凱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海航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介佑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濠鵬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俊嘉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元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毓翔


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 賢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宏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邱怡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彥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連佑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黃昱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冠宇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偉志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7號、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6號,中華民國109
年6月29日、109年7月2日、11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98、12042、13406、13
466、13496、13523、15527、17078、17409、18319號,暨追加
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23號、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關於寅○○附表一編號二、未○○附表一編號二、辛○○附表一編號二、戊○○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均撤銷。寅○○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寅○○因所使用車輛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凌晨4時50分前之某 時遭人砸毀,於107年12月10日凌晨4時50分許,因見搭乘由 黃秋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 投區中央南路0段一帶之午○○、子○○2人身形、穿著與砸車之 人相似,即與癸○○、徐冠宇基於私行拘禁他人及以強暴方式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癸○○、徐冠宇騎乘車牌



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0 段與承德路7段路口阻擋黃秋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前行 或繞路閃避,以此方式妨害黃秋萱等人之行動自由,俟寅○○ 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到場後,再由寅○○持車窗擊破器擊碎黃秋萱駕駛車 輛之左後車窗玻璃,並與癸○○、徐冠宇共同將午○○、子○○強 拉下車(毀損部分經黃秋萱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寅○○等人於子○○、午○○試圖奔逃過程中持刀對之 追砍、毆打,並將逃跑不及之午○○遭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載往同市區洲美街底(洲美快速道路橋下 )拘禁之,子○○部分則因其順利逃離現場而未遂,因此致午○ ○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頭部、下巴及左右腳小腿 及脛骨多處刀傷、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子○○則受有左手腕 刀傷等傷害。嗣癸○○等人因見午○○傷勢嚴重、意識模糊,即 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將午○○棄置於北投振興醫院急診室 門口後離開,午○○始得脫困。
二、寅○○與未○○辰○○、癸○○(此部分上訴後,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於110年4月19日撤回上訴)、乙○○、甲○○、辛○○、戊○○、壬○○、庚○○、丑○○、徐冠宇王偉志等人素來熟識,其等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18」)為據點,以通訊軟體微信、Line、臉書或直接撥打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逐次聚集、發展而成以持續實施暴力性犯罪、具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寅○○主持、指揮,其他之人參與,並於108年4月至7月間,由上述集團成員,先後實施後述之暴力犯行。其等具體之各次犯罪,分述如下: ㈠緣己○○因嗜賭缺錢,陸續於105年至107年間向丙○○(綽號香兒)借款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丙○○因認己○○有意拖欠,心有不滿,遂委託寅○○代其催討債務,並適當「教訓」己○○,兩人因此先達成以暴力向己○○討債之合意。嗣寅○○於108年4月12日凌晨1時許,偶然得知己○○出現在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附近,乃鳩集未○○辰○○、癸○○、乙○○、甲○○、辛○○、戊○○、壬○○、徐冠宇王偉志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0號附近,由寅○○指揮現場眾人,分持刀械、槍枝等物將行經該處之己○○強押至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拘禁之,並要求己○○交出身上現金24萬元、行動電話2支、提款卡、公事包等財物,其間寅○○並撥打視訊電話聯繫同有犯意聯絡之丙○○,丙○○旋即前來大業路現場。寅○○、癸○○、辰○○、未○○等人為遂行討債目的,均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強迫己○○撥打電話向他人借款,寅○○、丙○○尚持己○○電話與己○○友人申○○聯繫,要求申○○代籌150萬元,惟因申○○財力不足而未果。嗣丙○○先行離開後,寅○○、未○○辰○○、癸○○、乙○○、甲○○、戊○○、壬○○、徐冠宇王偉志等人復於12日清晨某時,將己○○押至「18」據點,寅○○、辰○○、未○○等在場諸人則在該處或持電擊棒、棍棒或徒手毆打己○○,或以針扎刺己○○手指指縫,或在場看守防止己○○逃脫(王偉志則於12日凌晨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18」據點,而未再參與寅○○等人後續對己○○之私行拘禁之行為),直至12日晚間6時許,己○○女友張以璇透過申○○知悉此事而來電,寅○○即持己○○行動電話與張以璇通話,除自稱「北投黑胖」外,並要求張以璇籌錢還債,然張以璇僅能籌得19萬元,寅○○遂命戊○○於翌(13)日凌晨至捷運士林站1號出口向張以璇取回19萬元。寅○○取得前開19萬元後,為遂行其索討全部債權之目的,仍持續以電擊棒電擊及毆打己○○,並向己○○恫稱:「錢還不出來就拿命來抵」等語,己○○因寅○○等人上開暴行,致受有雙側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左側前臂撕裂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寅○○因見己○○失血過多、傷勢嚴重,遂指示癸○○、徐冠宇於13日清晨6時許將己○○送往北投振興醫院救治,癸○○等向醫院人員佯稱己○○係因車禍受傷,幸醫護人員察覺己○○傷勢與車禍不符,醫院警衛亦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癸○○、徐冠宇等為脫免查緝而主動離開現場,己○○始得脫困。 ㈡亥○○辰○○之引介下前往寅○○經營之賭場賭博,因而 積欠賭債未還,寅○○為催討債務,除以「阿忠」身分與江 政宏父親酉○○聯繫還款事宜外,尚指揮辰○○(⒈⒉⒊)、癸○○(⒈已撤回上訴)、乙○○(⒊)、壬○○(⒉)、丑○○(⒈⒊)、庚○○(⒈⒊)、徐冠宇(⒈)、王偉志(⒈)、及由辰○○委託卯○○(⒉⒊)等人,接續為下列恐嚇、毀損之犯行: ⒈108年7月19日凌晨2時6分許,寅○○、辰○○、癸○○、丑○○、庚○○及徐冠宇王偉志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刀削麵店」(下稱林森○○麵店)揮灑記載亥○○欠債等內容之傳單,並推由癸○○(以上1人已撤回上訴)並將店內鐵椅高舉砸在桌上及地上,致林森○○麵店內之木地板、桌面因此毀損,鐵椅彎曲而無法使用,以此方式使在場之林森○○麵店員工及未在場之經營者即亥○○父親酉○○林森○○麵店店長巳○○等人心生畏懼,惟恐自己生命、身體或○○麵店之財產、商譽受到傷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寅○○與辰○○接續前開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與壬○○共同基於恐 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辰○○於同年月21日出面委託卯○○至 林森○○麵店潑灑廚餘。卯○○受託後,即基於共同恐嚇及毀損 之犯意,於21日晚間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森○○麵店潑灑廚餘,致店內牆壁產生無 法清除、回復之污損,在場店長巳○○上前察看制止,卯○○即 取出刀子向巳○○恫嚇稱:「下次來就不是這樣子,要把店砸 掉」等語,其間辰○○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壬○○一同至林森○○麵店附近監督卯○○,並在店門口大喊 稱:「叫老闆還錢啦」等語,同時並拍攝影片、將執行狀況 回報予寅○○,推由上開之人,以此方式使在場之林森○○麵店 店長巳○○、員工黃偉竣及未在場之經營者即亥○○父親酉○○等 人心生畏懼,惟恐自己生命、身體或○○麵店之財產、商譽受 到傷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⒊寅○○與辰○○、丑○○、庚○○等人接續前開恐嚇及毀損之犯意, 與乙○○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寅○○、辰○○ 、乙○○、丑○○、庚○○於同年月24日至臺北市北投山區豬圈挖 取豬糞,再推由辰○○委託卯○○至林森○○麵店潑灑上開豬糞。



卯○○受託後,即基於共同恐嚇及毀損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 24日晚間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林 森○○麵店朝店內櫃臺處潑灑豬糞,致櫃臺內所放置之筆、遙 控器、電話話機、菜單、紙製品等均因而毀損或沾染氣味而 無法使用,其間寅○○、辰○○、乙○○、丑○○等人則駕駛車輛共 同到場監督,且朝店內大喊稱:「叫老闆還錢阿,幹破你娘 機掰,再不還錢,你娘機掰,下次就不是這樣而已了」等語 ,同時並錄影存證,以此方式使在場之林森○○麵店店長巳○○ 及未在場之經營者即亥○○父親酉○○等人心生畏懼,惟恐自己 生命、身體或○○麵店之財產、商譽受到傷害,致生危害於安 全。
㈢緣寅○○因與戊○○間有金錢糾紛,又認戊○○有意疏遠組 織成員,因而心生不滿,遂指示組織成員辰○○、庚○○等 人幫忙找尋戊○○出面處理。庚○○接獲指示後,於108年7月22 日下午4時許,透過定位軟體Zenly定位當時與戊○○同行之不 知情丁○位置,進而查知戊○○所在位置後,即與寅○○、辰○○ 、丑○○、壬○○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 午5時46分許,由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丑○○、壬○○、庚○○前往戊○○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0號 附近,其等至現場後,見戊○○乘坐在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上,庚○○即上前拉開副駕駛 座車門,並以辣椒水朝戊○○噴灑,其餘諸人則以刀柄敲擊戊 ○○頭部、毆打戊○○,不顧戊○○激烈掙扎、合力將戊○○強押上 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將戊○○載至臺北市北投區○○○路0 段000巷內空地(下稱○○○路0段空地,即關渡平原)而拘禁之 ,並通知寅○○到場,其間戊○○尚遭人上銬以防止其逃離。寅 ○○到場後,以戊○○背叛其信任,應予懲罰、教訓為由,另行 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拿辣椒水槍朝戊○○頭部左耳處近距離射 擊,致戊○○頭部大量出血,又對戊○○嗆稱:「你現在混得比 較好是不是?」、「你是不是出賣我?」等語,並喝令戊○○ 跪下,以膠條、長折凳等物攻擊戊○○頭部,致戊○○受有頭部 外傷、臉部皮膚挫傷併多處撕裂傷、左側急性非感染性外耳 炎等傷害。嗣因戊○○失血過多,寅○○遂指示壬○○、庚○○、徐 冠宇將戊○○送至臺北市北投區振興醫院就醫,戊○○方得脫困 。
三、案經己○○、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暨午○○、 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足參。除組織犯罪防制條(詳後述)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寅○○、丙○○、辰○○、未○○癸○○、乙○○、甲○○、辛○○、戊○○、壬○○、徐冠宇王偉志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丑○○〈另被告卯○○及庚○○詳下述〉,如附件所示之供述證據(有爭執證據能力者亦詳附件所載),於原審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卷頁出處均詳附件),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在原審同意該等供述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在本院仍屬有效而當受拘束,是本院得採認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二、至於傳聞法則例外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當事人等「 知為傳聞證據而不為異議」之默示同意。默示同意之效力, 因係出於當事人等之消極不表示意見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 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原則上雖 仍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 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但應以當事人等之不為異議, 係出於「不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為限。而當事人等是 否「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依案內訴訟資料為判斷, 例如法官已告知,或當事人等自書類之記載已可以得知,或 被告受辯護人之協助等情況,即可認為當事人等於調查證據 時有「知」而不為異議之情形,既已合致於擬制同意之要件 ,自不容許再為爭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於原審關於證 據能力稱「沒有意見」,又稱「(對於檢察官於偵訊中業經 具結訊問之證人,是否需再行詰問?)不用」等語(見原審重 訴17卷二第270頁),且於原審審判期日進行證據調查時,經 逐一提示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偵查及原審等之供述證據時 ,被告庚○○均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重訴17卷四第122 至131頁),且於其他被告踐行詰問同案被告戊○○、乙○○、寅 ○○、丁○、辰○○、證人申○○等人後,審判長每詰問完一位證 人即詢以「在場被告‥有無問題補充訊問證人‥」,被告江連 佑均稱「無意見」,此有原審109年3月26日2次審判筆錄在 卷可查(見原審重訴卷三第82、105、112、139頁),且經審 判長告以「你在這部分也有被檢察官起訴,你可以說出對你 有利的地方,包括戊○○的部分,你認為有什麼他們可以講, 但沒有講到的?」、「本件有無聲請傳喚其他證人?」,被 告江連佑均答無意見等情(見原審重訴17卷三第99、141頁) ,是就上述案內訴訟資料為判斷,可認被告庚○○於原審調查 證據時並非消極不表示意見,而是經審判長多次告知得積極 行使詰問權等情狀,其已積極表態不行使、無意見,而符合 「知」而不為異議之情形,應認已合致於擬制同意之要件,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容許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再為爭 執(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詳下述)。而被告庚○○之辯護人徐 欣瑜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供 述證據均以「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偵查 中包括警詢」、「不聲請傳喚這些證人」等情(見本院卷二 第271頁、卷三第460至478頁),本院認被告庚○○於原審已有 知有傳聞證據而不為異議,暨知得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



以行使詰問權而積極放棄之情形,符合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 示「知而不為異議之情形」,符合擬制同意之情形。是以被 告庚○○或其辯護人於本院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應受原審 擬制同意之拘束,不得再事爭執。
三、關於被告寅○○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丙○○偵訊(關於事實欄 二㈠部分)及證人酉○○偵訊筆錄(關於事實欄二㈡)之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 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 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 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 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 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 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 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 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 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 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 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 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 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



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寅○○ 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訊時 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重訴17卷二第441、442頁),惟並未 釋明證人酉○○、丙○○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係檢察官非法 取供而得,而證人酉○○、丙○○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證人酉 ○○、丙○○詰問或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證人酉○○ 、丙○○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 查之證據而已,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寅○○及其辯護人並未 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行對質詰問,視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至於證人酉○○部分則捨棄傳喚,均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 權行使之情形,已足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 程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證人酉○○、丙○○偵查中之證述自 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卯○○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 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卯○○(卯○○上訴部分經本院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 、證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均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 調查之證據(關於被告卯○○)均有證據能力。五、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本 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 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固係指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184條等交互詰問相關程 序所言(參諸85年12月1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立法理 由二),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 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 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 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 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 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為不 同之法概念;是以,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 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 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或捨棄以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870號判決意旨)。準此,本判決以下據以認定被告寅○○ 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之供述證據,其證人既已在 偵查中具結陳述案情,雖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 然因被告等人已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偵訊筆錄有證 據能力,復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視同已放棄詰問 權之行使,據上法理,應認其等已踐行法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見原審重訴17卷一第493至49 4頁、卷二第440頁)、癸○○(見原審重訴17卷一第139、485、 493至494頁,本院卷三第282頁、卷四第125頁)、徐冠宇(見 偵緝423卷第72至74頁,原審重訴6卷第82頁,本院卷三第28 2至283頁、卷五第91至9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午○○(見偵11998卷二第29至32頁、卷四第141至145頁)、證 人即被害人子○○(見偵11998卷二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 人黃秋萱(見偵11998卷二第43至49頁、卷三第57至61頁)等 人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行車記錄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偵11998卷二第57至78頁)、亞東紀念醫院午○○ 病歷影本、傷勢照片、急診檢傷病歷、振興醫院午○○病歷影 本、振興醫院午○○107年12月10日急診病歷紀錄(見偵17078



卷二第121頁,偵11998卷三第171至265頁、卷四第51、81至 91頁)、被害人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1998卷二 第38至4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寅○○、癸○○、徐冠宇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二、事實欄二㈠部分:
  訊據被告寅○○、辰○○、未○○癸○○、甲○○、乙○○、辛○○、戊○○、壬○○、徐冠宇王偉志就其等共同為上揭共同私行拘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詳下述);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曾請被告寅○○、甲○○協助向己○○討債,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辯稱:伊因己○○積欠會錢跟伊借款將近300萬元,經多次催討未果後,曾向寅○○、甲○○等人透露己○○有積欠伊債務等情事,寅○○等人當場表示願意協助討債,伊雖未反對,但亦未唆使其等行使違法的手段,又案發當日伊雖然有至大業路現場,但就抓己○○、如何讓己○○交出錢財等行為及過程均未參與,與其他同案上開被告間就前開犯行之實行,均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寅○○(見偵11998卷二第251至253頁、卷 三第23至27、31頁,原審重訴17卷一第495至497頁、卷二第 440頁,本院卷二第370頁)、被告辰○○(見偵13406卷第38至4 4、93至97、161至163、174至176、179至181頁,偵11998卷 四第409至415頁,原審重訴17卷一第121至122、440至441頁 ,本院卷二第306頁、卷三第501至504頁、卷五第90頁)、被 告未○○(見偵13466卷第117至125、181至193頁,原審重訴17 卷一第442至443頁,本院卷三第501至504頁、卷四第125頁) 、被告癸○○(見偵13523卷第210至211、227至232頁,原審重 訴17卷一第139至140、486至488頁,本院卷三第283至285頁 、卷四第125頁)、被告甲○○(見偵15527卷二第41至47、67至 71、142至149頁,原審重訴17卷一第445至446頁,本院卷三 第388至390頁),被告乙○○(見偵12042卷第41至46、107至10 9、115至117、169、186至188頁,偵  11998卷第113、116至117頁,原審重訴17卷一第126至128、443至445頁、卷二第78頁,本院卷三第501至504頁、卷四第125頁)、被告壬○○(見偵11998卷四第211至215頁,原審重訴17卷一第112、454頁、卷二第79頁,本院卷五第91頁)、被告辛○○(見偵11998卷四第177至185頁,原審重訴17卷一第142至143、449頁,本院卷三第388至390頁、卷四第126頁)、被告戊○○(見偵11998卷二第203至204頁、卷四第99至105頁,原審重訴17卷一第131至133、451至453頁,本院卷三第388至390頁、卷五第90至91頁)、被告徐冠宇(見原審重訴6卷第83至85、173頁,本院卷三第283至285頁、卷五第92頁)、被告王偉志(見原審重訴5卷第323、370頁,本院卷四第126頁)等人,就其等確有參與私行拘禁告訴人己○○之犯行等事實,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見偵11998卷一第199至206、213至215頁、卷二第183至188、327至333頁)、證人即告訴人己○○女友張以璇(見偵11998卷一第233至237頁、卷二第189至191頁、卷四第129頁)、證人即告訴人己○○友人申○○(見偵11998卷二第188至189頁)等人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己○○於迪化街現場遭人強押上車、帶往各拘禁地點、被告戊○○前往士林捷運站向告訴人己○○女友張以璇收取款項之案發現場及行經路線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空照比對圖(見偵11998卷一第253至306頁)、告訴人己○○在中央南路據點「18」遭被告辰○○等人電擊、毆打之錄影畫面截圖、對話內容譯文、犯嫌特徵比對圖、在場之人要求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己○○友人代付150萬元之對話記錄譯文(見偵11998卷一第245至248頁、卷三第284至290頁、卷三第315至316頁、卷六第1至45頁)、振興醫院108年4月13日己○○(林文進)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急診108年4月13日警衛交接記事簽到簿、振興醫院己○○(林文進)108年4月13日急診病歷紀錄、亞東醫院己○○(林文進)病歷(見偵11998卷一第229、231頁、卷四第53至63頁、卷三第130至265頁),及案發現場出現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1998卷二第151至1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前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認。(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裁判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固無證據顯示被告寅○○、丙○○、辰○○、未○○癸○○、乙○○、甲○○、辛○○、戊○○、壬○○、徐冠宇王偉志等人在前往延平北路案發現場前,已先對即將強押告訴人己○○至大業路、中央南路據點「18」,並於該處毆打告訴人己○○及強迫其交出身上財物、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等節達成協議,惟其等或在延平北路現場、或在大業路現場,均目睹或聽聞告訴人己○○有積欠被告丙○○債務,或聽聞被告丙○○請被告寅○○幫忙討債等情事,且被告寅○○倘係單純向告訴人己○○催債,衡情祇須一人一車到場即可,並無刻意鳩集上揭被告多人、駕駛4台自小客車齊聚在延平北路現場之理,是被告寅○○特意邀約其他上開被告同行,動機自非單純催債而已,在場參與之上開被告諸人主觀上均可預見有暴力討債情事發生,卻仍參與在延平北路現場追捕、搭載告訴人己○○,在大業路或中央南路據點「18」現場毆打告訴人己○○、要求告訴人己○○交付財物等行為,其等攻擊對象同一,所為各犯行亦密接,且同進同退、共處一室,相互間距離不遠,應對彼此一舉一動知之甚詳,且均無任何阻止或主動退出之動作,顯係認同其他各人之行為,彼此相關相成,達成共同之目的,已達默示合致之程度,足認被告寅○○、丙○○、辰○○、未○○癸○○、乙○○、甲○○、戊○○、壬○○、辛○○、徐冠宇王偉志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參與私行拘禁,及於拘禁期間強制、傷害告訴人己○○之行為,其等各人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論以本案私行拘禁犯行之共同正犯而同負刑責。(三)被告丙○○雖否認上揭犯行,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丙 ○○確有告知被告寅○○、甲○○等人告訴人己○○積欠其債務,並 要求其等幫忙討債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當時我比較缺錢,丙○○有請我去向己○○要錢, 丙○○說己○○欠賭債金額300萬元…丙○○有承諾若討到錢要分給 我們,我只記得我們有跟她說一般來說我們的行情是對半, 但因為我們跟丙○○比較熟,所以好像有比較優惠給她,但實 際成數我現在忘記了…丙○○除了委託我跟寅○○外,還有乙○○ ,但消息傳出去後,因為丙○○自己大嘴巴到處講己○○欠他錢 ,大家知道消息後想要賺錢,就開始要去找己○○。」等語( 見偵15527卷二第143至144頁),及同案被告寅○○陳述:「丙 ○○跟我說己○○有欠他錢,丙○○說是己○○跟他借錢,還有標會 ,總共欠她300多萬元」、「當天晚上11、12點,丙○○用微 信跟我聯絡說別人告訴他己○○人在賭場,我就瞭解丙○○的意 思是要我去教訓己○○,我就用微信把這件事情告訴其他人, 丙○○自己也有用微信打給當天有到場的人,好像是乙○○跟甲 ○○」、「我們是在幫丙○○討錢,丙○○很久以前就一直跟我們 說,己○○很可惡,都欠他錢,還拿300萬的本票跟會單給我



看。當天晚上是因為甲○○說有看到阿進在賭場,所以我們就 要去看看「阿進」是不是就是己○○,在出發之前有打給丙○○ 說要去找己○○,她說好,後來在帶己○○到大業路的路上時我 就打給丙○○了,她說她要帶本票跟會單過來,過來的就跟己 ○○談說要如何還錢」等語明確(見偵11998卷二第251頁,原 審重訴17卷一第497頁),查被告丙○○既願告知同案被告寅○○ 等人其遭告訴人己○○倒會欠債等私事,可見其與被告寅○○等 人間應有相當程度之熟識,對於其等討債之行為模式應有相 當預期,且被告丙○○倘僅意在討債,實無向多人提出討債需 求之必要,併參諸被告寅○○尚證述:「丙○○表示錢他不要, 要我去教訓己○○」等語(見偵11998卷二第251頁),足認被告 丙○○就以暴力方式向告訴人己○○討債乙事,已於事前與被告 寅○○等人謀議,或有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丙○○業已自承 當日知悉被告寅○○等人已抓到告訴人己○○後,確有應被告寅 ○○之邀,前往大業路現場等語(見原審重訴17卷一第456頁)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己○○證述:「…寅○○拿著手機和綽號香 兒的人進行視訊,其等的對話內容提及已經抓到我了,且已 經把我修理一頓了,還特地把鏡頭對著我讓香兒看,這時候 我才知道是寅○○和香兒一起向我暴力討債…沒多久香兒來到 現場跟我嗆明:『抓到了呴?錢快點拿來!』…」、「香兒來現 場後,就跟我說抓到了,錢趕快拿來…寅○○叫我籌錢,我就 打電話給我朋友申○○,跟他說我欠人家300萬,申○○跟我說 他無法籌那麼多錢…寅○○就把電話搶走,由他跟香兒和申○○ 講電話,後來他們沒跟申○○講好,回來後就叫其他人繼續打 我。」等語(見偵11998卷一第201頁、卷二第186頁),及證 人申○○證述:「108年4月12日,有一個自稱香兒的女子用己 ○○的電話跟我說己○○欠香兒錢,己○○現在被她抓住、被修理 ,要跟我借150萬元…我就說叫他們先不要打己○○…後來就換 自稱黑胖的男子跟我講電話,黑胖跟我說己○○欠錢,現在被 押著、被修理,要我拿錢出來解決…但我真的沒有那麼多錢 ,前前後後他們總共打了約30幾通電話給我,己○○在電話中 沒有跟我說他被修理的怎樣,但我有一直聽到己○○的慘叫聲 …」、「當天我有接到己○○的電話,他在電話中叫我幫他籌 錢,他說他被香兒遇到,所以要還香兒錢,後來我有跟香兒 講到話,她跟我說己○○欠她錢…另外也有自稱黑胖的人有跟 我通電話,黑胖叫我幫己○○籌錢,他說己○○欠香兒錢,叫我 去籌150萬元,但我沒有錢,沒辦法籌…」等語(見偵11998卷 二第188至189頁,原審重訴17卷三第77至83頁),可見被告 丙○○至大業路現場看見上開被告等數人及告訴人己○○在現場 已遭被告等人毆打致傷,顯可知悉被告寅○○等人係以人數優



勢及暴力手段要求告訴人己○○償還債務後始得離開,告訴人 己○○已遭上開被告私行拘禁之情況下,被告丙○○仍利用此既 成條件繼續共同拘禁告訴人己○○而催討債務,不僅容任被告 寅○○要求告訴人己○○撥打電話向友人申○○籌措款項,甚至親 自與對方對話要求替告訴人己○○籌錢還款,可認本案拘禁告 訴人己○○之行為係在被告丙○○及其餘被告間之共同意思範圍 內,被告丙○○自應論以本案私行拘禁犯行之共同正犯而同負 刑責;被告丙○○上開所辯,顯與事證相違,且與同案上開被 告及上開諸位證人所證述情節有異,實屬無稽,難謂可採。 綜上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檢察官雖認上開被告等人(被告王偉志就離去後即未參與,詳下述)所實行之上開行為係涉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惟查: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己○○確實遲未清償積欠被告丙○○約300萬元之金錢債務等節,業據證人己○○屢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是向綽號香兒之大陸女子的地下錢莊借錢的,總共借了300萬」、「因為我本身好賭,輸了一堆錢,在賭場裡認識了香兒,香兒知道我缺錢就遊說可以幫我忙,我當時急需錢還債,就於105年至107年間陸續借了310萬,還簽了310萬的本票,其間我有陸續清償,目前也還了300萬,但香兒說先前還的300萬只能算利息,我實在籌不出錢來,有在107年12月間和香兒協調,但香兒仍強調我有310萬元未還,之前的都是利息,我們因此起了口角紛爭,不歡而散」、「(提示偵11998卷一第87、89頁本票影本,這是否是你簽給丙○○的本票?)都是,是我向她借款150萬元後簽發給她的,每月都有還利息,但本金我就沒辦法還…20萬、20萬、50萬本票部分是會錢,其實跟會也是為了還款,每月繳會錢、利息錢,我標到的會,會錢也是丙○○拿走,因為我還不出錢,丙○○就要求我這樣做」等語明確(見偵11998卷一第201、204至205頁、卷二第327至329頁),並有扣案由被告丙○○持有之的本票、會單等多件在卷足稽(見偵11998卷一第87、89、91至95頁)。而被告寅○○、甲○○、乙○○既因被告丙○○直接告知而知悉此事,被告辰○○未○○癸○○、辛○○、戊○○、壬○○、徐冠宇王偉志等人則透過被告寅○○、甲○○等人或在案發現場目睹被告寅○○、丙○○討債過程而得知此行之目的等節,除經被告寅○○、辰○○、未○○癸○○、乙○○、甲○○、戊○○、壬○○、辛○○、王偉志陳述在卷外(見原審重訴17卷一第441、442、444、446、451、453、454、487、497頁,原審聲羈51卷第53頁),並與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述互核相符(見偵11998卷四第9頁),應堪信為真實,是認被告寅○○、丙○○、辰○○、未○○癸○○、乙○○、甲○○、辛○○、戊○○、壬○○、徐冠宇王偉志等人主觀上係基於向告訴人己○○索討其積欠被告丙○○之債務而為上揭犯行,併參以被告等人向告訴人己○○或其友人索討之款項均未逾其等認知之債務300萬元數額,益徵上開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其等上揭所為成立強盜或擄人勒贖等罪,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應屬誤會。三、事實欄二㈡部分
  訊據被告寅○○、辰○○(以上2人⒈⒉⒊均有)、乙○○(⒊)、壬○○(⒉)、丑○○(⒈⒊)、卯○○(⒉⒊)、徐冠宇王偉志(以上2人均僅⒈)就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庚○○固承認與同案被告寅○○、辰○○、癸○○、丑○○等人於108年7月19日(即⒈)前往林森○○麵店共同犯毀損罪嫌,且於108年7月24日(即⒊)與被告寅○○、辰○○、乙○○、丑○○等人一起前往北投山區豬圈挖豬糞等情事,惟矢口否認108年7月19日有何共同恐嚇犯行、108年7月24日有何共同恐嚇、毀損之犯行,辯稱:108年7月19日伊只有隨其他人到林森○○麵店揮灑傳單,其間癸○○有砸店內鐵椅,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行為,伊不知道為什麼要這麼做,沒有恐嚇他人之意思;108年7月24日辰○○提議要去挖豬糞,因為他說牛肉麵店欠錢,要去潑牛肉麵店,但伊只有跟其他人到山上去挖豬糞而已,並未一起去麵店,伊並未為任何恐嚇、毀損之犯行等語。經查:(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寅○○(見偵11998卷二第27至29、33頁、卷四第467頁,原審重訴17卷一第497至499頁、卷二第440頁,本院卷二第370頁)、被告辰○○(見偵13406卷第176至178、181至182頁,偵11998卷四第407至417頁,原審重訴17卷一第122至123頁,本院卷二第306頁、卷三第504至506頁、卷五第90頁)、被告乙○○(見偵12042卷第47至48、109、184至185頁,原審重訴17卷一第156至157頁,本院卷三第504至506頁、卷四第122至125頁)、被告壬○○(見原審重訴17卷一第159頁,本院卷二第270頁、卷五第91頁)、被告丑○○(見偵11998卷四第197至198、203頁,原審重訴17卷一第154至155頁)、被告徐冠宇(見原審重訴6卷第86頁,本院卷三第285至287頁)、被告王偉志(見原審重訴5卷第342、372頁,本院卷四第126頁)、被告卯○○(見偵17409卷第7至15頁,原審重訴17卷一第162頁,本院卷三第391至392頁、卷五第9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巳○○(見偵11998卷二第83至86、88至91、209至211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黃偉婷(見偵11998卷二第99至101頁)、證人即林森○○麵店店員黃偉竣(見偵11998卷二第103至105頁)、證人即被害人酉○○(見偵11998卷二第317至321頁)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寅○○以「阿忠」身分與被害人酉○○之簡訊對話內容(見偵11998卷一第141頁、卷五第362頁)、108年7月19日林森○○麵店遭毀損物品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犯嫌行進路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8319卷第145至148頁,偵11998卷二第107至109、110至112、117至121、122至124頁)、108年7月19日現場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1998卷三第324至327頁)、108年7月22日林森○○麵店遭潑廚餘恐嚇案件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犯嫌行進路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8319卷第133至144頁,偵11998卷二第113至115、124至126、127至131、131至136頁)、108年7月22日被告辰○○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對話內容譯文(見偵11998卷三第328至329頁、卷六第17至18頁)、108年7月24日林森○○麵店遭潑豬糞恐嚇案件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犯嫌行進路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遭潑豬糞毀損物品照片(見偵18319卷第113至117、119至132頁,108偵11998卷二第115至116、136至143、144至150頁)、108年7月24日挖豬糞、潑灑豬糞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對話內容譯文(見偵11998卷三第330至338頁、卷六第19至2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於108年7月24日在案發現場扣得塑膠盒、塑膠手套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7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偵11998卷二第92至95頁),並有上開扣押物可佐,是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自堪採認。(二)被告庚○○雖否認有於108年7月19日共同犯恐嚇犯行、108年7月24日共同犯恐嚇、毀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恐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本案被告寅○○、辰○○、癸○○、丑○○、庚○○與徐冠宇王偉志等數人,於108年7月19日凌晨時分至林森○○麵店揮灑亥○○欠債之傳單,依其等到店時間及人數、性別優勢,已可使在場店員感到上開被告等人來意不善,且被告癸○○復當場將店內鐵椅高舉砸在桌上及地上,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被告等人之行為顯寓有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或店家名譽、財產之意,一般人見聞此情,皆會認為被告日後可能會對其不利,足使人擔憂受怕而心生不安,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是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依一般常情客觀判斷,自屬恐嚇行為無誤;被告庚○○於案發現場親眼目睹被告等人前揭犯行,且參與揮灑傳單之行為,與被告寅○○等人間具上開犯行之實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同負刑責,尚難僅憑其辯稱不知上開行為寓含恐嚇意思即脫免刑責。另就108年7月24日部分,被告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於當日有共同參與挖取豬糞的行為,且知悉該豬糞是因牛肉麵店欠錢,要拿去潑牛肉麵店等語(見原審重訴17卷二第267頁),併參以被告庚○○前曾參與108年7月19日之行為,足見其對於被告寅○○、辰○○等人之犯罪計畫、行為目的及可能達成的效果均知之甚詳,卻仍參與提供豬糞部分之犯行,應認其與被告寅○○、辰○○、乙○○、丑○○、卯○○等人就108年7月24日恐嚇、毀損犯行之實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之就上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而同負刑責。綜上,被告庚○○上開所辯,難謂可採,均尚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庚○○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即被告徐冠宇王偉志部分)雖認被告寅○○等人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縱使所索討之債務為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然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如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無關。又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故追討賭債,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此部分起因於被告辰○○引介亥○○至被告寅○○經營之賭場賭博,亥○○因而積欠賭債未還,被告寅○○、辰○○等人欲向亥○○索討賭債所致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跟亥○○間有債務關係,是賭債,因為我帶亥○○去賭博,場子的老闆是寅○○,因為人是我帶去的,所以就債務部分我負連帶責任…我帶亥○○去賭博,後來寅○○帶他去找當舖老闆借錢」、「亥○○賭債部分,有讓他簽4張400萬本票,是在承德路上的當舖簽的,順便典當了亥○○的車子及1條金項鍊」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17卷三第133至134頁,偵13046號卷第176頁),復經證人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亥○○有說他真的是賭博輸錢,亥○○事後有跟我說對方在來我們店內前有帶他去一間當舖簽了400萬元的本票4張,另外還有抵押亥○○自己的車、項鍊」等語明確(見偵11998卷二第317頁),又證人即當舖老闆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寅○○確實有帶亥○○過來借錢,亥○○並提供黃金項鍊、車子作擔保等語(見原審重訴17卷四第15至17頁),足認亥○○與被告寅○○、辰○○間確實存在賭債,而被告癸○○、乙○○、壬○○、丑○○、卯○○、徐冠宇王偉志等透過被告寅○○或辰○○知悉此債務糾紛(見原審重訴17卷一第489頁、卷三第154、157、160、163頁,原審重訴6卷第86頁,偵緝383卷第55頁,原審聲羈51卷第55頁),因而應被告寅○○、辰○○之邀集前往討債,其等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恐嚇取財罪嫌相繩。起訴及追加起訴(徐冠宇王偉志部分)意旨雖認被告等明知亥○○係個人積欠賭債,且亥○○業已未經營○○刀削麵店,卻仍前往○○麵店索討債務,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被告辰○○等人乃係基於「○○刀削麵店是亥○○的,是亥○○帶回來的技術去研發開的店面」之認知,而前往○○麵店索討亥○○所積欠之債務等節,業據被告辰○○陳述在卷(見原審重訴17卷三第136頁),此與證人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亥○○是我們店的前店長,我是108年5月才接店長的,亥○○也是整個○○刀削麵的老闆,他好像是用技術出資,之前是我們店的股東。」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1998卷二第85、210頁),足認被告辰○○等人所認知之○○麵店產權歸屬,尚非無稽,此外檢察官於起訴、追加起訴或提起上訴,亦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辰○○等人明知亥○○業已退出退股或已無○○麵店經營權,卻仍執意前往該處討債等情事,是自難僅憑亥○○所積欠之賭債屬個人債務,不應至○○麵店討債等情,即逕為對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不利之認定。  四、事實欄二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見原審重訴17卷一第499頁、 卷二第440頁,本院卷二第370頁)、被告辰○○(見偵13406卷 第93、173至174頁,原審重訴17卷一第124、153頁,本院卷 二第306頁、卷三第507至508頁、卷五第90頁)、被告壬○○( 見偵17409卷第33至35、39至41頁,偵11998卷四第209頁, 原審重訴17卷一第113、160頁,本院卷二第270頁、卷五第9 1頁)、被告丑○○(見偵17409卷第21至23、27至29頁,偵1199 8卷四第195至197、199至201頁,原審重訴17卷一第146、15 5頁)、被告庚○○(見偵13496卷第22至24、71至77頁,偵1199 8卷四第429頁,原審重訴17卷二第268至269頁,本院卷二第 269頁)等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共同被告乙○○( 見偵12042卷第103至105、113至115頁)、證人即在場之共同 被告丁○(見偵15527卷一第212至214頁、卷二第15至19頁, 偵11998卷四第429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偵11998卷一 第151至153頁、卷二第199至202頁)、證人即○○路現場目擊 者楊麗君魏慶文郭伊庭(見偵11998卷一第175至176、17 9至180、181至182頁)等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戊○○在○○路1 32號前遭辰○○等人強押上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19 98卷一第187至197頁)、振興醫院108年8月16日戊○○診斷證 明書(見偵11998卷二第179頁)、振興醫院戊○○108年7月22日 急診病歷紀錄(見偵11998卷四第65至79頁)、戊○○在關渡平 原遭寅○○毆打之錄影畫面截圖、對話內容譯文及就醫照片( 見偵11998卷三第294至302頁、卷六第27至35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寅○○、辰○○、丑○○、壬○○、庚○○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證相符,應足採信。  
五、被告寅○○、未○○辰○○、癸○○、乙○○、甲○○、辛○○、戊○○、 壬○○、庚○○、丑○○、徐冠宇王偉志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
  訊據被告寅○○、未○○辰○○、癸○○、乙○○、甲○○、辛○○、戊 ○○、壬○○、庚○○、丑○○、徐冠宇王偉志固均承認互相認識 ,且彼此間會以電話、微信或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往來等節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 伊等間之聯絡行為僅係朋友間之往來互動,並不屬於犯罪組 織等語。經查: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項並補充說明:「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又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19日第2條修法理 由: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 2條規定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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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