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高泰山
林韋伶
相 對 人 王碧珠
代 理 人 江永敏
相 對 人 王志榮
余雪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 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碧珠、王志榮、余雪霞之前手 明旭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0年間陸續向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①1,555,000,000 、②115,000,000元、③235,000,000元、④235,000,000元之抵 押權,存續期間為①80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11月13日止、②8 2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③83年4月19日起至113 年4月18日止、④84年3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清償日 期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查第三人明旭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迄今尚積欠本金44,00,000元、1,453 ,057,000元及執行費用未還,而前開債務及抵押權業經原債 權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第三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並已取得債權憑證及完成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又
第三人明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 ,並移轉登記於相對人王碧珠、王志榮、余雪霞名下等語, 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變 更(移轉)契約書、本院雲院忠105司執丙字第22062號債權 憑證、本院雲院恭99年度執丙字第28286號債權憑證、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書暨郵寄回執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0年11月22日雲院惠非平決110年度司拍 字第105號函通知相對人及明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吳振明、吳崑堂、吳振瑞表示意見,該通知均已合法送 達前開當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迄今僅相對人王碧 珠具狀稱,陳報人願與聲請人試行和解,請貴院暫緩執行, 又於110年12月13日具狀陳稱表示其與聲請人間無任何金錢 往來,彼此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亦無提出抵押權之 債權證明等語,以及另一相對人余雪霞具狀稱,聲請人應釋 明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係於何時受款、何時轉讓,當時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未受償之債權各為若干,始可佐證本件 抵押債權仍存在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 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而聲請人業已提出系爭擔保債權 之釋明文件,形式上已合乎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相對人 余雪霞、王碧珠質疑擔保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一事或是否與聲 請人試行和解等,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自不得於非訟 事件程序加以審究,應由渠等另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是以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 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故本件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聲請人雖主張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公有部 分及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依民法第 799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許將相對人所有坐落於 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即雲林縣○○鎮○○段000○號、555建號 、680建號建物一併拍賣等。惟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 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此 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之要旨,可供參 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 固就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基地權利之移轉或設 定負擔有所限制,惟此僅涉及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應
如何執行之問題,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 點第7項業已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 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2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 ,不得分別拍定。」即明,故執行法院應將區分所有建物及 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而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 物,僅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尚未涉及該抵押 物之移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81號裁定參照) 。是系爭建物既未登記為本件抵押權之擔保物,則自形式上 審查,難認其為本件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得聲請一併拍賣。 又聲請人雖稱該建物與基地依法有處分不可分之限制,故得 請求一併拍賣,然依前開說明,此乃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 法院應如何執行之問題,尚非非訟法院所得審究,是該部分 之聲請,於法顯無理由,應於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土地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105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北港鎮 南陽 153 8959.39 10000分之44 王碧珠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王志榮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2、余雪霞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 高泰山之債權額比例:100分之99、林韋伶之債權額比例:100分之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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