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1年度,1號
ULDV,111,除,1,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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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黃助株
黃清玉
廖學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99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 年12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 陳麗華 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 93年2月11日 62,477元 PQ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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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